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
5元。詎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528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
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
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
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
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
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
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
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
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
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TPEV-113-北簡-1196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