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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胡沙娜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8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4

TPDV-113-再易-41-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李民勝即元味屋壽司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 24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22日起至117年9月22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日起 ,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 於112年12月14日另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溯自112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10月起本 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 萬9,4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催告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9萬9,450元 99萬9,450元 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5-03-04

TPDV-114-訴-9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黃威 相 對 人 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語, 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票 據權利行使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應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乙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CH158347 002 113年11月11日 500,000元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CH158348 003 113年12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DV-114-抗-88-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啟銘 被 告 范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 578元,及其中19萬6,556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7,578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5萬7,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扣抵原告 已繳之裁判費9,03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3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14-訴-127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折讓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樓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 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聲請人雖以本件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王際平共同給付,致聲請人僅得對瑞傑公司聲請執行,使該公司有蓄意更換負責人以規避責任之虞,爰聲請將判決主文命瑞傑公司給付之處均更正為「瑞傑公司及『負責人』應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09-訴-4624-2025030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 告姓名隱匿後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14-補-52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伊蕎即旺宏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秀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陸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 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 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均為起訴時未併算價額之附帶請求,依上述說明 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又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上訴利益為673萬7,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5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

2025-03-03

TPDV-112-訴-636-202503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緒朋 被 告 吳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可下載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網路上看見貸款資訊,對方以話術稱若 提供中信帳戶則可幫忙申請貸款,故被告並非自願提供中信 帳戶,實際上亦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且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 乙事不知情,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在案(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0頁),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91號函暨附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第12146號卷第28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9至45頁);且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於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4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業已 自承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其擅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將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與其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銀行人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亦可預見對方 係以協助貸款之虛假理由換取其金融帳戶,猶仍心存僥倖而 配合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不得再以其亦為被害人 、對原告受詐欺一無所知或未領得款項云云卸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考(本院卷第3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27

TPDV-114-訴-15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李冠穎 被 告 劉家忻(原名劉晃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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