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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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GA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甲 ○○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 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丙○○見該廣告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虛假之LINE群組「雨佳股市技術分析」、 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林雨佳」等,向 丙○○佯稱可以透過「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26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另自113年9月3 日起交付共432萬39元予該詐欺集團安排之面交車手(尚無 證據證明甲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丙○○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由丙○○假意與詐欺 集團成員「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内,面交85萬4 947元之款項。 (二)甲 ○○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入境 我國;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3年11月15日17時1 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之印章 1個,而偽造印章;其再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載 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2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2張(即附 表編號2所示),並在委託書上蓋用偽造之「楊立坤」印章 ,又列印偽造之「楊立坤」識別證2張,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嗣甲 ○○ 於113年11月15日17 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益公園內,自稱「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立坤」,並出示偽造之 「楊立坤」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向丙○○收取85 萬4947元後,又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 交付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埋伏在現場之員警待交易完 成後,旋即以現行犯將甲 ○○ 逮捕,其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 ○○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 對話已刪除)、扣案物品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上手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114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狀附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杜月笙」、「moi」、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 」、「林雨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由3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之 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 與詐欺集團,並供稱其係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假扮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等,被告手機內則有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絡方式,堪 認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杜月笙」要求其取得款項 後,將之放在大益公園的垃圾桶,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以埋包之方式輾轉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 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 錢犯行之成立。 (二)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 ,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上雖另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宏仁」等印文,然而被告供稱該等印文是列印時就 在其上,且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立坤」印章1個,為間 接正犯。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立坤」印章之行為應 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及委託 書上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 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我之前 從事的都是正當行業,我當時也有一直在詢問這個工作是否 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要我相信他,不要問那麼 多」等語(偵卷第172頁),是本案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3.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 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外國人士,四 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高額報酬,特意入境與詐欺集團 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視我國人民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洵無可 採;再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 認犯行等情;再審酌被告自陳並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告訴人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意見;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 ,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 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 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 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 亞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 重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入境即係為從事詐欺,經本院審 酌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憑證2張 偵卷第39頁 2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張 偵卷第39頁 3 「楊立坤」之工作識別證2張 偵卷第39頁 4 「楊立坤」印章1個 偵卷第39頁 5 手機1支 偵卷第39頁

2025-03-06

TCDM-114-金訴-244-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5號 原 告 翁莉婷 送達代收人 曾絹玉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附民-338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程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程家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之董事,而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程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 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 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洪智凱(洪智凱部分檢察官並未於 本案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 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洪智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 存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帳戶名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程和公司帳 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 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 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 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 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 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 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即再於11 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上開程和工程公司帳戶內分 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 領),而將該等款項交還洪智凱,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 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程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程和工程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 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 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 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 (二)查被告為程和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資本可作為程和公司資 本使用,仍自洪智凱處取得100萬元後匯入程和公司帳戶, 佯裝為公司資本使用,並進而以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核閱相關紀錄 ,使賴冠州因而誤信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李程 家並進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在登記完成後 旋即領出款項交還洪智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之未 實際繳納股款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 應及於此部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應收股款 已繳納任由股東收回罪嫌,然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繳納該等 股款,應認被告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法條項、次相同,僅係前後段差別,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冠州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洪智凱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 款罪。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或商號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 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 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或商號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 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 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 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或商號登記之信賴等情, 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被告 用於辦理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洪智凱提供100萬元款項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歷 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洪智凱,顯然並 未就洪智凱上開行為涉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82-2025030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重訴-1392-20250303-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湯秀琴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被告 張祐誠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湯秀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15號審理中。公訴意旨認第三人湯秀琴向訴外人鴻 邑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之鴻邑建設有限公司「鴻邑晴川硯」預 售屋B5之13戶之房地債權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下稱本 件房地債權)為被告湯堰淋於民國111年2月8日自原買主鍾 金霖處,以892萬元換約購入,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查獲共犯林沁安等人後,被告湯堰淋 旋於112年11月9日將本件房地債權無償移轉予其母即第三人 湯秀琴,有卷附113年5月14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鴻邑 建設有限公司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可證,且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7號、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是就本件房地債權是否為被告湯堰淋之犯罪所得,而得依 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 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15號 案件業已訂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十六法庭進行 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金重訴-115-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U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 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田家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和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19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緯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温緯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緯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 2樓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 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日1時5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11年3月1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2-26

TCDM-114-中簡-258-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O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 另行函送少年法庭處置)係朋友,乙○○知悉陳O宇係少年, 其等2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之中華停車場內,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O宇告知乙○○其沒有安 全帽,並向乙○○提議要到該停車場內竊取安全帽,嗣乙○○即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停車場內之MGS-8339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乙○○得手後將之交付陳O宇配戴,2人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安 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O宇係本案當 事人,且事發時又未成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犯陳O宇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分工合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員動手實行犯罪 的行為,但其餘未下手實行之人,因有犯意聯絡,故亦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陳O宇先向被告提議竊取安全帽後,被告再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將竊得之安全帽交予共犯陳O宇配戴,是被告 與共犯陳O宇同為謀議後,雖僅由被告實施竊盜犯行,然共 犯陳O宇就竊盜犯行顯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陳O宇 應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O宇事先謀議犯罪,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 ,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陳 O宇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18歲,而係少年;而被告於警詢時 得以具體說出共犯陳O宇之年籍資料,共犯陳O宇亦證稱被告 係其國中之學長,渠等既然彼此認識,又是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共犯陳O宇係少年。是被告既與少年 為共謀共同正犯,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主文即無須記 載此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竟僅因共 犯陳O宇無安全帽可戴,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 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制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則經警實際合法 發還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 罪所得,然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8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 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 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 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 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其所涉係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 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前即因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起訴 ,該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審理中,是仍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 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 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高齡祖母;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已坦承犯罪,無勾串證人可能,且被告並無 逃亡或者再犯之虞,被告也願意提高交保金額,請求予以交 保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已如前述,是被告仍 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之虞,而本院認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已如上述,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則非法定所應審酌之羈 押事由,是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481-20250226-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被告飲酒時間以及騎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闖越兩次紅燈 、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等情;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莊承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30分許起至114年1月4日0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居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14年1月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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