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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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YEE GUO JUN(余國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4-金訴-9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暐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予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11月22 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 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 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7

KSDM-113-訴-14-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來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來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來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 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月以上,7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稱:懇請分期攤還易科罰金 的金額等語,然關於本案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及罰金 得否以分期之方式繳納,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此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應循相關程 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6月1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113年7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27號) 2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113年10月30日

2025-02-07

KSDM-114-聲-11-202502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於113年11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 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 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 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7

KSDM-113-訴-168-202502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17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 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50、2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聲字第2176號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良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迄至113年11月間仍均未收到任何 回函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希早日協助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權益。  ㈡113年度聲字第2452號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前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下稱甲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號、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23年2月、9年2月,應接續執行48年。然如擇以 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日為99年1月18日) 為基準,就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需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至34年9月,受刑人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惟 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 0285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請求,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 受有顯不相當之責罰,難謂有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指揮。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 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聲明異議之對象均係針對「前於113年4月16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28日其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8月)、101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乙事,後續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嶸 113執聲他2120字第1139102857號函文亦係就受刑人上開聲 請所為否准請求之回覆,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對象為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3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受 刑人113年4月16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揆以前揭說明,受刑人應向 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 異議,始為適法。基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且依法本院亦無從移轉管轄,故本件聲明異議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聲-2452-2025020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均補充「簡耀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耀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 ,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3年9月30日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說明部分,核屬有贅,爰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6

KSDM-113-原金訴-28-20250206-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丁國淋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6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如附件三所載。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91地號 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 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提出地籍異動所引、聲 請人繳納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自用住宅土地地價 稅繳稅證明、民國5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街000○0號 房屋之自來水設備裝置完成水號證明、58年11月航照圖、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上聲 議卷第18至23頁、25頁、26頁、28頁、本院卷第19頁)。 經查,依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所示(見偵卷第15頁、17頁),可見聲請人分別為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86地號土地係 聲請人與張金平共有),故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佐證其係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然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03450 0號函文(下稱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表示1286地號 土地為高雄市OO區OO段二小段1020、1809、2116、1582、 2350、2349等6筆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一節(見本院卷第1 1頁),僅憑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何認定 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復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回覆查無99年9月3日補 發使用執照上所登載李敦建築師資料、天成營造廠設立登 記查詢資料,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見本院卷第3頁、21至37頁)。然觀諸工務局113年6月24 日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李敦建築師」、「天成營造廠 」之相關記載,難認上開函覆結果、查詢資料與1286地號 土地、1291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有何關聯,是 聲請人執此而主張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內容有誤, 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另以12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 部未依內政部函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所示,加蓋 「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之 內容有誤(見本院卷第3頁、13頁、39頁)。觀諸上開內 政部函文所示,應加蓋「法定空地」木戳章之情形,係土 地經分割測量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然聲請人就12 86地號土地、1291地號土地有經分割測量並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因而有上開函文適用之餘地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以上開土地登記之土地標示部未加 蓋「法定空地」之木戳章,而認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之內容有誤,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 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 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 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 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 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 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 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 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 相當性為判斷基準。次按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 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 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 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經查,工務局113年6月24日函文 認定128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業如前述,上開土地既負 有前述之諸多功能,則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尚非「客觀 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則被告2人進入上開土地,實難認已侵害聲請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另被告丁國淋於警 詢時供稱:我認為1286地號土地鑑界有問題;我是進入12 86地號土地,我認為我不算入侵該地址,因為該址是既成 巷道,大家都可以走動的,本來是空曠的地方,李燕華把 該址私自圍籬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陳麗玉於警詢 時供稱:李燕華把1286地號土地圍起來,並把門牌掛到外 面,我不能接受,我認為我不是侵入他家,我是在我們的 土地上;1286地號土地應該是仁愛一街166號、164號的法 定空地,作為逃生巷弄所用,並非李燕華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1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 屬、是否可供他人通行等節均有所爭執,是被告2人主觀 上是否確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亦屬有疑。綜合前揭各情, 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05

KSDM-113-聲自-107-20250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采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采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采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5 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小港 康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陳柏維所管領之洗髮乳4瓶 、益節高鈣1瓶、善存益生菌粉2瓶、護髮膜1瓶、洗面乳1瓶 、馬卡活力錠1瓶、CIAO管狀肉泥8瓶、CIAO肉泥36袋(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7,361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肩背袋內 。嗣鄭采妮僅將放置在該肩背袋上層之其他商品結帳後逕行 離去,為陳柏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采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74頁、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商品照片、被告結帳之商品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未 結帳商品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39至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 開數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致未能於量刑 時併予考量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物均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2025-01-23

KSDM-113-簡上-37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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