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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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改變、掩飾及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每次以其帳戶作業後可支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或3,000元之代價,配合詐欺集團行事,謀議定,其先於 113年4月3日17時23分許在ATM重新開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同日至中華郵政不詳 支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銀行〈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下稱遠銀信 託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 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庚○○、甲○○、乙○○分別訴由渠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己○○、庚○○、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之客戶開戶、交易明細、網銀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戊○○提出開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截圖、接收不法 報酬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想說賺一點零用金過生活,伊當時剛離職,伊在網路 上求職找了這份工作,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APP伊之 前也有操作過,對方說會幫伊代操美股讓伊獲利,所以伊就 聽信他們的話,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當伊知道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伊發現伊的中國信託有 警示帳戶的簡訊伊馬上去銀行調資料,伊調完資料也去派出 所報案,但派出所的警員不讓伊報案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已於警詢就其等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復有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交易明細、網銀開通、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網銀轉出至遠銀信託帳戶內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開立虛擬貨 幣平台帳戶截圖、接收不法報酬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之 截圖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被告顯係配合詐欺集團開立MAX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被告於偵訊時亦就此明白陳述在案,其 自己供稱對方要其買虛擬貨幣轉賣,可以幫其操作等語,是 被告於本院翻稱係由詐欺集團代為操作美股云云,自屬不實 。又被告所稱代操美股或代操虛擬貨幣,然迄今未提出任何 出資之證明,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未投入任何本金,是上 開辯詞要屬強辯,委無可採。再由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對話 之截圖,詐欺集團教唆被告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 亦稱「這樣讓我感覺怪怪的」,可見被告就其配合詐欺集團 所為,亦已心生懷疑,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所稱每 次作業即可獲2,000元至3,000元之不法豐厚報酬,鋌而積極 配合行事,自須就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 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顯然已對詐 欺集團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心生懷疑,更且,其曾於107 年間涉入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案件,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然其之上開智 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尤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 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俟輾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郵政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洗出至遠銀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 A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轉匯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竟 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而任意將上開資料均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 濫用上開FinTech,終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 幣1,364,814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黃筱琪、蔡依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不法報酬之 截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應認其獲詐騙集團成員匯 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共計17,000元(如附 表二),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113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38分許 320,110元 2 丙○○ (提告) 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3 己○○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4 庚○○ (提告) 113年3月7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許 235,904元 5 甲○○ (提告)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37分許 30萬元 6 乙○○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24分許 258,8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4月3日 2,000元 見偵卷第167頁 2 4月8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1頁 3 4月9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3頁 4 4月10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5頁 5 4月11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7頁 6 4月12日 3,000元 見偵卷第179頁 總計 17,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67-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玄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 黃勝榮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玉山 銀行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方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  ㈠本案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 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4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王智加、郭 泓毅、詹念臻、黃勝榮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及寄送 單據(警卷第115至118、1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 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榮詐 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王智加、郭泓毅、詹念臻、黃勝 榮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 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 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且被告自陳一開始就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怎麼會這麼 好賺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又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 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且對於所應徵公司如 何營運、為何需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使用帳戶期間等 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 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 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㈣再者,依照被告供述其求職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全然不需從事實際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力、心血,即可 獲得一天新臺幣8萬元之高額薪水,衡諸當今社會現況,以 受薪階級而言,實難想像有何種工作可輕鬆寫意即享有高薪 。佐以被告事後刪除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係因貪圖 獲取高額報酬,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仍 然執意交付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 事詐欺犯罪之用,仍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 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 轉交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 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 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 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王智加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王智加,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王智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 49,989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19日19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5分許 26,000元 113年7月19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2 郭泓毅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郭泓毅販售漫畫之訊息,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好賣+」或蝦皮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好賣+」之客服人員傳訊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泓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 49,98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念臻 於113年7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念臻,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詹念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0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7月20日0時2分許 50,000元 4 黃勝榮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結識黃勝榮,並佯稱:恭喜中獎,請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黃勝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9日21時33分許 27,025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5-03-27

TNDM-114-金訴-33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應可預見以租借方式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 其密碼,可能係為利用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在 該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資訊,竟仍同時基於 幫助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迄113年10月15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代價, 將其所申辦帳號之「蝦皮購物」帳號「qqzz226667」及其密 碼「0908Yang」出租予「蔡明峰」(所涉妨害農工商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而「蔡明峰」明知其未依規定向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 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 得上揭丙○○之「蝦皮購物」帳密後,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 年1月29日凌晨2時間某時,透過該蝦皮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 之「無憂の童趣屋🙂」賣場頁面上,公開張貼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廣告,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 」欄位輸入「M56777」後,以上開蝦皮帳號陳列販賣,使不 特定之消費者誤認前開商品業已完成審驗程序,足生損害於 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蔡明峰」,並 因而取得18,000元對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蔡明峰」租伊「蝦皮購物」帳密之目的為何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以1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帳號之「蝦皮購物」帳號「qqzz226667」及其 密碼「0908Yang」出租予「蔡明峰」,而「蔡明峰」取得被 告之「蝦皮購物」帳密後,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29 日凌晨2時間某時,透過該蝦皮帳密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無 憂の童趣屋🙂」賣場頁面上,公開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廣告,並於上開商品銷售頁面上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 輸入「M56777」後,以上開蝦皮帳號陳列販賣等情,業經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中檢卷第 9至11頁),且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4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0013P號函暨蝦皮購物 帳號「qqzz226667」之用戶申設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M56777」號112年11月24日自印商品檢驗標識同意書、蝦皮 「無憂の童趣屋🙂」賣場頁面商品廣告截圖、被告提供之113 年1月15日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稽(中檢卷第17、19、21、25至501頁、丁○卷第47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帳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 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必要 ,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 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者 係欲以他人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從事不法行為。再 者,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所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綁定金融機構帳戶、電子 郵件信箱、手機門號,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帳 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蝦皮購物 」網站乃民眾上網販售、選購商品之平台,凡是申辦「蝦皮 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均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訊息 ,如將申辦「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者輕率提供他人使用 ,則無異輕啟他人使用該帳號、密碼出售非法商品之念頭, 且顯然有協助不詳賣家規避蝦皮官方之管制機制。尤以,使 用他人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藉以販售虛偽標 記商品,乃常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 體再三宣導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 有不得隨意交付「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認知。職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貪圖取得出租帳 號之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而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意圖欺騙而陳列 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幫助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知悉擁有 「蝦皮購物」帳號及其密碼之人可在網頁上張貼販售商品之 訊息,且使用蝦皮帳號刊登物品販賣,負有核實查證商品詳 情後再加以刊登之義務,是故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蝦皮購物 」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遭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自陳擔心對方販賣 不法物品,卻又未向對方確認租用「蝦皮購物」帳密之目的 (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未深入了解、查核「蔡明峰」 租用本案帳號所販賣商品之內容是否合法,僅為牟求出租本 案帳號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蔡明峰」使用本 案帳號,自難謂被告對「蔡明峰」以本案帳號意圖欺騙他人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無從預見。佐以被告事後 刪除其與「蔡明峰」之對話紀錄,益證被告對「蔡明峰」從 事意圖欺騙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 行非毫無預見,是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 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 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之行為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故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為已足 ,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 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 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 。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復按刑法第212 條對於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 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 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 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 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 明、證明或介紹書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蔡明峰」未經被害人乙○○之授權或同意 ,即擅自於其所販售商品之網頁「BSMI」欄位輸入「M56777 」,以虛偽表示該商品具有此標章所彰顯之品質,而經電腦 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無疑;衡以,「蔡明峰」所為使瀏覽該網頁之 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商品具有特定之商品屬性,顯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之權益及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事宜之正確性 ,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之幫 助意圖欺騙他人而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蝦皮 帳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幫助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又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意圖欺騙而陳列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之意思,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予「 蔡明峰」,使「蔡明峰」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虛 偽標記商品之販賣訊息,損害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安全 監管事宜之正確性,且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坦承出租帳戶以獲取每月2, 000元對價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其本件屬初犯,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9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蔡 明峰」所刊登虛偽標記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刊載之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將「 蝦皮購物」帳密出租予「蔡明峰」,其每月可獲得2,000元 ,而其本案已獲得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備註 1 「台灣現貨 小紅書同款DIY積木益智拼裝玩具兒童女孩係列微小顆粒卡通公仔擺件拼圖男孩男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頁】 2 「台灣現貨 小紅書同款DIY網紅積木微顆粒小型立體鑽石拼裝玩具男孩女生兒童學生禮物批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頁】 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兼容樂高積木加菲貓正版授權拼裝拼圖益智女孩微顆粒積木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頁】 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阿狸微型小顆粒拚插積木兒童高難度塑料拚裝6玩具禮物8益智男女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頁】 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新款植物大戰2殭屍兼容樂高積木男孩小顆粒玩具益智力兒童節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頁】 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SCL17串聯一直拚柯南小顆粒益智禮物動漫拼裝怪盜基德樂高人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5頁】 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SCB4011一直拚 微積木鬼滅小人一套益智拚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頁】 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兼容樂高微顆粒磚石拼裝積木成年人高難度男女孩玩具大皮卡丘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9頁】 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鬼滅之刃卡通動漫玩具手辦炭治郎禰豆子送男女孩益智拚插積木擺件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頁】 1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生日小蛋糕兼容樂高積木花微顆粒益智拼裝玩具擺件男女友女生女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3頁】 1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兼容樂高豬豬俠GGbond大型小顆粒拼裝積木成年益智玩具男女孩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頁】 1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兼容樂高原神人物週邊公仔像素風可莉鍾離七七迪盧剋方頭拼裝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頁】 1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拼裝草莓熊益智拼圖手工diy男女生日禮物迪士尼卡通公仔擺件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51頁】 1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拼裝草莓熊益智拼圖手工diy男女生日禮物迪士尼卡通公仔擺件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53頁】 1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嗨巴迪海綿寶寶兼容樂高積木積木拼裝小顆粒益智生日禮物兒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55頁】 1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新品髮光版奧特曼拼裝積木兼容樂高微顆粒益智玩具男女孩禮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57頁】 1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熊貓花花積木全套拼裝小手工製作玩具桌麵小擺件過年禮物送女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59頁】 1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潮樂創微顆粒奶油捲拚搭男女孩玩具兒童拼圖禮物拼裝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61頁】 1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成人兒童男女孩子懷舊貓和老鼠積木拼裝微小顆粒益智玩具禮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63頁】 2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小顆粒積木公仔木魚兒童拼裝玩具男孩女生桌麵擺件幼兒園小禮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67頁】 2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玉桂狗積木拼裝玩具益智三麗鷗庫洛米摩託車微小顆粒生日禮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69頁】 2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兼容樂高鑽石小顆粒積木馬裏奧超級瑪麗拼圖拼裝玩具益智耀西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71頁】 2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萌蛋派對玩具小顆粒串聯積木創意益智拚接幼兒園麗物兼容樂高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73頁】 2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小顆粒積木益智拼裝玩具開髮智力思維能力海賊王路飛喬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77頁】 2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正版授權櫻桃小丸子微顆粒積木拼裝模型擺件女孩益智玩具兒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79頁】 2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款微小顆粒兼容樂高拚裝積木高難度益智玩具三立鷗熊貓花花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81頁】 2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神奇數字馬戲團積木小醜帕姆尼玩數字馬戲團玩偶玩具拼裝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83頁】 2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顆粒兼容樂高積木拼圖哲高寶熊家族係列男女孩拼裝益智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85頁】 2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X0127兼容樂高我的世界剋斯骷髏史帝夫鐵傀儡拼裝積木人仔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87頁】 3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西遊記兒童益智力小顆粒拼裝玩具孫悟空男孩人仔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89頁】 3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達摩蛋馬裏奧蘑菇積木兼容樂高維尼熊巴斯光年三眼怪小象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91頁】 3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植物大作戰殭屍小人拼裝高樂小顆粒兒童玩具男孩兩元禮品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93頁】 3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潮樂創兼容樂高趴趴聯盟係列公仔積木擺件男女孩益智拼裝玩具批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95頁】 3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精靈寶可夢微小顆粒拼接玩具兒童禮物學生益智迪斯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97頁】 3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迪士尼甜品大師米奇米妮微顆粒益智拚裝積木女孩玩具新年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99頁】 3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顆粒積木神僊係列公仔財神模型益智玩具創意拼圖擺件男女孩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01頁】 3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小顆粒拼裝積木叮噹貓星黛露多啦a夢成人女生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03頁】 3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武器 奧特曼Diy武器串聯積木拚接武器特色積木視頻武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05頁】 3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MEKANSM積木兼容樂高微顆粒益小食記積木玩具六一禮物送閨蜜情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07頁】 40 「無憂の童趣屋 爆款好物微拼裝小顆粒益智積木玩具禮物兒童男女孩3D立體拼圖庫洛米美樂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09頁】 4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熱銷寵物小精靈神奇寶貝寶可夢皮卡丘兒童益智拼裝鑽石顆粒微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11頁】 4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款卡通元氣手工積木騎士前傳文明係列皮膚創意益智拚串聯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13頁】 4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生日蛋糕積木兼容樂高微型小顆粒玩具情侶拼裝益智女孩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15頁】 4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款小顆粒拼裝積木玉桂狗兒童益智玩具禮物佈丁狗酷洛米桌麵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17頁】 4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可愛卡通創意貓咪積木公仔益智拼裝玩具潮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19頁】 4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兒童益智積木微顆粒拼裝積木益智玩具成年高難度寵物小精靈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21頁】 4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inbrixx積乎正版泰迪熊輕鬆熊係列積木男女孩6歲創意擺件小熊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23頁】 4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串聯積木微顆粒拼裝積木手辦成人兒童益智積木高難度開髮造型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25頁】 4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正版授權 藍精靈積木係列微顆粒益智拼裝搭建高難度擺件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27頁】 5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一直拚串聯積木三麗鷗係列彩虹朋友係列斑斑幼兒園係列蛋仔派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29頁】 5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星黛露小顆粒生日禮物送男女孩子傑尼龜微粒小號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31頁】 5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型小顆粒拼裝兼容樂高積木植物大戰殭屍玩具男女孩桌麵擺件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33頁】 5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拼裝積木蛋仔派對玩偶模型小顆粒diy兒童送孩子禮物可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35頁】 5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海底小縱隊顆粒兒童玩具男孩女孩拼裝益智卡通19釐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37頁】 5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海賊王小顆粒鑽石積木路飛艾斯喬巴海盜公仔模型迷你兒童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39頁】 5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奧特曼拼裝積木歐佈聖劍特利迦賽羅德凱兒童寶劍玩具擺件兼容樂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41頁】 5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我的像素積木拼裝小顆粒世界史蒂夫鐵傀儡未影人積木玩具擺件週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43頁】 5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積木貓和老鼠卡通公仔桌麵擺件兒童拼裝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45頁】 5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超級卡通可愛飛機玩具擺件DIY自由拚裝組裝串聯積木幼兒園禮物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47頁】 6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keeppley積木蠟筆小新方頭仔啟檬拼裝人物模型潮玩兒童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49頁】 6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復仇者聯盟積木達摩蛋鋼鐵蜘蛛小顆粒拼裝毒液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51頁】 6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LOOPY露比小海狸兼容樂高積木公仔玩具女生禮物loopy盲盒玩偶擺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53頁】 6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一直拚SCL8828奧特曼雷歐賽文截德奧特曼積木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55頁】 6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櫻桃小丸子積木送女生係列益智拼裝玩具男孩兒童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57頁】 6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小顆粒兒童益智立體微型拼裝解壓葫蘆娃玩具男女拚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59頁】 6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拼裝串聯積木小顆粒兼容樂高兒童益智拚插積木刀寶劍玩具公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61頁】 6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中華田園貓咪積木黑白狸花貓兼容樂高益智拼裝男孩女孩兒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63頁】 6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鑽石小寶串聯禮物童年蟑螂卡佈達鯊魚辣椒積木蠍子萊萊拼裝全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65頁】 6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庫洛米係列國產積木微小顆粒兼容樂高甜酷女益智拼裝小玩具星黛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67頁】 7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積木髮光公仔月亮星黛璐帶燈兒童益智玩具擺攤批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69頁】 7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一直拚SCL8847我的世界史蒂夫鐵傀儡未影人積木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71頁】 7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奧特曼小顆粒兒童益智玩具男孩拼圖模型擺件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73頁】 7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小顆粒mini拼裝夜精靈積木骷髏模型男孩玩具兒童擺件益智拼圖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75頁】 7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一直拚SCL8838玩具禮物坤坤鷄你太美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77頁】 7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成年人手工拼裝叮噹貓係列桌麵擺件男女孩送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79頁】 7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款微小顆粒兼容樂高拼裝積木高難度益智玩具三立鷗熊貓花花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81頁】 7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串聯小顆粒拼裝小黃人積木創意兒童益智拼插玩具禮物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83頁】 7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花花果賴拼裝玩具卡通益智力節日禮物大熊貓積木全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85頁】 7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款兼容樂高積木小型汽車拚裝積木賽車跑車兒童玩具男孩子益智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87頁】 8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黃色大卡車3221貨車工程弔車挖掘機拼裝兒童玩具男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89頁】 8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S牌5200燈光街景積木咖啡店菠蘿水果房兒童益智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91頁】 8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玩具兒童益智力拼裝迴力汽車拼圖男孩小顆粒拚插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93頁】 8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樂樂兄弟百變商商業街景積木益智解壓拚搭玩具男孩女孩個性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95頁】 8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名創優品miniso繽紛街景衕款啟懞益智積木五閤一兼容樂高拚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97頁】 8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世界著名建築拼裝積木臺灣著名建築臺北101大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199頁】 8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蘭博基尼兼容樂高積木跑車賽車男孩子禮物益智摩託車玩具節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01頁】 8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兒童迷你火車積木拼裝復古蒸汽模型貨運小顆粒塑料男女孩禮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03】 8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玩具兒童益智拼裝川崎H2R摩託車小顆粒賽車模型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05頁】 8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公交車積木拼裝兒童汽車顆粒益智簡單消防救護車禮物男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07頁】 9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蘭博基尼轎車模型男孩子跑車禮物益智摩託車賽車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09頁】 9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天鵝湖城堡女孩高難度大型10000粒建築係列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11頁】 9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街景城市迷你建築房商店兒童男孩女孩益智拚插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13頁】 9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兒童拼圖3d立體手工城堡diy益智愛莎公主玩具紙闆建築模型拼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15頁】 9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拼裝玩具小積木兒童小禮物汽車益智模型小學生獎品幼兒園禮物批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17頁】 9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巴黎埃菲爾鐵塔兼容樂高積木建築模型係列高難度大型男孩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19頁】 9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男孩子城市飛機拼裝客機模型益智玩具拼圖兒童小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21頁】 9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益智力拼裝迪士尼城堡女孩高難度巨大型建築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23頁】 9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摩託車積木杜卡迪網紅玩具男孩玩具擺件兒童拼裝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25頁】 9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積木拼裝益智玩具工程車兒童拚插擺件男孩6到12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27頁】 10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電動車小顆粒共享單車益智玩具擺件拼裝模型男女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29頁】 10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女孩玩具過傢傢臥室廚房兒童益智女孩的傢小屋小顆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31頁】 10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袋裝係列交通工程車挖掘機賽車微小顆粒兒童益智拼裝玩具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33頁】 10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童話小鎮積木街景兼容樂高小顆粒益智拼裝玩具兒童女孩禮物少女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35頁】 10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汽車積木拼裝益智玩具車組裝賽車跑車模型男孩兒童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37頁】 10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兒童益智拼裝男孩啟懞顆粒拼圖汽車玩具生日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39頁】 10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品積木兼容樂高共享單車自行車摩託車益智拚插裝兒童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41頁】 10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迷你街景城市商業街建築模型DIY男女孩拼裝插兼容樂高式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43頁】 10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城市街景農場動物園可愛小動物小豬配件益智小顆粒積木玩具兼容樂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45頁】 10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開智積木兼容樂高玩具海洋動物龍蝦鯨魚男孩益智拼裝模型兒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47頁】 11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櫻花樹屋積木成人高難度巨大型益智拼裝女孩玩具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49頁】 11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花盆栽永生花植物女孩係列小顆粒玫瑰花擺件玩具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1頁】 11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玩具海洋動物拼裝積木小顆粒擺件女孩生日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3頁】 11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玩具海洋動物拼裝積木小顆粒擺件女孩生日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5頁】 11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春主題積木新年禮物大吉大利橘子樹係列桌麵小擺件益智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7頁】 11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櫻花樹屋積木女孩係列小顆粒拼裝永生花束高難度益智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59頁】 11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榴槤水果小顆粒積木牛油果拼裝3DIY組裝立體女孩玩具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61頁】 11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開智積木兼容樂高兒童益智力拼裝玩具火烈鳥鸚鵡拼圖動物模型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63頁】 11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佳奇兼容樂高花束積木花朵插花玫瑰花裝飾擺件拼裝小顆粒女生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65頁】 11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麥噹 勞肯德基筆筒男女孩禮物積木微顆粒拚搭益智玩具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67頁】 12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客正版全套積木微鑽小顆粒十二生肖係列男孩子兒童拼裝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69頁】 12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LOZ小熊蛋糕兒童拼裝玩具美食漢堡薯條冰淇淋奶茶微型積木模型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1頁】 12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動物柯基泰迪寵物狗貓咪益智積木拼裝玩具模型男女孩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3頁】 12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創意網紅卡通小貓咪玩具拼裝積木微小顆粒招財貓擺件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5頁】 12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昆蟲積木兒童學生班級益智拚裝玩具拚插動物螳螂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7頁】 12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網紅甜品蛋高積木盲袋女孩兒童創意益智拼裝玩具精美擺件小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79頁】 12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diy手工網紅萌鳥微小顆粒積木拼裝益智玩具小鳥桌麵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81頁】 12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昆蟲盆栽拼裝拚插小顆粒積木植物辦公傢居室內擺件禮物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83頁】 12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方橙水果積木樂園草莓桃子西瓜組裝模型兒童創意拼裝玩具禮物829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85頁】 12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花束顆粒拼裝擺件桌麵生日禮物女永生花兒童玩具兼容樂 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87頁】 13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創意diy玫瑰花積木拼裝永生花束拍照道具送女友情人節禮物送女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89頁】 13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正版LOZ積木可愛小動物微鑽小顆粒拚裝玩具萌寵動物造型禮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1頁】 13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拼裝益智微小顆粒積木花束玩具永生花女生聖誕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3頁】 13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小顆粒十二生肖拼裝益智玩具批髮男女孩玩具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5頁】 13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拼裝網紅盆栽花束玩具模型男女孩係列2023款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7頁】 13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卡通小顆粒動物積木拼裝兒童益智禮品盒裝男女孩微積木拚插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299頁】 13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卡通恐龍拼裝積木兼容樂高兒童玩具生日禮物益智幼兒園動物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01頁】 13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小顆粒新款積木益智拼裝兒童寵物狗柯基泰迪金毛哈士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03頁】 13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花拼裝花束水僊花玩具蘭花永生花送女生擺件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05頁】 13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十二生肖星球小顆粒拼裝積木玩具兼容樂高男女孩兒童益智拼圖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07頁】 14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高蘭花天堂鳥積木花束女生係列粉玫瑰花拼裝女孩情人節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09頁】 14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網紅梗國傢球手工創意手辦擺件玩具地球串聯小顆粒積木禮物拼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1頁】 14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蘭花永生花拼裝玩具女生創意擺件積木花盆栽節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3頁】 14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拼裝花束盆栽小顆粒男女孩生玩具禮物永生花擺件節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5頁】 14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哲高益智拚插積木網紅真菜係列解壓玩具桌麵擺件女友女孩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7頁】 14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街景燈光水果屋全套係列益智拼裝積木玩具小顆粒女禮物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19頁】 14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狗狗派對柯基二哈柴犬邊牧金毛益智拚接串聯小顆粒積木創意拚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21頁】 14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創意diy玫瑰積木花束拼裝永生花小紅書衕款生日禮物女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23頁】 14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海洋世界拼裝積木兼容樂高兒童玩具生日禮物益智幼兒園動物模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25頁】 14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佳奇積木愛麗絲蛋糕下午茶甜品係列美食網紅拼裝玩具diy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27頁】 15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花束花朵插花玫瑰滿天星花裝飾擺件小顆粒女生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29頁】 15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兒童益智拼裝玩具龍蝦鯊魚微小顆粒男孩學生班級禮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1頁】 15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拼裝積木迪士尼米妮唐老鴨益智兒童玩具男女孩子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3頁】 15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花束盆災多肉積木可愛擺件治癒拚插拚裝益智玩具平價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5頁】 15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多肉花束diy積木少女心小花園盆栽女生生日禮物桌麵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7頁】 15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佳奇拼裝積木糕點套裝蛋糕藍莓提拉米蘇組裝模型兒童拚插玩具563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39頁】 15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雪納瑞哈士奇積木玩具益智顆粒拼裝生日禮物女孩柯基城管兔動物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41頁】 15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汪汪隊立大功狗狗微小顆粒兒童益智拼裝卡通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43頁】 15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智鷹兼容樂高微鑽石小顆粒積木動物係列創意益智拼裝兒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45頁】 15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 兼容樂高積木迷你昆蟲世界兒童益智拚裝螢火蟲小顆粒玩具蝴蝶清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47頁】 16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MOC小顆粒積木玩具圓魚缸圓柱觀賞箱城市場景室內裝飾」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49頁】 16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梅肯斯姆夏日水果派對套盒桃子女孩禮品微鑽顆粒中國積木玩具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51頁】 16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德國斯摩稜斯剋戰壕積木軍事人仔八路軍男孩益智拼裝場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53頁】 16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幻影忍者軍事坦剋男孩子喫鷄匹配智力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55頁】 16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小顆粒積木拼裝軍事迷你手銬配件警察抓小偷罪犯益智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頁357】 16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軍事悍馬車裝甲車越野車人仔模型拼裝玩具男孩子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59頁】 16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軍事坦剋裝甲車模型兒童益智拼裝玩具男孩禮物6-14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61頁】 16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 國產殲20殲15戰鬥飛機軍事拚插模型黑鳥偵察機大男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63頁】 16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玩具拼裝兒童益智男孩拼圖軍事係列二戰組裝坦剋導彈車直陞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65頁】 16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特警警犬牧羊犬警察人仔帶狗繩防彈背心配件拼裝積木 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67頁】 17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拼裝積木軍事 戰地係列輕型榴彈迫擊炮動腦兒童益智男孩子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69頁】 17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二戰兵 人仔巡邏艇輪船特種警察軍事係列武器城市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1頁】 17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沙包場景搭建戰壕建築人仔配件軍事掩體碉堡沙袋積木兼容樂高拼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3頁】 17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第三方MOC武器裝備現袋特警積木人仔益智拼裝男孩子玩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5頁】 17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軍事戰狼幽靈特種兵特二戰人仔武器場景兒童益智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7頁】 17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兒童益智拚裝城市小顆粒拚插男女孩軍事警車玩具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79頁】 17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二戰兵團模型軍事積木小顆粒益智拼裝男孩兒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81頁】 17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人仔軍事兵工基地哨塔場景特種兵小人偶拼裝DIY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83頁】 17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品誌航裝積木8閤1組閤俄烏坦剋3變汽車拚插變形男孩兒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85頁】 17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小顆粒城市道路交通標誌路標警示牌MOC拼裝積木玩具男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87頁】 18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人仔軍事配件山地越野哈雷二崙摩託車小顆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89頁】 18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直陞機 軍事係列戰鬥飛機模型男孩益智拼裝玩具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91頁】 18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城市MOC哨塔兼玉牢籠警察小偷軍事特警武器場景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393頁】 18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裝備坦剋車鏈闆軍事積木組裝二戰裝甲車模型配件男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95頁】 18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全冠積木兼容樂高新品RS0/01鐵驢德國坦剋牽引車履帶式男拼裝悍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97頁】 18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特警吉普車人仔積木小人男孩拼裝益智兒童玩具悍馬越野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399頁】 18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奧特曼拼裝積木鷗佈聖劍特利迦賽羅德凱兒童寶劍玩具擺件兼容樂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01頁】 18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男孩城市拚裝兒童特警車幻影忍者機甲益智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03頁】 18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直陞基機新款拼裝小顆粒軍事積木禮盒裝男孩禮物便宜批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05頁】 18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軍事積木新二戰人仔蘇聯方陣套裝步槍底闆小顆粒兒童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07頁】 19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軍事拼裝男孩小顆粒兒童益智玩具6-12歲生日禮物F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09頁】 19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MOC迷彩帳篷軍事人仔配件野營小顆粒拼裝積木玩具男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1頁】 19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玩具男孩兼容樂高益智力拼裝軍事坦剋積木模型兒童小顆粒汽車飛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3頁】 19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軍事人仔特種兵男孩子拼裝橡皮艇積木小人偶兒童拼圖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5頁】 19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 軍事小人特種兵坦剋武器人仔兒童益智拼裝男孩子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7頁】 19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木拼裝刀玩具兼容樂高CSGO武器佈伊蝴蝶手雷爪子M9闇影益智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19頁】 19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馬桶人VS監控人積木音響泰坦人大戰巨型蜘蛛拼圖手辦男孩 禮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21頁】 19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8閤1套裝二戰主戰重型坦剋積木軍事男孩兒童拼裝玩具生日禮物3-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23頁】 19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多啦A夢積木益智拼裝玩具成年人高難度女孩拼圖禮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425頁】 19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磚石拼裝積木成年人高難度男女孩玩具大皮卡丘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27頁】 20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九尾狐積木小顆粒手工玩具成年高難度男女孩禮物拼裝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29頁】 20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買一送一)生日禮物男孩女生舞獅皮卡丘積木兼容樂高積木拼裝積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31頁】 20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積容樂高積木微小顆粒籃球球鞋aj鞋模型創意成人禮物拼裝玩具筆筒」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33頁】 20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益智微顆粒哆啦超白暴力熊拼裝玩具兒童玩具男孩女孩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35頁】 20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拼裝維尼熊積木玩具總動員草莓熊筆筒益智女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頁437】 20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微顆粒拼裝維尼熊積木玩具總動員草莓熊筆筒益智女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39頁】 20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狐狸尼剋兼容樂高積木小顆粒兒童益智玩具超大擺件成年高難度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41頁】 20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超大白暴力熊積木兼容樂高成年人高難度拼圖擺件兒童益智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43頁】 20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寵物狗哈士奇顆粒積木柯基麥剋狗柴犬立體拚圖兼容樂高高難度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45頁】 20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霍格沃茲城堡哈利波特建築高難度巨大型男孩拼裝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47頁】 21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火焰小龍人兼容樂高積木兒童益智手工diy拼裝小顆粒孩子新年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49頁】 21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小顆粒玩具拼裝積木成年人高難度益智兼容樂高火影忍者卡卡西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51頁】 21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新品凱蒂貓美樂蒂可愛客廳兼容樂高小顆粒益智積木玩具禮物送女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53頁】 21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泰坦尼剋號巨大型模型高難度兼容樂高積木微顆粒男孩拚裝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55頁】 21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超大高難度圓頭抽屜暴力熊積木女孩拚裝diy玩具禮物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57頁】 21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浪漫求婚宇航員婚紗積木成人高難度拼裝情侶閨蜜禮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59頁】 21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迪士尼積木玩具米奇米老鼠男女孩拼裝小顆粒益智積木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61頁】 21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形成年小顆粒拼裝積木女高難度益智玩具兼容樂高拼圖成人馬裏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63頁】 21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相機積木模型擺件復古仿真單反拚裝玩具攝影專業創意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65頁】 21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超大號kaws微小顆粒拚裝益智玩具男女孩成人網紅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67頁】 22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潮樂創兼容樂高3D立體像數地球模型微小顆粒益智積木拼裝玩具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69頁】 22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迪士尼小美人魚的貝殼奇境城堡積木玩具43225孩拚搭兒童女孩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1頁】 22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星黛露兔子組閤禮物傢庭擺件中國紅兔子鴻運財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3頁】 22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航空母艦拼裝兒童益智玩具拚插壞幻影忍者男孩模型 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5頁】 22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小顆粒兼容樂高積木復仇者聯盟鋼體俠蜘蛛俠拼裝玩具成年高難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7頁】 22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積木復古仿真像積留聲機電話機數碼模型拚插女孩玩具擺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79頁】 226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小顆粒拼裝機木成年人高難度益智玩具女孩超大史迪仔拼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81頁】 227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暴力熊機木擺件國產新款益智積木玩具女孩禮物網紅暴力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83頁】 228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微型立體兼容樂高船係列海賊王積木模型海盜船萬裏陽光號桑尼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85頁】 229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手辦招財貓兼容樂高微顆粒積木益智拼裝9歲至14歲兒童創意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87頁】 230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魔法滿屋城堡兼容樂高微顆粒積木高難度拼裝女孩係列模型禮物玩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89頁】 231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高難度小顆粒串聯積木成人益智拼裝玩具擺件財神爺招財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1頁】 232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兼容樂高糖果兔社會兔積木成年高難度拼裝益智男女孩玩具生日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3頁】 233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森寶拼裝積木旋轉八音盒燈光櫻花熱氣球組裝模型拚插玩具60115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5頁】 234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飛狗moco兼容樂高益智拼裝積木玩具兒童男女孩小顆粒拼圖擺件禮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7頁】 235 「無憂の童趣屋 小紅書同款DIY 山卡拉微顆粒陽光嚮日葵積木立體畵浪漫紅玫瑰粉色康乃馨拼裝積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1號卷第499頁】

2025-03-27

TNDM-114-易-16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廖芷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 ,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廖芷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包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 查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傍晚近5時,因發現對方為詐騙集 團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 平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以確認抗告人主觀上是否有間接故 意,或符合「自首」要件之事由),暨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對於如何認未具備 前開「嶄新性」、「顯著性」,以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 論述,復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加說明欠 缺調查必要性,而未為調查,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 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查其至安平派出所報案紀錄之 事由,雖贅載「即聲證5」,惟不影響抗告人所主張此部分 事由不符「嶄新性」要件之認定,及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 旨執此無關其裁定結果之事項,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 張及所提出證據,徒憑己見,認為符合「嶄新性」、「顯著 性」之要件,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15-20250327-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芮熙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0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Ada)依其社會經驗及我國境外電信詐欺猖獗之政府宣導、相關大量報章媒體報導情形,可預見若有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在未明確告知其所以需多數我國民眾至海外工作之工作詳細內容之情形下,猶突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列出他人資料,要求其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有極大可能該非相當熟識之友人係為吸引我國人民至海外從事境外電信詐欺始為之,如一旦應允該非熟識友人任意搭載他人至機場搭機,即甚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載運我國民眾至機場以出境從事境外電信詐欺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甲○○(綽號Andy)則由於黃○諭之告知,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搭載他人至旅館、機場之目的,係載送他人至柬埔寨進行境外電信詐欺,乙○○竟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間接故意、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由黃○汝(綽號蕾蕾,經檢察官通緝中)邀集;甲○○於同年6月間,經由黃○諭、壬○○邀集,而各自參與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等成員所組成,對內具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我國民眾出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萬源娛樂」、「萬古娛樂」【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惟無證據證明乙○○、甲○○對於本案犯罪集團請其等載運之人,集團成員施詐手段係隱瞞受招募者出境後①工作內容尚包含訛詐國人前往柬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十萬元(俗稱「刷卡」,即付費離去),即不得返國,②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③長達整日之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⑤業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從事電信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或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或難以對外求助等節知悉,詳如本判決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乙○○、甲○○係擔任載送司機之角色,載送對象為遭本案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稱可在國外為文書工作,或透過中間人居間招募,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之國人。渠等各自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為使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 柬埔寨,竟與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7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黃○ 汝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苗等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予乙○○,乙○○接獲前揭資料後, 即依黃○汝之指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等前 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 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之新冠肺炎疫苗接種紀錄 卡(俗稱小黃卡,以下以小黃卡稱之),將小黃卡圖檔製成 電子檔案後,傳送電子檔案予乙○○,乙○○旋依該檔案列印偽 造之小黃卡,並針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無打足2 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人,交付其所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供附表 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持偽造之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損害於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 種疫苗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為使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能於新型冠狀肺炎 (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以順利出境至柬 埔寨,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 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 月間,先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招募國人之理由, 吸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答應前往柬埔寨後,再由本案犯 罪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部司機群組」或壬○○通過 LINE,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住址、有無施打疫 苗等資料,傳予甲○○,甲○○接獲前揭資料後,即依本案犯罪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駕車載送其 等前往申辦護照後再代領護照,復駕車載送其等前往桃園機 場。而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將小黃卡圖檔製成電子檔案後,將 檔案傳送予甲○○,甲○○旋依該檔案列印偽造之小黃卡,並交 付偽造之小黃卡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得持偽造之小 黃卡向航空公司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乃可順利出境,足生 損害於航空公司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服部管理小黃卡接種疫 苗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於偵查卷內者,其偵 查卷宗之簡稱詳如本判決末尾偵查卷宗標目表(節錄);至本 院卷部分,則以本院卷一、卷二稱之,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下如 合稱,則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 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即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 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遮蔽其部分姓名,亦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而本案關於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2人於警詢時分別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2人 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不會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於警詢中 陳述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陳○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證據能力。  三、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40-57頁)、庚○○【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3卷第31-37頁)、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67-73頁)、戊○○【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卷第97-105頁大致相符 ,並有甲○○協助辦理王○憲等4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 115-119頁)、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21-223 頁)、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61-275頁)、陳○毓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卷第247-263頁)、庚○○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39、6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庚○○之護照基本 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9-63頁)、己○○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9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書(己○○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93頁)、戊○○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31頁)、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見偵3卷第125-127頁)、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 告書(戊○○之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偵3卷第129頁)、王○憲 【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 第133-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 務隊勘驗報告書(王○憲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 )(見偵3卷第137-139頁)、王○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見偵3卷第141頁)、蕭○友【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3-145頁)、蕭○友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47頁)、陳○華【即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49-151頁)、陳 ○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3頁)、蔡○耀【 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3卷第1 55-156頁)、蔡○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3卷第15 7頁)、案外人與證人黃○諭之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 )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因其前同性配偶卓○赫 有積欠其款項,乃將乙○○之LINE帳號交予黃○汝(即綽號「 蕾蕾」之人),黃○汝遂加其LINE,黃○汝會告知其一個地址 ,要求其載客人去辦護照、代領護照、載客人到機場後將人 帶到大廳直到出境,且需要拍照給黃○汝告知人已出境,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為其搭載到桃園機場;其會將「南部 司機群組」裡不詳之人傳送予其之小黃卡資料去7-11便利超 商影印後交給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小黃卡是偽造的,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不知道黃○ 汝在做的事情是違法且我載的人是要到境外從事詐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客觀上協助客人辦理護照 、前往機場,領取擔任司機之合理報酬,其未曾加入白牌車 司機車隊,不知道白牌車運行狀況,其單純只是知道誰要搭 車、要搭車者聯絡方式及地址,並無詢問搭車者其他無關資 訊,為社會日常行為,協助載運他人到機場並不是犯罪行為 ,也不違反常情,故其主觀上不知悉其上開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之分工行為。小黃卡部分,其認為只是其載運者即小黃 卡所有人,將小黃卡檔案傳予黃○汝後,黃○汝再轉傳檔案請 其列印,就像列印一般身分證影本一樣,其主觀上根本不知 道小黃卡是遭集團成員偽造的等語,替被告乙○○置辯。經查 :  ㈠上揭乙○○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陳○毓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352-384頁)、李○隴【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鄭○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卷第311-316頁、他4卷第39-43、331-335頁、偵4卷 第243-247頁)、吳○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見他5卷第11-17頁、他5卷第105-109頁、偵2 卷第343-35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乙○○協助辦理陳○毓等 8人之護照申辦資料(見偵1卷第39-52頁)、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71-81頁)、乙○○之辦理出國相 關資料(見偵1卷第83-99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卷第245-2 5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陳○毓之護照基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 第265-267頁)、陳○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269 -271頁)、陳○毓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73 頁)、李○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285、309 頁、鄭○政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17-319頁、鄭 ○政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21、341頁)、 吳○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69-373、384頁) 、乙○○就吳○誼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招募履歷基本資料(見 偵2卷第375-390頁)、吳○誼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 偵2卷第391頁)、丁○○於111年8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他5卷第19-25頁)、黃○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 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99-401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黃○諭之護照基 本資料及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03-405頁)、黃○諭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07頁)、潘○浚【附 表一編號6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409-4 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 驗報告(辛○○之小黃卡等對話紀錄)(偵2卷,第413-415頁)、 潘○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417頁)、林○立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2卷第3 93-395頁)、林○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9 7頁)、林○存手機波哥山群組護照及被招募履歷身分(見他1 卷第33-104頁)、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4卷第25-149頁)、乙○○搭載吳○誼及林○立至桃園 機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偵卷第43- 61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於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認定之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實施電信詐欺,因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如 在我國境內成立詐欺機房,以我國人民申設之電信號碼為發 話電話,對國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在我國境內使用我國 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以網際網路張貼詐騙貼文方 式對國人施用詐術,均因我國嚴加打詐之政策而容易暴露犯 行,是以,有相當數量詐欺集團成員選擇出境海外成立電信 詐欺機房,一來可避免機房遭我國查緝人員直接查獲而一網 打盡,二來亦可避免詐欺電話、詐欺貼文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遭檢警鎖定而遭查獲,此等境外電信詐欺之犯罪 手法已為政府長期宣導多年,且報章媒體雜誌亦多所披露, 尤其如海外詐欺機房成員遭查獲後未遣返我國,而係遭送往 非我國之區域如大陸地區等地之新聞報導,更是傳播甚廣, 如為身在我國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等跨境詐欺情 形猖獗之事應可知悉或預見。故而,倘若一位並不熟識之人 突然密集給予他人之地址、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要求行為人 在短時間內將他人載運至機場準備出境,而該不熟識之人又 未告知行為人該等遭要求搭載之欲出境者究竟欲出境從事何 事,且給予負責搭載司機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行為人應可 預見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在國內將國人載至機場準備出 境從事境外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⒊由本案中關於乙○○如何與黃○汝聯繫上之過程,及乙○○與卓○ 赫、黃○汝案發前、期間互動之過程以觀:  ①乙○○於警詢中供稱:111年5月中我腰受傷,我前夫卓○赫有欠 我錢,我跟她要,她當時沒錢還,就仲介一個工作給我,工 作內容是去臺中載客,她叫我跟暱稱「蕾蕾」之黃○汝聯絡 ,之後黃○汝在5月底叫我載一個謝姓女子去辦護照,辦完護 照後我就載謝姓女子回去。從謝姓女子後,黃○汝就持續叫 我載人辦護照、代領護照、載人去機場出國,我前後大概載 了10個人等語(見偵2卷第3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卓○ 赫跟我講上述事情時她人不在台灣,一開始卓○赫只有跟我 說她要出國,她要我不要問,最一開始卓○赫推薦我來載人 ,因為她有欠我錢等語(見偵4卷第183-189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卓○赫欠我大概6、70萬元,中間有還過我 錢,離婚後一開始每月還我1、2萬元,她出國後有還我一筆 9萬5千元,她在出國之前只有跟我說她要去一、二個月,她 會還我錢,她跟我說要去幫一個哥哥的忙。我之前幫卓○赫 具保過,因為她聯絡我要我幫她具保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卓○赫是跟我講去那邊幫哥哥用什麼電腦的東西,之 前卓○赫在台灣有犯過車手相關案件,涉入案件後卓○赫有交 保,當時我是當具保人交出3萬幫她交保,之後具保金被沒 收。卓○赫介紹黃○汝給我後,我沒有問卓○赫為何這些人要 出國,也沒有問乘客有無電腦相關的特長,我不知道為何卓 ○赫去柬埔寨後需要蕾蕾去找一些我不知道有無電腦特長的 人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國等語。  ②參諸卷內卓○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卓○赫於109年間,即 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改判有罪確定,並通知卓 ○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台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12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另卓○赫 亦於110年度經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提起公訴,嗣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通知 卓○赫到案執行,然因卓○赫逃匿,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7號裁定沒入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執此以觀,既乙○○早於109 、110年間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而 願為卓○赫之具保人,且乙○○、卓○赫又曾為同性配偶,關係 密切,其自然知悉卓○赫為一位屢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 人。惟當111年5月間卓○赫突向其表示要出境時,竟僅稱是 要出國去幫「哥哥」用電腦的東西,一、二個月即可回國, 且卓○赫在出國後甚至即有匯款9萬5千元此一不小數目予乙○ ○償還積欠債務,衡之卓○赫於前開案件中,連3千、3萬元之 具保金均無法自行籌措,然竟能於出國後之短短數日內即償 還乙○○達到3萬元3倍多之9萬5千元,乙○○綜合其曾替卓○赫 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之2次具保經驗,以及卓○赫至海外後異 於常情之驚人賺錢速度,自可預見卓○赫應係至海外從事境 外電信詐欺,方會有如此情形。再參以卷內乙○○與黃○汝之L INE對話內容,當黃○汝加入乙○○之LINE帳號後,乙○○從未向 黃○汝詢問卓○赫究竟在海外從事何工作、為何能迅速寄款9 萬5千元償還其債務、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此情已有疑義 ,甚至當黃○汝於111年7月20日向乙○○表示「公司」有備用 金18,700元被卓○赫動用,沒辦法轉帳給「公司」司機,其 現在很生氣時,很擔心卓○赫會不會出事情(見偵4卷第143- 144頁)之乙○○亦毫無欲詢問黃○汝究竟卓○赫在海外其所屬 「公司」中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之意思,反僅表示卓○赫 添他們麻煩等語,足證乙○○應已有預見卓○赫至海外實際上 是從事境外詐欺行為,始不需詢問工作內容,而與黃○汝心 照不宣而已,否則豈有可能完全不詢問任何關於卓○赫到底 是從事何工作之問題?由此已可證乙○○對於卓○赫出境是從 事詐欺行為一節顯可預見。而一位到境外從事詐欺之卓○赫 ,突然引介黃○汝與自己相識,黃○汝並旋請求自己協助搭載 數名國人出境,衡情乙○○主觀上亦可預見黃○汝上述請其搭 載至機場之國人,應亦係黃○汝因需要更多國人至境外擔任 境外詐欺者,始會如此要求。更何況,當黃○汝要求乙○○搭 載國人出國時,國人有相當可能會詢問國外之工作情況(此 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機場有問乙○○在那邊可以賺到 錢回來嗎等語,可得而知,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倘乙○○ 完全不知道工作情況,實無從回應搭載者之詢問,可能令人 起疑而反悔不欲出國,而致乙○○受有無法完成黃○汝要求而 工作減少,間接引致報酬減少之不利益,如乙○○對黃○汝所 謂「公司」之工作完全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相關工作,而為正 當合法工作,乙○○大可直接詢問黃○汝工作內容,以便能順 利回應搭載者之提問,但乙○○卻從未詢問過黃○汝此事,益 證乙○○應確對黃○汝所謂「公司」在境外真實從事之事應為 詐欺相關工作,已有預見,方毋庸詢問。  ③再者,觀諸乙○○與黃○汝於111年6月13日之對話內容,乙○○在 接獲黃○汝請其搭載客人時,乙○○向黃○汝表示「當天辦護照 時他老婆有跟去,他騙他老婆說他是要做一統徵信的,外派 出國,有跟我套好,我假裝是一統徵信要外派的承辦」等語 (見偵4卷第111頁),倘乙○○對於黃○汝那邊招來至國外之 人之工作內容從未懷疑或未能預見為詐欺相關工作,乙○○厥 可在該人辦護照現場直接向黃○汝問明工作內容究竟為何, 或請黃○汝直接傳送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給予其,其再轉交 給該位客人,以立即向該位客人述說正當工作之內容究竟為 何即可,然乙○○卻未為此等輕而易舉可確認之事,反而配合 該位客人之說詞扮演成一統徵信外派的承辦人員,而聯合客 人訛詐該客人之配偶,目的為使該客人能順利出國,以取得 報酬,乙○○此行為顯與對於欲出境之人係從事正當工作,自 得據實對欲出境之人之配偶陳述工作內容之情形不符,反與 因已預見欲出境之人實際上到境外後所待之「公司」,係從 事不合法如詐欺相關等工作,因而方需告以外觀上屬合法正 當工作,以降低欲出境之人配偶之戒心而得使該人順利出境 之情形相符,此亦可成為乙○○對於負責替黃○汝搭載國人至 機場出境之行為,已有預見係分擔國內將欲出境者載至機場 以便出境之角色,讓黃○汝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順利招 募到國內民眾出境從事詐欺,而其載送行為可能係擔任犯罪 組織成員而所負責者為如上工作乙節之證明。  ④此外,乙○○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女(按:指卓○赫) 介紹林○立(給)妳的內容為何,有無相關對話可提供給警方 】只有跟我說他們要叫車,需要司機,因為我跟她使用的對 話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等語(見警偵卷第13頁),則倘乙 ○○均如其所供卓○赫在出國前未跟其談論究竟出國工作為何 ,乙○○也從沒過問,其與卓○赫之對話內容皆未涉及任何不 法,乙○○大可在與卓○赫為對話時,使用無法自動刪除之手 機軟體進行對話,以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且本案中如前所 述卓○赫有諸多詐欺、洗錢前科,又突如其來前往東南亞等 詐欺行為亦較為猖獗之國家,更又莫名開始介紹其不熟識之 黃○汝與自己聯繫後,黃○汝即提供數十名乘客資料要求乙○○ 搭載,種種不甚合理之跡象浮現下,乙○○更應提高警覺,要 求卓○赫使用通訊內容可保存之軟體與其進行對話,確保自 己不會涉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載人司機之行為分擔,然乙○○ 捨此不為,顯已有異,或僅係不願留下證據而已。而依其供 述稱因當時腰受傷無法做看護工作,因此來當司機等語,足 證乙○○確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始會在卓○赫間接轉介黃○汝 與自己認識後,不顧可能之風險即答應擔任國內司機工作, 自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①又且,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 搭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 萬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 費用等語。比對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❶黃○汝 因乙○○搭載謝○晏而轉帳1萬元予乙○○(見偵4卷第59-60頁) 、❷搭載黃○諭時乙○○單一項車資就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 汝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89、92頁)、❸搭載黃○銓時單一 項車資亦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亦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 111頁)、❹搭載潘○浚時單一項車資也向黃○汝要求1萬元, 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卷第114、119頁)、❺搭載鄭○政時 單一項車資復向黃○汝要求1萬元,黃○汝也如數匯款(見偵4 卷第125、131頁)等情,足證乙○○供述為真,然觀諸上開各 乙○○搭載者,有從彰化溪州出發者、有從台中出發者、有從 南投出發者,惟黃○汝不論該人從何處出發,均願意給予乙○ ○完全相同之1萬元車資,此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因力求節省 公司開支,或因交通費用之支出需要實支實付以填具會計憑 證報帳,而會對司機載運路程之遠、近,區分不同報酬之情 形迥然不同,且根據本院職權查詢網路上業界包車至機場之 服務,「KKDAY」此國內知名網站在西元2025年由台中包車 至桃園機場之價格,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 乙○○卻能相當異於常情之搭載1人,不論搭載距離為何,均 可向黃○汝請求車資1萬元之高額報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3 倍有餘,且黃○汝請其幫忙搭載之乘客,又是在短短1個月內 高達數十名之譜,如此異常之要求其載客狀況,卻未見乙○○ 向黃○汝問及隻字片語有關黃○汝、卓○赫究竟在做何工作, 會有如此多人要其負責搭載至機場之事,乙○○在毫無一點質 疑之狀態下,欣然答應陸續搭載該等人,更足見乙○○應係貪 圖高額報酬,即不顧其搭載該等乘客可能為擔任負責替詐團 分擔運送國人出境從事詐騙工作之角色,成為詐欺集團組織 之一員,而容任該等風險發生,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至灼。  ②另者,當黃○汝向乙○○稱小赫即卓○赫生日,乙○○有幫她準備小禮物時,乙○○向黃○汝表示「他的生日禮物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見偵4卷第87頁),然遍觀整個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均未談及有何關於「和尚」為何人綽號之相關內容,則豈有乙○○依其所辯是單純擔任白牌車司機職務,對於黃○汝等在從事何事、黃○汝與其所謂之「公司」係從事何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又從未面對面接觸「公司」之人之情況下,卻能於與黃○汝之對話過程中,相當自然的說出依陳○毓於警詢中所證,擔任本案犯罪集團打手,而綽號「和尚」之楊○榮之綽號?乙○○於無意間脫口而稱「和尚已經帶過去了啊」等語,更適足證乙○○應確實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有相當知悉程度,並聽說過他人談及該犯罪集團之實際從事活動、參與成員綽號等,益徵乙○○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實際活動係從事海外詐欺、其等組織狀況一事,應確有預見甚明。  ⒋又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成員至少包括卓○赫、黃○汝、暱稱「安 哥」之劉○伊等人,乙○○於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中早已知悉明 確,又乙○○與黃○汝對話過程中,雙方亦多次提到「公司」 等語,且由於黃○汝要求乙○○搭載複數我國民眾至機場準備 出境海外,足證乙○○對於卓○赫、黃○汝等人於境外所為之事 ,係有成立一個多人組織而成,且有持續在招募人員,而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之運作下在為之,可以預見;再參酌黃○汝 曾向乙○○表示「小赫跟小安說她動用到備用金的錢,沒辦法 轉帳給員工的司機......我聽到很生氣」後,乙○○則表示「 我了解她這樣妳跟哥一定很生氣 對不起 晚點她如果有跟我 聯絡我再問她是怎麼回事」等語後,黃○汝則稱「嗯嗯 希望 她會多想一點」等語(見偵4卷第143-144頁),足證乙○○對 於該犯罪組織對內為具有上下從屬之指揮、聽命關係等情, 亦能有預見。而乙○○主觀上既已能預見卓○赫、黃○汝等人在 國外乃從事境外詐欺行為,業如前述,其仍不顧一切危險答 應黃○汝之要求,負責分擔在國內擔任運送司機之角色,其 客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 ,即為一在境外運作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亦有所預見 ,然其卻猶容任此種風險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以:乙○○僅是單純白 牌車司機,根本無從預見黃○汝、卓○赫在從事非法詐欺之事 ,其單純載客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查,本 案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已業據本院詳敘認 定之理由如上,則上開辯詞均無足對乙○○為有利認定。何況 ,有哪種單純之白牌車司機,還需另依他人之指示交付款項 予乘客,且於乘客下車後,更需特地依他人指示協助拍攝乘 客已經出關之照片等事?前開辯詞顯然異於常情,自無可採 。  ㈣關於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認定:  ⒈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赫哥」說我小黃卡只有打 過1劑,到機場後乙○○就把影印的小黃卡給我,該小黃卡上 面有2劑,我拿到的小黃卡就像1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0-381頁)。並參諸卷內顯示陳○毓之小黃卡上確有注射2劑 疫苗之經醫師記載之紀錄(見偵1卷第39頁)  ⒉李○隴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注射3劑疫苗,小黃卡是我 自己的,我在桃園機場要劃位領取登機證時有出示小黃卡給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檢查等語(見偵2卷第277頁)。  ⒊鄭○政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已有注射2劑新冠疫苗,2劑都 是莫德納,小黃卡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在桃園機場劃位要去 柬埔寨時航空公司職員有要求出示小黃卡等語(見偵2卷第3 12頁)。  ⒋吳○誼於警詢中證稱:我出國前有施打過2劑疫苗等語(見偵2 卷第345頁)。另根據甲○○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 紀錄(現群組名稱已為「沒有其他成員」),顯示吳○誼在L INE暱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 苗,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⒌黃○諭部分,並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且卷內無客觀證據證 明其未實際領有自己打滿2劑疫苗之小黃卡。  ⒍潘○浚部分,由於該人亦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卷內 所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 報告之圖檔,於((波哥山))台灣旅社包辦群組內,帳號 名稱為「皇冠圖示」之人表示:「他的疫苗卡 為什麼都沒 有醫生蓋章 還有他的醫院為什麼都是手寫」等語,帳號名 稱為「阿雲」之人則回應「好那這邊直接幫他做一份疫苗卡 行嗎?」等語,帳號名稱「皇冠圖示」之人則回稱「嗯」等 語,嗣經内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 員勘驗該群組內對話,亦發現確有一張潘○浚之小黃卡,雖 有記載有打3劑疫苗,但卻均無醫生蓋章,且醫院名稱亦均 為手寫而非蓋章等情(見偵2卷第413、415頁)。  ⒎林○立部分,由於該人也尚未歸國,未有任何筆錄,然於甲○○ 提供之「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立在LINE暱 稱「小包165」之張貼資料中,載稱:有打兩劑進口疫苗, 有小黃卡正本(見偵1卷第131頁)。  ⒏乙○○於審理中供稱:黃○汝叫我印客人的資料下來,我就全部 印下來,我印出小黃卡是去超商印,小黃卡就變一張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⒐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經查,本件依乙○○於審理中之供述,業已自承其 按照黃○汝之指示,將黃○汝傳送之小黃卡電子檔案至超商列 印出來,使小黃卡變成一張如紙般之物品,交付給客人等語 ,由此以觀,本案中陳○毓及潘○浚之小黃卡之檔案來源,俱 非有填載真實施打疫苗狀態權限之醫療院所製作後製成之電 子檔案,而係由根本未具製作小黃卡權限之本案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小黃卡成至少有施打完畢2劑疫 苗之狀態,再由黃○汝傳送該偽造完畢之小黃卡電子檔案予 乙○○,係由無製作權人製作以他人名義之文書,而屬偽造甚 明。又衡之常情,苟持有小黃卡者確實有施打足夠數量之疫 苗,在準備出境時,其應可且相當便於提出真實之小黃卡供 檢驗,要無再由他人費心力製作電子檔後,還需轉由他人傳 送電子檔,由乙○○印出等如此繁瑣過程之理。而乙○○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小黃卡僅有醫療機構能出具填載完畢 之文書,斷無由非醫療機構隨意提供來路不明電子檔案之理 ,然乙○○卻任意依照黃○汝之指示,未再檢視小黃卡之真實 性,或向黃○汝、將交付偽造小黃卡之人為任何確認真實性 之舉,即將來路不明之小黃卡電子檔影印出來,即交予附表 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僅認定此二人之原因詳下 述)使用,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小黃卡係無製作權之他人所 偽造者,卻仍將偽造之小黃卡交予上開2人供其等提供給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使用(此由陳○毓於審理中證稱:乙○○到機 場教我們要講的部分是小黃卡部分,我有問乙○○小黃卡不是 正本是以本時要怎麼回答,其說如果人家問你為何小黃卡是 影本時,只說帶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可知 乙○○知悉取得影本小黃卡者接下來會對航空公司職員行使) ,其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 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⒑另綜觀上開⒈至⒏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書證,可知本案中 可以確認於出境柬埔寨前未有施打滿2劑疫苗者,為附表一 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其餘附表一編號2、3、4、5 、7等人,部分已明確證稱其有施打完畢2劑疫苗且有自己的 小黃卡,部分則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其未打滿2劑疫苗,而 需使用本案犯罪集團偽造之疫苗,故而,本院認定實際上有 持乙○○自超商影印而取得之偽造小黃卡,並持而向桃園機場 航空公司櫃檯人員出示而行使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 及編號6之潘○浚,乙○○自僅對上述2人與本案犯罪集團、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者(即附表一編號1之陳○毓及編號6之潘○浚 )共同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 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劉○伊(綽號安哥)、楊○榮(綽號和尚) 、蔡○峰(綽號丹哥)、張○甄(綽號妮妮)、壬○○、卓○赫等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術為詐欺他人錢財及詐欺 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位於柬埔 寨波哥山園區之有結構性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 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 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 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 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 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 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 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 ,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 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 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 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 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 潘○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均係在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工為搭載他人至機場 ,及交付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小黃卡供欲出境者 行使之行為,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其等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 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陳○毓、潘○浚,及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 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犯罪事實,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 中,被告甲○○僅自承其有受壬○○及群組內之成員之指示,駕 車載人到機場並監督其搭載之乘客出境之客觀行為,然其則 供稱:111年6月多壬○○跟我說有客人要去柬埔寨,我問壬○○ 客人要去幹嘛,壬○○當下也說不清楚,只是要我幫忙載去桃 園機場,我真的不知道乘客被載去柬埔寨幹嘛,黃○汝我在 群組內看過他,她很常發號施令等語。於偵訊時則供稱:壬 ○○沒有跟我說這些人去柬埔寨幹嘛,只有叫我幫忙載這些人 ,讓他們搭機去柬埔寨等語,可知被告甲○○對於其擔任司機 時,由黃○汝、壬○○等人組成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為實施境 外詐欺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承認,僅單純供稱其係協 助載運之司機而已,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行自白,故亦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可憑己 力賺取所需,然其等竟均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分別參與犯罪 組織後均擔任載運他人前往機場後出境之犯罪組織分工角色 ,且均另涉犯提供部分欲出境者偽造之小黃卡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使衛福部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管理、桃園機場航 空公司查驗人員對於疫苗施打情形之查核正確性均受損害, 影響我國疫情管控及當時各國間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實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乙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 度之不同在量刑上自應適度反應,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酌 以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 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281-282頁),是被告甲○○於審理中亦有積極填補其 犯罪所生危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然被告乙○○則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暨考量被 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本案中尚非在柬埔寨指揮 、控制犯罪組織者,兩人角色地位尚較邊緣)、其等分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於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及代辦貸款業者, 後為白牌車司機、平均月薪7萬元;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後為看護,月薪5、6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於調詢中供稱:車資部分,黃○汝不管車程遠近或搭 車人數,只要同一個地址載的客人就算1萬元給我,但這1萬 元還包含黃○汝託我在台購買物品再請客人幫忙帶過去的費 用等語,已如前述,則本院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乙○○之犯罪 所得為搭載每位欲出境者至機場,可獲得1萬元,是以,本 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計算式:1萬元 x 7【附表 一各編號被害人共7位】= 7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依壬○○及群組人員之指示載送他 人去機場,總共拿到6萬多的酬勞,但有些是我代墊住宿費 用、辦護照費用,實際拿到應該4、5萬左右等語(見偵1卷 第11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 成本,故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明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項 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中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小黃卡,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然考量該等經被告2人列印出之偽造小黃卡並未扣案,且 本案案發迄今已久,難認該等偽造之小黃卡仍然存在,參以 新冠肺炎疫情降溫,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功用有限,若宣告沒 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惟其本案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仍較屬邊緣 ,非核心成員,又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而本案經 起訴後,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 又與被害人己○○、戊○○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述2人所受之損 害,上述2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是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甲○○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 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狀況,認以命其履行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甲○○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甲○○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本案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3、4、5、7之人,亦 有於搭載其等至機場並監督其等出境之過程中,交付由本案 犯罪組織不詳之人偽造之小黃卡。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2、3、4、5、7之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⒉被告乙○○、甲○○分別於111年5月間、111年6月間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依其等社會經驗及報章媒體報導所知,可預見密 集且無端代他人辦領護照、集中住宿、接送並監督他人至機 場搭機,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我國之柬埔寨,將有 極大可能係從事載送遭詐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屬人口販 運行為之前端核心分工,竟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 於買賣人口、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廣告,或透過中 人居間招募,而因在臺薪資不高或求職不順,有意出境工作 之國人,向其等佯稱係從事單純文書工作,就有底薪4萬餘 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且包付食宿機票,而未誠實揭露下列 事項:①其等將前往經濟、科技發展程度不若本國之柬埔寨 ,②工作內容或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或係訛詐國人前往柬 埔寨,若未至少招募到3人赴柬,或未賠付數10萬元(俗稱「 刷卡」,即付費離去),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 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 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內容、當日如廁 次數、離開宿舍時間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長達整日之 工作時數並持續至深夜(當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時),⑤若 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會遭受體罰、肢體暴力甚或傷害,⑥業 績不佳會再遭轉賣至泰國、緬甸(境內之KK園區)等處,持續 從事上開詐欺工作,甚或可能遭強逼賣淫、販賣器官等不人 道對待,⑦利用其等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或縱有對 外求援,亦因本國與柬埔寨並無邦交、未設駐外館處,僅由 本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救援難度 ,致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 工作後,再於111年6至7月間,由被告乙○○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被告甲○○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駕車載 送其等前往申辦護照後代領,再載送其等至桃園機場出境至 柬埔寨,終令其等出境從事與預期不符之工作。因認被告2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之陳○毓、李○隴、鄭○政、吳○誼;附表二編號1至3之庚○○、 己○○、戊○○之證述、本件人口販運集團之獲救被害人林○存 、周○玲、彭○華之證述、林○存提供其於柬埔寨波哥山園區 上班時,所用之Telegram「波哥山群組」(招募國人前往柬 埔寨之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被告 乙○○與另案被告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之個 人和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解及其等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主要為:被告2人並不知悉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人因何原因出境、或成為人口買賣之標的,亦不知悉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至柬埔寨後會遭到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就上開罪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經查:  ⒈就上述五、㈠、⒈即被告乙○○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 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前已認定 僅能確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2名被害人,有經本案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偽造其等小黃卡,因為了順利出境,而有向航空 公司查驗櫃檯人員行使之舉,然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或陳述其等已有打滿2劑疫苗,並已有小黃卡正本、或 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有持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向航空公司 查驗櫃檯人員行使,則自有可能附表一編號2、3、4、5、7 之人於獲得乙○○交付之偽造小黃卡後,並未將之出示而行使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向他方有所主張,故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之部分,乙○○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 嫌不足,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上述五、㈠、⒉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 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稱犯罪之意思 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 。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 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 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 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 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 ,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 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 將被害人物化,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買賣人口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被告乙○○於調詢中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些我載過的人出國的實際目的,我也不知道黃○汝、「安哥」等人是如何跟這些人說明理由找他們出國的等語。而觀諸卷內被告乙○○與黃○汝之LINE對話紀錄,在111年5月31日開始黃○汝第一次貼上謝○晏之資料並告知乙○○去台中市載運謝○晏後(見偵4卷第58頁),即陸續張貼不同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支付金錢方式要求乙○○載送,然此期間黃○汝與乙○○之對話內容,僅係圍繞在確認其要求被告乙○○前去搭載者有無上車、該被要求搭載者是否需辦理護照、要支付給被告乙○○多少金錢、被告乙○○是否有代墊款項、指定被搭載者搭車時、地等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乙○○及黃○汝以文字方式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要求搭載者究竟係因何原因欲選擇出境,而需由乙○○負責載至機場。衡之一個人願意出境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僅係出境旅遊、有可能係已然知悉或預見出境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同意出境從事詐欺、亦有可能係遭他人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等情,種種情況不一而足,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有負責載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客觀情事,即反推被告乙○○必然知悉或得預見該等受載運者,與詐欺其等出境者洽談出境事宜時,詐欺其等出境之人係施用隱瞞有會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強脅要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受詐欺出境之詐術,而陷於意思同意瑕疵之情形下,始答應詐欺其等出境者之出境要求。本件卷內被告乙○○與黃○汝對話內容中,既未見有何討論到關於該等被載運者願意選擇出境之緣由,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前揭有罪部分認定可預見其所載之人係出境從事境外詐騙活動乙節,及參諸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別人在那裡可以賺到錢回來嗎,被告說可以,在那邊賺到錢想回來就可以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厥有可能在被告乙○○之主觀認知中,係認為此等其被要求載運之客人,係出自與招募者達成至境外從事詐欺犯行之合意,而自願同意出境者。再者,依已返國之附表一編號2至4之李○隴、鄭○政、吳○誼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指證被告乙○○涉犯本案部分,均僅敘及被告乙○○為搭載其等之人,而未敘及有關被告乙○○有實際參與或知悉其等受詐欺出境過程之內容,亦難憑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乙○○知悉其等遭詐出國之過程。又關於其載運者至柬埔寨遭受之對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被告乙○○既僅擔任國內載運之司機工作,而與受載運者並無除聯繫搭載以外之私下聯繫,且觀諸被告乙○○與黃○汝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任何有關被載運者出境後之相關活動內容,如會遭限制自由、遭沒收護照、如未達到特定業績會遭體罰等事,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對此一節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從而,本案自難認定被告乙○○是在知悉被載運者係遭詐欺出國、或被載運者係居於人口買賣交易客體之情形下遭賣出而出境,於出境後會遭受上列限制人身自由、遭強脅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犯罪組織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載人至機場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乙○○涉嫌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❷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否認上揭犯行,於移審訊問程序中供稱 :111年6月中旬黃○諭邀我去當司機,他跟我說工作的內容 是他在柬埔寨進行詐騙,順便做招募工作,我當時有點貪心 想要多賺錢就接受。黃○諭會跟我說幾月幾日要將被害人載 去桃園機場,然後拍照跟他們回報,黃○諭是先介紹我的, 後續跟我對接的是壬○○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 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 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 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經查,壬○○於審理中證稱: 黃○諭在跟我和被告甲○○說請我們去載人時,沒有特別講這 些人為什麼出國等語,我確實知道柬埔寨那邊有很多組在做 詐騙的,新聞報出來是有囚禁台灣人在柬埔寨,但我不確定 我們在的這一組是不是有這種囚禁別人的等語。而參諸被告 自承其當時參與黃○諭(LINE暱稱:與女友一國的光頭內鬼 ,綽號「皇上」)、壬○○(LINE暱稱:小豬)、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小包165」、「馬賴」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 「中南部司機群組(按:檢警蒐證時已成為「沒有其他成員 」群組)」對話,亦僅見暱稱「小包165」之人於群組張貼 欲出境而需由群組內司機搭載之人之姓名、地址、預定飛行 日、是否預支薪資等資料(見偵2卷第159頁),群組內並未 提及該等需司機搭載之人究竟係何原因而欲出境,則被告甲 ○○是否知悉該等人係遭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國,或實係在合意情形下自願出國、甚至 該等乘客是否被當成買賣客體而為遭販售之人口,均屬有疑 。  ❸至於對話內容中雖有出現不詳之人表示「你多少幫我跟客人 講一下話 他心情有點浮躁 看能不能讓他安心一點」等語, 被告則稱「好」;另被告甲○○亦曾表示「怕他跳喔」等語( 見偵4卷第170-172頁),可見被告甲○○有擔心其搭載之人不 能順利出境之情,然審諸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載 乘客到機場後要拍客人出關的照片到中南部司機群組內,他 們會建立一個記事本把照片放在記事本裡,做完之後就可以 請領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知被告甲○○需在 機場拍攝乘客出境照片上傳後,始能領取車資,則被告甲○○ 因貪圖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司機工作之報酬能確實領到, 因而不希望乘客下車一節,無異常情,然仍不能遽以此推論 被告對於該等乘客究竟係何原因欲出境一事,即有所悉。又 雖被告甲○○於111年7月7日晚間9時56分許曾傳送TVBS報導之 「會打字底薪7萬!82台人遭拐囚禁柬埔寨」新聞予壬○○,並 稱「爆開了」、「台北被抓了」、「不知道是不是皇上那邊 的」、「柬埔寨其實很多組」、「但我看這個蠻像的」等語 (見偵2卷第178頁),惟被告甲○○辯稱:當時其知道有在柬 埔寨有很多博奕、詐欺的,會在當地設機房,我個人是猜測 因為底薪7萬,是否載到這些人等語,堪認被告甲○○斯時應 係不能確定究竟其載送之乘客到底在柬埔寨是單純從事詐欺 行為,或是有遭到他人囚禁而是遭詐欺出國之舉,因此才不 會肯定的向壬○○表示其等在柬埔寨同夥已遭查獲,而是以猜 測方式猜「可能是」。且觀之當壬○○與被告甲○○討論到綽號 「馬賴」之人已死亡之事時,被告甲○○張貼臉書貼文內容為 「人在柬埔寨死的不明不白」等之文章後,壬○○則稱「所以 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 就像皇上一樣,現 在是生是死不曉得」等語(見偵2卷第205頁),足見被告甲 ○○應確實不知悉其載運之人事受到詐欺始出國,亦不知悉其 等出國後會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勞力剝削或體罰、傷害肢體 等,否則若被告甲○○對此一節均知之甚明,壬○○為何會向被 告甲○○表示「看起來也沒很多單純 像他們裡面說的」等語 ,蓋該等語句言下之意即為之前被告甲○○可能聽過「裡面很 單純」等說詞,在新聞爆發後,壬○○才會與被告甲○○討論該 等說詞之真實性。從而,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具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 押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均係擔任前開人口販運集團犯行分工中,載送、確保被害人如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此一前端核心行為之司機角色,非僅負責枝微末節之分工,殊難想像與集團未有一定之聯繫、認識」為立論依據。然而,犯罪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多端,犯罪組織對內管理手段亦不一而足,一般我國民眾在111年8月中旬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亦稱東南亞跨國求職詐騙案)因媒體大幅報導,使我國民眾因閱覽媒體而得廣泛知悉此種犯罪手法前,對於犯罪組織招募我國民眾出境時之認知,應大多侷限在該等欲出境人士可能是要在境外從事電信詐欺犯行等情,然實難以案發後被害人回國陳述在境外遭限制人身自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客觀情事,即憑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反向推論在111年8月中旬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此種海外求職詐欺、甚至伴隨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形,參與犯罪組織者均知之甚明,蓋犯罪組織之分工仍有核心與邊陲之分,並非所有參與犯罪組織者對於核心犯罪組織成員欲進行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均能獲悉。在本案中,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在111年6至7月間經被告2人分別載運至桃園機場出境,斯時國內媒體對於此種東南亞跨國人口販運事件尚未大幅報導,則觀以被告甲○○前引之供述稱:我當初載人出去時,大概可以預料出去的人是從事傳統電信詐欺,我主觀上認知他們是要出國去做電信詐騙,但我不知道這些出國的人可能被關跟毆打等語,可知被告2人雖因密集載送他人至機場出境而能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此種異常情形固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所分擔之工作是負責載運欲出境從事電信詐欺者之分工,已有預見或可得預見,然是否能將此預見範圍擴張及於被告2人載人當下尚未經媒體廣泛報導上情之時,即可預見「出境者是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乃出境,而非自願出境」、「出境者成為人口買賣客體」、「出境者出境後會遭強脅等手段,使出境者面對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在無積極證據下,本院認尚嫌過度飛躍論斷,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就 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針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 4、5、7之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乏附表一 編號2、3、4、5、7確有行使遭犯罪組織成員偽造,而由被 告乙○○交付之特種文書即小黃卡之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2人前揭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陳○毓 是 2 李○隴 是 3 鄭○政 是 4 吳○誼 是 5 黃○諭 否 6 潘○浚 否 7 林○立 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回國 1 庚○○ 是 2 己○○ 是 3 戊○○ 是 4 王○憲 否 5 蕭○友 否 6 陳○華 否 7 蔡○耀 否 偵查卷宗標目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2號卷,下稱「偵1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一,下稱「偵2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卷二,下稱「偵3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下稱「他1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二,下稱「他2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下稱「他3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下稱「他4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91號卷,下稱「偵4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下稱「他5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5卷」。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10800號警卷,下稱「警偵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1-矚訴-6-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毓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邱毓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告,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之 人後,再經「王國榮」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國榮」、「陳 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邱毓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毓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毓云再依「王國榮」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毓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 片之方式,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要申 辦貸款,聽信自稱是貸款公司「王國榮」、「陳啟鴻」之人 ,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製造金流 後,再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專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11月底,透過網路貸款廣 告,結識「王國榮」,再經「王國榮」轉介,與「陳啟鴻」 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翻拍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 提供給「王國榮」、「陳啟鴻」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國榮」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3年 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 9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113年度偵字卷第5451 9號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5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 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 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 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 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 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 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 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 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 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 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 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 陳啟鴻」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 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 飲料店員工作(見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為國軍貸款 、網路上找民間信用貸款(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 4頁、金訴字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 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 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 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 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自稱貸 款公司「陳啟鴻」之人,在我要跟他申貸時,他說我的帳戶 沒有達到銀行核貸標準,所以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 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 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 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 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 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 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 已如前述,復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王國榮」、「陳 啟鴻」之真實年籍資料,也不清楚對方是否為銀行人員,對 方說會有一筆金額進來,就叫我把他領出,我不知道是什麼 錢,也沒有詢問過錢的來源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 號第194頁至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都 沒有說他是什麼單位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替其申辦貸款之「王國榮」、「陳啟鴻」間根本毫不相識 ,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 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 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 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 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 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 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 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所提領之款項,是在楊梅區梅山西街58號對面空地,總共 交付兩次給自稱貸款公司專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 15號第17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之款項,分兩 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95 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空地,與一 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 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 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 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 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 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 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 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㈥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被 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 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王國榮」、「陳啟鴻」使 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 全然聽信「王國榮」、「陳啟鴻」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係「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 之人,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 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 具有與「王國榮」、「陳啟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包含「王國榮」、「陳啟鴻」及「王國榮」指 定取款之人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 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 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 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 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 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王國榮」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宜嫻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告訴人李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 哲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李 欣、巫家誱、陳宜嫻、鍾來哲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4519號),與本 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陳 湲湞、鍾來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79頁至第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超 商、飲料店員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卷第20015號第15頁、金訴字卷第75頁 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 ,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 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 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王國榮」、「陳啟鴻」所屬三名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 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5號、第3118號、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王國榮」、「陳啟鴻 」使用,再依「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王國榮」指定之人等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而為本案 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 、分工、分潤等運作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自難認被告 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一 李欣 假冒機構詐財 112年12月7日12時1分/4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告訴人李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③告訴人李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33頁至第147頁)。 112年12月7日12時4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5分/10‚005元 二 巫家誱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49‚986元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24分/2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家誱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巫家誱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③告訴人巫家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112年12月7日12時25分/20‚005元 112年12月7日12時29分/9‚005元 三 陳宜嫻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2時58分/20‚123 郵局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陳宜嫻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③告訴人陳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69頁至第176頁)。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11‚034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分/11‚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四 張姵玟 假網拍 112年12月7日11時38分/17‚21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0分/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玟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佩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③告訴人張珮玟之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65頁)。 五 陳湲湞 假借銀行貸款 112年12月7日11時43分/20‚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47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②告訴人陳媛湞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六 鍾來哲 假買家 112年12月7日11時50分/29‚988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2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來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鍾來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③告訴人鍾來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85頁至第91頁)。 112年12月7日11時54分/10‚005元 七 沈宜亭 假廣告 112年12月7日11時52分/16‚000元 中信 帳戶 112年12月7日11時58分/1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告訴人沈宜亭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4519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③告訴人沈宜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0015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一編號四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一編號五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一編號六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附表一編號七 邱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0-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 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 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 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 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 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 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 」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 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 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Li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邱于庭與陳志忠、Facebook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 、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 日新臺幣交易、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 人彭淑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彭 淑真與謝婷軒、趙海運、永豐vip客...三方驗證)、賣貨便 【專屬客服】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魏美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魏美蓮帳戶遭匯出/轉出之時間、帳戶、金額明細表、 魏美蓮遭詐騙事件經過時序表、魏美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巧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古巧翎與高雅晴mess 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古巧翎與楊麗淑、7-ELEVE N官方客服、楊主任LINE對話紀錄、古巧翎郵局帳戶網路郵 局112年7月6日轉帳明細暨存摺封面;(被害人林昊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昊緯與Fuyin Liu、Facebook在線客服、營業 部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林昊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112年7月6日轉帳結果;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6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身 分證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3年2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7406號函、109年5月2 2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元銀 字第1130002185號函、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 維護及往來交易明細、111年11月10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 書、112年6月15日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開戶身分證暨影像、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86521號函 、帳號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元大銀行民族分行、元大銀行高鳳 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畫面、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 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 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 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 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 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 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 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 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 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 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 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 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 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 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 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 (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 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 ,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 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 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 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 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 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 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 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 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 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 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 ,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 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 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 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 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 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 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 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 ,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 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 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 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 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 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 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 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 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 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 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 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 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 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 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 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 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 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 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 」、「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 ,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 「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 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 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 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 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 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 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尚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neyDel l」、「孟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佑尚於民國112 年5月5日前某時,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銀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佳庭施詐,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彰銀帳戶,復由陳佑尚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 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 之指訴、告訴人李佳庭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本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等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Joney Dell」、「孟庭」,請我提供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要我幫客戶做換幣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案發時是大學生, 從他跟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被騙去擔任換幣 人,再一步步被騙去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此一知半解,   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將本件彰銀帳戶帳 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該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3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庭轉帳明細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7至55、60頁、69至71頁、偵卷第133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左右,因為求職而登入 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看到一則網路廣告的徵人資訊, 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然後就有一名暱稱「孟庭」 之人聯繫我,告知我工作職務為虛擬貨幣商,工作內容為協 助華裔人士進行虛擬貨幣轉換工作,要求我提供名下帳戶供 上述人士匯款使用,我再將款項轉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內 ,每筆款項可以抽取0.01%傭金,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名 下申辦之上述帳戶帳號,後來就開始陸續有款項匯進來,我 也依照指示將款項轉進去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也有從中 獲利(約為新臺幣100至200元左右),後來因為彰化銀行打 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所以就 去報案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後於偵查中陳述:112年4 月底、5月初時,IG上看到說可以線上工作賺錢,我跟對方 聯繫,對方暱稱忘記了,聯繫後,對方跟我互加Line,他暱 稱「Joney Dell」,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別人要向他買虛擬 貨幣,我提供帳戶供買家把現金匯款到我帳戶,我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電子錢包,對方說會再將我買的 虛擬貨幣轉該原先匯錢給我的人,對方說看每筆匯的金額, 我可以抽1%傭金,112年5月初我就將我彰銀帳號透過Line傳 給對方,對方有教我怎麼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有實際幫 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工作4、5次 ,到5月12日為止,我至今獲得新臺幣700元的報酬等語(偵 卷第145頁)。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 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 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 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 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 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 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 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 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 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Joney Dell」、「孟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是遭「孟庭」佯以為外國人線上換幣之手法 所矇騙,其間被告雖曾懷疑「Joney Dell」、「孟庭」是否 對其詐騙,惟在「Joney Dell」、「孟庭」以話術及以實際 操作、教學作為誘因,逐漸卸下其心防後,被告遂以提供網 路銀行開始,綁定其下載之換幣交易平台App並實際操作; 被告雖舉自己遭詐騙例子,向「Joney Dell」表達其對於詐 騙之擔憂,然「Joney Dell」卻以:「沒事啦、我也被騙過 」、「我被騙7萬、四年前」、「也是類似手法」、「沒關 係慢慢來、至少是穩穩賺(指本案換幣工作)」(見偵卷第 107頁),堪認其所擔憂遭詐騙者,係就其投入之資金而言 ,而非帳戶遭到不法利用。況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其 帳戶之模式,亦與詐欺集團常見以收購(租用)帳戶,或利用 民眾求職、貸款(美化帳戶或作為擔保)之機會,或假借政府 機關名義凍結帳戶等方式,誘騙民眾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觀之「Joney Dell」向 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係為綁定交易平台做換幣使用,與 遭騙而出借帳戶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究屬不同 ,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有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 帳戶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替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實際流向之洗錢犯意可言,自不得遽以 洗錢罪責相繩。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註冊使用之帳戶資料,及 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資料,即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 情,容屬有異。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換幣平台 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有上網求證實務上 似有換幣員之工作,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 集團,應確係信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 方係詐騙集團成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金訴-4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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