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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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7號 原 告 吳欣陽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6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30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 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持背包甩打之方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泊蓉辯稱:伊當時暈倒在地上,東西是往旁邊摔,根 本沒有打到告訴人莊武雄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㈠影像顯示時間07:09:41  被告取下斜背在身上的背包,拿在手上。 ㈡影像顯示時間07:09:59  被告手持背包,左手指向告訴人,在現場來回走動,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㈢影像顯示時間07:10:09  被告將右手舉過肩後,反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  【有人說:好了啦(臺語)】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14  告訴人舉起左手前臂,趨前向告訴人說話(聽不清內容)  數人將被告、告訴人暫時推開。  被告仍在現場繼續大聲說話。 ㈣影像顯示時間07:10:29  被告手持背包作勢揮打被告。  告訴人數次舉起左手前臂。 ㈤影像顯示時間07:10:33  被告站成弓箭步,舉手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並不停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數人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除無昏倒在地之情形外,其確有 數度將背包甩向告訴人之舉,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以背包攻 擊後,旋有舉起左手前臂趨前的動作,亦與常人遭攻擊受傷 後向攻擊者問責之反應相符;復稽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拿皮包砸伊,伊用左手抵擋等語(見偵卷第28頁),佐 以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 「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51-15 2頁),足認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之動作、其所受傷勢及成 傷部位與被告前述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 置及傷害結果實屬相當;且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時間 (113年9月12日14時13分),與遭被告持背包甩打之時間甚 為接近,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於本案時、 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傷害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自 由、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5 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循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訴諸暴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 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被   告 陳泊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檢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蓉因懷疑莊武雄竊取其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一 街交岔口路邊,以徒手及持包包甩打之方式,毆打莊武雄, 致莊武雄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莊武雄以徒手之方式進行攻擊,並有以包包揮打之動作,惟辯稱:我沒有打到莊武雄,我揮包包並沒有要砸誰云云。 2 告訴人莊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5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徒手 毆打告訴人沈家順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傷害犯行,罪質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傷害及 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6 頁,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僅因細故,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6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 晚間11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處,因細故與沈家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沈家順頭部之方式,致沈家順受有頭部挫 傷、右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家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偵查中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 竑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順於警詢中 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 員於113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及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中簡-2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NH(中文名:阮文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NH 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NH 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臺灣二手貨買賣」(譯後中文,原 文為越南文)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Thanh Binh」之人(下稱Thanh Binh)發文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8,500元販賣無合法相關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為古雲清所有,於112年6月間遺 失),阮文情可預見Thanh Binh所出售來路不明之甲車,極 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購得之甲車為贓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8,500元之代價向Thanh B inh買受該車,並相約在臺中市東海夜市某處見面交易,NGU YEN VAN TINH 當場交付8,500元予Thanh Binh後購得甲車。 嗣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NGUYEN VAN TINH 騎乘甲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車及甲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古雲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I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古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 臺中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3年12月13日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 2月2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6250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紀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 0063516號函及所檢送之監視器擷圖影像(見偵卷第21、23 、39、41-47、49、51、53、55、57、69、71-75、97-125、 155-1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甲車可能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加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甲車(含鑰匙)亦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減少;酌以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即甲車),為警扣 押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無須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CDM-114-易-2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奇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見張君瑋所 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其為迫使張君瑋出面解決積 欠之債務,竟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路邊石塊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並以紅 漆環車噴漆,致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因此破損, 車體烤漆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君瑋;復持材質不明之小螺絲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嗣警獲報通知 吳奇書到案,經吳奇書提出該車牌2面(已發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頁、偵緝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65-6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9-21、23-24頁),並有員警112年12月6日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外觀照片4張、被告吳奇書之LINE暱 稱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13、25-31、35-37 、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接續毀損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及以紅漆環 車噴漆,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在查,足 見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張君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 法、理性途徑溝通處理,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車牌返還告訴人 ,並與甲車之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9,5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 3、1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 ,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侵害之法益,酌以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車牌返還予告訴人,並悉數 賠償甲車所有權人豪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悉數賠償其 所受損失,另因本案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被告未能就本案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無從以此歸責於被告,另慮及被告 本案所為,事出有因,乃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多加戒慎,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 及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石塊、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被告稱 :石頭是路邊撿的,小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石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小 螺絲起子業經被告丟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 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2096-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 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 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 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 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 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 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 、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 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 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 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 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 ,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 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 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 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 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 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 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 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 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 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 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 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 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 ,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 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30分 許起,至113年10月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麗都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0月26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 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車 之告訴人賴乾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 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賴乾俊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28、3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23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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