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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之相對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 合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之民事閱 卷聲請狀並未具體說明其聲請之目的或取得該錄音內容之用 途,難認聲請人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㈡另該民事閱卷聲請狀又記載閱全卷(應指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1007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然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以 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全卷,並於113年11月22日閱覽完畢,且聲請人113年 11月22日閱覽完畢至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07號通常 保護令並未增加涉及兩造攻防任何卷證資料,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閱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及閱卷,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0

CHDV-113-家聲-44-202412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告甲○○ 之 繼承人 A02 A03 A04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6,83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 確性」具狀陳報,如有變更聲明應提出書狀,並按被告人數 添具足夠繕本。 三、被告甲○○之繼承人A02、A03、A04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以書狀陳明是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如不 願意或逾期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 內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造當事人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部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乙○○、丙○○、丁○○、戊○○及被告甲○○(已歿)均為法定 繼承人,原告、乙○○、丙○○、丁○○、戊○○及被告甲○○於10 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具名 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下稱系爭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湖司補字第50號卷17至22頁)。 (三)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迄今,經多次催促被告甲○○,其仍 未履行系爭約定,故依該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履行「被 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 標的(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 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 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 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 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 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 (四)系爭房地雖未出售,但仍得依市場行情價為預估:   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 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 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 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之面積共計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面 積(822×331/10000=27.2)+建物面積78.6+附屬建物面積 12.98】,此有該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33頁),換算後為35.93坪(計算式:118.78×0.3025) ,參考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於113年7 月間每坪為64.4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市價應為2313萬8,920 元(計算式:35.93×644,000=23,138,920),基於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堪認上 開價格得作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   ⒊依前開聲明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可獲得買賣價金的比例為1/5,此為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的客觀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萬7,784元(計算式:23,138,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37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即應具備必要之 明確性,就給付之訴而言,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 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   (二)本件聲明之疑義:   ⒈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約定,但其已死亡,是否應予更正 ?   ⒉原告將前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全部複製貼上以做為本件聲明,是否應酌予修正,以符合法院實務之聲明要求及避免贅述或有不能特定之情形?    ⑴系爭房地現已依系爭約定辦理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是 否仍要列為聲明之內容?    ⑵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的買賣價金, 未見庚○、戊○○、乙○○、丙○○加入成為原告,其等均出 現於聲明中,是否適當?    ⑶其餘內容如必要成本或其他等,金額均不確定,範圍亦 有疑問,是否適合列於聲明,如認為符合可以特定,則 應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參。   ⒊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為給付之訴,給付之訴的金額應特定明確,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的1/5,但就扣除的必要成本之淨額,其範圍(即必要成本,特別是「其他」)似有疑義而難以特定,則將來執行法院是否會同意此為必要成本恐有疑義,本件原告應至少在理由中先予以特定必要成本的範圍,以利於調解或審理時與被告協商確認,並助於訴訟之進行。 (三)如兩造有意願進行調解,則原告就主文第2項的部分得暫緩提出,但應提出書狀說明願意調解,且有初步的調解方案,並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三、承受訴訟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告甲○○已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2日死亡之部分,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被告甲○○之繼承人A02(配偶)、A03(長男)、A04(長女)等情(下逕稱其姓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惟A02、A03、A04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以本裁定限其等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內聲明承受訴訟,如其等不願意或逾期未陳報,則原告亦應表明是否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如果A02、A03、A04:   ⒈認為無庸承受訴訟(例如已拋棄繼承),亦請具狀說明理 由並提出佐證。   ⒉對本裁定內容或書狀格式有疑問:    ⑴得依法聲請閱卷,並應一併提出閱卷聲請狀,或可就近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    ⑵得連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下載相關書狀https://www.jud icial.gov.tw/tw/cp-0000-0000-0e7c5-1.html,如該 網址已失效,請以關鍵字「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 人)」搜尋下載使用。 (四)原告得來電詢問或聲請閱卷確認A02、A03、A04是否已聲 明承受訴訟,如無,則應陳明是否依前開規定以他造當事 人身分聲明其等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主張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甲○○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甲○○支付予庚○、戊○○、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乙○○、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2-05

SLDV-113-家補-497-20241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 、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 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 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 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 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 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 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 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 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 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 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 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 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 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郭碧蘭 再審被告 陳世明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9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同年5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57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 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 、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 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 ,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 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 告確有侵權行為存在,而駁回伊損害賠償之請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伊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 棄。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以及對於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部分 非屬再審原告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部分為原確 定判決終結後始存在,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詳如附表 所示),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條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縱經本院斟 酌,亦難認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新事證編號 證物名稱 合法性審查 備註 1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日112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155-161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第486號事件)卷一第153-159頁已提出 2 陳世明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63-165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97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 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頁167-171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筆錄(第486號卷一第235-238頁),再審原告於該日有出庭參與程序(第486號卷一第23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 潘宜君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3頁) 為第486號事件之書狀(第486號卷一第4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 潘宜君所提本院113年度上易13號事件(下稱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75頁)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55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6 潘宜君所提本院第13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頁177) 為第13號事件之書狀(第13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未送達伊之主張,是應認再審原告已收受繕本,而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況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有出庭(第13號卷第73頁)及於113年2月26日有提出閱卷聲請(第13號卷第107-108頁) 7 陳世明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1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1頁提出 8 105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9頁提出 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7號事件(下稱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83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3頁提出 10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10月27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已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5-177頁提出 11 閱卷時拍攝卷內證物袋之釘書機釘痕照片(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1.第189頁之針痕,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9頁提出 2.再審原告自陳其於閱卷時發現第191頁針痕,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2 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1頁提出 13 郭碧蘭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2年12月1日民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195頁) 1.再審原告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3頁提出 14 第337號事件卷內信封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5-187頁提出 15 陳世明所提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99頁) 陳世明就另案向法院聲請閱卷之書面請求,非屬書證 16-1 潘宜君向雲林地院所提104年2月6日家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89頁提出 16-2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詢日104年2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1頁提出 16-3 雲林地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事件(下稱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3頁提出 16-4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5頁提出 16-5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7頁提出 17 第16號事件104年2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1-21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9-333頁提出 18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83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17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99頁提出 19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486號事件之112年9月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19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1頁提出 20 雲林地院104年2月11日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3頁提出 21 郭碧蘭所提雲林地院第16號事件之112年8月15日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卷一第223頁) 1.為再審原告於另案所提書狀,屬於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況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5頁提出 22 第486號事件之卷一封皮-收案日112年8月28日(本院卷一第2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7頁提出 2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下稱106號事件)民事裁定-公告日112年8月31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09-211頁提出 24 112年10月1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7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63-91頁提出 25 第106號事件雲林地院寄予郭碧蘭之信封(本院卷一第231-233、591-593頁) 為第106號事件(案由:聲請閱卷)之公文封,該事件於112年8月31日裁判並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一第22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6 112年11月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97-108頁) 為第486號事件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111-131頁提出 2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5-239頁) 前開診斷證明於第13號限閱卷第171頁提出,另健保證明、重大傷病、身障證明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相關證件,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28 電話00-0000000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1-2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15-223頁提出 29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5頁提出 30 雲林地院112年9月15日函(稿)(本院卷一第頁249) 1.為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之公文(第486號卷一第85頁) 2.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27頁提出 31 陳世明名片(本院卷一第2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485頁提出 32 陳世明照片(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3-295頁提出 33 ○○區○○段000建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7-261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165-169頁提出 34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2-11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鄰居)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5 113年1月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3-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潘宜君同村村民)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36 113年1月29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37 布袋鎮建興段11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建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63-26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列印,並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7頁提出 38 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73頁提出 39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本院卷一第2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1頁提出 40 111年8月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97-299頁提出 41 陳世明刺青照片(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9-371頁提出 42 陳世明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2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3頁提出 43 100年11月10日、100、103年間、105年9月24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5頁提出 44 100年3月21日臉書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7頁提出 45 113年1月3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300-301頁提出 46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乃係與再審被告陳世明同姓名之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7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8 113年1月5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49 113年1月2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46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0 97年11月27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2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計程車司機許吉來)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1 110年10月12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再審原告稱係雜貨店老闆周紋卉)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2 113年4月10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3-134、138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潘宜君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3 112年12月24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與編號35證物譯文為同一人)對話錄音轉譯之譯文,乃再審原告有意私下錄音並轉譯,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4 113年4月1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前開證物為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轉譯文,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55 戶口名簿(本院卷一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6 臉書104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68-69頁提出 57 臉書10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293-3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37-255、261-287、359-365、379-381頁提出 58 無編號58-61,見書狀內容,應係指編號57之照片內人物之打扮(本院卷一第144頁) 59 同上 60 同上 61 同上 62 100年6月30日、108年10月6日潘宜君照片(本院卷一第3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67頁提出 63 臉書103、107-109年間貼文、對話(本院卷一第321-3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7-261頁提出 64 臉書112年11月14日、12月28日貼文(本院卷一第32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3頁提出 65 110年1月2日戒指照片(本院卷一第3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5頁提出 66 臉書110年1月2日、109年12月27日、110年間貼文、對話、汽車型錄(本院卷一第331-3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69-271頁提出 67 臉書108、111年間貼文、對話、照片(本院卷一第335-3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279頁提出 68 108年10月6日照片、109年8月26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1頁提出 69 照片17紙、106、104年間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345-34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3-287頁提出 70 112年5月20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9頁提出 71 109年12月1日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3頁提出 72 自由時報新聞-地方事(本院卷一第頁355)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89頁提出 73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5頁提出 7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頁提出 76 101年8月4日照片、照片3紙(本院卷一第36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23頁提出 77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1頁提出 78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79 108年11月10日照片(本院卷一第3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頁提出 80 照片(本院卷一第3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1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頁367)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5頁提出 82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6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7頁提出 83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37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5頁提出 84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5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7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7頁提出 86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39頁提出 87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1頁提出 88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3頁提出 89 照片2紙(本院卷一第38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5頁提出 90 照片5紙(本院卷一第38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347頁提出 91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12年5月30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01-409、455-46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25-133頁提出 92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7月23日製表(本院卷一第411、4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5頁提出 9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17日(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3-42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37-149頁提出 94 89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7-4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51-171頁提出 無編號94、見書狀內容,似指94、帳戶交易明細之90-93年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95 同91、92 96 陳世明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91年10月23日至94年6月21日、91年10月23日至94年3月17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7-475、477-47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173-177頁提出 97 88年8月14日廣益汽車行讓渡同意書、92年12月22日同意書、雲林縣政府9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事證府92年10月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一第481-48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1-205、209頁提出 98 廣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92年10月1日設立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07頁提出 99 92年8月19日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49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1頁提出 100 93年5月6日車輛買賣讓渡書(本院卷一第49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3頁提出 101 94年12月發票3紙(本院卷一第49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5頁提出 102 109年11月13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49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7頁提出 103 手機2021年7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499-50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19-221頁提出 104 手機2021年11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3-50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3-225頁提出 105 手機2021年12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一第507-50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27-229頁提出 106 手機2021年5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1-51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1-233頁提出 107 手機2021年6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5-237頁提出 108 照片4紙(本院卷一第51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39頁提出 109 109年8月6日LINE對話紀錄、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21、52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1-243頁提出 110 109年12月8日LINE對話、信用卡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25-52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45-249頁提出 11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1-53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1-253頁提出 112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17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5-53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5-257頁提出 113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29、30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39-541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59-261頁提出 114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3-54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3-265頁提出 115 手機2021年2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頁提出 116 手機2021年4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49-553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69-273頁提出 117 手機2021年5月月曆、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陳信融設於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一第555-55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75-279頁提出 118 手機2021年6月月曆、110年6月6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1-565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1-285頁提出 119 手機2021年7月月曆、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287-289頁提出 120 109年12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69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11頁提出 121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郵局存摺封面照片(本院卷一第571-575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2 手機2021年4月月曆、110年4月14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16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同年月不同日),再審原告得於第13號事件提出編號116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3 手機2021年1月月曆、110年1月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1-583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229-231頁提出 124 手機2020年12月月曆、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LINE對話(本院卷一第585-587頁) 前開證物與編號123證物屬同一份電子紀錄,且日數晚於前開證物(最晚為19日),再審原告得於第486號事件提出編號123證物,則前開證物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25 113年1月15日潘宜君薪資所得證明(本院卷一第589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卷第71頁提出 126 照片(本院卷二第17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二第385頁提出 127 雲林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公告日89年4月18日(本院卷二第19-21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28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19頁) 前開健保證明、重大傷病免負擔證明卡等,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29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郭碧蘭(本院卷二第121頁) 前開身障證明,依經驗法則,通常應屬置於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保管之證件,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0 91年12月2日陳世明手寫文書(本院卷二第123頁) 前開文書於原確定事件起訴前即已存在,觀諸該內容為陳世明自陳不再犯婚外情之保證,推知應係交由配偶即再審原告收執,是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131 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宣判日98年4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公告日98年7月9日(本院卷二第125-137頁) 於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應會受法院送達該案判決、裁定正本,是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32 郭碧蘭所提第486號事件之112年11月1日民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聲請暫緩訴訟狀及後附證物(本院卷二第145-161、163-183頁) 1.書狀部分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之書面陳述,非屬書證 2.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363-411頁已提出 133 112年11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第486號卷一第455頁提出 134 第337號事件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 135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199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6 雲林地院第337號事件封皮(本院卷二第201頁) 見編號9、10、13、15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有閱卷,應可推知其早已知悉該案卷皮,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7 第337號事件之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207頁) 當日再審原告有報到並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等情 138 100年9月9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261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前開證物前之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100年9月間潘宜君臉書貼文,是非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39 101年5月17日臉書貼文 (本院卷二第263頁) 見編號62證物,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並已提出最早為100年6月潘宜君臉書貼文,是應可推知其早得以檢視並知悉前開證物,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0 111年4月27日錄影截圖(本院卷二第377頁) 前開證物為再審原告自陳係陳世明於第337號審理期間(111年10月12日裁定公告)提出,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1 113年8月22日截圖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本院卷二第37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2 手機2021年8月月曆、手機桌面顯示訊息(本院卷二第381-387頁) 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並得提出手機2021年11月月曆及訊息,則應可推知再審原告得以檢視並知悉同一份電子紀錄內容即前開證物,是該證物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43 112年9月28日譯文(本院卷二第330-346頁) 為第486號事件112年9月28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4 113年2月21日譯文(本院卷一第351-360頁) 為第13號事件113年2月21日準備期日開庭譯文,再審原告有到庭並全程參與程序,自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45 照片(本院卷二第38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係113年4月26日跌倒之照片,此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6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9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7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二第39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8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49 113年4月26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97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0 本院上易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陳世明所提113年6月27日書狀(本院卷二第399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7頁) 再審原告於第13號限閱卷第27、335頁 152-1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09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2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1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2-3 照片4紙(本院卷二第413頁) 再審原告稱係113年7月凱米颱風肆虐後照片,乃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3-1 112年9月16、20日LINE對話及傳送照片(本院卷二第41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3-2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7頁) 為編號153-1證物中所傳送之再審原告自稱遭紅螞蟻咬過敏之照片,上情經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4 照片3紙(本院卷二第419頁) 為再審原告自陳是遭紅螞蟻咬破衣服照片;據再審原告於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7頁)有提及遭紅螞蟻咬過敏、咬破衣物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租屋處有紅螞蟻之相關事實,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55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421頁) 觀諸第13號事件之113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第13號事件卷第336頁),足見再審原告早已有注意自身體重(且伊也自陳其自40幾公斤瘦至40公斤),況前開證物乃中國醫藥大學生理資訊上傳系統,可以推知乃再審原告前往看病時在醫院測量相關數值而得知,在觀諸再審原告強調其自92年患有重大傷病,至112年醫生表示會持續惡化等語,可見其至少自92年間至112年間,不斷前往醫病相關場所,則獲得可測量體重之機會極其容易且頻繁,又體重乃屬自身可得掌控獲悉之資訊,是該證物應非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6 113年9月20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 (本院卷二第431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7 113年9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433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58 112年6月17、19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35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59 訴外人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本院卷二第437頁) 再審原告在雲林地院112年訴字第421號事件(下稱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5-187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1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9月2日臉書貼文、照片、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39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9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2 吳盛煙112年8月27日臉書貼文、照片、詳細資料、感情狀況(本院卷二第441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91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0-3 吳盛煙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 再審原告在第421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17日提出(第421號卷第183頁),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1 吳盛煙113年7月16日貼文、詳細資料(本院卷二第445頁) 於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2 112年11月18、20、21日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473頁) 為再審原告與陳世明間之LINE對話記錄,自非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163 Alice Amy112年11月11日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493頁) 前開臉書截圖僅顯示日期為11月11日,據再審原告所陳該臉書發文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而臉書若為同年度,則該年度將不顯現,前開截圖未顯示年度,足見再審原告早於112年即知該臉書貼文並加以截圖,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4 生理資訊自動上傳系統-再審原告身高體重資料(本院卷二第513頁) 其自陳於113年10月30日量體重(本院卷三第4頁),是前開證物屬第1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1日)方存在 165-1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7、9頁) 重複提出,同編號27證物(本院卷一第237、239頁) 165-2 嘉基醫院一般X光檢查報告(本院卷三第11頁) 乃再審原告至嘉基醫院為X光檢查之報告,開單日及排程日均為97年1月1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3 嘉基醫院97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3頁) 乃再審原告進行X光檢查,顯示一、二節頸椎滑脫移位之複診,又應診日及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7年2月1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4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5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不穩定,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3月5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5 嘉基醫院9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7頁) 乃再審原告經診斷類風溼性關節炎併頸椎第一、二節發炎及神經壓迫和雙腕關節炎之追蹤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97年7月23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19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至該院門診,又門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於98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7 嘉基醫院99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應診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均為99年9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8 嘉基醫院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3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性關節炎併頸椎鬆動及雙手腕黏連活動不良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0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9 嘉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5頁) 乃再審原告因頸椎第1、2、5-6節滑脫於111年7月28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7月28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7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1年12月9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12年12月1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及印製日均為112年12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3 嘉基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3頁) 乃再審原告因雙膝疼痛於113年1月16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3年1月16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4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5頁) 乃再審原告因類風溼性關節炎於113年3月27日至該院門診,又診斷證明書開立及印製日均為113年3月27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165-15 嘉基醫院11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7頁) 乃再審原告因兩眼乾眼症、類風溼性關節炎、乾燥症候群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門診,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為111年8月1日,足見再審原告早於該日即知悉並取得該檢查報告,是非屬當事人不知而未提出,或知而不能提出之證物

2024-12-03

TNHV-113-再易-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人吳少奇之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聲請人吳少奇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 。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 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 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 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 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 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 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 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 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所遞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並未記載㈠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且並未簽名或者蓋章,故不合於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 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易-418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家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提出之閱卷 聲請書,未說明「何以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聲-607-202411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巷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關於聲請更正判決、返還溢繳費用及未審理完畢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及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232條及第233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1月8日宣判。惟原告不服該判 決,具狀聲請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關於畢育成 之姓名記載有誤、如畢育成非本件被告,應返還溢繳裁判費 及原審對於伊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但查,   本院非樺融金店社區住戶,並不知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姓名,原判決關於「畢育成」之記載,乃係依據原告於民事 陳報五狀之記載而為記載,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閱卷,溢僅片面主張「畢育成」應更正為「畢玉成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難以認定正確姓名。況且, 縱正確姓名為「畢玉成」,原判決已載明其非本件之被告, 更正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亦無更正必要。又原告主張溢 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記載「 壹、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本院乃依據擴張之金額命補繳裁判費,應無違誤(按本 院前已裁定駁回第三名被告之訴,原告仍自行列載第三人為 被告,請求第三人賠償,並將賠償金額列入擴張請求之範圍 ,應自行承擔訴訟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有溢繳費用之事 實,其請求返還溢繳費用,不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 關於請求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部分,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書狀 ,每份書狀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非完全相同,「聲請調查 證據暨陳報八-3」,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書 狀,為最新意思表示,書狀內容並未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經 當庭確認,原告以此書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審理範圍 ,並由被告二人當庭辯論,原判決之「一、程序方面㈡」已 有載明審理之範圍,認無判決脫漏之情狀。準此,本件原告 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閱卷,聲請更正判決、 返還溢繳裁判費及原審對於返還管理基金未審理完畢云云, 均非可信,所請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1

SSEV-113-新簡-357-2024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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