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生病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生活費、
醫療費達十餘年,後因相對人無法下床於民國110年4月份起
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臺幣35,000元至40
,000元,加上醫療費、營養費及生活雜支(如尿布、衛生紙
等等),每月開銷約55,000元至60,000元,皆由監護人獨自
負擔。現監護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因經濟狀況,實無繼續負
擔之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113年11月安養院繳款單等件為證。相
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該卷內並有相對人○○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
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
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
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
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甲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甲○○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
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鄉○○段225地號 230.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CHDV-114-監宣-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