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CDM-112-訴-125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