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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1259、1260、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888、1059號,113年度訴字第19 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22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鏟管玖支 、分裝袋參包又壹批、電子磅秤貳台、VIVO手機(含SIM卡壹張 )壹支(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編號3③、④、⑤、⑥、⑪、⑭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2、3、7、8、13、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柒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 訴(見本院上訴1261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松 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7、156、15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無罪部分,暨原判決有罪之刑部分;關於原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明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手機下載之LINE通 訊軟體帳戶「廖添福」名義,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 具,嗣張聖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59分許,以LINE帳戶 「阿宏」與張明松聯絡,表示「晚上八久點下去」,隨後於 同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於抵 達前先以電話告知,張明松隨即在其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張聖宏,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明松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58至1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 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訴194卷第115、221頁,本院上訴1256卷第163、16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聖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2134卷第309至331頁),並有張聖宏手機LINE通訊對話截 圖、張聖宏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交易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佐(見偵22134卷第341至3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張聖宏於112年6月8日所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194卷第99至105頁)。而張聖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則呈現陰 性反應,亦有該警局函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194卷第95至97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其販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大概賺200元的差價,堪認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基本事實 (有償交易毒品)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 因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僅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聖宏 施用,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此部分犯行,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 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 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多次搜索,其先於112年3月9日警詢 時供稱自111年11月間開始向「施玉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1月13日向「張佳玲」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863號卷一第13、28至29頁);於 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上旬,向「張明料」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120066080 號卷第10、11頁);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一位 綽號「村長」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同年 7月間時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坦承毒品來源等語(見偵17254號 卷第18頁);其後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應為「施玉樹」,其在警詢時已 有提供「施玉樹」的資料,112年3月8日搜索查扣之毒品即 係向「施玉樹」購買所剩,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案轉讓之毒 品來源,其原先提到是「張明料」,後來至彰化縣警察局製 作筆錄時已確認應為「呂昭明」,而其於112年9月14日警詢 所提到之「村長」,即為「呂昭明」等語(見原審訴677卷 一第491、492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毒品 來源有二階段,在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查獲前所販賣或轉 讓之毒品,為向「施玉樹」所購得,同年7月14日及9月13日 二次搜索前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為向「呂昭明」所購得。 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因被告所提供證據不足,難以持續追查,未 查獲相關毒品上手等語;另彰化縣警察局雖先依被告張明松 之指證而將「呂昭明」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經 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實據而於112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 分(經職權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31頁);嗣彰化縣警察局再行函 覆原審法院,因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曾向「施玉樹」及 「呂昭明」購買毒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 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施玉 樹」、「呂昭明」之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677卷 二第13至53、59至73、91至109頁)。是以本件既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毒品來源「施玉樹」、「呂昭明」,則 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僅1000元,對象單一 ,獲利有限,應屬同為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舉,相較 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 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而其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未 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販售予張聖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卻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並以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件被告所犯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有償交易毒品)相同 ,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變更法 條審理判決,而逕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 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犯行,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 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 、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 資為1200元到13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 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 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⑥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曹烜嘉聯繫所用之 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⑤、⑭電子磅秤共2台,亦屬被 告所有,使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又於本院供承其與張聖宏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手機,和聯絡曹烜嘉所用之手機 相同等語(見本院上訴1256卷第16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之分裝袋3包,附表四編號3 ③、⑪鏟管共9支,附表四編號3④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 各用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677卷一第4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取得買賣價金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9、10部分,檢警於偵查 中均未曾詢問被告,有無該部分之犯行,就附表三編號2、3 部分,僅詢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訊明被 告是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前開部分,被告於法 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就前開部分以 外之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及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 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揭貳、三、㈡ 之說明,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交易金額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減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查無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販毒對象、次數等,衡諸社會一般法感情, 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同情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並因使用者為取得毒品施用,常衍生眾多財產之犯罪,竟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曾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調查,雖因事證未足,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手,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中被告販賣之次數、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販賣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3、7、8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及○○之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到1600元,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已婚,與前妻有1名子女,須提供其生活費用,與母親、中風之大哥、二哥及妻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1、4至6、9至12、1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由本院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且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皆由低度刑酌加,並無過苛之虞,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訴駁回中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7、8、13、15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陳鼎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家寶 112年2月7日 22時11分許至翌日0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陳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各2000元 共4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2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家宏 112年1月20日3時46分許至5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楊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2日 22時50分至22時5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聖雄以LI NE與黃昭和聯繫後,由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昭和 蘇聖雄 112年8月16日 15時23分至16時12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雄前往左列地點 ,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昭和 112年8月28日 15時53分至16時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黃昭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 及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建維 112年9月6日 1時30分至2時1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建維 112年9月11日 20時18分至20時48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建維 112年9月12日 23時43分至隔日1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此次價金尚未收取)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曹烜嘉 112年8月13日 7時57分至8時1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5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曹烜嘉 112年9月8日 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曹烜嘉以通訊軟體LINE 與張明松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6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汪錦昌 112年8月27日 11時30分至11時55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汪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張明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張明松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 編 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 宣告刑 1 (112年 度偵字第 4863、56 45號起訴 書附表編 號1) 賴書嫆 112年3月7日 6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弄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李信勲 112年1月31日 0時26分至0時5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李信勲 112年3月6日 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賴培弘 112年2月10日 9時30分至9時46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賴培弘 112年2月13日 0時0分許至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賴培弘 112年2月23日 0時30分許至3時1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7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9) 楊家宏 112年1月26日 22時42分許至22時49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0) 楊家宏 112年2月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44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 施用之量)。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9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1) 茆焜淇 112年2月5日 20時45分至23時6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0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2) 茆焜淇 112年2月10日 19時42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1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3) 茆焜淇 112年2月22日 21時48分至翌日0時3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2 (同上起 訴書附表 編號14) 林鉅偉 112年1月19日 17時2分至17時17分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3 (112年 度偵字第 17254號 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 號10) 陳家寶 112年8月16日 18時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號 無償轉讓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2000 元,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14 (112年 度偵字第 15562號 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 賴書嫆 112年5月22日 14時43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15 (同上追 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一㈡) 賴書嫆 112年6月22日 23時48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供1次施用之量 )。 張明松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56-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凉 張何志 何俊宜 林仁宏 邱塏庭 吳木炎 吳聯煌 王俊輝 吳宏文 張嘉哲 許進平 林弘修 張瓊文 吳林雪娥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廖慶棟 饒榮峰 林輝 朱勇戰 許順淵 賴文章 陳可蓉 蕭錦春 郭秋月 陳游金枝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塏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仁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聯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附表三編號14中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吳木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中之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張何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何俊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雪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廖慶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林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饒榮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勇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中新臺幣玖百元沒收 。 王俊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進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中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林弘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張瓊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柒 百元沒收。 陳可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蕭錦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郭秋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游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秀凉與張何志、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吳木炎各基於 賭博,及與何俊宜(下稱邱秀凉等7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指派其女兒邱塏 庭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張何志、吳聯煌、林仁宏招攬、開 車接送賭客,吳木炎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 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 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 春、郭秋月、陳游金枝(下稱吳林雪娥等17人)等賭客到場 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含寶心)1個、押注圖 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 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 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 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 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 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 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吳林雪娥等17人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 前開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 秀凉等7人及吳林雪娥等17人在場參與賭博,並扣得鏈寶代 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 金320萬8,900元、邱秀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何俊宜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木炎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吳聯煌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張何志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618號搜索 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邱秀凉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空照圖、扣案物照片及上開扣案 物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邱秀凉、何俊宜、林仁宏、吳聯煌 、張何志、吳木炎、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 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晉平 、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而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邱塏庭辯稱: 伊沒有參與鏈寶賭博,也沒有在現場整理賭資等語;被告陳 游金枝則辯稱:伊本來是要去歌友會唱歌,但伊朋友的朋友 說要去割竹筍,伊要去買500元的竹筍,伊又看不懂賭博等 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慶棟、朱勇戰、許順淵、張嘉哲 、張瓊文、陳可蓉、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即陳游金枝) 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都是在現場參與鏈 寶賭博(現場有3名司機負責接送賭客)、莊家1名及1名看頭( 叫水),其他的都是賭客」、「現場警方帶回(與我)共24人 都是在現場參與鏈寶賭博、莊家兼內場『涼姊』1名,載過我 的司機2名吳聯煌及張何志(我知道賭場有3個司機,司機都 是輪流接送賭客),其他的都是賭客」、「我於113年7月6日 下午15時30分許以Line聯絡阿宏,他開黑色車子(BHR-7061) 到嘉義市盧義橋下接我跟友人陳游金枝,之後就開到賭博地 點」、「阿宏開車來帶我及友人陳游金枝一起到賭博賭博財 物」(警卷第165、233、243、332、403、406、448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淵、賴文章、陳可蓉、蕭錦春、於警詢時 證稱:「莊家(內場)的助手(邱塏庭、邱秀涼)會將我贏得的 彩金交給我」、「邱塏庭他是在現場協助阿涼(邱秀涼)」、 「賭資收付人員是邱秀涼的女兒,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1,編號1的女生(經警方告知姓名邱塏庭)」、「邱塏庭 就是負責會計部分,收進的賭資就是都放在桌上,由邱塏庭 負責清點款項工作」、「編號1是負責收錢的人,今天才知 道她叫邱塏庭」(警卷第243、262、447、449、470、474頁) ,堪認邱塏庭為在場收取賭資之人,而陳游金枝當日亦有賭 博之行為,再佐以警方在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身上分別扣 得34萬1,100元、3萬元,而本案賭場地處偏僻,被告邱塏庭 自行開車,陳游金枝則搭乘賭場專車前往現場,衡情若非賭 場經營者或賭客,實難認有攜帶鉅款專程前往偏僻賭場之必 要,益徵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所辯不實,其2人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涼等24人前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何俊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 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 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陳游金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㈣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就上開圖利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何俊宜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 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 與賭客對賭,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又被告邱秀凉、林仁宏、邱塏庭、吳聯煌、張何志、吳木炎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何俊宜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㈦累犯:被告張何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 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邱秀凉等7人共同圖利聚 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均應非難,而被告吳 林雪娥等17人則參與賭博,同影響社會法益,亦值非難,暨 考量除被告邱塏庭、陳游金枝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邱秀涼等7人彼此分工及手段、 各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邱 秀涼、許順淵、吳木炎、林仁宏、吳聯煌、吳林雪娥、賴文 章、林弘修等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鏈寶1組(含寶心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被告邱秀涼稱已丟在草叢裡而未 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係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何志、吳聯煌 、邱秀涼所有,均係供其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及聯絡賭客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等物品之目的在於 使本件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現金,編號9中之6萬元、編號10中 之4萬6,700元、編號11中之900元、編號12中之125萬元之現 金,分別為被告邱秀涼、林輝、廖慶棟、吳林雪娥、王俊輝 、林弘修、陳可蓉、蕭錦春、許進平、張瓊文、賴文章、張 何志所有,供其等賭博、預備賭博、或預備借給賭客周轉下 注之賭資,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明確,堪認該 等現金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何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現金均係伊所有,其中120萬是要 借賭客周轉,23萬是會錢,5、6萬是伊要賭博之賭資等語( 警卷第116至117頁,偵卷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 辯稱其中140萬元僅係有意借給賭客之民事借貸行為,並非 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云云(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張何 志既自承其中120萬元係預備供賭客賭博周轉金之用,5、6 萬係供自己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5萬元計算),此 部分均屬預備供賭博犯行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之現金,其中編號12中之15萬元元 、編號13中之2,000元,編號14中之7,000元分別為被告張何 志、吳木炎、吳聯煌之犯罪所得,有其分別自承因本案獲得 報酬15萬元、2,000元、1,000元可佐(警卷第45至46、69、7 2、121頁,偵卷第133、135至136頁),此部分應予沒收,另 被告林仁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朱勇戰所 有之現金18萬1,000元,被告朱勇戰自陳該現金一部分作生 活開銷、發工資,一部分是來賭場若想賭博時可以玩等語( 警卷第220頁,偵卷第11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何 部分金額係作為賭資或預備賭博之用,依罪疑惟輕原則,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渠等於偵查 中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 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1批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鏈寶代號夾1批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3 機率表7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4 帆布1張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5 鏈寶計分夾1個 許順淵 113保管檢字第990號 6 鏈寶代號夾1個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7 鏈寶計分單1張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8 鏈寶1組(含寶心1個) 邱秀涼 未扣案 9 鍊寶計分夾1個(編號53)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0 鍊寶代號夾1個(編號1)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 Max深藍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2 三星Galaxy S23 Ultra SM-89180黑色手機(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4 三星S8+鐵灰色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幣別: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8,800元 邱秀涼 113保管檢字第989號 2 現金1萬4,500元 林輝 113保管檢字第993號 3 現金300元 廖慶棟 113保管檢字第994號 4 現金2萬4,000元 吳林雪娥 113保管檢字第995號 5 現金8,800元 王俊輝 113保管檢字第1093號 6 現金2萬6,100元 林弘修 113保管檢字第1096號 7 現金6萬2,600元 陳可蓉 113保管檢字第1099號 8 現金40萬6,300元 蕭錦春 113保管檢字第1100號 9 現金11萬5,600元 許進平 113保管檢字第1095號 10 現金9萬6,700元 張瓊文 113保管檢字第1097號 11 現金3萬6,900元 賴文章 113保管檢字第1092號 12 現金149萬7,500元 張何志 113保管檢字第985號 13 現金6萬300元 吳木炎 113保管檢字第986號 14 現金3萬1,300元 吳聯煌 113保管檢字第987號

2024-12-25

CYDM-113-嘉簡-1189-20241225-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琳 陳佳琪 王前益 被 告 陳韋良 錢智銘 周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54、44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韋良、錢智銘、陳佳琪、王前益、周錦蓮無罪   部分,以及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有罪部分之科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無罪撤銷部分,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 三、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原審所認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 四、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撤銷部分及科刑撤銷部   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馮娜瑛(另行審結)、王前益 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由陳韋良前往指定地點, 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詐欺集團成員,錢智銘係擔 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周錦蓮係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陳佳琪、馮娜瑛、王前益則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水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良於110年8月 24日前某時,面試收水人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後,回傳予上游「林誌賢」,錢智銘則依「阿宏」之指示 ,於同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員新門市,向店員領取裝有顧芸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芸潔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同年9 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將 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周錦蓮。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俊廷, 致葉俊廷陷於錯誤後,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而 周錦蓮於葉俊廷匯款前之同日10時28分即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 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予陳佳琪,陳佳琪 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 ,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馮娜瑛於收受款項時為警 逮捕,並在警方監控下,依「劉澤融」之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 交付贓款予王前益,王前益於收受款項時為警逮捕,而在警方監 控下,「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由於周錦蓮 於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屬未遂 。   理 由 壹、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前益無罪改判有罪部 分(即主文第2項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錢智銘、周錦蓮、陳佳琪、王 前益(下稱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02、385、43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良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9月7日至9月8日12時間某時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後,在告 訴人葉俊廷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前,被告周錦蓮即於同日 10時28分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其所持有之人頭 帳戶客觀上已脫離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取得詐騙贓款,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韋良5人與「林誌賢」、「阿宏」、「劉澤融」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惟因被告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 逮捕,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騙贓款,而未生詐欺取財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韋良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 」,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 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 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 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 而未取得報酬,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詳予勾稽,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陳韋良5人之認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六、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陳韋良5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見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韋良 5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招募人員、取簿人員、車手、收水 ,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足認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葉 俊廷之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害人數較少,詐 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陳韋良 5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150頁),足見其等 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陳韋良5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等學歷(本院 卷第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 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陳韋良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葉俊廷調解,惟因告訴人葉俊廷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回報單可考(本院卷第293頁),足見其等有彌 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 韋良自述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錢智銘自述擔任保全人員, 被告周錦蓮自述目前無業,被告陳佳琪自述在火鍋店打工, 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其等均有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 86、438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除被告周錦 蓮外),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陳韋良5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良5人所為上開犯行,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其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構成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 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 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 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 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  ㈡被告陳韋良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葉 俊廷之行為,告訴人葉俊廷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 周錦蓮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 提領詐欺贓款,再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依「劉澤融」之指示 交付贓款予被告陳佳琪,再由被告陳佳琪交付贓款予同案被 告馮娜瑛,再由同案被告馮娜瑛交付贓款予被告王前益,嗣 因「劉澤融」停止指示而無從交付贓款予上游。則被告周錦 蓮在告訴人葉俊廷尚未匯款前即為警查獲,該所欲詐取之款 項仍由告訴人葉俊廷支配管領,並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 欺集團自尚未靠近或接觸詐騙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 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詐欺集團尚未實行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 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 為人計畫,詐欺集團係為提領贓款始能為洗錢行為,然被告 周錦蓮既於告訴人葉俊廷匯款前即為警查獲,客觀上未能接 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上游成員,進而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 跡之具體危險,難認實施洗錢犯行業已著手,自不構成洗錢 未遂罪。  ㈢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不能對被告陳韋良5人論以洗錢罪責,本應諭知無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科刑上訴部分(即主文第3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琳、陳 佳琪、王前益(下稱被告王嘉琳3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300、3 7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 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王嘉琳3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所犯法條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王嘉琳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係遭到詐騙集團利用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嘉琳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 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自己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考(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王嘉琳3人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 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 未恰。  ㈢被告王嘉琳3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此部分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沒收部分 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王嘉琳3 人為謀求生計,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僅擔任車手、收 水等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各為800、400、400元,金額尚微,且告訴人吳 政忠、葉鎮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被騙金額各為2萬元 ,數額尚低,足認被告王嘉琳3人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等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況 被告王嘉琳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以詐欺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科刑理由   本院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王嘉琳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足認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 3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 管理階層,足見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吳政忠2人之詐騙金額各 為2萬元,被害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少,堪認其等犯罪所 生損害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89頁),足見其等尚 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王嘉琳3人自述分別為高職、高中、國中學歷(本院卷第 386頁),足見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 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王 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王嘉琳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吳政忠2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吳政忠2人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考(金訴卷二第119頁 ),足見其等有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王嘉琳自述擔任美容師,被告陳佳琪自述在 火鍋店打工,被告王前益自述從事運輸業,均有固定收入及 家庭成員(本院卷第38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 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 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 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 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王嘉琳3人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參、王嘉琳、陳佳琪、王前益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 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主文第4項部分)     被告王嘉琳3人上開無罪改判有罪部分及科刑上訴部分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 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數 額尚低,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等情;又就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 價後,就上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過程 招募人員陳韋良 取簿人員錢智銘 提款車手周錦蓮 第一層收水陳佳琪 第二層收水馮娜瑛 第三層收水王前益 證據資料 葉俊廷 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8日12時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呂書彥」在臉書社團貼文,由葉俊廷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ai is 鈺」之人聯繫,對方向葉俊廷佯稱:欲賣SONY PS5主機1部及周邊商品,售價共2萬元等語,致葉俊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2時匯款至顧芸潔帳戶。 陳韋良於110年8月23日上午某時,招募收水成員馮娜瑛,並拍攝馮娜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林誌賢」。 錢智銘於110年9月7日16時29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左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復於同年9月8日8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前,交付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予周錦蓮。 周錦蓮於110年9月8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前提領款項(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至⑷所示提領行為),嗣於同日10時28分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為下列提領:於同日12時14分、12時30分,在三重三和路台新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3時16分,在三重三和路彰化銀行提領8,000元(此部分包含葉俊廷所匯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⑸⑹所示提領行為)。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交付贓款與陳佳琪。 陳佳琪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再轉交給馮娜瑛。嗣於同年9月8日10時53分,再依上游指示向周錦蓮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交付贓款予馮娜瑛。 馮娜瑛於110年9月8日10時,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9萬4,000元(此部分非葉俊廷所匯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11時48分,再依上游指示向陳佳琪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交付贓款予王前益。 王前益於110年9月8日12時7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劉澤融」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向馮娜瑛收取贓款。嗣於同年9月8日12時26分,於收取贓款時為警逮捕,在警方監視下,「劉澤融」停止指示,無從交付款項回上游。 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俊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商品頁面(偵46654卷第65至66頁反面)。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654卷第60反面至62頁)。 ㈢被告周錦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2至35頁)。 ㈣被告陳佳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36至39頁)。 ㈤同案被告馮娜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0至43頁)。 ㈥被告王前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6605卷第44至47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3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靖賢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靖賢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學長老張」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 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靖 賢收購盧承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詹玉梅、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 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潘嘉文等8人(下合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盧承翊中 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王靖賢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經江 惟瑾於同年月2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應徵, 並以看公司環境及宿舍為由,由王靖賢、「阿宏」駕車搭載 江惟瑾,前往「學長老張」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下稱本案寶山街地點),詎王靖賢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命江惟瑾交出手機並關閉該手機定位,以此方式妨害江 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王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證人江惟瑾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強制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於本案寶山街 地點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承認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均係伊所出面收購,然此係為友人張軒賓頂罪,江惟瑾之手 機亦非伊所收取,伊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云云。經查:  ㈠盧承翊於111年9月13日依網路上所刊登之廣告,與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賴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 所持用之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表一各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盧承翊中信帳戶,旋經轉匯 提領一空,嗣經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搜索本案寶山 街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在內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盧承翊、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及現場照片、盧承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盧承翊與「賴思穎」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等件可稽,且盧承翊因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欺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認幫助 犯詐欺及洗錢2罪名,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均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惟瑾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 打字文書工作的廣告,於111年11月間和對方約面試,對方 跟我要了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說要作為薪轉之 用,要先檢查帳戶有無不良紀錄及匯錢測試,後來又於同年 月21日晚間約在西門町第2次面試,對方說有同事會來接我 去看工作環境和宿舍,到時再順便還我存摺及提款卡,我就 和3男1女開車到桃園,到桃園後綽號「阿賢」之被告及綽號 「阿宏」之人再開車載我到本案寶山街地點,他們說這裡就 是公司,我進去後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想過要逃 跑,但我當下覺得沒能力自己跑,被告有把我手機收走,並 將手機之對話紀錄刪除、通訊軟體卸載、定位關掉,後來是 警察來了,我才在慌亂中把手機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3至336頁),核 與本案寶山街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相符( 參偵卷二第55至59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卷 第161至165頁),且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前往本案寶 山街地點執行搜索時,亦確查獲被告及告訴人江惟瑾在場, 並經被告供承:我是在作買賣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本子的,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筆電是用來綁約定帳號使用, 該處是綽號「老張學長」之人所承租,我是透過中間人碰面 後帶江惟瑾回來,並確實有拿走他的手機關掉定位,江惟瑾 也有把對話訊息內容都刪掉;江惟瑾本來也有說要帶帳戶來 賣,但到了寶山街地點後才發現他帶來的不是他自己的帳戶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04號卷〈下稱他卷〉第4 4至47頁、偵卷一第352、367至368頁),除可認被告確有以 命交出手機、關閉定位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惟瑾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外,盧承翊中信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所收取並持有, 該帳戶亦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含「阿宏」、「學 長老張」及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集團內「收簿手」 之工作。被告上訴後固翻異前詞,辯稱:江惟瑾的手機不是 我拿走的,是綽號「阿宏」之「陳威宏」指示現場其他人拿 的,扣案的銀行帳戶也不是我收取的,是「張軒賓」在警方 進門前電話要求我扛下罪行,他說只要和解從頭到尾認罪就 只會判不到一年,還會幫我出和解金,我才作偽證說我是取 簿手云云,然除與其前開供述及證人江惟瑾所為證述情節相 左外,被告於經警查獲當日,見員警已自其所持用手機內察 看發現有眾多收本子相關訊息,便自陳「我就是在收本子的 」等語(見他卷第45頁),然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同日偵訊時,就所涉詐欺罪嫌亦供稱「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一第353頁),並無「從頭到尾認罪」之情形,況 被告自查獲時起迄提起本件上訴前,均未曾主張係為他人頂 罪云云,且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出庭,亦未提出其所 指「陳威宏」、「張軒賓」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 ,足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 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收取盧承翊中信帳戶以供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並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受詐欺之犯罪結果,及該等款項 經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上訴本院 後均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 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 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應就其所犯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江惟瑾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㈣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阿宏」、「學長老 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對告訴人江惟 瑾所為強制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就該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購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並 由集團成員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別對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等4人(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 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上開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 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 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 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 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 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 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 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 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分 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均匯款至傑富瑞 企業社中信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且經警於111年11月2 3日在本案寶山街地點搜索扣得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有其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固堪認屬實。  ㈡本案固據被告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含盧承翊及傑富瑞企業社 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係伊收購取得等語, 且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應就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既於111年11月23日經警查獲,傑 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於同日遭查扣,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於其遭查獲時中止,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於遭查 獲後,仍有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 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持續掌握操控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 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仍應共同負責,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僅對告訴人江惟瑾為強制行為,原審竟就被告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所為均論以強制罪,就其對告訴人江惟 瑾部分犯行則漏未論處,法律適用即有不當;另原審忽略被 告業已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前已遭查獲,而仍認此部分構成犯 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即 屬有據,而其否認強制及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具上開法律適用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涉 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另所為強制犯行亦影響告 訴人江惟瑾權利之行使,均屬非當,且其固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告訴人江林羿沛、王美蓉、潘嘉文成立調解,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1號、第649號調解筆錄可 佐(參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185頁),然嗣於上訴時復 否認犯行,且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75頁),難認確屬真心 悔悟,犯後態度即非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數額,及其素行、於原審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從事帷幕工程、日薪2,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8罪,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 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4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 、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5、8、9、12、13、16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入盧承翊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詹玉梅(未提告)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江林羿沛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7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王美蓉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施福田 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福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 60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二 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曾金蜜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金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宇 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9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潘嘉文 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4萬元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匯入傑富瑞企業社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毛顯慧 於111年10月1日初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毛顯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2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吳兆益 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1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李科沂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科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同年月15日下午12時1分許 100萬元、3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林甘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3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 組 4 租賃契約 1 本 5 吳佳勳身分證 1 張 6 吳佳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7 吳佳勳金融卡 4 張 8 甄孝存身分證 1 張 9 甄孝存健保卡 1 張 10 甄孝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甄孝存印章 1 個 12 甄孝存戶口名簿 1 本 13 李宥翔健保卡 1 張 14 李宥翔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 15 李宥翔印章 2 個 16 李佳穎健保卡 1 張 17 李佳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8 李佳穎郵局金融卡 1 張 19 李佳穎印章 2 個 20 盧承翊中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1 盧承翊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2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23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24 傑富瑞企業社中信銀行金融卡 1 張

2024-12-19

TPHM-113-上訴-337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 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 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 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 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 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 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 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 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 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 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 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 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 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 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 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 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 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 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 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 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 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 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 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 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 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 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 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 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 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 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 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 ○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 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 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 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 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 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 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 ,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 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 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 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 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 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 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 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 、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 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 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 、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 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 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 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 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 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 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 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 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 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 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 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 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 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 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 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 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 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 、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 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 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 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 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 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 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 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 ○○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 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 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 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 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 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 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 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 、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 、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 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 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 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 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 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 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 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 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 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 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 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 ,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 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 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 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 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 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 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 ,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 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 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 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 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 ,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 ○○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 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 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 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 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 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 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 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 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 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 、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 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 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 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 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 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 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 ,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 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 ,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 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 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 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 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 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 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 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 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 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 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 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 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 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 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 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 ,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 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 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 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 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 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 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 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 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 ,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 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 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 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 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 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 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 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 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 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 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 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 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 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 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 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 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 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 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 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 ,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 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 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 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 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 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 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 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 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 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 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 、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 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 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 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 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 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 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 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 ,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 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 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 ,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 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 「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 ,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 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 ○○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

2024-12-12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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