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子珺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2-03

CTDV-113-訴-896-20250203-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700 元(即苗栗縣○○鎮○○段000○號起訴時房屋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672-20250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何彥臻 被 告 陳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13,5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其中新臺幣33,54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貸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商品,借款新臺幣( 下同)15,79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支付1,31 5元。詎被告至民國97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12,928元未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以每1個月為1期 ,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 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3,528元 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 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200, 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33,548元帳款未付。   ㈤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3,52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其中200,0 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 續費500元;其中33,54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消 費性信用商品申請書與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 約定書、好貸紀個人信貸活動簡易申請書與約定書、家樂福 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就被告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積欠本金13,528元部分,按月 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固為法商佳信銀行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所明定,惟原告積欠之本金 僅13,528元,以每月500元加計違約金者,年利率高達44%, 顯然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債務,除受有 遲延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核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每月按1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4元,及其中12,928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2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其中33,54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965-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橙莉(原名賴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1214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 訟 代理人 甘昊文 史文孝 周明嘉 訴 訟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鎮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 被 告 林淑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勲、林淑惠(下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 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3,033,000元,鎮輝公司應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9月2 0日止按月繳付分期款。惟鎮輝公司自第16期即97年1月20日 起即未繳款,尚欠1,769,25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 下稱系爭違約金約款),未依約履行則債務視為到期,應就 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總額達5,32 7,654元(0000000x0.055%x365x1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 入)。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伊輾轉受讓取得財資公司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下稱 系爭違約金債權),爰一部請求113年2月14日(即伊收受被 告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的前1日)往前推算1028日之違約金10 0萬元(0000000x0.055% x1028=0000000)。為此依系爭違 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屬商人間之買賣關係,財資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請求權自鎮輝公司未為給付之日即97年1月21日起,即開始起算,迄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財資公司及受讓價金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從權利即違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主債務請求權之抗辯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時效利益,伊等自均得拒絕給付。縱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遲至112年7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鎮輝公司邀同林柏勲、林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財資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清償,惟未依約清償分期款, 應依系爭違約金約款負違約金債務;及原告輾轉受讓財資公 司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 第146條本文所明定。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 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 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財資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茲因乙方(即鎮輝公司)向甲方(即財資公司)購買自動軋盒機,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乙方分期給付」、「(第11條)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速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林柏於「乙方負責人」欄簽名,及林柏、林逸嫻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5至137頁)。應認財資公司與鎮輝公司間就上開機器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並由林柏、林逸嫻擔任連帶保證人。財資公司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2年7月27日(支付命令卷第17至20頁),財資公司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即系爭違約金約款)記 載內容「乙方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有 以上情形時,乙方自違約之日起,應就未清償部份,以日息 0.055%計付遲延利息,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等語(新 北地院卷第136頁)。可見系爭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以未清償本金之數額為基礎,乘上一定利率,按逾期日數 而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原告 對鎮輝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債務人鎮輝公司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規定及說明,鎮輝公司得拒絕給付,連帶保證人林柏、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之利益。鎮輝公司及林柏勲、林淑惠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3-訴-383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揚銘即黃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3元,及其中新臺幣47,491元自民國 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於民國94年 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最後由富全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966-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建中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8,97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3

ULDV-113-訴-500-20250113-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羅樹賢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 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則填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 ,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另原告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未 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 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3

PTEV-114-屏簡-17-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根菻即張福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1: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35-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