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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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陳育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6日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且參以本院114年司票字第3185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237,7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3月10日 (84/365) 16% 8,752.57元 小計 8,752.57元 合計 308,753元

2025-03-24

TPEV-114-北補-693-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1號 原 告 童永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4

TPEV-114-北補-391-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簡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潭子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 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1

TPEV-114-北簡-105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5號、第13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柏翰、汪鉦洧分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同年4月間,加入 以「富達投資公司」吸引投資人投資為詐術,向被害人詐取 現金,再指示車手拿取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上層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於TELE GRAM「勇士」群組內指揮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汪鉦 洧之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受「娜娜」、「獅頭」、 「卡比之星」、「榴槤」指揮擔任取款車手,官柏翰則負責 提醒汪鉦洧依前開群組內「娜娜」等人指示取款。其等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仁傑、歐俊華、賴秀金(下稱陳仁傑 等人)施以操作「富達投資公司」之富達APP申購股票可獲 利等附表所示詐術,使陳仁傑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列現金與受指揮前往取款之如 附表「取款車手」欄位所示之汪鉦洧。汪鉦洧取得陳仁傑等 人交付之款項後,繼自己或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TXaV4av8SxttQB1LMulcAx myxBN5zoYaQ2」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出與不詳之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仁傑 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官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 證人即被害人歐俊華、賴秀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汪 鉦洧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45至253 頁、第255至262頁、第263至265頁、第267至270頁、第299 至308頁、第401至第403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4 頁、第147至149頁),並有LINE暱稱「思嫻」、「吳凡」、 「客服專員-林淑貞」之詐騙集團成員個人主頁畫面擷圖及 告訴人陳仁傑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相關對話訊息擷圖共1份 、告訴人陳仁傑玉山銀行帳號畫面擷圖及網銀匯款交易畫面 擷圖共4張、面交取款人員出示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富 達贏家」APP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於「富達贏家」AP P之帳戶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歐俊華與LINE暱稱「富達客服 經理-百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面 交取款人員手持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賴秀金與LIN 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被害人賴秀金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112年3月6日與同年月17日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6至22 頁、第25至30頁、150至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汪鉦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娜娜」、「獅頭」、「卡比之星」、「榴槤」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賺錢 管道,竟參與詐欺集團,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告訴 人、被害人受損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同案被告汪鉦洧有去拿錢的時候, 每天可以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以有疑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 應為1,0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相關TELEGRAM群組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仁傑(提告) 111年12月25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歐俊華(未提告) 112年2月2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歐俊華住處交付現金25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賴秀金(未提告) 112年3月2日,佯以得操作「富達APP」投資獲利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苗栗市三角公園旁交付現金200萬元 汪鉦洧 被告官柏翰、汪鉦洧(被告汪鉦洧所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勇士」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

2025-03-20

TPDM-114-訴-6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黃瓅誼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155元(含11,494元、219,6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其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紀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98-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明錦(即江筱寧) 范景棠(即范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3-北小-53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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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苡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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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4-北小-2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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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且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3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3.1 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90,954元未給付,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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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968元(含本金288,4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8,438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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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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