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廷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陳威廷執行職 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其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易3186號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陳國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3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接獲110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 都KTV之A-1包廂有消費糾紛情事,遂派遣警員陳威廷、詹世 銓、蔡效倪前往處理,詎在上開包廂內之陳國晉明知在場警 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好啦!你不用在那邊吹啦 !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威廷(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陳威廷旋將陳國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晉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有罵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警方罵的,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指訴甚詳 、並有證人詹世銓、蔡效倪之指證及證人王明富、陳元龍、 王祐誠、楊登富之供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畫 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 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證人陳威廷逮捕之壓制過程中企圖反 抗,造成證人陳威廷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陳威廷前開傷勢,要屬被告抗拒 壓制而與證人陳威廷發生扭扯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 ,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 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尚非 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間,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1-15

TCDM-113-簡-24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債 務 人 洪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促-625-2025011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但完全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3

TNEV-114-南簡-49-2025011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歐幸子 被 告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悅裝修公 司),擔任設計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原告在職期間,因110年度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交 辦一項工程,已交屋完成,但在111年6月客戶告知地板出現 問題,被告陳威廷要原告幫忙聯繫客戶吳先生。原告答應電 聯客戶轉達被告陳威廷有意願支付局部賠償費用,然原告打 給客戶沒接,有留言給客戶,並告知被告陳威廷剩下事宜你 們雙方自行協調,被告陳威廷卻以未完成溝通之理由,拒絕 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離 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卷第15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工資26,000元(計 算式:60,000元÷30×1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就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26,000元一節,經核,被告 陳威廷為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負責管理、指 派工作予原告,惟被告陳威廷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而非被告陳威廷,勞動契約亦 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 生之工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請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 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小-110-20250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7,564元及自112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 為61萬7,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9

PCDV-113-簡上-443-2025010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吳嘉峰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 OOK(下稱臉書)暱稱「金利興」、「阿水」、「卡力」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吳嘉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蔚琳」之帳號與歐嘉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 寶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歐嘉保陷於錯誤,而與之 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21巷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吳嘉峰 即依指示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寶投 資」人員,向歐嘉保收取上開款項,吳嘉峰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收據1紙交付予歐嘉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國寶投資」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陳威廷」及歐 嘉保。吳嘉峰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附近將贓款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嘉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嘉保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偽 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未保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 保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利興」、「阿水」、「卡力」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他人等 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詳後 述),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洗錢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 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 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至3,000元報酬 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固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 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第一期 款項3,8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是被告就 上開賠償之款項顯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 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收據1紙 「國寶投資」印文1枚、「陳威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09

TPDM-113-審訴-1938-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陳威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717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778-202501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游湘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本院11 1年度北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北訴字第三十四號(原案號:一 一0年度北簡字第四二六五號)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民國一一0年 四月十九日及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陳威廷有在民國110年4月19日及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雙方並未終止租約,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聲請交付110年4月19日及110年11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 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原案號:110年 度北簡字第4265號)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V-113-北簡聲-265-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