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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3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安明知如將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上開之物或資訊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再由該他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甲○○、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方妤(所涉詐 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審理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楊方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陳俊安所 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OO、陳OO、李OO以及陳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永豐銀行收執聯、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存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轉帳約定明細查詢。  ㈧同案被告楊方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  ㈨證人OO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台幣存摺對帳單;證人陳OO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被告提供其與「永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求達到自己順利收回借款之目的, 提供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網銀密碼等帳戶資料,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不熟識之第三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台新帳戶、國 泰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輾轉將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國泰 帳戶內,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第一、二層 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款 項是買賣虛擬貨幣價款等,都是對方教我應對檢警調查之辯 詞,實則本案我將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交出去後就沒有再管 了,也沒有配合轉帳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30頁),並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永哥」之對話紀錄。而觀諸前開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質疑對方 「你當初不是說沒事」、「帳戶」等語,對方則回應「我身 背6條詐欺看你要怎麼處理我。我等你」、「看是你要先死 還是我先死 隨時歡迎」、「不好意思我跟你不熟 請不要再 來騷擾我」等語,被告再回應「帳戶你借的,這樣不負責任 的話,你也說的出口」等語,並於對話紀錄中傳送本案起訴 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37-55頁),從被告於對話 紀錄中前後提及「帳戶」、「帳戶你借的」等用語,而未見 有轉帳、匯款等用詞或相關用語觀之,被告是以借用帳戶為 主軸質問對方,對方則明顯翻臉不認帳。而對話紀錄中,被 告有另外傳送「被告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該截圖中被告向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稱「我都說我買虛 幣,一買一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此情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之辯稱並非全然不可採。是本案就 被告有無正犯之犯行,除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外,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帳 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他正犯之犯行,則難認被告所為已 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 院金訴卷第148-149頁)。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 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以及國泰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90萬元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和解,分別賠償6萬元及2萬8,00 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在卷可證,信被 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8時6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林雨昕」向告訴人甲○○佯稱:參加某理財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 111年5月25日11時53分許 111年5月25日12時1分 60萬元 60萬15元 60萬35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台新帳戶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Yuan Yuan」向被害人丙○○佯稱:參加Morgan主力外資群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14時17分許 111年5月25日14時29分許 111年5月25日15時54分許 28萬元 33萬15元 33萬20元 楊方妤台新銀行帳戶 楊方妤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之國泰帳戶

2024-12-13

CYDM-113-金簡-25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陳俊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得知甲○○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惟其等並 無貸與金錢予甲○○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俊安佯裝為貸 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 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見面,陳俊安與甲○○碰面後,陳俊安即以「 李昌龍」自居,並佯與甲○○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當日尚 未達成共識。陳俊安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甲○○並佯稱 :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 主管與甲○○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 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乙○○佯裝為「李昌龍」之主管「 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甲○○見面並佯稱:可以貸款予 甲○○,惟甲○○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甲○○需將帳 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乙○○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乙○○即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甲○○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乙○○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 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收受以資 核對,用以表彰甲○○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將車輛 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乙○○並向甲○○誆稱需將現金284,000元 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甲○○相約由雙方各自駕車 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 元之現金,乙○○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甲○○抵達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乙○○前來,撥打乙○○之 電話、陳俊安之LINE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 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 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 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 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 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 、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 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284,000元,伊有交 給告訴人98萬元,有先扣2萬元的利息,告訴人才會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伊,對伊來講100萬元遭告訴人騙走了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安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 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 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即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 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 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 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至148、274至277頁 ,原審卷第68至1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 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偵卷第77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 「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第193 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1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截圖 (偵卷第2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 」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 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 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 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要 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發 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 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 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 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稱 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 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 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 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 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 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 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 現金後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 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 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 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等語(偵卷 第47至52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112年4月6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 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 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 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 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內, 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 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 ,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有 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 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 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 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 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 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 「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 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 指認「李昌龍」就是同案被告陳俊安等語(偵卷第57至62頁 )。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 碰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 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 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 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 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 ,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 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 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 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 後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 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 其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 ,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 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 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 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 走28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 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 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 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 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 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 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 也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  ⑺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於112年4 月6日用「李昌龍」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伊約見面,輸入L INE ID後,被告陳俊安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 2年4月7日中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 利息算法,同案被告陳俊安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伊就先 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報價,過幾天同案被告陳俊安又用 「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 量額度大的、利息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 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 生」的被告前來,並稱其只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 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 看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 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 給他看,伊不夠的部分被告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 後,就約在清水高中門口,被告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 款相關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看,被告有說他要 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 告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也湊著,這 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 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取走並離開,後來伊 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 ,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 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 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68至70、74至76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 ,故可明確指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俊安及被告 ,更能區辨兩人之聲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 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詳 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 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 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 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 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 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要過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 乙節,均為真實可信,故告訴人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即為「 李昌龍」、被告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 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 「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 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 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先 輸入同案被告陳俊安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 但因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 日同案被告陳俊安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 談下去等情,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 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 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 300」、「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 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 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 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 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 ?」,「李昌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 ,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 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 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 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 取消通話或無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 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為 被告,確實為「李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所稱之主管無訛 ;果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毫無關聯、素不相識,何 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 面時,同案被告陳俊安仍需持續以「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 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 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以確認被告之所在?另何以會在11 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 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切斷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 ?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 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 同案被告陳俊安確以「李昌龍」自居,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後,再將被告包裝為「郭先生」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 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 並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安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高度關 聯性,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要 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 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 金額乙節,除被告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所辯是 否可信,非屬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借款100萬 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5%,預扣8 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駕駛座 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8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萬元,公司核 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接交98萬元給 告訴人;(後改稱)伊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 ,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 元利息,告訴人從駕駛座的窗戶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 利息數額、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 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信;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 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 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 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一般正常借貸之常情,要無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 、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 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 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 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沒有營業登記、名稱、招牌的票貼 公司,公司當時隨便租一個地址,在嘉義市○區○○○街○○道○ 號,詳細地址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所謂的 老闆,總共4個人,真正的金主伊不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 有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民事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是被告所稱其所受雇之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實 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 且倘若確實有貸與告訴人100萬元,並已實際交付98萬元, 其所貸與及交付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豈有至今1年7個月之期 間均未向告訴人追討之理?被告所供述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益見係其臨訟情 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 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做茶 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均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 獲利,然被告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朋分較為妥 適,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 84,000÷2=142,000),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716-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 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 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子誩 林威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羽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2

TNDV-113-補-1231-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姓名「 曾宛嫻」應更正為「曾婉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頭部鈍傷」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龍承俊暨持藍白 拖鞋及徒手毆打曾婉嫺之各舉,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 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接續毆打龍承俊、曾婉 嫺之行為,復具時間及行為局部重疊性,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安僅因個人生活因素,心情不佳, 竟即隨機毆打素昧平生之路人龍承俊及曾婉嫺,致渠等分別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前述更正後之傷 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 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曾婉嫺之藍白拖鞋未扣案,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龍潭大池邊,見龍承俊及其女友曾婉嫻在該處 聊天,僅因自身找工作不順利,又無住居所而心情不佳,竟 大聲對龍承俊及曾婉嫻叫罵不詳之語,龍承俊遂上前質問其 罵人之緣由,陳俊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 頭朝龍承俊頭部攻擊數拳,曾婉嫻乃上前制止,亦遭其以藍 白拖鞋及徒手攻擊頭部數拳,導致龍承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 挫傷及右上唇擦傷等傷害,而曾婉嫻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承俊、曾婉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龍承俊及曾婉嫻於警詢之指證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龍承俊、曾婉嫻分別出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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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劉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交友軟體,被詐騙集團假扮之Jami知 人以甜言蜜語加上獲利慫恿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7月29日16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 戶,嗣該筆款項其中99,990元被轉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資訊及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影本(下稱系爭移送併辦書)在卷可佐,而觀原告所 提系爭移送併辦書可知,其係因原告遭詐欺而匯款99,990元 至被告帳戶,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被告 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號案 件審理,故系爭移送併辦則將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以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1 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17日確定,此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轉帳,且其中99,99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 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惟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 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另於113年9月19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6頁、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99,990元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 ,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09-2024112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 年6月2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1年9 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6月28日簽發面額60 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 詎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又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 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素貞、長女紀俐妦、長男紀昱廷均拋棄 繼承,其遺產由長孫紀宥均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0000 空白 000 0000 分之26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5層 6層:80.42 合計:80.42 陽台:12.4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共有部分 新庄段五小段886建號,面積:43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拍-125-2024112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蕭安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相 對 人 張孟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旌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岡簡字第四 九六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載。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同已明揭。 因此,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 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受領之權;且繼承人繼承之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 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 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 決意旨、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蕭安程與原告蕭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 求被告旌琦有限公司給付所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廠房,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而該廠房 租賃契約係由被繼承人蕭保同與被告於111年11月所簽定, 嗣蕭保同於租賃期間之112年6月25日死亡,租賃契約之債權 方由繼承人即蕭安程、蕭琬婷、蕭琮益、張孟群共同繼承, 是有關上述廠房之租金債權,倘蕭保同之繼承人欲對被告為 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 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蕭安程、蕭 琬婷、蕭琮益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相對人未見有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並 於同年11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 7頁),相對人迄今亦未為任何表示,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 未見提出可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其若未追加為原告 ,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 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業視為已一同起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8

GSEV-113-岡簡-496-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塗銷電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家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 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 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簡-3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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