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
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
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
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
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TPDM-114-簡-14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