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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徐宇志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勇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佑 蔡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徐宇志新臺幣(下 同)20,212元、徐文勇63,085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33 7元、徐文勇1,051元。嗣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 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 。㈡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徐文勇28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6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 2-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志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徐宇志應 有部分均為1/2,被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同段102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 被告所共有(原告徐文勇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各 為1/8)。被告之父親即蔡榮乾前向訴外人胡蕭雪梅買受312 -3、312-6、3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詎蔡榮乾未 經312-3、3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於312-3、312-6 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鐵皮工寮及鐵絲網,並設置柵門後 將柵門上鎖,而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028(1)、1028(2)擋土 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地及系爭1026、1027地號 土地全部。嗣蔡榮乾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1026 、1027、10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繼承,並於10 8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102 8(1)、(2)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三筆土地於107、108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6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84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並扣除道路部分計算,被告自107 年11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即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 ),應各自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7,076元、15,29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各自 給付原告徐宇志、徐文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99 元、2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徐宇志7,076元 ,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宇志99元。2.被告應分別各給付原告 徐文勇15,290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徐文勇285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無權占用系爭1026、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 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之土 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027(1)、1028(2)部分之鐵皮工寮為被 告父親蔡榮乾無償借予訴外人呂清通用以放置其為他人整理 墓園之工具;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徐文勇所搭建之鐵 皮建物,如附圖所示符號1028(1)之擋土牆應為原告徐文勇 為其建物所立之擋土牆,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管理之樹 木。況被告就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已對原告提起 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案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下 稱3100號訴訟),原告於3100號訴訟中已自承圍籬及鐵皮工 寮為訴外人胡蕭雪梅所設置,非被告父親蔡榮乾所為,卻於 本件訴訟稱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蔡榮乾所設置,顯有矛盾,而 不足採。再者,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下稱1178號訴訟),原告雖於1 178號訴訟中以被告占用312-3、312-6、312-7地號土地為由 ,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抵銷抗辯,然經被告所否認 ,嗣1178號判決亦載明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未提出證據 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026地號土地、系爭1027地號土地為原告徐宇 志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文勇與被告所 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026、1027、1028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9、303至30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1026 、102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1028地號土地上擋土牆、鐵絲 網範圍內及鐵皮工寮土地之情形,原告雖不需針對被告無法 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進行證明,惟仍應先就被告客觀上 有興建設置或現仍使用之占有行為盡其舉證之責。而所謂占 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鐵絲網及鐵 皮工寮,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及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並 有東勢地政113年4月10日東土測字第04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復觀諸證人呂世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內容,證人呂世民 表示:「鐵皮屋我知道,我是這幾年跟我父親一起使用,鐵 皮屋(工寮)是我父親自己興建的,系爭兩筆土地是蔡先生 無償提供給我父親使用,方便我們放置清理墳墓的器具」、 「擋土牆、鐵絲網圍籬是誰設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父親設 置」、「鐵皮工寮放置清掃墳墓的器具」、「約四、五年前 我從工廠離職,我就看到這鐵皮屋,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沒有使用鐵皮屋以外的範圍,土地其他部分都已經荒廢」 、「門閂部分已經好幾年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入」、 「我只記得在我跟父親開始施作之前有上鎖,但是因為徐文 勇先生要上去香菇寮的路進行擴寬,要將擋土牆內縮,所以 徐文勇先生有拜託我父親及蔡榮乾先生把鎖打開」、「圍籬 內荒廢的土地部分我有幫忙除草,圍籬內果樹不是我種植, 我來工作時,就有這些果樹,百香果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 我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80頁)。是依證人 呂世民所述,鐵皮工寮並非被告或被告父親蔡榮乾所興建, 且此鐵皮工寮長期係由證人呂世民及其父親放置清掃墳墓之 器具所使用,則被告及被告父親對於鐵皮工寮並不具管領權 限,被告及被告父親並無以鐵皮工寮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狀 態,難認被告及被告父親有利用興建及使用鐵皮工寮之方式 ,長時間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徐宇志系爭1027地號土地、原 告徐文勇系爭1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存在。至鐵絲網、 擋土牆範圍內之土地(即附圖符號1027、1027⑵、1028⑴範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四周空地為雜草雜木,有些部 分種植桃樹、荔枝樹、芭樂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呂世民證 稱除鐵皮工寮為證人呂世民與其父親所使用外,其餘土地部 分皆已荒廢,對於鐵絲網、擋土牆及上開果樹為誰所設置並 種植並不知悉,又原告於現場履勘期日亦陳稱:「鐵皮建物 目前應為呂億財(即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呂世民使用,四 周土地也是由呂億財、呂世民使用中,他們會來這裡除草、 澆水、整理墓園」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77頁)。則依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現有證據, 尚無法斷然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有於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 之土地為占有使用之情形,鐵絲網、擋土牆範圍內土地之果 樹為何人種植亦不得而知,況且,即便依證人呂世民所述, 證人呂世民之父親及被告父親曾因原告徐文勇欲拓寬通往香 菇寮道路,請求其2人協助將上鎖之鐵門閂打開,惟此僅為1 次開起上鎖門閂行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綜合推論被告 及被告父親有設置鐵絲網、擋土牆並占有使用鐵絲網、擋土 牆範圍內之土地下,本院尚難單單僅以此薄弱證據逕自認定 鐵絲網、擋土牆及其範圍內之土地確實皆為被告及被告父親 長期所占用。  ㈤綜衡上情,本於被告及被告父親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應由原 告先行舉證,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 院認定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占有使用系爭1026、1027、1028 地號土地,進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則在占有之事實 未臻明確下,被告及被告父親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毋 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2-豐小-1159-20250227-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姍真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次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第2項如附表編號三「雨遮」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光輝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如附表增建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 皮建物(車棚2棟)」、編號二「圍牆、鐵門」,編號三「 雨遮」、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農業主管機關認 定不合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第2項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502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原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 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處分如附表編號四「具固定基礎之圍籬」及訴願部分 ,前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件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08年1月16日會勘時,承辦人未拿任何會勘記錄給予原告, 以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事項或明確告知農舍外其餘設施何違 建物項目須提出合法使用證明或補辦建築執照,抑或明確指 出違法建構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必須拆除。且整個會勘 過程顯示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應屬客觀明白足於確認無違 章建築或不合編定使用地: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違規建 物。農舍雨遮/迴廊確實屬於12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農舍面積 主建構體之一部,並非事後違法增建。  ㈡107年9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 日函)並非正式違建拆除通知書,亦未明確告示「認定之違 章建物」與「應予拆除」之違建物項目及面積範圍。又棚架 設施在未建造之前已經被告單位窗口職員告知無須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在106年5月9日被告農業人員會勘時就存有農舍 、附屬設施大門圍籬、棚架、雞舍等建築改良物,且早已經 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訴字第37號判定撤銷107年9月2 0日函,理由則為未明確告知土地改良物不符規定部分,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更可證原 處分和108年1月16日複勘時行政行為事實經過相互牴觸,說 詞顛倒。  ㈢又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和區域計畫法第17條規定,可知系爭 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無原處分理由所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授權之法律關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皆依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規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同條之附表一規定申請。且自 民法第790條可知被告錯誤引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則,實 屬適用法規不當。另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土地稅 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已及平均地權條第3條第3項第1款及 第2款可知,原處分理由法源論述依據逾越「農業用途土地 使用」之法律授權,相互比較李佳芬、蘇嘉全二人農舍,可 知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㈣被告數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多次,卻以錯誤的106年5月9日 、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會勘虛假偽證卷資料假借職 務權利,羅織罪名。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致使原告 被迫選擇以低於市價至少50萬元之650萬元價額出售,減低 被法拍延伸出的債權糾紛與財損風險。被告羅織莫須有的罪 名,逾越法律強制執行,侵犯人民自由意志,侵害憲法保障 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權,原告提出精神賠償損失、二審律師 費及被迫售屋財產損失等並無違誤,並請求國家賠償,包括 6萬元精神賠償,35萬房屋低價出售的損失,5萬1,000元是 原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聘請律師的費用。  ㈤從農舍1樓平面圖所示,室內面積+門廊面積=3.0*5.7=17.1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128.19平方公尺,對照使用執照之建築 面積128.19平方公尺,計算出雨遮/門廊17.1平方公尺地板 面積並非事後違法增建,且屬農舍主建構體之一部份。農舍 門廊面積符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原告 棚架儲存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 承載建築物。  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為限。 原告農舍大門圍牆之用地面積為0.872平方公尺,農舍建築 執照之建築面積為128.9972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營暑建管字第 47774號函,農舍附屬設施之大門支柱圍牆用地面積0.81平 方公尺未大於45平方公尺固定基礎範圍內,免申請雜項執照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土地作業要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改良物為法 令核准之農業用途使用改良物,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授權規定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  ㈦依101年4月25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雨 遮為合法建物,農舍用地面積為129.28平方公尺,而非112 年3月30日地用科承辦人指示測量之184.06平方公尺。被告 測量圖B座棚架(面積約33.47平方公尺)為供肥料、飼料、 農機具、農產品或農業資材、農業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貯 存之存放場所,為法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依農 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釋:「……,在實 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 :(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 料搭建者。(二)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 (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 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 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  ㈧聲明:  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以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 「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雨遮」及「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及以上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 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00元。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圍牆及鐵門部分,依花蓮縣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作業 要點第6條第4款第3點規定,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 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污水池或其他與農舍相 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基地範圍,但依原告的使用執照 所載,圍牆沒有納入,所以不屬於農舍附屬設施。圍牆部分 經112年3月30日勘測結果,此部分面積為0.72平方公尺。  ㈡兩棟車棚堆放鐵管或是肥料工具,該建物必須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才可施作設置,原告未經向農業主管單位申請核 准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固定基礎是指屋頂以 下四根樑柱,插在土地上的且有水泥的,依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有水泥基礎在的 都應經申請使用。有關建築執照部分,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 ,主管單位是農業主管單位,農舍或附屬設施應向農業主管 單位申請。  ㈢雨遮部分,系爭農舍分別於87年5月18日及101年2月9日獲發 使用執照,該雨遮是在使用執照核發範圍,關於原處分部分 ,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詳如被告113年3月12日 府地用字第1130049185號函,這是原告今年申請的,經過會 簽之後,確認是執照內合法範圍。  ㈣車棚、圍牆及鐵門如果不是附屬設施,就回到農業發展條例 第8條之1,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 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 花蓮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花蓮地院卷第167、16 9頁)、原處分(花蓮地院卷第143-145頁)、訴願決定(花 蓮地院卷第161-166頁)、前審判決(前審卷第123-138頁) 及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雨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制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明訂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 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使用。本件行為時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 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處理。」、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 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 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中,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 :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其許可使用細目 「⒈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之附帶條件為:「限於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 之農舍。」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附帶 條件為:「㈠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如下附表)   第六條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類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免經申請許 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五、農牧用地 (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農作使用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 建集村農舍) 1.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亦即,其中「農舍」項目,如係依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 ,免另申請容許使用。至供「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則應 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 法)規定辦理。準此,於農牧用地上搭建之設施,應否申請 容許使用,應視其是否屬於應依興建農舍辦法管制而免申請 容許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或者屬應依審查辦法管制之 「農作產銷設施」。應否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判斷有無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唯一依據。        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內政部、農委會會銜訂定農舍興建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 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 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 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 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 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第3項)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 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 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 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第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農舍 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 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 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 規範。(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 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 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 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 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項)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 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 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⒍農委會據此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 施。……。」而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則規定於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 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二、農機具設施:指 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三、農產運銷加 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及 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 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六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 規定。……」足見,農作產銷設施之類別,包括供農業直接生 產及經營之農業生產設施、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 用之農機具設施、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 施等;而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依同條第2項 對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之附表一規定,包含農路 、駁崁、圍牆、擋土牆等細目。是以綜上規定,圍牆如為農 舍之附屬設施,係依農舍興建辦法管制,若圍牆為與農業經 營使用有關之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則依審查辦法予以管制。      ㈡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雨遮」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主張雨遮部分業經合法申請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前 審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8-99頁書狀記載及照片), 經本院對照上開農舍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載明 系爭農舍有兩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分別為87年5月18日、1 01年2月9日(見花蓮地院卷第167-171頁)。原告表示101年 2月10日領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建管科提 供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經 被告113年3月12日府用地字第1130049185號函覆,本院第15 9-179頁),經當庭提示並詢問二造:該雨遮是否在使用執 照核發範圍內?係位於現看紀錄何處?原處分認定違規面積 與會勘紀錄如何勾稽?經二造審閱前揭使用執照等資料後, 確認花建使字第101C0101號係由原告所聲請(本院卷第161 頁),申請總面積為121.32㎡(地上1層56.19㎡、地上2層52. 29㎡)。其卷附右、左立面竣工照片,再核對一二樓平面圖 以及剖面詳圖所示,確實有雨遮部分無誤(本院卷第167頁 、第171頁、第177頁圖號A3005),其面積為12㎡(本院卷第 179頁斜線A部分),故農舍門廊上方黑色雨遮,經被告建設 處查明依使用執照內圖說之剖面詳圖(圖號A3005)註明門 廊上方位置有對應結構物,屬執照合法範圍,並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原處分雨遮要更正,不納入處分的範圍(本 院卷第185頁)。則本件原處分第二項關於雨遮部分,既非 違章之範圍,此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 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無 違誤: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核發(87)花建使字第397號及花建 使照字第101C0101號使用執照,准予在其上新建及增建層數 2層、材質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用途為陽臺之農 舍;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與被告所屬農業、建設單位於107 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1日辦理現勘,發現原告於合法農舍外 ,另行增建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詳見:花蓮地 院卷第137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下方,及花蓮地院卷第138 頁下方與前審卷第83頁上方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99頁) ;以及圍牆、鐵門(詳見花蓮地院卷第132頁下方與前審第8 5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於各該單位108年1月 16日再次會勘時仍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地院卷第167、169頁)、107年6月8 日、107年7月11日、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 用地現地稽查紀錄表(同上卷第107頁、第119頁、第129頁 ),及108年1月16日拍攝之上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13 2頁)在卷足憑,並經前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與兩造確認無誤(參前審卷第55、56、106、108頁;本院 卷第183、第217頁)。此外,被告曾以於107年9月20日以府 農保字第10701827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花蓮地院 卷第123-124頁),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 設鐵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恢復作 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年9月20日函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3 1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 109至114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為農 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等地上物,雖經被告告以違 章,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 原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 、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核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圍牆,具有維護 治安,保護禽畜及宣示地界之功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屬私人圍障,非法律所禁止設置,且占地僅0.81 平方公尺,為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容許使用證明之農業設施 。另棚架係供堆放肥飼料及車輛載具倉儲使用,以螺絲固定 鐵皮屋頂及角鋼基樁構成,僅其中一座有水泥基座,均無水 泥地坪,不具固定基礎,且占用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無須申請建築執照及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證明云云。惟查: 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 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 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 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依該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 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 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 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 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準此,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得免申 請建築執照之建築,須為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且仍須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圍牆,係以紅磚砌成, 且固著於地面,並以鐵門作為出入口(參見花蓮地院卷第13 2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11頁、115頁、116頁、第126頁之照片 ),且其自承該圍牆、鐵門之用途功能為治安(安全感、防 竊盜、偷窺)、保護(圈養、畜牧)地界宣示(免生人、野 犬誤入)(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19頁), 非屬「農作產銷設施」,自不適用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規定。  ②本件附表編號二之圍牆、鐵門,核其前述功能及構造,性質 上原屬農舍之附屬設施。惟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 規定,興建農舍係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興建農舍及 農舍附屬設施,原則上免經申請使用細目,惟依該附表一附 帶條件規定:「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其中行為時興建農 舍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之建 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8條 之規定辦理。」可知在農牧用地上興建農舍,原則尚須依興 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准後,始得容許使用。查系爭圍牆 及鐵門不在系爭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原告既未 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經核准之農舍附屬設 施,亦非農作產銷設施,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對農牧用地之管制而使用土地,原告執以主張其未申請建造 執照,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及設置鐵門,並非法之所禁 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始得免申請建 築執照;所謂「固定基礎」,法律並未明文以水泥基座為限 ,凡已固定於土地上、且非短期使用後即拆除之地上物,即 不屬前揭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原告自承其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建物2棟,其中1棟編號B具有水泥基 座(參見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花蓮地院卷第20、24頁),「 是後來增建的」(本院卷第7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本院 卷第132頁下方照片係停放一白色非農用車輛,左側有藍色 金屬支柱;再核對本院第193頁至197頁照片,顯示其中鐵皮 建物左右側各三支藍色金屬支柱,係立在高於地面之水泥基 座上,且該地面均有以水泥塗作,則該鐵皮建物為具有固定 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要無疑義。至於另一編號C鐵皮建物 ,係以數根藍色金屬支柱固定於地面,兩側並有石塊堆疊混 合水泥固定於地面,右側另有搭建木條板支撐該石頭底做座 ,顯亦屬於具有固定基礎之非臨時性設施。且於被告所屬稅 務、農業等單位於107年7月11日會勘時即已存在,此可由依 花蓮地院卷第51頁之該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會勘紀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1《即本件編號B》、A2《即本件編號C》之 車棚(棚架)2座。迄至各該單位於半年後之108年1月16日 再度派員會勘時仍未拆除(本院卷131頁照片),與113年4 月10日拍攝者相符(本院卷第199-203頁),故同屬具有固 定基礎,且非臨時搭設之設施,是該2鐵皮建物,均與農業 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 、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規定不符 ,自無所謂免申請建築執照之適用。又原告雖稱該2鐵皮建 物之面積均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搭建之目的係為停放搬運 肥料所需之車輛、堆置肥料、飼料、割草機、鋤頭、鐵鏟、 梯子、推車等小型農具,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依108年1月16日複勘 時照片所示,編號B鐵皮建物內有機車及汽車停放其內,編 號C建物內停放有機車一輛,復未見有放置割草機等農用機 具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非僅供停放運送肥 料之車輛、放置肥料及堆置農具之處所,自難認屬農業設施 ,況原告亦未證明已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獲准,故無從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之該2鐵皮建物因無固定基礎,且係作農業 設施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1項規定云云,並無 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6月2日花稅土字第1060 007187號處分書,業經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撤 銷,可見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確屬農地農用,自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云云。惟查,被告106年度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 係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前於106年4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處分,因未指明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600平方公尺係如 何計算得出及其所在位置,有不明確情形,故予撤銷;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嗣於107年9月13日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0 8平方公尺,自107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被告以107年訴字第39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該2訴願決定書附內政部訴願卷第1 8至26頁足憑。是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全部均作農業使 用,故應課徵田賦,原告執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 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足採取。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曾以107 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增設鐵 皮建物、圍牆等物,乃未作農業使用,限原告於107年12月3 1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或提出合法使用證明,原告對被告107 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1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 等情,已如前述(訴願卷第109至114頁),足見原告在收受 被告上開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後,對於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非作 為農業用途之鐵皮建物、圍牆、鐵門、雨遮等地上物,經被 告通知係屬違法一事,自已知悉;惟其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 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複查時,仍未將系爭土地上具固定 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等拆除, 有被告108年1月16日花蓮縣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現地稽查 紀錄表附卷足稽(花蓮地院卷第129頁),對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故意。則被告以 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罰 鍰6萬元,另以主文第2項,依同條項規定,限原告於108年9 月12日前,就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 、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且前開所處罰鍰金額已為法定最低額度,自不因被 告就雨遮部分認定有誤而受影響。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業以107年9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改正上述違規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復於改正期限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108 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16日會勘之事,原告於會勘 當日並到場且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見被告108年1月11日 府農保字第1080009765號函、稽查紀錄表,花蓮地院卷第12 7至129頁)。是被告不僅曾以書面告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 地,並給予其長達3個月餘之改善機會,嗣並通知原告親至 現場會勘,惟因原告仍未將上述固定基礎之鐵皮建物(車棚 2棟)、圍牆、鐵門、拆除,回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始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罰並命限期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原狀,所 踐行程序合法適當,原告以被告未當面告知伊違規使用之情 形,且未提供會勘紀錄及其他書面資料為由,指稱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之明確性及正當性,且不符救濟公平性及對等原則 云云,無足憑採。    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致須被迫降價 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伊6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及因售屋所 受財產損失35萬元云云,經核並非以其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 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依同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被告對原告 故意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在其上之合法農舍以外,建 造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使用,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 鍰6萬元,及限期命原告就各該地上物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 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 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原處分命其拆除雨遮部分,固屬違法,惟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不符法定要件,無 從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35萬元,為其主觀 上認為售屋價格不如預期之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將上述原處 分違法部分移送執行,致其必須負擔之代履行費用、怠金等 金錢上支出,故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失,與被告違法作成原處 分,限期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編號二固定基礎(水泥基座) 鐵皮建物(車棚二棟)、編號一圍牆及鐵門,申請合法使用 獲准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其請求上 訴審之律師費用,亦為主張權利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 以第2項限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就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合 法農舍外,擅自增建之固定基礎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 牆、鐵門,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另命原告 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就雨遮部分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則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萬元、財產損失35萬元、律師費用5 萬1千元部分,因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原處分第2項 編號一: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二棟) 編號二:圍牆、鐵門 編號三:雨遮 編號四:原處分關於「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經本院108年字第1 910號判決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

2025-02-27

TPBA-112-訴更一-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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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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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游美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美哖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 黃招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946⑵、⑶、⑷、⑸、⑹部分(下逕稱各該編 號,就前3部分合稱甲地;後2部分依序分稱乙、丙地;合稱 占用土地)出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另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出借予訴外人張游美月。嗣上訴人於編號1946 ⑵、⑶、⑷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依序出租予原審被上訴人張 澤東、歐榆杰、陳幸香占有使用;另同意陳幸香於乙地建屋 ,復將丙地出租予訴外人藍民程,而由原審被上訴人沅和有 限公司(下稱沅和公司)於其上興建招牌柱子。系爭借貸契 約並無確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嗣黃招治於 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張游美月,及訴外人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 芮(下合稱朱黃美暖8人),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又黃 招治生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美銀、游張美月 ,復將應有部分2800/2880贈與被上訴人,黃美銀再於107年 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2840/2880,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占 用土地,遂與朱黃美暖8人於111年8月18日,依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 表示,於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占用土 地,而受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甲地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2,980元,編 號乙、丙地,依序每月為1,416元、14元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甲地上之地上物,將甲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甲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2,980元;暨自111年8月 26日起,分別至陳幸香、沅和公司分別返還乙、丙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依序各給付1,416元、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 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既認定黃招治將系爭 土地借予上訴人及張游美月使用,則其據以認定黃招治之其 餘繼承人併向上訴人及張游美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 違反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更與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無涉。另原審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為之定性,業經 兩造為攻擊防禦,亦無違反闡明義務。是上訴人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2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鎮鋒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即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春盛(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燕(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溢(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申(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梅(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09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鎮鋒、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 、卓育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莊阿額為被告之一,嗣因陳莊阿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 、陳信溢、卓育申(下合稱陳俐燕等5人),另被告謝鎮鋒 之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 ,而由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0 9、1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以原物全數分配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俐燕等5人:依原告所提就伊等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  ㈡被告謝鎮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本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09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部分範圍有第三人之鐵皮建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9、143至148頁),而審諸原告業已陳明願 全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復考 量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之方式,系爭土地仍保持完整, 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即不致產生難 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參以被告陳俐燕等5人願取得相應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渠等與被告謝鎮鋒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別僅1.0699平方公尺、1.0402平方公尺,且原告既已 表明願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經原 告補償後,除與被告陳俐燕等5人欲分割取得金錢之意願無 違外,對被告謝鎮鋒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可採,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13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有該事務所出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 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係於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而為上開結論,業已考量估價 目的、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 地價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應為合理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謝鎮鋒、陳俐燕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桂玲 33949/34020 33949/34020 2 謝鎮鋒 1/972 1/972 3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 公同共有1/945 連帶負擔1/945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謝鎮鋒 112,031元 2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公同共有) 115,232元 備註:以每平方公尺107,700元為補償之依據。

2025-02-25

TYDV-113-重訴-184-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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