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丙○○、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乙○○、丙○○、丁○○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
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及將來之扶養費347萬1,867元,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從而本件聲請程序
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據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應由相對人余瑞霖負擔,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家聲-3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