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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游水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淑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游水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源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至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魚貨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 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林淑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淑珍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測得游水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3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50分駕車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1時31分經測試酒精濃 度為呼氣每公升0.23毫克,被告係於113年9月28日10時50分 開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0時58分肇事,同日11時31分經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開 始騎乘上開機車至呼氣檢驗之時,二者相距41分鐘。據酒精 代謝計算作業(酒測值回溯計算)可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 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 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若以正 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 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蕭開平 ,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 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濃 度,約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05

ILDM-113-交簡-629-2024120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吳阿調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調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3時至15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匏 崙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與茭白二路路口時,經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28

ILDM-113-交簡-627-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黃益麟」均更正為「黃益麒」、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星匯聚」更正為「星聚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藍文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廷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至6時,在宜蘭縣○○鎮○○○路0 0號之星匯聚KTV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5分,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4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天津路與公正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黃益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黃益麟人車倒地而受有尾椎受傷之傷害(藍文廷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6時38分測得藍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26

ILDM-113-交簡-673-2024112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志成路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張惟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至同日19時許之間,先後在 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某友人住處、宜蘭縣蘇澳鎮至成路某雜 貨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 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經警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育才路 口內側北上車道附近某處攔查,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25

ILDM-113-交簡-67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陳 慧敏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仍 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 3部分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傷害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未知警惕,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為避免竊盜 犯行曝光甚而毀損他人監視器,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 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雜貨店包裝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SAMSUNG N OTE 20 ULTR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阮紅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數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楊建福、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慧敏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建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3、監視錄翻拍及現場照片等。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1 113年5月17日17時36分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於左揭時間、地點,手持雨傘1把破壞楊建福所有左揭住宅大門外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2 113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陳慧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揭時間,侵入阮紅山左揭住處後,在阮紅山房間內,徒手竊得阮紅山所有之SAMSUNG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2024-11-21

ILDM-113-易-529-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   被   告 簡佑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全為常備兵之役男,明知其已經其母親林育緁轉交宜蘭 縣政府所發之112年第e018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府民兵字第1120126658號,指定 應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00分在宜蘭火車站前站廣場集合, 前往至宜蘭金六結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兵役徵集,未於 上述時間完成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函、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徵集令、112年第e0183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等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避免常備兵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1-14

ILDM-113-簡-784-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 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 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 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 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 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 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 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 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 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 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 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念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8

ILDM-113-簡-771-20241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文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 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 罪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 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 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 刑之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文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交 簡字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15時至16時,在宜蘭 縣五結鄉○○路0段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35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 6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紙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等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1

ILDM-113-交簡-628-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王悅紘」 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區管理員王悅紘」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 甲○○辱罵告訴人王悅紘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姦淫告訴 人母親,並欲出錢與告訴人性交,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 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 低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 辯的功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 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社區大樓一樓內,因細故對王悅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臺語)」、「妳要不要躺在 床上?妳開(價錢)得出來我拿得出來」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 王悅紘,而減損王悅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悅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悅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復有「偵辦被害人王悅紘遭妨 害自由案手機錄影、音檔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經檢察官勘驗上開手機錄影影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為上開言詞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悅紘為上開言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細繹上開言語之內容,應係雙方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有此情緒性發洩 之語詞,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 ,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 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逕認 被告確有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部分尚難以恐嚇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31

ILDM-113-簡-76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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