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錄)。
二、被告黃家洋、林隆軒、陳建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黃家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洋被訴詐欺等案件,就關於原告張欣怡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隆軒、陳建翰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張欣怡雖對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對原告遭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實
,僅起訴被告陳彥名、黃家洋,被告林隆軒、陳建翰則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隆軒、陳建
翰均未提領或經手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且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未經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
,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建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
另對被告陳彥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又同案被李青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洋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KSDM-113-附民-127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