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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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研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研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高研瀚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要求高研瀚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贓款,高研瀚於當時已預見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 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研瀚於同月2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凱基銀行提領贓款,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祺、熊華文、陳怡靜、林靈均、簡玉枝、周旭如、 劉仕晨、陳沅基、陳明源、喻筱琁、倪翊棠、周美子、關樂 芹、蔡建弘、廖振億、葉思綺、許銘紘、楊怡琳、胡仲雲、 張寶琴、陳奕廷、陳怡燕、陳郁蓁、呂振榮、劉佩滿、邱詮 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研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故本案應仍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土地帳戶及凱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告訴人傅俊榮、邱詮勝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地及凱基帳戶內,其目 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6、28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6、28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5、7-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炳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到庭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6傅俊榮 、28邱詮勝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下稱113偵3853】卷㈠,第43-45頁)。 ②告訴人陳安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53-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熊華文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熊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65-66頁)。 ②告訴人熊華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75-7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83-85頁)。 ②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01-11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2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2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林靈均 (提告) 112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林靈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19-121頁)。 ②告訴人林靈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偵3853卷㈠,第129-1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5 簡玉枝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37-138頁)。 ②告訴人簡玉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45-1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6 傅俊榮 (未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7分許 6萬5,000元 (尚未領出) 本案土地帳戶 ①被害人傅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69-171頁)。 ②被害人傅俊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回條(113偵3853卷㈠,第177-21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周旭如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周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11-215頁)。 ②告訴人周旭如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偵3853卷㈠,第223-2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8 李瑋婷 (未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31-232頁)。 ②被害人李瑋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237-2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劉仕晨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69-273頁)。 ②告訴人劉仕晨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總覽截圖(113偵3853卷㈠,第283-28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沅基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97-298)。 ②告訴人陳沅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3853卷㈠,第305-327)。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明源 (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31-334)。 ②告訴人陳明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341-348)。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2 喻筱琁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53-355)。 ②告訴人喻筱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憑條(113偵3853卷㈠,第361-3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倪翊棠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7頁)。 ②告訴人倪翊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㈡,第15-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周美子 (提告) 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9-55頁)。 ②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歷史明細查詢(113偵3853卷㈡,第63-1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關樂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55-157頁)。 ②告訴人關樂芹提供之高雄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161-1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73-176頁)。 ②告訴人蔡建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183-1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7 廖振億 (提告)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廖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11偵3853卷㈡,第203-204頁)。 ②告訴人廖振億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11-2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8 葉思綺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葉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23-225頁)。 ②告訴人葉思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32-24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許銘紘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47-253頁)。 ②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63-2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怡琳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79-281頁)。 ②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㈡,第289-2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7,000元 21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03-308頁)。 ②告訴人胡仲雲提供之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11-31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2 張寶琴 (提告) 112年9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113 偵3853卷㈡,第315頁)。 ②告訴人張寶琴提供之臺南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21-32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3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25-327頁)。 ②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335-3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怡燕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2時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57-359頁)。 ②告訴人陳怡燕提供之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63-3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陳郁蓁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3-8頁)。 ②告訴人陳郁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5-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呂振榮 (提告) 112年10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呂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27-28頁)。 ②告訴人呂振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35-3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27 劉佩滿 (提告)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45-52頁)。 ②告訴人劉佩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59-7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28 邱詮勝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 7萬元(未領出)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邱詮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75-76頁)。 ②告訴人邱詮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三,第85-9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7

KLDM-113-金訴-624-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 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 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 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 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 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 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 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 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 ,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 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 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 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 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 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 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 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 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 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 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 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 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 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 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 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 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 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 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 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 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 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 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 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 、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 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行使權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26日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林文(下以姓名稱)前依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假扣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陳楊富 、陳良一即佳鴻企業社(下稱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嗣 因林文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縱林文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或撤回執行程序,抗告人仍得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況林文已過世,抗告人聯絡其女亦未獲回應。原裁定以假扣 押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有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下稱司聲字裁 定),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暨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林文前經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98,834元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林文之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撤銷之事實,有 本院95年度北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林文本案訴訟確定判決 (相關案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9號。該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為陳楊富、陳良應連帶應給付林文新台幣叁仟叁佰柒 拾肆元,及陳楊富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陳良一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非 屬「訴訟終結」,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則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部 分,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 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 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之。(第1項)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 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第2項)」其104年7月1日立法 理由為「(前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 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 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 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 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可見該項立法目的僅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保證書,並無豁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要件之目的。是抗告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撤銷之要件不備,難謂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聲字 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5

TPDV-113-抗-22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洪一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7 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37、1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第8-2條、民 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本院卷二第245條),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雖於 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 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 施工。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㈡原告自110年9月起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更於110年1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 。經鑑定修繕費用為96萬元,且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7,600元(計算式:180萬 元×0.001×32天)。以上金額共計1,017,6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其中960,7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管管道以CD管施工、天花樓板以蛇管施工均為 一般正常工法。系爭房屋為逾3、40年之舊屋,原屋況無接 地線配置,兩造約定為依4樓之原配置方式抽換線及新增部 分電線,對於被告的施工方式,原告多次於施工期間到場均 未異議,且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鉅,被 告無法也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施工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兩造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在 牆內的電線是配PVC硬管」(本院卷一第345頁)、於11 0年7月5日約定「新增電源配管管道視施工工法使用PVC 或CD管。」、「因考量日後抽換線因素,配管管道視施 工情形固定於天花樓板。」(本院卷一第347頁;鑑定 報告書第16頁)。    ⑵依系爭房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紅磚牆 內之管線使用CD管或蛇管、木作管道間之電線綑綁雜亂 ,且原告稱施工前不會跳電,但施工後會跳電,原告請 被告原施作的水電師傅來看,其稱因線無法抽換故無法 做接地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之施工在 牆內的電線非使用PVC硬管,且日後無法抽換線,確實 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在每個插座都施作接地線。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9-3條第2項規定:「插座之 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一、接地型:一 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 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二、被接地:插座及 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 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⑵經鑑定被告施工有部分插座接地線、部分插座有接地線 但是沒有接地(鑑定報告書第17至26、45頁)。被告亦 自承未施作接地線,依現在的法規要做接地線,但會是 另一個價位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是依原配置方式施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接地 線,所以屋內不用做接地線云云。然鑑定人於會堪時稱 台電要裝電錶前要確認有無接地線,確認有接後才能裝 電錶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1樓有電錶及接地線(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足證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插座施作 接地線,確實有瑕疵。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8條規定:「配電盤及 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 容應明確。(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 示。(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 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 編號。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187-14條規定:「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 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用戶配線系 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 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 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 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三、引 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 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 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鑑定報告書第31 頁)。    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配電箱明顯標示回路或提供書面資料 ,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確實有 瑕疵。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雙方一開始之約定不同。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插 座迴路:客廳跟餐廳同一個迴路,工作室跟廁所同一個 迴路,廚房跟洗衣房同一個迴路。」、「220伏的插座 迴路:餐廳跟工作室同一個迴路,洗衣房跟廚房同一個 迴路。」、「專用迴路:工作室會裝一個5.5的專用迴 路。廚房兩個專用迴路。」(本院卷一第345頁)。原 告主張實際測得之迴路與約定不符(本院卷一第47頁, 紅色為約定迴路,咖啡色為實際施作),被告空言辯稱 兩造未約定迴路數量云云(本院卷一第546頁),所辯 並不可採。    ⑵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 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 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鑑定報告書第3 3頁)。    ⑶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然被告 只裝設2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7頁),顯然未依法令 施作而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系爭房屋原 配置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用電安全施工 ,應依被告施工時之現行法令要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金屬 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暴露裝設時,除有 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 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 完成表面敷設。(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 應予保護。(三)外力損傷保護:…。」(鑑定報告書 第38頁)。    ⑵被告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39至41頁),確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施工 不包含室外管線,都是原本室外的線進到室內,其沒有 把室外的線包起來,因為不是其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卷 一第547頁)。惟查,系爭工程既為「全室電線及弱電 開關插座材料工」,被告重新配線、拉線,為了用電安 全,暴露在外的室外管線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護,避免 危險,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並已交還鑰匙(本院 卷一第189、241頁;卷二第52頁),應認被告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有未施作接 地線之瑕疵,兩造並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繕(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9日、30日將電源排查、地線未拉、中性線獨立迴 路及接漏電斷路器等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一第193頁) ,以及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 線及漏電斷路器(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仍未修繕 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 原告尚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 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修繕瑕疵需要破 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其理由為「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 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 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 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 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 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理由未提出任何專業依據,並未列出修繕工法或 依修繕項目列出市場價格,故關於修繕費用為96萬元之鑑 定結論,本院不予採納。   4.因被告之施工有上開三、㈠之瑕疵,致無法使用,原線路 即須拆除,且會破壞牆面、天花板。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之111年1月9日榮興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85頁 ),包含將既設線路拆除、施作線路及插座數量、開關箱 體線路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 油漆、廚房壁面烤漆玻璃拆除運棄更新、保護工程及清運 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總額為508,305元(含稅 ),應可採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3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乘以消費 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住宅修繕費漲幅109.22%,價格為1 89,278元,加計以拆除天花板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74,422 元,或加計以天花板開孔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50,503元云 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73,3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 告自行分包予他人之價格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分包之業 者施工有缺漏且品質不佳,該分包金額顯然過低,故被告 估算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10年8月16日。 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依甲、乙雙方議定 簽認之完工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 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款賠償甲方。」。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第8-2條約定:「…,惟若 係因乙方設計或施工造成工程項目不符法令之情事,以致 延誤交期,乙方仍應按第二條所約定負責違約賠償。」( 本院卷第111、113頁)。   2.被告自承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2頁),顯已 逾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遲延完 工且原告同意云云。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110年8月9 日被告尚稱能在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於110年8月13日被告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 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本院卷一第17 1頁)。嗣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迄至110年9月14日才回報 修繕完成,並於110年9月15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卷一第 171至189頁)。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施工 有誤或修繕瑕疵,並非疫情因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 方稱水電師傅被隔離,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並未 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共31日之逾期罰款55 ,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萬元×0.001×31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105元(計算式:508,305元+逾 期罰款55,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8月20日起(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本 院卷二第115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1-建-6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56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陳奕成部分),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成應於原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奕成之同時,將所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陳奕成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共同被告陳奕全部分已先為一部判決確定。又陳姿 碩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奕成之監護人,爰列陳姿碩為陳奕成之法定代理人,訴卷 191-198、207-208頁)。被告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附件所示證據資 料為證,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五點㈡、㈢ 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4-12-17

TNDV-112-訴-1026-2024121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5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8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9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 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9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5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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