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住彰化縣○○鄉○○路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標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俊利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
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
之人因而受騙匯款至所示之帳戶中,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
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
且被告提供的帳戶很多,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蕭仁育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賠
償,被害人蕭仁育表示希望把錢拿回來就好之意見;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兒子就讀高中2年級,女兒國中2年級,都與前妻同
住,我目前工作是廚師,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
收入要扶養小孩;我聽信網路借貸業者說要租帳戶,1個帳
戶會給我3萬元,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才去辦理止付,我
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尚有餘額如附件二所示,此些洗錢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㈣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00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金融卡一掛失止扣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4年1月16日一瑞芳字第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843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114年1月17日114羅東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
附件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金額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78元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1 (被害人李康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李康琳聯繫,佯稱抽中獎金及名牌包包,因受金管會管控而無法領獎,需操作匯款等語,致李康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害人宋家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宋家慧聯繫,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向宋家慧購買吊燈,但宋家慧之帳號未升級認證,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宋家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陳俊利之同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3 (被害人唐可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唐可馨聯繫,佯稱欲向唐可馨購買二手皮包,但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唐可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40分許,匯款2萬7,985元、4萬9,985元至陳俊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被害人白侃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與白侃如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視機,需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致白侃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蕭仁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通訊軟體FB MESSENGEER、LINE與蕭仁育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向蕭仁育購買商品,但下單後蕭仁育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蕭仁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4萬2,041元至陳俊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被害人呂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呂佩雯聯繫,佯稱呂佩雯抽獎中獎,但呂佩雯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接受大額獎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呂佩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7,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7 (被害人羅昀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26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羅昀慈聯繫,佯稱羅昀慈抽獎中獎,但羅昀慈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羅昀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6,010元至陳俊利之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CHDM-114-金簡-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