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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彥妃 陳佳鴻 陳奕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基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案外人陳基宗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 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陳基宗於民國98年07月18日 死亡,依法相對人陳彥妃、陳佳鴻、陳奕璋等,自該日,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查案外人自請領上 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919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3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玦新、郭金鳳科刑及孫玦新沒收(含追徵)部分均 撤銷。 孫玦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郭金鳳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孫玦新、郭金鳳部分亦僅對科刑上 訴(分見本院卷三第57、59至60、65、67頁)。是本院就孫 玦新、郭金鳳(下稱被告2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科刑及孫玦新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下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孫玦新)、1年10 月(郭金鳳),並就孫玦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等想像競合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2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469頁 ,卷三第59至60頁),並皆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 者,孫玦新業已與被害人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不 法所得,又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 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下同),欣桃公司所受損害(不法所得 部分)或損失(獎金部分)已獲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2 人有利之科刑及沒收條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後 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 (二)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孫玦新併以不法所得業經 返還欣桃公司,不應再宣告沒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孫玦新沒收部分,皆予撤銷, 並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孫玦新部分: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 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 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孫 玦新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 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 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 孫玦新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因軍旅生涯將軍 退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派任至欣桃公司任職,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 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邱希庚之操作下,處 於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應允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 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 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二)郭金鳳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 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 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郭金鳳固應 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尚非 主要行為人及得利者,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相 對輕微,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孫玦新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郭金鳳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均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 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孫玦新)、所支領之獎金(郭金鳳) ,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 司之損害或損失,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 經歷、過往對國家及社會之貢獻、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填補欣桃公司 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 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孫玦新緩 刑5年,郭金鳳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 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相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孫玦新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5,000元,業經孫玦新 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而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 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依前揭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件所涉各罪 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絲涵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2萬4,165元,及其中新臺 幣112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其餘新臺幣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112萬4,16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 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簽署之買 賣契約,及原告於113年1月6日簽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 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 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 房地之意思,也從未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訴外人即其媳婦 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詎料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 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亦有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12 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江淑賢代理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屬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料 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 定負違約責任,反訴原告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返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4,165元。經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 無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故參酌前揭說明,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2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219頁)。嗣經反訴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至112萬4 ,165元,變更後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 ,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2第438頁)。核反訴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經訴外人即其子魏凡凱、其媳婦江淑賢夫妻多次要 求賣掉其所有系爭房地,搬去與兒子媳婦同住,原告每個月 給兒子媳婦2萬5,000元即可云云,但原告並未同意。其後魏 凡凱、江淑賢夫妻又改稱可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乃由媳婦 江淑賢介紹訴外人即家樂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訴外人即地政士牛太華給原告,供 原告諮詢以了解房屋市價、信託移轉跟稅負負擔事宜。原告 一直以為江淑賢介紹牛太華是要辦理信託房屋,換言之,原 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賣房子,是因為魏凡凱、江淑賢夫妻 一再邀原告賣房子,原告不想打壞跟兒子媳婦間的關係,所 以沒有阻止江淑賢介紹仲介,或是讓仲介諶寶蓮親自拜訪看 房。原告事後發現有仲介帶人到原告家中看房,也立即於11 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委託 書給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原告讓他人看房只 是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媳婦跟兒子的要求,且多了解目前的市 價也方便日後遺囑規劃,原告沒有要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本以為跟媳婦說了後就沒事,可能只是誤會一場,詎料 魏凡凱、江淑賢夫妻說要信託只是一個幌子,其等疑似認為 逐年贈與太慢,不如直接賣掉房子拿錢,故假裝跟原告說要 信託,背地裡江淑賢竟未經原告同意,早就於112年11月17 日跟仲介家樂發公司簽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打算將系爭房地賣掉,並於112年12月12 日後某日原告收到與訴外人鍾昇穎間所生車禍糾紛調解通知 時,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 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其後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 日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訂 金10萬元被魏凡凱、江淑賢夫妻拿走,嗣後被告透過地政士 牛太華要求原告履約。 ㈢、然而,原告從來沒有拿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或訂金10 萬元,也沒有任何人曾經跟原告表示有買家出價。換言之, 原告對系爭房地遭他人出售並不知情,也確實無簽署買賣契 約之意思,為此原告數次發函表示從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 而被告與仲介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才透過律師提供買賣契 約等文件影本給原告,但原告本人並未於上開買賣契約等文 件上簽名、蓋章,文件其上所蓋印章也不是原告本人提供的 ,應該是第三人擅自刻章。一個標的金額上千萬的不動產買 賣,簽約時竟然從未跟賣方本人確認,種種違反不動產交易 常規的情況令原告感到不解,故當仲介家樂發公司與被告通 知原告到地政士牛太華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原 告獨身一人前往。豈料,被告、仲介與地政士連成一氣,強 押原告履約並要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如不簽署就要原告 立即搬家,且地政士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 僅口述念系爭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 沒有告知原告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於 113年1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 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且江淑賢所 持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均屬無效,應認江淑賢從 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則其無權代理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效或成立: 1、授權書有塗改,無效,且此為依法必須有書面且一定格式之 法律行為,無從以塗改補正:  ⑴雖然原告僅有授權書影本,但從影本的字跡可以看出授權書 其上建物標示欄-門牌號碼「二樓」字樣顯然是經過塗改, 是事後加上去的,使用的是不同的筆。次查,授權書其上授 權人與代理人都沒有寫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無從特定 授權人或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倘若是本人簽名不可能會漏寫 這些資訊,而仲介諶寶蓮與代書牛太華均有原告本人的聯絡 方式,為何不跟本人確認是否有出賣房地或授權他人出賣房 地之意思?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太華都沒有依照地政士 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和第27條與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2項,查證江淑賢所提 出之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知悉該授權 書是要授權江淑賢買賣系爭房地,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範本第4條、第6條第2項與上開法令規定,仲介諶寶蓮、地 政士牛太華於收受該授權書時,應要求江淑賢、原告提出原 告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 路配置圖、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並記錄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與江淑賢、 原告之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但授權書欄位除了簽名以外全 部都空白,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且仲介諶寶蓮、地政士牛 太華收到授權書後,未要求江淑賢補正,且上開二人明明有 原告聯絡方式,也從未與其查證是否有簽授權書,該授權書 顯然無效。  ⑵又查,填寫授權書需要本人的個資,一般來說都會需要身分 證正本來核對,而江淑賢以替原告代辦車禍保險業務、調解 等理由,明知原告眼睛不好,卻濫用原告對江淑賢之信賴, 騙取原告拿出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且經過勘驗已 經證明江淑賢持有兩張授權書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主張 兩張授權書均無效。再查,仲介諶寶蓮明知江淑賢根本沒有 原告印章,此部分恐有偽刻印章之嫌,且訂金10萬元也被江 淑賢拿走,原告是直到收到履保簡訊通知才發現被盜賣房屋 ,故本件為無權代刻印章用印,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  ⑶而原告根本沒有授權江淑賢出賣系爭房屋,授權書上的內容 都是諶寶蓮、江淑賢、牛太華等人填寫,沒有經過原告同意 ,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的簽名是被欺騙所簽或他人模仿,已 合法撤銷,故該文書無從拘束原告,而文書真正應由提出文 書一方的被告舉證,既然被告都不否認有塗改事實,則該文 書無證據能力,形式不真正。  ⑷是以扣除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並無任何可信的書面授權 文件證明原告已經合法授權給江淑賢或仲介諶寶蓮去出售系 爭房地,又依照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授權書不是依據 內政部規定的內容,授權書無效,不得拘束消費者即原告。 又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有利消費者之解釋」 與平等互惠原則,縱然委託授權書是原告本人所簽(假設, 先不論是否有詐欺脅迫情況),但既然房屋地址是寫三樓, 而不是原告所有的二樓,則該授權書顯然無效,也不會因為 事後第三人塗改而讓其有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2、依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 三日)」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前言之規定,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應該讓委託人攜回至少三天,換言之,江淑賢有充分時 間可以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 簽字,但仲介沒有讓江淑賢帶回,江淑賢也沒有讓原告委託 書上簽字,且從簽名欄塗改可知,本來江淑賢是要簽原告的 名字,但又知道原告不會同意所以才改簽自己的名字,仲介 竟然未依法踐行審閱期或就算拋棄審閱期也沒有跟本人確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無效 。 ㈤、縱然原告曾在該授權書簽名,原告也於112年12月2日撤銷, 並跟江淑賢表示不可以把授權書給仲介,又於起訴前以原證 7、原證8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第三次撤銷意思表示。換言之,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 已經失效,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授權依據: 1、地政士牛太華是房屋仲介諶寶蓮的配偶,牛太華、諶寶蓮都 是從事不動產工作,牛太華不太可能不知道江淑賢以原告名 義已經簽了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只是要 辦信託給魏凡凱,並不是要賣給第三人,根本不用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又牛太華有原告的連絡方式與LINE,按照常 理應會向原告確認其真意,到底是要辦信託還是要賣給第三 人,然牛太華於112年12月14日親赴原告家討論信託時,對 於委託銷售賣給他人隻字未提,顯然違反常理,並有違反代 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跟仲 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當時112年11月29日授權書 並不存在,江淑賢竟然未經過原告同意就先跟仲介簽委託授 權契約,其心可議,且仲介明知上情竟然還跟江淑賢簽約, 可見牛太華與諶寶蓮、江淑賢都知道江淑賢實際上沒有獲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授權去賣房子,三人早就談好要 瞞著原告把系爭房地賣掉。 2、原告高齡70歲,眼睛不好,右眼於小時候就受到嚴重創傷, 幾乎失明,左眼有黃斑部病變,原告曾向台大醫院諮詢動手 術,當初江淑賢要原告簽文件,原告確實以為是車禍跟保險 要簽的文件,沒有細看,也無從細看(字體過小,根本看不 清楚),又之前都很信任江淑賢,江淑賢竟利用原告的信任 與視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人 簽名處簽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無論何者,就算仲介拿到授權書也已經失效, 無從作為江淑賢得代表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依據。 3、況且,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或江淑賢都沒有取得系爭房 地的土地與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根本不 可能辦理過戶,按照常理,如果江淑賢確實有買賣契約代理 權(假設),為何江淑賢無法取得「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印鑑章」呢?為何簽約前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 書牛太華都沒有查證,也沒有要江淑賢把這些文件拿出來簽 約?可見,被告(買方)、仲介諶寶蓮、代書牛太華、江淑賢 已經串成一氣,為了房屋履約利益跟仲介佣金,聯手布局強 逼原告賣地,利用原告年紀大無法搬家,又有眼疾,於113 年1月6日求原告簽下系爭協議書,否則就要立即搬家,並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拿出「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 」。且牛太華知悉原告年紀老邁、視力不好,僅口述念系爭 協議書第1條延長猶豫期間騙取原告簽名,卻沒有告知原告 拒絕履約之效果,原告擔心無家可歸,被迫簽下協議書,但 該協議書顯然是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騙取原告簽 名所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第7 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不得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 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 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讓江淑賢之無權代理合 法化。 4、從而,原告確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其縱使有信 託之意思,亦非買賣,故不可能授與江淑賢代理其辦理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江淑賢上述代理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既然從未提出過「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應認江淑賢自始未取得買賣契約 之簽約代理權。 ㈥、被告、諶寶蓮、牛太華等明知江淑賢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委託 銷售契約書時,未提供本應提供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管路配置圖或住戶使用維 護手冊等,故其等明知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之人,不得主張本 件有表現代理:   江淑賢雖以辦理車禍保險騙取原告的身分證照片,然從被告 、仲介與地政士歷次存證信函與附件內容可知,牛太華、諶 寶蓮與被告等人知悉江淑賢提出的授權書沒有填寫原告的聯 絡資料,也明知沒有原告的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無法 驗證江淑賢有獲得原告授權,且直到江淑賢跟被告簽約,都 沒有權狀文件,被告只好委託牛太華跟原告索討權狀正本、 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故依據前開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銷售委 託書範本意旨,倘若買受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本件房屋仲 介諶寶蓮等人)明知委託人(即江淑賢)提不出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管路配置圖 、印鑑章輿印鑑證明等,即無從證明原告有委託江淑賢出售 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等人亦不得主張江淑賢有表現代理。 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 形,爰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112 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年1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之 買賣契約、113年1月16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且向仲介諶寶蓮表示授權江淑賢協助 處理並出具授權書,故本件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無理由: 1、原告欲出賣系爭房地,不僅配合諶寶蓮及買家時間約看並熱 情推銷,同時原告向諶寶蓮表示由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 一事: ⑴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時,經由江淑賢得知新竹南大路房價上 漲,該路段房市正熱,原告以:「可聯絡」、「可看」、「 南大路本地區地段是全新竹最鬧中取靜,八大學區,建材實 在,自住建商蓋的」、「價,一坪多少」、「太低價就不用 看,行情?」等語告知江淑賢聯繫房仲並熱情推銷。同時, 江淑賢將其與諶寶蓮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 理進度。 ⑵原告與諶寶蓮112年11月10日聯繫後,諶寶蓮以:「要跟妳約 看房子的時間,看妳什麼時候方便,再跟我說喔!」、「星 期四早上9點先去看」、「姐姐星期二下午看以帶看嗎?幾 點方便?」等語詢問原告帶看房屋事宜,原告則以:「下午 一點可」、「希望白天五點前較為方便」、「不晚上都可」 等語回覆,顯見原告自始即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且對價 格有所要求並積極配合諶寶蓮帶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增加出 售機會。 ⑶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8日上午 及下午,同意讓諶寶蓮進入系爭房地看房共計四次,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如原告不欲出賣系爭房地,豈會配合 諶寶蓮帶看至少四組客人查看系爭房地現況,並熱情介紹房 屋格局。況原告從未向諶寶蓮及買家反應不欲出賣系爭房地 ,反而熱情介紹,提高買家購屋之意願,足證原告本就欲出 賣系爭房地,而非其所主張對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不知情,故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等節顯無理由。 2、本件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本件原告授權江淑賢之出賣標 的為「二樓」,三樓僅為誤植:  ⑴本件112年11月29日及112年12月21日之授權書實為同一,前 者係房屋仲介出賣房屋之內部建檔作業需要,故諶寶蓮在取 得原告及江淑賢親自簽名之授權書電子檔,列印後於影本上 填上日期,以利作業,此份授權書僅供內部作業使用;後者 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諶寶蓮始取得有原告及江淑賢 簽名之授權書正本,然因未記載日期始將日期填入。  ⑵綜上,本件出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自始僅有一份,且該份 授權書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當庭承認授權書之授權人欄 位簽名確為其親自簽署,顯見原告確有將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授權江淑賢處理。  ⑶附帶一提,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 並濫用原告信賴江淑賢且原告眼睛不好情形,騙取原告拿出 身分證影本並於授權書上簽名,江淑賢持有的兩張授權書有 偽造、變造之嫌,此兩張授權書均無效,江淑賢從未取得買 賣契約之代理簽約權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地出賣標的始終為 「二樓」,三樓僅為誤植,更無原告主張授權標的為三樓, 經他人塗改而變為二樓云云,且依民法規定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真意,三樓自始非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與諶寶蓮聯繫及 帶所有買家查看系爭房地均為二樓,更肯認門牌號碼三樓僅 為誤植。 3、本件江淑賢屬有權代理,其代理原告代刻印章、簽訂之買賣 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行為,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 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拘束原告: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本件簽訂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原告不僅 當面向諶寶蓮表示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交由江淑賢處理,且原 告又簽署授權書,內容明確記載原告授權江淑賢處理系爭房 地出賣一事,顯見江淑賢為有權代理,故江淑賢就出賣本件 房屋所需之代刻印章、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 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本件買賣契約應拘束原告。 ㈡、縱原告向江淑賢表示撤回系爭房地之代理(僅假設語,被告 否認),惟被告與諶寶蓮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以此對抗 被告: 1、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日以LINE訊息跟江淑賢表示不可 以把委託書給房屋仲介諶寶蓮,因為原告並沒有要賣房子云 云,然綜合訊息上下文判斷,實情係原告僅係因收到房屋仲 介廣告信投放不堪其擾,而非撤回江淑賢系爭房地之代理權 。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及12月18日還同意諶寶蓮及其他買 家至系爭房地查看屋況,如原告已對江淑賢撤回授權且不欲 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均可直接向諶寶蓮及被告表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且未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一事,原告此舉顯違常理 。另查簽約前日即112年12月21日,江淑賢曾致電原告,告 知明天簽訂買賣契約一事,同時原告以:「那女的讀新竹國 小畢業的」與江淑賢分享買家資訊,顯見原告有出賣系爭房 地之意,且簽約前即知悉何人欲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不知 何故,竟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反悔,且不欲賠償違約金。 2、又縱使原告已撤回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僅假設語 ,原告否認),惟基於代理之無因性及原告帶看房屋、並親 自介紹等信賴外觀存在,均已達使被告及諶寶蓮相信,原告 有授權江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是以,原告與江淑賢 間代理權之瑕疵,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及諶寶蓮,故 江淑賢代理原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均為有效,且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確認買賣契約 無效及應撤銷均無理由。 ㈢、縱認為原告主張無權代理為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否認), 惟原告行為業已提供客觀善意第三人一信賴外觀,確信原告 欲出賣系爭房地且授權江淑賢處理,故本件買賣契約可拘束 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江淑賢以車禍調解事由騙取原告簽署系爭房地 買賣授權書,又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2日撤回江淑賢之代 理權限(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云云,惟原告多次與江淑賢 及諶寶蓮聯繫,並多次向諶寶蓮表示對於系爭房地出賣一事 委由江淑賢處理,而後又簽署授權書,並同意被告及其家人 前往看房等行為,原告至少已明知江淑賢代理其與房仲接觸 、房仲已媒合買家欲簽約,然原告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2、細譯之,對諶寶蓮而言,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出賣系爭房地 授權江淑賢處理,且簽署授權書並配合帶看,以利媒合買家 ;對被告而言,透過賣房網站得知有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簽 訂買賣契約前,前往系爭房地看房兩次,均由原告親自介紹 並帶看,且簽訂買賣契約時,相關授權書業已完備,顯見原 告提供一客觀信賴外觀,足始被告及諶寳蓮確信原告授權江 淑賢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一事。 3、綜上,本件被告及諶寶蓮均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行為至少已 達表見代理,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所簽 訂買賣契約有效存在。 ㈣、從而,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 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3第137頁至第138頁,部分文字 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訴外 人江淑賢為其兒媳。 ㈡、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 ㈢、江淑賢於112年11月17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家樂發公司訂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㈣、江淑賢代理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告。 ㈤、原告於113年1月6日在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履 約事宜時,在原證5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㈥、訴外人即家樂發公司店長諶寶蓮於112年12月18日早上10時30 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爭房地時,原告 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 ㈦、原告有收受訴外人牛太華寄發新竹武昌街第26號存證信函。 ㈧、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入履約 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有表見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 地情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 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 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 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 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理即可成立 。 2、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 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原告與其媳婦江淑賢間、原告與仲介陳寶蓮間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8頁、第177頁 至第198頁)。經查:  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江淑 賢、諶寶蓮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 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相符(詳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5頁) 。而觀諸112年11月7日原告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 件一,詳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0頁),可知彼時經江淑賢 告知原告新竹南大路房價上漲,房市正熱後,原告即告知江 淑賢可聯繫房屋仲介帶看,其後江淑賢將其與仲介諶寶蓮間 對話截圖傳給原告,讓原告了解處理進度,原告並有詢問房 屋市場每坪數市場行情若干,並指示江淑賢排定時間帶看等 情。又參以江淑賢與仲介諶寶蓮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二 ,詳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57頁),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至 同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止期間,雙方確有就委託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多次商議,並可見江淑賢於112年11月29日 將翻拍簽有原告姓名之授權書照片傳送予諶寶蓮,則被告辯 稱原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並於11月間授權江淑賢代 為處理出售房地與聯繫仲介銷售等情,尚非無憑。  ⑵次查,觀諸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原告與江淑 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三,詳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84 頁),可見該等期間諶寶蓮持續帶買家查看房屋,並均於事 前取得原告應允,始安排客戶看房。而諶寶蓮於112年12月1 8日早上10時30分及中午12時30分先後帶同被告夫妻查看系 爭房地時,原告均有在場並介紹系爭房地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雖稱其於同年12月2日已向江淑賢告知其無出 售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云云,然若原告彼時確不欲出賣 系爭房地,或如其主張僅為了解目前的房屋市場行情,沒有 要委託出售,其與諶寶蓮間既有直接溝通之管道,原告應無 不於12月初即明確向其告知自己並無意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或於其後被告夫妻到場看屋時,再向其等當面表明實無出賣 房屋之意,避免日後雙方發生交易糾紛之理。況證人諶寶蓮 亦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 問:妳有跟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確定她有無要出售房屋的事 嗎?)我11月16日去范春梅家看房子,范春梅跟我介紹她房 子一個多小時,也告訴我說『我通通給我媳婦全權處理』,所 以我17日才去找她媳婦簽委託,簽委託當時,授權書因為要 給范春梅親自簽名,所以我並沒有上架,委託沒有算完成, 我告訴江淑賢說「妳給媽媽簽名好之後,拍照給我,我就可 以上架」、「(法官問:范春梅是何時簽完名的?)112年11 月29日晚上10點多,在LINE上她將授權書拍照傳送給我後, 我列印出來,後來我為了要讓秘書可以上架,所以我就在上 面寫了112年11月29日這個日期,因為我確實是112年11月29 日收到的LINE」等語(詳本院卷3第80頁至第81頁),是原 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11月間 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既與其舉止表示意思 有悖,顯有疑義。  ⑶又查,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1,12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而觀諸其後即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原告 與江淑賢間LINE對話紀錄(即附件四,詳本院卷2第229頁至 第237頁),倘若原告本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或無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應無於嗣後託請江淑賢轉知仲介 欲與買主即被告溝通延後至同年6月再行處理售屋事宜,猶 表明允諾會售予同一人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 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舉 。  ⑷原告雖爭執上開附件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提出同一日 原告手機聊天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相符(即附件五,詳 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7頁),否認該對話紀錄具備證據能力 云云。然參酌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之訊息顯示方式,當長按 聊天室內希望刪除的訊息,選擇「刪除」或「刪除訊息」後 ,點選刪除,即可刪除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但無法刪除對 方用戶聊天室內所留存的訊息,是比對原告與江淑賢手機內 各自顯示訊息之差異,原告提供手機內就有關原告與江淑賢 商議如何與被告溝通延後處理售屋事宜之對話內容雖付之闕 如,然江淑賢所提供其與原告於同一期間(113年1月1日至同 年月4日)之對話既呈現雙方就售屋違約賠償事宜之討論陳述 內容,且屬連貫之互動回應,應認江淑賢所提供上開附件四 所示LINE對話紀錄較為完整而屬真正,原告則刪除其與江淑 賢間就上開通話之部分訊息。  ⑸至證人陳彩貞即與原告同棟住家4樓鄰居雖於本院113年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遇到仲介之前我不知道原告 所住○○市○○路000號2樓要出售,我不記得遇到仲介的確切日 期,應該是在112年12月18日或19日之間,因為那之後我有 傳了一小段簡訊給范小姐,所以我比較能夠確定的日期是那 個時候。簡訊內容為『妳好我是四樓的趙太太昨天我遇到仲 介小姐:我想跟妳說如果真的有想賣房子可以第一時間告訴 我嗎?我們就不需要給仲介費用了。不好意思這麼冒昧的問 妳。我的朋友非常想買這裡的房子。之前我買7樓也是沒有 仲介我們請代書直接作買賣』。後來有一天我有去找原告, 我們有聊了一下,她有跟我說她不想賣,她說仲介要來請她 簽委託,她不想簽,她有這樣跟我講,但我覺得那是她自己 的事情,我只是單純要知道她有沒有想要賣,而且我也沒有 跟她討論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詳本院卷2第391頁至第392 頁)。然原告雖對證人陳彩貞告知其不想出售系爭房地,惟 原告不想對陳彩貞揭露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情,避免遭鄰居 探詢擬欲出售房地價格,或以鄰居情誼希望原告售屋予陳彩 貞友人,或自忖在與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 賣方已不得再自行出售房地,否則仍須給付仲介公司服務報 酬等情事,為避免日後爭議及困擾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即 難以證人陳彩貞上開證言,採為原告未曾有出售及委託出售 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  ⑹據此,原告主張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也從未於112年 11月間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採信,應 認原告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 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3、原告固以授權書其上文字有經過塗改或係由他人填載,其上 所用印文亦係他人無權盜刻用印,及江淑賢簽署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後未交給原告並讓其了解內容、同意簽字並有經塗 改等情為由,主張授權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無效,無從 作為原告合法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依據云云。然 如首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動產買賣若無涉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物權行為,非屬要式契約,僅需原告有授權之意思表示,代 理即可成立,則原告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並於112年1 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即足認江淑賢已獲原 告授與代理權而為有權代理,其後江淑賢為代理原告出賣系 爭房地所需,由其填載授權書內容並代刻印章用印、與家樂 發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行為,均未逾越 原告所授權之範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自直 接對原告發生效力,難謂無效。原告執上揭情事為由,否認 其有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主張江淑賢為無權代理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授權 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江淑賢、諶 寶蓮共同詐欺,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授權江 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月6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 禍保險業務為由,濫用原告信賴,利用原告視力不佳、輕率 、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原告在授權書上簽名處簽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訊公司前)與 訴外人鍾昇穎發生車禍,原告對於鍾昇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提出涉嫌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告訴後,於112年11月30 日與鍾昇穎簽立和解書,撤回對於鍾昇穎所提刑事告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函調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參諸原告於本院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給 我,112年11月30日我們來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的檢察 官問我們要不要和解,我們說好,然後我們就出去當庭和解 ,對方就拿23,000元,他說賠償3,000元,明天送到家裡來 給我就好,當庭寫和解書就送出去,然後那天回到家裡的時 候,保險公司也有打電話給江淑賢說他要去承辦,我兒子說 那是道路求償的保險,然後江淑賢就跟保險公司說不用理賠 ,我們已經當場和解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390頁),觀之 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親自在和解書上簽名並註記「11/30支 付23000-范春梅收 12/1支付3000元待-未收」等情(詳本院 卷2第414頁),足見上開車禍案件和解過程係由原告本人親 自洽談處理,並無委託子媳江淑賢處理情事,嗣復因雙方達 成和解,亦無再處理申請保險理賠車禍事宜,復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本公司無 車號000-000號車(註:即原告於上開車禍案件發生時所騎乘 之車輛)於112年10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強制險理賠紀錄」 乙節(詳本院卷2第337頁),則原告主張江淑賢以替原告出 面處理車禍調解事宜及辦理車禍保險業務為由,利用原告視 力不佳、輕率、急迫、無經驗等情,騙取其於授權書上簽名 處簽名云云,已難逕信。  ⑵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足採信其所述為實,則原告據 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授權之意 思表示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乘原告輕率、急迫、無經驗下,於113年1月 6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不得 作為原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授權江淑賢去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或同意江淑賢於112年12月22日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依 據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前去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張雪琴 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妳是否知道范春梅在113年1月6日到牛太華地政士事務所是 要去談買賣爭議的什麼事?)因為那份授權書有爭議,范春 梅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到要賣房子,那是媳婦的問題,當天是 代書和仲介邀范春梅去談房子的事情,當天范春梅去的時候 ,范春梅說她自始至終就沒有要賣房子,哪有什麼好談,但 當天裡面有9個人,包括2位仲介、代書、買方3個人、她媳 婦江淑賢、范春梅、我,總共9個人,就是說要談買賣房子 ,當事人范春梅說『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還跟代書說『到 我家來,我們要談立遺囑的事情,為何又有買賣房子的事情 出來呢?』,范春梅當天也很生氣,說『我委託你是要立遺囑 ,為何你跟我談買賣房子的事情?』,她就很生氣,起來就 要走了,結果仲介和代書就說『妳不要生氣,給妳一個禮拜 考慮』,范春梅說『沒有什麼好考慮的,我就是沒有要賣房子 』,他說『妳冷靜,給妳一個禮拜』,范春梅說『一個禮拜也是 沒有要賣』,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出這份協議書要給范春梅 簽,范春梅說『我眼睛又不好,我又看不清楚』,他說『沒關 係,我唸給妳聽』,他念的時候就是說『民國113年1月6日到1 月13日,給妳一個禮拜考慮,妳來簽一下』,他就唸到這裡 ,底下的條文他沒唸,所以才會衍生今天事情的發生,又是 一個爭議」等語(詳本院卷3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原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係由友人張雪琴陪同在場,並表明其 本無欲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足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具 有協商及判斷能力,另衡以原告乃具一定智識水準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生活、交易、投資經驗,而得理解系爭協議 書所載內容,亦難認原告無經驗判斷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 妥當。  ⑵再者,縱原告有視力不佳之情,彼時張雪琴陪同於側,倘見 系爭協議書上另載有地政士未告知之協商事項,應無不立即 提醒原告注意,猶無容任原告逕予簽名之理,而證人張雪琴 證述:「(法官問:妳有無幫原告即反訴被告看一下協議書 的內容?)沒有看,因為我走到門那裡了,我們兩個人就要 走了,因為談不攏,我們兩個人就要出去了,結果仲介諶寶 蓮就把原告即反訴被告拉去,說『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 們好好談』,結果代書就去打字,打了一份協議書,我也沒 有幫她看,我只是聽到原告即反訴被告說『我就是沒有賣房 子,這個我也不會簽,我也不想簽』,他說『沒關係,給妳一 個禮拜考慮,妳不要生氣』,然後代書就說『不然我們唸給妳 聽』,但只有唸幾號到幾號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考慮的時間, 下面的條文就沒唸,所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才會簽,就是相信 他」等語(詳本院卷3第63頁至第63頁),顯與證人牛太華 於本院113年9月2日到庭證述情節不符(詳本院卷3第69頁至 第73頁),參以證人牛太華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一式三份,並 會當著雙方的面從頭唸到尾朗誦一遍,詢問有無問題後再簽 名,雙方再帶一份協議書回去等情,亦為原告不否認其當日 確有拿一份系爭協議書正本回去(詳本院卷3第91頁),自難 由證人張雪琴證述逕予採信彼時在場之人有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以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既不否認當日係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詳 本院卷1第148頁),其復未能舉證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或以詐欺行為而令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行為,亦非有據。 ㈢、據此,原告既於112年11月間授權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 且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並無其所主張應予撤銷或為無效之情事 ,應認原告經江淑賢代理而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告所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所簽訂系爭 協議書亦無其主張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則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而江淑賢既 係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所辯原告有表見 代理授權江淑賢出售系爭房地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0條第1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無效;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請求撤銷 其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其於113 年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未果後,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 1、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反 訴被告態度反覆,欲延後交屋日期,故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 6日至牛太華地政事務所協商,反訴被告亦有到場,雙方旋 即就系爭房地買賣簽訂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給予反訴被告 一個星期猶豫期間至113年1月13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買 賣契約或僅延長交屋日,並約定若反訴被告不欲出賣系爭房 地時,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違約責任,此為第一 次催告。詎料,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 反訴原告被迫僅能委託牛太華地政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 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 函到後七日內即113年1月23日前,確認是否履行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若反訴被告拒絕履行或未回覆,則應視為雙方同 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此為 第二次催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 2、而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遲於113 年1月25日始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68號存證信函 ,送達反訴原告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向反訴原告及家樂發 公司等人表明不欲出賣系爭房地。反訴被告此舉除已逾越催 告期間外,其同時亦係表明不欲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反 訴被告已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反訴原告以113 年1月13日函作為第二次催告及解約依據,並已合法催告, 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負擔違約責任。 ㈡、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向反訴被 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112萬4,165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指「違約損害賠償」,係 雙方在原有損害賠償請求外,而另為之規定,輔以體系解釋 觀之,此條款用以規範違約責任,係為確保雙方履行買賣契 約所定之強制罰,且一方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不妨礙原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始有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訂定,基此,本件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2、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多次反覆不定,而連 帶延誤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日常生 活已被反訴被告叨擾不休,故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12萬元違約 金顯屬有理由。 3、另查,因兩造業已簽署終止履保協議書,經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審核,已於113年7月10日撥款完畢。惟依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反訴被告需負擔規 費為805元及兩造平均負擔之價金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6,720 元,此部分均先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故反訴被告須返還反 訴原告4,165元(計算式:6,720÷2+805=4,165)及違約金11 2萬元,共計112萬4,165元等語。 ㈢、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4,16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自始無效,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反訴原告主張地政士牛太華係受其委託發存證信函催告云云 ,查該存證信函根本沒有提到有受到反訴原告委任發函,故 並非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契約屬 於自始無效,並非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失效。 2、次查,牛太華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且係身為113年1月 6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換言之,牛太華必須基於公正公開的 立場,不得僅為單方利益而不當損及他方,且見證人也不得 作為任何一方跟他方訴請賠償之代理人,否則有違反見證人 之身分職責,故反訴原告稱牛太華受其委任,不但沒有任何 書面證據,更與見證人職責相違,故其主張顯然無據,並無 足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已收取款項之一倍云云,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 1、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然反訴原告也不否認其給付的款項屬於簽約款,也就是訂金 ,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與法條規定,反訴被告至多僅須返還 已受領之訂金,何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沒有簽約也沒有拿 到訂金,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前開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判決意旨,縱然 反訴原告因故無法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反訴原告所 受的損失之僅履保帳戶內的金錢尚未取回之利息損失爾(以 台灣銀行113年7月23日牌告活期利率為年息0.705%),查本 件情況,僅有599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020,000元×1/1 2×0.705%≒599),反訴原告要求112萬元之違約金賠償云云 ,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約保證之手續費、地政士規費 云云,並無理由: 1、履約保證手續費本來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 ,是其請求無理由。 2、本案買賣過戶並未完成,地政士根本就沒有做任何實質的工 作,不得請求買賣雙方支付地政士費用,且地政士費用本來 就是一人一半,反訴原告本來就要負擔,請求無理由。反訴 被告於上開終止履保協議書簽名時,地政士牛太華並不在場 ,故牛太華既然沒有親眼見聞反訴原告簽名,自不得向反訴 原告要求給付地政士見證費用。 3、又反訴被告並未委託牛太華申請電子資料謄本,且所謂的聲 請日112年12月22日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的簽約日,當天反 訴被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委託牛太華申請謄本,反訴被 告也從未給付地政規費,故反訴原告提出的地政收據無證據 能力亦無證明力,反訴被告不得將此影本列為反訴請求項目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 四、本件反訴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有無理由?反訴被 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註: 即反訴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甲方(註:即反訴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 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詳本院卷1第6 2頁),可見反訴被告若有毀約不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反 訴原告依上開約定,除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將違 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強制賣方即 反訴被告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 性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 性違約金。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經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與反訴原告簽訂而有效成立乙節,業據詳述如前,反訴原 告並依約定將買賣價金11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有終 止履約協議書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嗣反訴被告 不為給付而有違約情事,兩造乃於113年1月6日至牛太華地 政事務所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反訴被告於一週期限 至113年1月14日止確認是否繼續履行契約,詎料反訴被告於 上開期間屆滿後仍未表示意見,反訴原告遂委託牛太華地政 士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13年1月16日後七日內即113 年1月23日前為履行,如期間屆滿反訴被告仍未履行,應負 擔違約賠償之責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 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73頁至 第75頁),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如反訴被告反悔不 賣,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負擔違約責任,則反訴原告見 反訴被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乃授權牛太華寄發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如未於函到後7日 表明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相關過戶文件及印鑑章, 即認反訴被告毀約,應負擔違約賠償之責,即表明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要於113年1月2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以原所 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即112萬元,應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 得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自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後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2萬元,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 在強制反訴被告履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反訴 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僅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 違約金數額云云,即非可採。又衡酌反訴被告前既已授權其 媳婦江淑賢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嗣據江淑賢代理反訴被告與 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本應同受系爭買賣契約所 拘束,詎料反訴被告嗣後竟反悔不欲履約,致延誤反訴原告 原定搬家計畫,且需耗費額外租房費用及心力,此情乃據反 訴原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23頁),並經證人牛太華到 庭證述在案(詳本院卷3第70頁至第71頁),核其違約情節 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新竹地區房價於112 年至113年間漲勢不斷、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判 命反訴被告給付按反訴原告已付價金計算即112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被告 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非屬有理。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負擔地政士費用805元及平均負 擔履約保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為有理由: 1、按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約定如下(詳本院卷1第65頁):      而江淑賢前經反訴被告授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其代理反訴 被告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無逾越原告所授權之範圍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受上開條款拘束 ,亦即反訴被告需依上開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負擔 地政士規費,並由兩造依上開申請書同條項第5款約定平均 負擔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是反訴被告否認其有負擔上開費 用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2、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簽立終止履保協議書,合泰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將被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履約保證金111萬2,475元撥款返還反 訴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撥款返還反訴原告之數額,係該公司將反訴原告已 支付至專戶之款項112萬元,於扣除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費6,7 20元、地政士規費805元後而為之分配,此情有終止履保協 議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440頁),並經反訴原告提出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為憑(詳本院卷3第1 79頁)。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負擔一半之履約 保證手續費及全額之地政士規費,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合計4,165元【計算式:平均負擔履約保 證手續費6,720元之金額3,360元+地政士費用805元=4,165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乃約定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原告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 ,即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核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即反訴原告11 3年1月23日解約後10日為給付,倘未給付,反訴被告即應自 該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反訴被告所應 返還反訴原告代墊費用4,165元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又該債務係於反訴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時 始提出作為本件反訴之請求(詳本院卷2第438頁至第439頁 ),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送達該訴狀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反訴被告既係於113年8月5日收受上開訴 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反訴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8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上開金錢債務均未約定利息,則 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12萬元部分自113年2月3日起;應返還代墊費用4,165元 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4,165元,及其中112萬元部分自1 13年2月3日起;其餘4,165元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1

SCDV-113-重訴-3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2024-10-30

TPAA-112-上-23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寶玲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係為處理被告 之弟李安富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間債務關係,而邀請告 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擔保書,目的 亦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⒉同案被告呂汶君掌 摑動機係因告訴人鄭价林於李安富靈前出言不遜,且掌摑行 為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簽立本票時已有一段時間,掌摑 行為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並未看見同案被告 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此純屬同案被告呂汶君個人行為 ,難謂在場被告或親友需一同負擔。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呂汶君該當共同強制罪,然未說明被告對同案被告呂汶君 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有較其他未起訴之親友更深切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同案被告呂汶君事後有傳抱怨簡訊 給被告,亦未見原審說明案發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如何 有犯意聯絡。另告訴人稱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汶君有請在場 人毆打呂學旭,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於無奈下簽立本票等 情,然呂學旭證詞諸多疑點,且其亦無反擊或事後提告等舉 ,告訴人2人與呂學旭亦非親非故,被告又何須殺雞儆猴?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 請求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君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2人行無 義務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之犯行,原審已調查完備,並 依據被告、同案被告呂汶君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影本 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告訴人鄭价林之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鄭价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訊息翻拍照片(呂汶君案發後傳訊被告), 佐以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2人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 證書、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純屬其個人行為,被告並無 實施不法手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而據以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有共同強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原審以卷內 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主張邀請告訴人2人至李安富生前住處商議討論債 務問題,及告訴人2人係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手段 及目的均合法,並不該當強制罪云云。然告訴人鄭价林、許 麗秋已均證稱其等均因告訴人鄭价林在場遭同案被告呂汶君 毆打,並有見到呂學旭亦遭在場之數名人士毆打,因此囿於 現場被告挾眾人之壓力下,始簽立本票及保證書,其等與李 安富間係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李安富是晶碩公司技術股 東,先前與李安富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一致(見偵1625 卷第14至15、18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68、71至72、74 、114至117、119頁),告訴人鄭价林嗣後亦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參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 ,而同案被告呂汶君並坦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之舉, 證人呂學旭亦就告訴人鄭价林簽本票前,伊與鄭价林均已遭 現場之人毆打,對方的人數多伊等2至3倍乙節證述明白,足 認告訴人2人所證述其等在該等情境下,不敢反抗而被迫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求脫困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2人係協商後自願給付800萬元而簽立本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安富是 告訴人公司技術股東,我要求告訴人2人給付800萬元賠償, 是撫卹金加技術股的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縱認存有請求撫恤金及退股金事宜,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汶 君對告訴人2人所採取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顯然逾越商討 債務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 違背索討債務之目的,妨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被告之 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三)被告另以同案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為其個人行為, 與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邀請告訴人 2人前往李安富生前住所,既在索討其所謂李安富之撫恤金 及技術股8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2人答應拿出款項前,顯然 不可能善了,且同案被告呂汶君於偵訊時供稱:我進去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等語(見偵1625卷第52頁反面),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呂汶君只是輕輕推一下鄭价林等語(見 調偵341卷第134頁反面),足見被告待在現場並知悉同案被 告呂汶君有動手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事,並利用此情境,讓 自由意志受壓制之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以遂 其取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呂汶君 是自動來家裡,一表三千里,我跟他也不熟云云,然同案被 告呂汶君於偵訊中供稱:是被告叫我去的,他們說我表哥李 安富有淘空公款,我有打鄭价林一巴掌,我進去的時候屋子 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了,我待了10幾20分鐘後就出去,但 是被告又叫我進去等語(見偵1625卷第52至52頁反面)。衡 以臺灣民間習俗,鮮少會有不熟之親友在喪家未為邀請或同 意之情形下,貿然逕自前往喪家之情形,是以同案被告呂汶 君所稱其係受被告邀集前去處理李安富公司的事情等語,應 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呂汶君係自己到場,呂汶君個人所為與 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同案被 告呂汶君係受被告之邀前往現場,並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與 同案被告呂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同案被告呂 汶君、古乙迪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負強制罪之責。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李寶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寶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汶君與李寶玲為表姊弟關係,李寶玲之胞弟李安富係晶碩 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員工,鄭价林為晶 碩公司之負責人,許麗秋則為晶碩公司之股東。呂汶君與李 寶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 ○○○路000號6樓之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 在晶碩公司上班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鄭价林、許麗秋 及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李安富生前位 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住宅(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 宜,鄭价林、許麗秋、呂學旭抵達李宅後,呂汶君、李寶玲 、古乙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憑藉人數之優勢,呂汶君先開口要求鄭价林、許 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則無法離開李宅,因 而使鄭价林、許麗秋因此有敵眾我寡之壓迫感,且於李宅商 討撫卹金期間,呂汶君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傷害部分,已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汶君亦對鄭 价林、許麗秋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 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向李寶玲允諾給付李安富 之撫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返還之前晶碩公司所收 受李安富之匯款160萬元,鄭价林並依古乙迪指示,簽發面 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4張,而許 麗秋亦應古乙迪之指示,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本票之兌 現。呂汶君、李寶玲、古乙迪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抑制鄭价林、許麗秋之意思 自由,迫使鄭价林、許麗秋提供擔保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等無 義務之事。(古乙迪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二、案經鄭价林、許麗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寶玲利益主張:證人鄭价林、 許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警詢及證人呂學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寶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价林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玲而言):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 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 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 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 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价林、許麗秋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李寶 玲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 告訴人鄭价林於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皆係告訴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該供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李寶 玲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許麗秋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未命證人許麗秋具結,回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許麗秋於偵訊中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合法 調查,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寶玲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證人呂學旭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對被告李 寶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呂學旭於本院民事庭111年竹東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中,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並依法具結,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晶碩公司邀約告訴人 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學旭前往李宅商討李安富撫卹金之 事,且告訴人2人確有簽發本票及書立保證書,且被告呂學 旭亦坦承有打告訴人鄭价林巴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被告呂學旭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 安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 本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李寶玲則辯稱: 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很愉快,他們2人都 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 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 晶碩公司,以釐清李安富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上班 時昏厥後過世乙事為由,邀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及證人呂 學旭跟隨其等2人共同前往下稱李宅商討相關事宜,嗣告訴 人鄭价林有簽發面額16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 之本票4張,而告訴人許麗秋亦有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上開 本票之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與證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 學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第11 3至131頁、第239至260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票影本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第30至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价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我和許 麗秋、呂學旭到李安富生前位在竹東鎮的住宅,是因為李寶 玲、呂汶君到晶碩公司要求我們談李安富的事情,到了李安 富竹東鎮的住宅沒多久,呂學旭就有被蔡雅惠、范培琨及其 他不知名的人毆打,後來蔡雅惠走了之後,我也有被呂汶君 打,呂汶君有跟我說李安富過世,我們公司沒有幫李安富投 勞健保,而且他有認李安富的女兒當乾女兒,所以要補償一 筆金額,當時因為我和呂學旭都有被打,所以只想趕快離開 該處,然後整個情況就被在場的人主導,李寶玲叫我們說個 數額,我們有提到500萬,她就離開現場跟李茂雄討論,再 跟我們說500萬元不夠,後來我們又追加到800萬,他們才拍 板,然後古乙迪就拿出本票要我簽,指導我如何簽本票,然 後說要一個人當保證人,後來就拿出一張切結書,要許麗秋 在上面簽,這就是當時的情況,當時跟我談金額的人是李寶 玲,是古乙迪叫我簽本票,我所謂的切結書就是偵查卷第32 至33頁的連帶保證書,我是先被呂汶君打了一巴掌,李寶玲 才開始談李安富撫卹金的,在談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都在 旁邊,但簽本票時,我就沒注意他在那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0頁) ;證人許麗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9年11月16日當天早 上9點多,李寶玲和呂汶君來晶碩公司辦公室,要我和鄭价 林及呂學旭一起去李安富生前的住處,說要釐清李安富的一 些事情,因為我認為我們沒什麼好心虛的,所以我、鄭价林 和呂學旭就答應一起過去,到了李安富生前在竹東的住處客 廳後,我們先跟李茂雄閒聊幾句,後來李茂雄就離開,然後 呂汶君就對我們一陣謾罵,說這個局是他設的,如果沒留下 買命錢,就不准離開,要我們為李安富的死亡付賠償金,過 程中彭鵬元和他的妻子蔡雅惠有到現場,因為我當時有跟李 寶玲說如果要討論彭鵬元的事情,可以請彭鵬元過來講,彭 鵬元跟蔡雅惠到現場之後,蔡雅惠有跟呂學旭對話,因對話 不對頭,呂學旭有被蔡雅惠打,彭鵬元跟蔡雅惠是來談晶碩 公司入股的事情,他們2人過了一下就走了,接著李寶玲就 開始談晶碩公司對李安富撫卹金的問題,因為有被呂汶君謾 罵,所以我覺得很恐懼,後來呂汶君在跟鄭价林談的時候, 也有動手打鄭价林,加上現場的人看起來都不友善,我就覺 得非常恐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才跟李寶玲談要付李安富 800萬元的撫卹金,撫卹金這部分,一開始我是在極度不安 、恐嚇的狀態下,先提出500萬元,李寶玲說他要問一問, 後來說500萬元太少,要800萬元,而且還要返還之前李安富 匯給晶碩公司160萬元的款項,所以一共是960萬元,因為當 時晶碩公司的負責人是鄭价林,所以要鄭价林簽本票,我會 用旺望公司名義簽下連帶保證書,也是因為李寶玲要求鄭价 林所簽的本票要有一個擔保人,當下鄭价林只能想到我,加 上李寶玲也要求,所以我才簽下連帶保證書,當天把本票和 連帶保證書拿出來的人是古乙迪,我和鄭价林並非出於自願 才簽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 120頁、第122頁、第129頁);證人呂學旭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109年11月16日我是跟鄭价林、許麗秋一起從晶碩公 司搭車去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當天是呂汶君和李寶玲 到晶碩公司說要去那邊祭拜李安富,然後釐清一些事情,因 為我們3人認為沒有做什麼害人的事,所以就一起過去,到 了現場以後,我有被彭鵬元帶去的小弟打,也有被呂汶君打 ,後來鄭价林也有被打,然後就有人說要鄭价林簽本票,因 為李寶玲和他們家人質疑晶碩公司沒有為李安富投勞保和健 保,就要求鄭价林和許麗秋針對李安富的往生有所補償,所 以就脅迫他們簽本票,總金額好像是700、800萬元,當時我 還有聽到一些對話說「沒有簽就走不出去」,當時在場的人 數比我、許麗秋和鄭价林多出2、3倍,所以我們3人也不敢 作一些額外的動作,鄭价林在簽本票前,就已經有被毆打了 ,至於簽本票的具體詳細金額,我並不清楚,而連帶保證書 部分,是許麗秋簽的,他們好像是擔心本票的保證力度不夠 ,要另外的人作擔保,在場三人基本上我不可能簽,所以是 許麗秋簽,而且許麗秋不簽,也沒辦法開這個地方,我會認 為說鄭价林、許麗秋不簽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就無法離開,是 因為在討論撫卹金的時候,呂汶君有說「如果你不簽,你就 跟我出去走走」、「如果沒有簽的話,基本你離不開這間住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7頁、第257 至258頁)。是自證人鄭价林、許麗秋及呂學旭上開證言可 知,本案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在李宅內,被告呂汶君有要 求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需賠償李安富死亡後之撫卹金,否 則無法離開李宅,且被告呂汶君亦有出手毆打鄭价林臉部, 且在場亦有人出手毆打證人呂學旭並對告訴人鄭价林、許麗 秋及呂學旭恫稱「一命換一命」、「拿出買命錢」等語,告 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因此心生畏懼遂,遂與被告李寶玲商談 給付撫卹金之事,並允諾給付李安富之撫卹金800萬元及返 還之前晶碩公司自李安富處所收取之匯款160萬元,而告訴 人鄭价林、許麗秋則依古乙迪指示,簽發前述之本票與連帶 保證書。參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動 手毆打告訴人鄭价林臉部乙節,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52頁,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鄭价林於109 年11月23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 鄭价林確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交互觀 之,苟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2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之 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並分別簽發上開本票 及連帶保證書,告訴人鄭价林何以會遭受被告呂汶君毆打, 並受有上開傷勢,由此情境觀之,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指 訴其等係因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因被告2人 方面人數眾多,在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使簽立本案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情,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㈢又告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後,即以其係遭脅迫使簽發 本案本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亦由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 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循此以觀,苟告訴人鄭价林係自願簽發本案本票,何需大 費周章循法律途徑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從而,亦見被告2人 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㈣再佐以被告呂汶君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上午10點多 ,我跟李寶玲去晶碩公司找他們股東,要談李安富過勞死理 賠的問題,是我提議去我舅舅家裡面談,在我舅舅家中,股 東們就說我表哥李安富生前有掏空公司,當下我就抓狂打了 男性股東一巴掌,後來我在其他人勸阻下出去抽菸,等我抽 完菸回來,李寶玲就問我要他們賠多少錢,我回答說這不關 我的事情,應該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 面至第7頁);被告李寶玲則於警詢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 當天我會想要去詢問鄭价林和許麗秋只是想替我弟弟李安富 討一個公道而已,那知道我一個遠房表弟呂汶君跳出來說想 要主導一切,當天在我家現場因為鄭价林、許麗秋一直辯解 推託,所以在場大家有相互叫罵,呂汶君有沒有動手打人我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其等就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協商李安富撫卹金之過程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且彼此推諉卸責;再觀諸被告呂汶君 於案發後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夠委屈了還要逼我到底要怎麼 樣你們自己等著收拾最好一次讓我說不了話我什麼都沒拿也 沒騙被陷害還要閉嘴還要讓人背後咒罵我還是忍了現在我說 也不是安靜更不是我等你們聯絡我已經閃過一次筆錄警察也 說了我再不去他直接報請檢察官如果你們要這樣我OK逼狗跳 牆逼人發瘋我不是做不到你轉告你們家人吧」之訊息予被告 李寶玲,有該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呂汶君確實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而對被告李 寶玲有所怨懟,由此情況觀之,苟告訴人2人係如被告2人所 辯係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何需 於警詢中為上開彼此推諉之供述,被告呂汶君何需再傳送上 開抱怨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寶玲,是自被告2人行為觀之, 適足佐證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2人所指強制犯行無訛。  ㈤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 決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 查,本件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 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 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 ,嗣告訴人2人再依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 保證書,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 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 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就本 件強制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甚明。至古乙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對 此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㈥證人彭鵬元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遭毆打乙 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的 時候,沒聽到李安富的家屬跟鄭价林、許麗秋談撫卹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質以告訴人許麗秋就證人彭 鵬元係因晶碩公司入股之事前來商談乙節,證述如前,顯見 證人彭鵬元並非因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乙事到場,是其未見聞 被告呂汶君對告訴人鄭价林為傷害行為,亦屬正常,自不得 執此反論被告2人無強制之犯行,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被告李寶玲之子范培琨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看到呂汶君毆打及辱罵鄭价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然證人范培琨上開證述明顯與被告呂汶君上開供述相反 ,參諸證人范培琨就其於案發當日有離開李宅外出抽菸等情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357頁),是證人范培琨應非全程在場 親見事實之全貌,故亦不得以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  ㈦被告呂汶君雖辯稱:當天是因為鄭价林有口出攻擊死者李安 富的話,所以我才會打他一巴掌,後來鄭价林和許麗秋簽本 票和連帶保證書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呂汶君所辯 出於不滿告訴人鄭价林出言攻擊李安富,始毆打告訴人鄭价 林乙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已如前述,況本案告訴人2人 ,在上開時、地,係於告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 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 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撫卹金之數額,嗣告訴人2人再依 古乙迪之指示分別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已據本院調 查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 實係各自利用彼此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2人於自由意志受 壓抑之情況下簽發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而應論以強制罪 之共同正犯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呂汶 君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李寶玲雖辯稱:當天都是鄭价林、許麗秋在現場都談得 很愉快,他們2人都是自願簽立本票和連帶保證書,後來許 麗秋還在李安富的靈位前上香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云云;惟查 ,本案告訴人2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始簽立 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 訴人鄭价林於簽發本案本票前,尚有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亦 如前述,是被告李寶玲上開辯稱告訴人2人並未遭受強制顯 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㈨被告李寶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寶玲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 告李寶玲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使告訴人2人簽 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故被告李寶玲並無實施不法手段,且 告訴人2人本需負擔李安富之撫卹金,不能僅因告訴人2人內 心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即認被告李寶玲構成強制罪,且同案 被告呂汶君掌摑告訴人鄭价林之行為,純屬被告呂汶君之個 人行為,難認被告李寶玲與被告呂汶君有核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在上開時、地,係於告 訴人鄭价林遭被告呂汶君毆打且經在場人士以前開言詞恫嚇 後,於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況下,與被告李寶玲商談李安富 撫卹金之數額,並在古乙迪之指示下簽立本案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寶玲實係利用被告呂汶君 上開強暴之行為,已達成逼迫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本票及連 帶保證書給付李安富撫卹金之目的,故被告李寶玲自應評價 為強制罪之共同正犯甚明,且本案告訴人2人自由意志受壓 制之緣由為被告2人與古乙迪及在場不詳人士共同施強暴脅 迫行為所致,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 得為被告李寶玲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呂汶君、李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04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 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處理李安富之撫卹金 ,基於使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擔保本 票與連帶保證書,而由被告呂汶君毆打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 恫嚇告訴人鄭价林、許麗秋,其傷害及恐嚇行為,僅屬強制 行為之手段,揆諸上述,至無庸另論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已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 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 古乙迪及其餘現場人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李安富撫卹金 之事,而與告訴人2人相約協商,然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 願,強令其等簽署擔保本票與連帶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呂汶 君恣意傷害告訴人鄭价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2人;被告李寶 玲即利用此等情況與告訴人2人商談李安富之撫卹金數額, 告訴人2人在此情況始配合簽立本票與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 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 以被告2人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之本票固為被告2人因為本案強制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鄭价林已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獲致勝訴判決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 110簡上116號民事卷宗(含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簡 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執票人已無從對告訴人鄭 价林行使該本票,故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已無從行使,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甚明;而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書係擔保告訴人鄭价林所簽發上開本票,而告訴人鄭价林 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票面上之權利已無從行使乙節,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許麗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書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從而,就本案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8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3,489元(計算式:請 求國家賠償本金375萬8,722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至起訴時113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1萬4,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9

TPDV-113-補-2542-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林展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繳,且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200-20241028-2

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 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志鴻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毅倫、張志鴻(民國112年10月1日退伍)於111年8月11日 分別擔任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一中隊雷達東引雷達站(下 稱東引雷達站)少校站長、上尉副站長,均屬現役軍人,2 人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黃毅倫於111年8月11日擔任東引雷達站之駐站官即留守主管 ,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及軍事營區配置地長官,明知應全天 24小時在部隊配置地(即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內待命 ,以應付突發狀況,未經請假即不得擅自離開配置地外出, 竟基於長官擅離部屬及配置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1 年8月11日17時32分至19時40分許,未經正式請假程序,離 開東引雷達站觀通東站營區,從事體能活動及前往連江縣○○ 鄉○○村000號之青葉餐廳。  ㈡張志鴻於111年8月11日17時至22時擔任東引雷達站值更官, 屬駐站官以外之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明知自己未經正式 請假及更換值班程序,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 1年8月11日17時17分許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東引雷達站至青葉 餐廳參加餐敘活動,至同日23時30分許始返回。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毅倫、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28頁),核與證人曾筠 翔即時任東引雷達站少尉組長於憲詢及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案件調查洽談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47至49、103頁)、證 人蕭汶其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涂明 詮於憲詢之證述(見軍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類延興即陸 軍東引地區指揮部副指揮官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聲他 卷第41至43頁、軍偵卷第262至2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攝畫面、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111年8月11日星期四東引雷 達站日令、111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113年1月29日 函文暨檢附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 附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4月10日函文及連江地檢署 函詢事項研析意見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25至27、 77至153、299至326、355至371、399至415頁),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毅倫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 離部屬、配置地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 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5條 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又被告 黃毅倫以單一擅離勤務所在地(配置地)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處斷。 ㈡有關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⒈被告黃毅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毅倫固有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之擅離配置地要件,惟犯罪動機係出於運動及前往餐敘 勉勵同仁,無重大之惡行,其行為未造成軍事上不利結果, 且犯罪後仍戮力從公,在軍中獲有記功肯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 第1項文義即指出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之行為,即有刑事 可罰刑性存在,無需另有軍事安全危害情形實際發生,是軍 事危害之有無,非屬判斷行為人在犯行上是否具備刑法第59 條所稱「情堪憫恕」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黃毅倫身為少校軍官,無視軍規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部隊紀律,該行為已造成軍事營區危害發生可能,縱 其犯罪動機惡性非屬重大,但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 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後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陳被告黃毅倫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 度良好等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 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時均為職 業軍人及東引雷達站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黃毅倫更為該 營區內之留守長官,對於配置地長官所應負之職責,知之甚 詳,其等竟於排定之留守值班時間,未依規定完成正式請假 程序或找人代理,亦無正當理由,即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 務所在地,並在外逗留,放任本應負責之勤務於無人可處理 之境地,顯見被告2人忽視法紀,有虧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被告黃毅倫獲有軍方多次 記功且於犯後仍戮力從公等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鴻 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 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或勤務所在地,偶 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2人、辯護人及軍方所陳 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而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各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收緩刑之實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LCDM-113-軍訴-1-202410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 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 、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 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 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 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 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 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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