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陳育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且參以本院114年司票字第3185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237,7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3月10日 (84/365) 16% 8,752.57元 小計 8,752.57元 合計 308,753元
TPEV-114-北補-69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