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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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魯興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逸軒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4-補-27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特定)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 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2,46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V-114-補-23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65,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4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沛倢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愷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5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許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紅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5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江金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儀君(本名邱月菊)等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V-114-補-26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筱珮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又系爭 房地係原告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拍定金額為516,888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8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33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建成 蔡兆翔 被 告 萬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劉世元 被 告 林永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一、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A),並應交付原告許建成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 大門、4樓及所有公同區域之電梯磁扣。二、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許建成進出系爭房地A,及在系爭房地A裝設水電錶,並 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第4項為:「三、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並 應交付原告蔡兆翔可通達房屋所在大樓大門、4樓及所有公 同區域之電梯磁扣。四、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蔡兆翔進出系爭 房地B,及在系爭房地B裝設水電錶,並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地 A之水電管線配置圖。」上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均係請 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A及B之所有權之行使,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A及B之 價額為核定之依據。又原告係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A及B,系爭房地A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111 元,系爭房地B之拍定金額為789,999元,兩間房地合計為2, 051,11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1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31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鄧秀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何葉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 第4項係請求將聲明第3項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46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6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40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簡谷淵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李蓉榕 李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9.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35.19%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408,400元,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為35.19%,是原告 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9,416元(計算式:3,4 08,400元×35.19%=1,19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60個月之損害金1,080,000元,以上兩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279,416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 金額合為2,279,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V-113-補-79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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