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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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祐與告訴人蘇家琪為夫妻,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日某時,在雙方位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之住處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手機 瀏覽對話紀錄及相簿,無故以畫面擷圖之方式,無故竊錄、 取得告訴人在通訊軟體臉書內與第三人「歐巴」之對話電磁 紀錄及在LINE通訊軟體內與「徵信社白先生」之對話電磁紀 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及談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係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及談話、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罪,依刑法第319條、第363條,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2-訴-1252-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 原 告 朱○瑞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束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2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04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才森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交簡上卷第10、77、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才森雖承認犯行,然仍未積極 與告訴人廖宥安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 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等 情,原審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 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懲 儆之功效,原審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 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6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192-20241225-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原金訴-57-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 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廖宥安 被 告 李才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16、71、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 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酩翔因與當時同為同事之被 告林宏奇發生本案衝突而遭雇主解雇,且被告雖曾表達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上情關乎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時應予審酌,原審未 予提及而應未予審酌,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 理由,檢附聲請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被 告於前期再犯本案傷害之故意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 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輕 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7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金訴-94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一鳴 劉明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邱淑敏 吳信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洪岳廷 陳桂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顏志龍 曾慶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 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示 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1-訴-168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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