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