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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於民事庭開庭結束,旋即在主持公義之法院一樓大廳, 無視一旁法警、律師,毆打告訴人黃正忠,原審量處之刑度 ,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要旨:  1本案起因於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 鄉會」之電梯鑰匙,告訴人出言辱罵被告,被告一時受到刺 激,情緒失控而出手推擊告訴人,但告訴人是因閃避而向後 倒地,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毆傷 ,且被告僅是欲嚇唬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  2本案僅是偶發性行為,被告僅以徒手推擠告訴人,未使用任 何棍棒或刀械等危險工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 就本案之發生原因亦有責,被告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之計 畫性蓄意傷害之情形為低,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量刑,自有 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已 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嫌隙難解,倘 若雙方就本案談及和解,恐將參雜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 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已69 歲高齡,以從事代班保全人員為業,薪資甚微,另尋工作實 屬不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 擊之蕭人豪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一直上前 推擠告訴人,其雖有將雙方拉開,但被告還是持續逼近告訴 人,復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來不及反抗,倒地撞到柱 子及地板受傷);原審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亦依卷 內證據,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3頁理由 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原審勘驗法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郵局前方, 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突 然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告訴人一邊手持肩包放在 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被告猶步步近逼、 持續以雙手正面朝告訴人上身推去而不縮手,逼使告訴人持 續以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 避達7步之多,被告不僅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向前跨一大 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 跨步,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一拳,迫使 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 退而倒地,造成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 尾骶骨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90 -92、101-113頁,勘驗結果見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是依被告一連串 推擊告訴人,再出拳猛力毆擊告訴人之作為,已非單純出於 嚇唬、威嚇,而有藉此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作為。  2又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擊,或正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 受推擊之人後退閃避,並因重心不穩,而有後仰倒地成傷之 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人,又 豈能不知;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續以手正面朝告訴 人推擊,並於告訴人後退閃避達7步之多,又再朝告訴人正 面猛力出拳,終致告訴人後退時因重心不穩,仰倒而受傷始 罷手,則依被告行為過程,顯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家族性情緒障礙疾病,容易受到刺激云 云(本院卷第96頁),並當庭提出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莫伯 強診斷證明書、莫伯球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101-10 3、107頁),縱認屬實,但依其出手推擊、出拳毆擊告訴人 之過程,難認其行為當時已因其情緒障礙、受刺激,致其辨 識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 低或喪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是要嚇唬告訴人,無傷害之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 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審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法院一樓西側大廳處又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苦 痛,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對事發過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客 觀事實則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又考量被告先前未 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部位,及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綜合上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情節等情, 縱將被告所辯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受到刺 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有家族性之情緒障礙;或檢察官上 訴所指本案係發生在原審法院1樓西側大廳之犯罪地點,列 入量刑審酌,亦難認有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 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之勘 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 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 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黃正 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忠揮 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 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 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同鄉會」之 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 ,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訴 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台 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肘 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 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 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 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同鄉會」之電梯鑰匙 ,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方對 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人及 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也未 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 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廳 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程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 ,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為 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高 ,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 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5-02-27

TNHM-114-上易-27-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就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執緩字 第642號、114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 受刑人就應履行之本件調解內容,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10月12日南檢文丁111執緩642 字第1119071887號、112年7月18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第 1129050495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件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並告 知若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之後果,受刑 人仍自111年11月間起即未按期履行,且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 14年1月9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111執沒2804字第11490 02038號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前陳報為何未依本件調解 內容履行之理由,亦未獲覆等情,有前開函文、告訴人鄧麗 華114年1月8日之信函及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114年1 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詢問履行狀況,覆稱受刑 人自111年11月之後即未再履行)各1份可憑,則受刑人就本 件調解內容所示待分期給付履行之129萬元,僅履行7期即共 計給付5萬6千元之後,自111年11月間起便未再按期履行, 足見受刑人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之意,其違 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 項: 郭美伶願給付鄧麗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當庭 給付1萬元;餘款129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NDM-114-撤緩-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俊祥對被告黃笠姍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黄笠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8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俊 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作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胡俊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黄笠 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21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 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就附 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32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53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雪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11號、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雪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雪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6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僑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 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僑川係「113年度仁愛甲字第942002號」教育召集之應召 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基 地」報到。該召集令於113年8月9日郵寄送達至蘇僑川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住處由陳玉淳代收後,再由蘇 僑川之祖母蔡櫻梅轉告蘇僑川知悉。詎蘇僑川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僑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7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鄧香蘭發生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 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 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可憑,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 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真與鄧香蘭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內 設攤販售物品,2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該市場內 ,因停車卸貨問題發生爭執,李惠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 手掐鄧香蘭脖子並對鄧香蘭稱:「我要讓你死」之方法恐嚇 鄧香蘭,致鄧香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鄧香蘭之安全。 二、案經鄧香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惠真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香蘭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1片、截圖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62-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蔡銘煌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九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交簡附民-3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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