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洪一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7
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37、1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第8-2條、民
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本院卷二第245條),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雖於
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
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
施工。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㈡原告自110年9月起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更於110年1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
。經鑑定修繕費用為96萬元,且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7,600元(計算式:180萬
元×0.001×32天)。以上金額共計1,017,6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其中960,7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管管道以CD管施工、天花樓板以蛇管施工均為
一般正常工法。系爭房屋為逾3、40年之舊屋,原屋況無接
地線配置,兩造約定為依4樓之原配置方式抽換線及新增部
分電線,對於被告的施工方式,原告多次於施工期間到場均
未異議,且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鉅,被
告無法也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施工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兩造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在
牆內的電線是配PVC硬管」(本院卷一第345頁)、於11
0年7月5日約定「新增電源配管管道視施工工法使用PVC
或CD管。」、「因考量日後抽換線因素,配管管道視施
工情形固定於天花樓板。」(本院卷一第347頁;鑑定
報告書第16頁)。
⑵依系爭房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紅磚牆
內之管線使用CD管或蛇管、木作管道間之電線綑綁雜亂
,且原告稱施工前不會跳電,但施工後會跳電,原告請
被告原施作的水電師傅來看,其稱因線無法抽換故無法
做接地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之施工在
牆內的電線非使用PVC硬管,且日後無法抽換線,確實
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在每個插座都施作接地線。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9-3條第2項規定:「插座之
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一、接地型:一
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
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二、被接地:插座及
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
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⑵經鑑定被告施工有部分插座接地線、部分插座有接地線
但是沒有接地(鑑定報告書第17至26、45頁)。被告亦
自承未施作接地線,依現在的法規要做接地線,但會是
另一個價位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是依原配置方式施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接地
線,所以屋內不用做接地線云云。然鑑定人於會堪時稱
台電要裝電錶前要確認有無接地線,確認有接後才能裝
電錶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1樓有電錶及接地線(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足證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插座施作
接地線,確實有瑕疵。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8條規定:「配電盤及
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
容應明確。(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
示。(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
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
編號。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187-14條規定:「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
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用戶配線系
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
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
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
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三、引
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
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
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鑑定報告書第31
頁)。
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配電箱明顯標示回路或提供書面資料
,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確實有
瑕疵。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雙方一開始之約定不同。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插
座迴路:客廳跟餐廳同一個迴路,工作室跟廁所同一個
迴路,廚房跟洗衣房同一個迴路。」、「220伏的插座
迴路:餐廳跟工作室同一個迴路,洗衣房跟廚房同一個
迴路。」、「專用迴路:工作室會裝一個5.5的專用迴
路。廚房兩個專用迴路。」(本院卷一第345頁)。原
告主張實際測得之迴路與約定不符(本院卷一第47頁,
紅色為約定迴路,咖啡色為實際施作),被告空言辯稱
兩造未約定迴路數量云云(本院卷一第546頁),所辯
並不可採。
⑵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
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
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鑑定報告書第3
3頁)。
⑶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然被告
只裝設2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7頁),顯然未依法令
施作而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系爭房屋原
配置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用電安全施工
,應依被告施工時之現行法令要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金屬
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暴露裝設時,除有
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
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
完成表面敷設。(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
應予保護。(三)外力損傷保護:…。」(鑑定報告書
第38頁)。
⑵被告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39至41頁),確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施工
不包含室外管線,都是原本室外的線進到室內,其沒有
把室外的線包起來,因為不是其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卷
一第547頁)。惟查,系爭工程既為「全室電線及弱電
開關插座材料工」,被告重新配線、拉線,為了用電安
全,暴露在外的室外管線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護,避免
危險,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並已交還鑰匙(本院
卷一第189、241頁;卷二第52頁),應認被告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有未施作接
地線之瑕疵,兩造並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繕(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9日、30日將電源排查、地線未拉、中性線獨立迴
路及接漏電斷路器等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一第193頁)
,以及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
線及漏電斷路器(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仍未修繕
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
原告尚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
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修繕瑕疵需要破
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其理由為「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
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
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
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
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
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理由未提出任何專業依據,並未列出修繕工法或
依修繕項目列出市場價格,故關於修繕費用為96萬元之鑑
定結論,本院不予採納。
4.因被告之施工有上開三、㈠之瑕疵,致無法使用,原線路
即須拆除,且會破壞牆面、天花板。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之111年1月9日榮興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85頁
),包含將既設線路拆除、施作線路及插座數量、開關箱
體線路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
油漆、廚房壁面烤漆玻璃拆除運棄更新、保護工程及清運
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總額為508,305元(含稅
),應可採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3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乘以消費
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住宅修繕費漲幅109.22%,價格為1
89,278元,加計以拆除天花板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74,422
元,或加計以天花板開孔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50,503元云
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73,3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
告自行分包予他人之價格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分包之業
者施工有缺漏且品質不佳,該分包金額顯然過低,故被告
估算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10年8月16日。
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依甲、乙雙方議定
簽認之完工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
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款賠償甲方。」。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第8-2條約定:「…,惟若
係因乙方設計或施工造成工程項目不符法令之情事,以致
延誤交期,乙方仍應按第二條所約定負責違約賠償。」(
本院卷第111、113頁)。
2.被告自承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2頁),顯已
逾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遲延完
工且原告同意云云。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110年8月9
日被告尚稱能在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於110年8月13日被告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
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本院卷一第17
1頁)。嗣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迄至110年9月14日才回報
修繕完成,並於110年9月15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卷一第
171至189頁)。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施工
有誤或修繕瑕疵,並非疫情因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
方稱水電師傅被隔離,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並未
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共31日之逾期罰款55
,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萬元×0.001×31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105元(計算式:508,305元+逾
期罰款55,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8月20日起(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本
院卷二第115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