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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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林睿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 聲請人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為證。惟聲請人林睿哲僅為被繼承人之女婿,並非民法第 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林睿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852-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張定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定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定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定華間就共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業於民國93年9月3 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為繼承 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利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定華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6號、93年度 繼字第312號及93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 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 事,且聲請人主張其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已對被繼承人提起 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釋明,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 不合。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獲回應;另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 張定華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張定國、張晋迪、張 素真、張麗貞同為欲分割土地之共有人,恐與被繼承人張定 華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 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 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定華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7

KLDV-113-司繼-628-202411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羅文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雙溪區十三層9樓之1)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 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祖父母年事已高,應不適宜擔 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 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 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表明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 遺產管理人名冊律師,亦無律師表明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產管理人之選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 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 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 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 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 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 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 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 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 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 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7

KLDV-113-司繼-622-202411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本 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因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 職務,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等金融機構函文及財政部國庫署繳款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移交遺產、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 ,是遺產管理人必須完成上開遺產清算事務、依前開家事事 件法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1,53 0元前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33號(第三人誤載為第4433 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尚未辦理收取扣押款,無法辦 理結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該扣押 存款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在案。是聲請人於尚 未將該債權債務關係及遺產清理完結前,難認業已執行完畢 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與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6

KLDV-113-司繼-616-2024112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許玉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蘇英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2

KLDV-113-司繼-880-20241122-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永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永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永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永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永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 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60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6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1

KLDV-113-司家催-35-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 ,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時 為60歲又7個月;被收養人乙○○則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 為40歲又7個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僅 有19歲又11個月,尚未達20歲以上,亦非夫妻共同收養或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收養為無效 ,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18

KLDV-113-司養聲-40-202411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王碧 王瑞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碧、王瑞蓮為被繼承人王明月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王明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子易、王柔尹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 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王碧、王瑞蓮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18

KLDV-113-司繼-936-2024111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鵬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3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 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及112年 度司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基隆○○○○○○○○提供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 固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林正飛,惟其為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且依現存戶籍資料記載,林正飛「民國41年3月31日 遷出行蹤不明,由戶長林謹代報」,查無後續相關紀錄,復 無證據可認林正飛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存在,堪認自該時 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本件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 。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 ,且聲請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 ,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應不 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 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 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 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仍無律師表明願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已闡明,遺 產管理人之選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另參以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 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有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被 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管理且具管理實益,而國有財產署依法 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 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 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 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凃厚恩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07

KLDV-113-司繼-549-20241107-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丙○○、丁○○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及將來之扶養費347萬1,867元,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從而本件聲請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據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應由相對人余瑞霖負擔,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05

KLDV-113-司家聲-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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