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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萬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國枝所有,嗣游 國枝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游蕥軒、游 蕥旂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原證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房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前開房地與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各6,049.5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另對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其目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原證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 頁)。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郁所有,嗣由游國枝繼承並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抗辯其餘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    稅籍證明書非產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交易客體,    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原證2,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被    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言之,被告    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至訴    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認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請就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酌定之。   (四)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 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 2房屋與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各6,049.5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提原 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記載課稅房 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繳 稅資料;而被告所提繳房屋稅之繳款書則係記載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即系爭建物,且持分比例係1萬分之 1萬,故原告不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因繼承被告兄長游國枝之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游國騰之爺爺游郁及叔公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嗣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    繼承(被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    屋折舊年數46年,顯非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確原為游郁    所出資興建。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    建物均原為游郁所有,嗣由前開2人分別繼承取得,故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為共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之納稅義 務人為游郁,游郁係被告游國騰之祖父,先前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游郁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曾同歸於1人。再按常情,房屋興建必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又自前開文書 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國騰自游貴森繼承而來, 游貴森又為游郁之子,堪認被告游國騰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 (四)對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在會計上、 折舊上有依據,不能以此文書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標 準。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ㄧ)系爭房地原為游郁所有,後由兩造分別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況系爭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全部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當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實價登錄    價額計算,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中所載之 房屋坐落並未標示門牌號碼,無從認定該建物坐落何處,但 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固有 規定。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占有土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 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 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枝所有 ,嗣游國枝於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游蕥軒、游蕥 旂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取得,而原告與游蕥軒、游蕥旂 之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游郁所有即原始取得,嗣於78年11月23日 由游黃嫌、游貴森、陳游美雲、盧游丸、林游秋錦、劉游 秋心、游秋蘭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後於79年3月9 日由游貴森受贈取得,在於101年12月3日由被告游國騰繼 承取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所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游國騰;且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枝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均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屋或請 求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阮氏蕊,依前開說明 ,自均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屋、 圍牆內空地,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游國騰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主張中意見一致而依前開說明為 自認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原告因繼承被告 兄長游國枝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 地原為游郁、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系爭土地嗣 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繼承等事實, 核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自認,另有前開文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1棟,其中部分供 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一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 門前空地則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被告游國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 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    交易客體,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    亦無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然被告游國騰就系爭建物即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1棟,部分供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 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房屋仍堪使用,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各6,049.5元,亦均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認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就法定租賃關係之租 金酌定之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就租金不能協議之事實,況本件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兩 造尚有爭執,亦無從協議,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0號之2房屋與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6,049.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61-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55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葉雲菊 被 告 陳怡霏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僅記載 被告姓名「陳怡霏,車牌號碼000-0000,臺灣○○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 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陳怡霏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陳怡霏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4-補-79-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竹國 被 告 林大樹 林樹凉 林樹雲 林紀一 林金鈴 林政池 林政典 劉永洲 劉美巿 林信宏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 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6,319元(計算式:面積1,18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3,700元×1/8=546,319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 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4-補-7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 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 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 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 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4-聲-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曾世源 王秀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被 告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 李明燦 柯翠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列被 告「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居 所,無從特定被告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 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1

CYDV-114-補-4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455,517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金額 計為523,916元(計算式:979,433元-455,517元=523,91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1

CYDV-114-補-66-20250221-1

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輝宗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 簡以嘉 軒慎婷 曾俊豪 孫效儒 王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及書記官於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文中明顯造假,系爭補正裁定內容均 無連貫及符合事實,僅用法條充當書面,對無公文格式毫無 知悉,徒增抗告人困擾。  ㈡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 具狀補正本件事由,本件因相對人帳單亂開,財報不實,導 致抗告人蒙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 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審乃於113年12月1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4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明顯造假,原審法官 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 卷第347至351頁),惟觀其內容略為:「1.衛生福利部玉里 醫院醫務行政室催討往生胞兄戴添鎮君積欠醫療看護費用乙 案,積欠新台幣75,450元整」、「2.懇請法官公平公正審理 此案,大家到法庭處理此帳目虧空」、「6.煩請法官裁判以 上被告在本人家屬往生時,帳目和現金如何入帳及報銷?為 何當年會計年度和今年五月份報稅會財報拖延至今年113年 底,請一干被告至法院受審」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仍不明確。再者,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僅補正部分被告,部分被告未補正正確姓名, 僅以吳社工、林小姐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明確。而抗告人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抗告狀,部分被告仍不明其正確姓名,亦 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 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簡抗-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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