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
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
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
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
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
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
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
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
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
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
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
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
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
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
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
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
、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
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
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
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
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
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
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
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
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
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
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
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
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
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
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
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
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
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
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
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
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
」,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
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
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
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
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
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
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
,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
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
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
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
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
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
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
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
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
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
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
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
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
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
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
、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
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
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
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
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
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
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
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
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
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
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
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
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
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
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
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
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
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
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
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
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
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
,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
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
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
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
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
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
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
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
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
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
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
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
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
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
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
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
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
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
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
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
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
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
」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
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
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
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
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
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
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
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
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
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
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
(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