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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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附民-139-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思語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附民-253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7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張舜凱(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虛擬錢包 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僅得證明證人黎演舜賣幣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 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等事實; 另被告、證人黎演舜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的交易時間為 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2分,核與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 果之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7日18時46分,相差44分鐘,交易 的USDT數量也相差1單位,證人黎演舜是否有與「仲億(愛u 商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之證 人黎演舜與「愛u商行」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是約定新臺幣 (下同)33元1顆,總計交易909.9顆USDT,但OKLINK網站查 詢結果卻顯示從火幣轉908.08941顆USDT至本案虛擬錢包,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中顯示交易的價格是31 .5元,交易數量是909.089841顆USDT,交易價額是28636.33 元,3份資料所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原判決未 於理由中說明何以3份資料內容不同;且證人黎演舜雖證稱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顯示31.5元之匯率,「愛u商行」卻匯 給我33元,是因為牽涉到手續費的部分等語,然經核火幣官 網上有關點對點交易(C2C)平台,是毋庸收取手續費,堪 認證人黎演舜所言為虛,況「仲億(愛u商行)」在交易平 台上看到證人黎演舜、被告所掛賣的USDT以31.5元計價,會 願意再以33元進行場外交易,實逸脫常情。再者,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所述均大相逕庭,足認 被告與證人黎演舜交情不深,是否真有合資虛擬貨幣一事, 讓人懷疑,參以現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恐會涉及洗錢、詐 欺等社會常態,被告空言辯稱信任證人黎演舜,所以提供帳 戶給證人黎演舜使用等說詞,也讓人難以信實。更遑論,被 告、證人黎演舜均得以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匯入款項可 能有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且證人黎演舜在與「愛u商行 」為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經有被警示之經驗,何以在對方並 未提出任何擔保之下,繼續與對方交易,而沒有容任詐欺、 洗錢之犯意?何況在火幣平台上交易,亦有其他眾多不用場 外交易方式,直接在平台上與有認證過身分、有設定實名帳 戶之買家進行交易之機會,被告、證人黎演舜捨此不為,而 要與「愛u商行」進行平台外金錢轉匯,本就要預見到金流 可能存有極高不法之風險,然其2人仍執意為之,亦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家泰是打桌球認識的 朋友,被告是陳家泰的朋友,陳家泰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我 們有提到想要當幣商做虛擬貨幣,陳家泰就說他有一個朋友 也有興趣,陳家泰就帶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做虛擬貨幣,由我 去高賣虛擬貨幣,低買的部分,則交由被告去收購市面上比 較便宜的泰達幣USDT,我找到客戶後,再以較高的匯差去賣 給人家,從中獲取利益,陳家泰負責帳面管理,因為被告會 有金流,我這邊也有一個金流,陳家泰就去對帳,有點像是 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跟陳家 泰(暱稱「Tai阿泰」)、黎演舜(暱稱「Jason」)是合資 ,主要是由我購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黎演舜,黎演舜負責 賣虛擬貨幣,陳家泰則是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家泰於112年3月14日討論其2 人與黎演舜合作平分利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 頁),足徵證人黎演舜、被告所述並非子虛。至於被告、證 人黎演舜就雙方認識時間、出資金額等細節所述固略有歧異 ,仍無礙於其2人確有合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認定。  ㈡再者,觀諸卷存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 月7日16時17分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9 3頁):「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 、「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告知被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仲億(愛u商行);先存3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 「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同日17時 23分許)「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 ):馬上」、(同日17時45分許)「黎演舜:你用了atm轉 進來嗎?」、「仲億(愛u商行):不是轉載啊,是存款」 、「黎演舜:是透過atm的嗎?」、「仲億(愛u商行):是 的」、「黎演舜:剛剛看應該是atm存款」、「仲億(愛u商 行):對呀,就是存款」、(同日17時49分許)「仲億(愛 u商行):(告知本案虛擬錢包)」、「黎演舜:好。trc20 ?」、「仲億(愛u商行):是的」、(同日17時51分許)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同日17時53分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 為「在」)存的話,存哪裡去?」、「黎演舜:等一下,我 再給你一個好了,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好的 ,發我吧,去存」、(同日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 的地址〈按指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哥不會騙你」、「仲億 (愛u商行):知道啦,或者你火幣下單也沒差」、(同日1 8時1分許)「黎演舜: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 好了」、「仲億(愛u商行):好的,下單吧」、(18時7分 許)「仲億(愛u商行):再(誤寫為「在」)提供一個帳 號過來」…(同日18時42分許)「黎演舜:無卡存款,國泰0 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好的」等語。是由上 開17時58分許,「黎演舜:新增你的地址中」一語,可見證 人黎演舜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應為17時58 分之後;另證人黎演舜除告知本案帳戶外,尚告知另一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堪認證人黎 演舜、「仲億(愛u商行)」於上開時間內完成「2筆虛擬貨 幣交易」(各3萬元,共計6萬元);且上開對話「黎演舜: 好。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及「黎演舜: 透過trc20要1u手續費,我直接下單好了」、「仲億(愛u商 行):好的,下單吧」等語,足認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分 別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易」、「火幣交易所 直接下單(即C2C)」2種方式。  ㈢經本院勾稽卷存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內容(見偵卷第45頁) ,與原審法院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之「C2C」交易紀錄(原 審卷第102、109頁),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此乃黎演舜賣幣給「仲億(愛u商行)」的資料一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黎演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2頁),而依此交易紀錄顯示,乃是 透過「C2C」交易,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許,以每顆31.5 元、總價28636.33元之價格,出售909.089841顆泰達幣予「 人生開心116」。另卷存虛擬錢包OKLINK網站查詢結果(見 偵卷第119至121頁),則是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 交易」,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售908.089841顆泰達幣至本 案虛擬錢包;又透過TRC20網路交易,需手續費1顆泰達幣( 即1U),有相關網路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由上開3份交易 紀錄,足見證人黎演舜確實分別於112年6月7日「18時2分」 許、「18時46分」許,與「仲億(愛u商行)」各以3萬元之 對價(共計6萬元),完成2筆虛擬貨幣交易無誤,核與前揭 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16時17分 至18時43分許之對話紀錄,大致吻合(僅因透過TRC20網路 交易,致使轉至本案虛擬錢包之時間,晚於「18時2分」許 之「C2C」交易),且因採用「火幣交易所透過TRC20網路交 易」需要手續費1顆泰達幣,而使得上開2筆虛擬貨幣交易結 果間,有1顆泰達幣之差別。從而,堪認上開3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並無不實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此3份資料所 呈現之交易金額、數量均不相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 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 審卷第35至43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已認定暱稱「人生開心 呀116」即為「黃保樹」,且此人向證人黎演舜聲稱改名為 「仲億(愛u商行)」等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黎演舜與「 仲億(愛u商行)」於112年6月7日23時22分至翌日0時43分 許、12時34分許、17時32分許、23時54分許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見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 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 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 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 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一再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復證人黎演 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 行)」一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益徵證人黎演舜與其交 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 ,並非全無把關。準此,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 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 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99-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文方(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科刑、沒收部分上訴,其餘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52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犯罪所得3652 元賠償予告訴人楊萬成,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此 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依據,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販售訊息,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已退款賠償予告訴 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礙難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3652元,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易-86-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衛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萬衛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2偵12190卷㈠ 第76頁、112原訴145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 人黃柏澔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 訴145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 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邀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圍堵告訴人,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 傷,更影響公共秩序,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除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公共場所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 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鄭宇宸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侑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家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萬衛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魏旭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鄭宇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莊維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峻侑因認楊益慶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 ,邀集林家緯、少年甲○○(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 束),由鄭峻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林家緯駕駛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無證據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 甲○○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楊益慶搭乘之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鄭峻侑與林 家緯、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峻侑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鄭峻侑、甲 ○○再一起將楊益慶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 續由鄭峻侑、林家緯徒手毆打楊益慶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楊 益慶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 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萬衛城因細故對黃柏澔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許榮 良(本院另行審結)、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莊維恩,至 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黃柏澔。萬衛城許榮良 、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魏旭彥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黃柏 澔圍住,再由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徒手毆打黃柏 澔頭部,致黃柏澔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 經黃柏澔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 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侑、被告林家緯於警詢 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 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 、193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 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 )、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 有楊益慶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鄭峻侑及林家 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鄭峻侑及 林家緯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萬衛城(偵12190卷一14-16 、75-77頁)、被告魏旭彥(偵12190卷四13-15、17-19、75 -76頁)、被告鄭宇宸(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 告莊維恩(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鄭峻侑(偵1 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 人黃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 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 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 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黃柏澔診斷證明書(少 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 宇宸及莊維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均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鄭峻侑及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鄭峻侑、林家緯及甲○○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鄭峻侑及林家緯皆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魏 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 恩及魏旭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魏旭彥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魏旭彥之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 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鄭峻侑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鄭峻侑、林家緯係與少年甲○○共同犯事實欄之 罪(原訴卷11頁)。惟鄭峻侑、林家緯均否認知悉甲○○之年 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鄭峻 侑、林家緯知悉或能預見甲○○為少年,自難認鄭峻侑、林家 緯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鄭峻侑、林家緯之刑。 四、量刑   審酌鄭峻侑、林家緯、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遇事均不思 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魏旭彥 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楊益慶及黃柏 澔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 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鄭峻侑、林家緯就事實欄 犯行,有與楊益慶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楊益慶未到場而無 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 鄭峻侑、魏旭彥就事實欄犯行已與黃柏澔達成調解並得黃 柏澔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 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鄭峻侑部分併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鄭峻侑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林家緯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萬衛城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鄭宇宸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莊維恩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魏旭彥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萬衛城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 欄之事宜所用,業據萬衛城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 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 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 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於事 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黃柏 澔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 原應就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所涉犯傷 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 鄭宇宸及莊維恩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 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 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35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雷孟勳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自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要件不合,縱本案共犯黃雅莉於銀行提領 告訴人黃亞涵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贓款時,即為 銀行行員報警而查獲,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同卷第8 頁反面),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 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記載:被告有配合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林育陞,警方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育陞「相關指揮犯罪事 證」等旨(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仍與上開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認應 適用該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未 遂之犯行(見112偵70462卷第8至11、56至57頁),故此部 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73萬元,於共犯黃雅莉提領時即為銀行行員報警,並 將欲前往收水之被告逮捕,嗣該筆款項並經銀行退回告訴人 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8655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足見告訴人最 終未因此受有該73萬元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見113金訴1562卷第34頁、本院卷133、222頁 ),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現正按期 履行中,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至180、211、25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 按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嗣已由銀行退回告訴人帳戶)、無 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復配合偵辦共犯,並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餐飲工作,有 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 6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叁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雷孟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 ,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黃雅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林育陞」即暱稱「史奴比」(未經偵查、起訴 )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亞涵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以優惠 價格競標名牌精品,待競標成功後可以原價出售給平台,藉此賺 取差價云云,導致黃亞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黃雅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指示黃雅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臨櫃提領上 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嗣因黃雅 莉提領現金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黃雅莉未能成功將 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警方再 依黃雅莉所持手機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內容,循線於112年9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雷孟勳,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既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雷孟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涵、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雅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70462卷第12至13頁反面、14頁正反面),並有 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黃雅莉持用之手機內TikTok、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 查(見偵70462卷第26至28、31至32、34至41、44至4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件 兆豐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 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 達既遂程度,但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致兆豐帳戶內之 款項未能成功轉至他處,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 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件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評估行為之適 法性,即應允依照「林育陞」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 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經銀行行員阻 止,故證人黃雅莉未能領取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兼衡本案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收水地位,被 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查扣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告訴 人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內款項為73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未經證人黃雅莉領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亦未領 回乙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則上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新臺幣7,4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USDT交易契約17份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匯款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88-202502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乾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玉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0 、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乾部分撤銷。 陳永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陳永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於同年5月19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4年1月28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㈢),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恰,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90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部分,本 院亦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2-原上易-40-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含沒 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明知駕駛車輛不得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且內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51分 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 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月11日起懸掛在其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廠牌為國瑞,原車號為0000-00號,下稱本案 小客車)前、後方,用以表示懸掛合格車牌之用意證明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吳菊華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⑵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1日22時11 分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 聯繫,雙方議定以2500元買賣彩虹菸9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 500元至林柏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壹分利百貨大賣場」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 日23時1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 虹菸9支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1月22日1時34分 許起,以本案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胡庭諳聯 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買賣彩虹菸6支,胡庭諳即先匯款200 0元至本案帳戶,並相約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大富店」外進行交易後,林柏瑋即於同日2時48 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當場交付彩虹菸6支 予胡庭諳,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嗣林柏瑋於113年1月22日 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26.5 公里處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上前盤查而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胡庭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92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GOOGLE地圖指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清 單3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LINE對話紀錄10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 稽(見偵1176卷第15、21、39至45、57至61、67至95、271 至277、279、283至285、301頁;偵1177卷第47至49、59、1 65至167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虹菸的來源是「小美」 ,我以4000元向「小美」買1包彩虹菸共18支等語(見本院 卷第82、168頁),已明確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 牟利(單支彩虹菸之購入成本約為222元,低於其2次販賣予 胡庭諳之單價),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其與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無故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 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可認其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毒品交 易,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至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及⑶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大湖分 局113年7月24日湖警偵字第11300091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經警查緝,在本 案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彩虹菸10支,經警詢問彩虹菸之用途, 被告即主動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 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 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 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 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 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 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13年1 月2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北上1 26.5公里處,發現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疑似懸掛偽造 車牌而上前攔查,被告坦承懸掛偽造車牌,經警執行附帶搜 索,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彩虹菸及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 ,經警檢視通訊軟體訊息,發現被告涉嫌販賣彩虹菸予胡庭 諳,被告始坦承販賣彩虹菸等節,有大湖分局113年11月12 日湖警偵字第113001429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於被告坦承販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前,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 性證據(即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彩虹菸、被告與胡庭 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將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其販 賣彩虹菸予胡庭諳之過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本案亦未查獲其毒品上游,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重量及獲 利金額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含定應執行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 駛於道路,致生損害予他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且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為非法違禁物, 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 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 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對象 人數、次數、數量及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販賣彩虹菸之時 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暨次數、販賣數量暨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 持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刑法第40條之立法說明,可 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 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 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 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 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 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 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 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扣案的彩虹菸都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雖非被查獲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或違禁物 ,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未吸食之彩虹菸6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且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另扣案之4支彩虹菸(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⒌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該手機的用途是我一般日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而表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林柏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柏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Apple 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3 香菸10支 ①即扣案已吸食之彩虹菸4支及未吸食之彩虹菸6支。 ②總毛重11.76公克,自扣案已吸食及未吸食之彩虹菸各隨機抽驗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 廠牌為Apple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2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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