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4-聲-6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