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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聲科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住居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聲請暫時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時間、 地點,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於父喪後 ,迄未能於清明假期祭拜父親及祖先,爰聲請准被告於民國 114年4月4日、5日線上報到地點改為被告之母現住地彰化縣 ○○鄉○○街0○00號,俾被告得盡子孫之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審理終結 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 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 二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 址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 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 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 院報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為上揭聲請,惟祭拜祖先盡孝,非以擇定清明連假為 必要,此由政府宣導提前、分散日期掃墓而大多數民眾亦配 合之自明。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報到 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福興鄉址之 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之居 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惟為兼顧民情風俗 ,及避免清明連假塞車致對被告實施之科技監控設備有所影 響(被告自本院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已有多次電量過低 、接近海岸線等告警事件),本院認准予被告於114年3月27 日(週四)上午9時之線上報到時、地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 彰化縣○○鄉○○街0○00號,已足使被告有充裕時間掃墓祭拜先 人,並可免假日塞車、科控設備受影響之虞。至被告上揭聲 請,因有清明連假塞車致影響本件科技監控設備之虞,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聲科控-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A AUN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KUA AUN T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本案前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所涉 罪名,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及 工作,與臺灣羈絆不深,本案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宣判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更難排除 被告因規避刑期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事實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 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金訴-16-20250321-2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認被告本 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而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並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觀諸被告供述 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且被告否認有 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 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係重罪,僅承認 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 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 ,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供 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傷害罪,否認與 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被害人致死,顯 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一旦日後調查證 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勢危險,潛藏逃 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 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重罪逃亡可能 ,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 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經濟 窘迫及欲外出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尚非衡酌被告是否 有羈押原因之法定事由,且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述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得因被告有意扶養家人或賠償被害人家屬即 可消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 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政(以下稱被告)因生 意失敗,才在網路上求職,雖之後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有正當 工作,但月薪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被告父 親目前罹患癌症接受治療,無法外出工作,被告母親因此必 須照顧父親,亦無法工作,且被告父親每月至少必須前往醫 院自費治療2次開銷不小,家中僅餘被告與母親可照顧被告 父親,無法取具原裁定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20萬元,請求撤 銷原裁定,降低保證金數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 被告與「趙政2.0」對話內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內容等證據,認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款 項之交、收模式迥異,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 上罪等嫌疑均屬重大。再參酌被告涉案之經濟上動機及其工 作情形,認被告本案歷經羈押,生活之社會環境與條件顯難 認有明顯改善,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而鋌而走險,故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是集團性 犯罪,並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於起訴移審時復否認犯 行,本案涉案過程亦非無可能須傳喚告訴人作證必要,而被 告本案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非輕,加上被告本案所收取經手款項 金額高達1,225萬元,可預期若獲致有罪判決之處斷刑、宣 告刑必非輕微,被告又自承其他成員曾教導其若遭查獲後之 應對方式與內容,則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而面臨 重刑之下,因此誘發逃亡避責或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之虞。另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被告另有多次犯行尚待 追查,足見被告本案所涉集團性犯罪顯具規模,且對於民眾 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訴訟進度、被告遭受羈押對於 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被告所具備前述羈押之原因,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始被告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性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 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及訊問後,認本案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楊明達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及對 話截圖、告訴人提供其拍攝被告出示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 回單」之照片影像、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趙政2.0」及「黑 龍」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前揭各 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依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 院訊問時所述,可知其除了本案所涉犯行外,另有在其他縣 市各地多次出面取款,且迄今已有諸多警察單位向原審法院 借訊被告,另被告自承是因生意失敗負債面臨經濟壓力,始 有如此多次收款行為,且其在本案發生時並無穩定工作,都 是從事臨時工的工作,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經濟上困頓及壓力 涉案,迄今仍有負債,以被告所稱經濟上目的之犯罪動機與 其羈押前之工作、經濟狀況,其於本案遭羈押迄今後,生活 之社會環境、條件尚難認有明顯改善。且詐欺犯罪因具有低 成本、高獲利之性質,故而有甚高誘因致使不法份子反覆以 身犯險而反覆參與、實施,則被告於其生活之社會環境、條 件未有顯著改善之下,無法排除其為賺錢還債再次鋌而走險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屬集 團性詐欺犯罪,尚有共犯並未到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非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但各該犯罪法定刑並非 甚輕,參以被告本案收取、經手之金額高達千萬元,其所涉 此部分犯行如獲致有罪判決,處斷刑、宣告刑必非輕微。復 依被告所述可知每次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均須繳回,其他成 員並曾教導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應對內容,顯見被告與共犯 對於所涉案件實有透過逐次犯行繳回工作機及其他成員教導 應對內容藉以對於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以達逃避刑責之目的, 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因涉犯本案之罪恐面臨重刑之下,誘 發逃亡或宇未到案之共犯試圖勾串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行仍待 追查,足見被告涉嫌參與之犯罪規模非小,被告本案單次收 取、經手款項已高達千萬元之犯罪情節,故包含被告與共犯 所為(包含本案及他次尚待查證部分)對於社會及大眾之危 害非輕,兼衡上情與本案訴訟進度(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竣 )、被告遭羈押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認為被告仍有上述 羈押原因。然被告所具備之羈押原因,倘能以200,000元交 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限制 出境、出海,則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 告未能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3月17 日起延長2月。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羈押被告之 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 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僅 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再者,按具保 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 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 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 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原裁定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集團內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楊明達行騙,由 被告假冒身分,持偽造之身分證件取信告訴人後,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收據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財物高達1,225萬元得逞,而 涉犯本件原裁定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罪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原裁定所述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12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因羈押期 間於114年3月16日止,即將屆滿前,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衡酌被告若能取具20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尚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雖以保證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云云。原審 法院雖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及被告參與集團 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 原因,惟衡酌情上開事後,認被告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 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堪認原審為發 揮保全被告到場,並避免與共犯勾串破壞及阻礙國家刑罰權 行使,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而擾亂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案內情節,以上開交保裁定取代原有 羈押處分。且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千餘萬元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經濟秩序侵擾程度非微,揆諸上開 說明,原審法院依本案之審判進度而諭知上開具保金額及應 遵守之事項,尚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抗告理由抗告,指摘原 裁定諭知具保金額過高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減少具保金 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128-20250321-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皇慶(以下稱被告)從偵 查開始即坦承案發經過,並帶同莊嫌回去,讓承辦員警可以 拘捕莊嫌,被告會協助莊嫌棄屍滅證,是因莊嫌表示事情發 生在被告家中,被告才陪同莊嫌棄屍,畢竟被告必須顧慮妻 小安全,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詞之虞。事發後警察持 拘票至被告家中欲拘提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警察透過被 告配偶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馬上回家,配合 司法調查,坦承當日事發經過,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案 發至今5個月,家中經濟困難,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外賺錢貼補家計,才有能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理 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羈押3月。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 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 傷害犯行,但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惟被告涉嫌傷害致 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有 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情 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非 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又 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審酌被 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莊勝棋共同毆打被害人林立祥致 死,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及 證人證詞不一致,有勾串證詞之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 判及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原審認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2月18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嗣於114年3月10日裁定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觀諸被告供述情節,確實與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詞有不一致 ,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傷害致死犯行,僅承認有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且辯稱係與同案共犯分開傷害被害人,雙方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所犯又 係重罪,僅承認較輕犯行之態度,在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就全部犯罪事實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前,被告確實有 可能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證詞,使共犯或證人 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被告供述既然避重就輕,且僅承認刑度較輕之普通 傷害罪,否認與同案共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輪流毆打 被害人致死,顯示被告有意規避重罪處罰,若未羈押被告, 一旦日後調查證據或裁判結果不利被告,被告極有可能見情 勢危險,潛藏逃匿拒不接受調查、審判及執行,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 無重罪逃亡可能,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此外,斟酌被告涉 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權衡「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 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國審抗-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彭韋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韋霖已坦承犯行,且經貴院   明示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惟被告為單親家庭,只與一名6歲 女兒共同生活,並無任何親友可以幫忙準備保證金,請求以 無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羈押,然本案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就被 告彭韋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日諭知准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於現居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而被告亦於同年3月3日以5萬元具保出所,此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已非羈押中之被告,本 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0

SCDM-114-聲-20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43-202503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原訴-78-202503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 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 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 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 :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 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 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 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 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 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 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 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 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 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 ,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 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 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 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 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 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 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 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 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 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 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 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 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 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 ,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 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 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 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 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 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 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 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 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 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 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 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 、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 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 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 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 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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