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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允忠公 法定代理人 鄭怡信 被 告 鄭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8,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 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父鄭怡倫過世後,被告已於 民國108年8月2日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被告未參 與原告之祭祀活動,亦未負擔祭祀經費為由,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祭祀公業鄭允忠公之財產總價值為9,707萬2,072元,又被 告之父鄭怡倫原本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 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 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萬8,018元(計算式 :9,707萬2,072元×1/4=2,426萬8,018元),又依最高法院9 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 年12月5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萬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補-251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褚冠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9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洪添進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詎被告洪添進為規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 余嘉臻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嘉臻名下,意在妨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為由,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嘉臻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添進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洪添進所有,衡情其兩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可 ,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 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 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14萬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計算式:91.05平方 公尺×14萬6,000元=1,329萬3,300元】;又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 示,除本金120萬元外,尚包括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31萬2,9 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 顯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2,932元為鉅,依前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2月12日 (1+322/365) 5%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萬2,932元

2025-02-24

PCDV-114-補-36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邱國銓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江素秋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還我房子」,事實及 理由則記載「房子是我的,小時候老爸在55歲走。3哥結婚 沒弄清楚,一住就30多年,去年3哥也生病走,我就3嫂說, 她就不理我,之一個月後就不見人影」等語,此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院無從得知本 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原告亦 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原告繳納裁判 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4-補-34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川生 被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對已索討回遭侵占之法定空地應歸還原告共 用使用權及約定專用權。⒉追討回之賠償金8萬0,263元全數 使用於共用圍牆遷移之修建費用。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負起修繕之 責任。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 度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 案之決議無效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歸還法定空地使用權及約 定專用權、要求賠償金用於圍牆遷建及命被告負起修繕圍牆 責任等,均係在原告要求被告處理社區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 爭議問題範圍內,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尚屬同一,僅依命被 告行為或不行為之利益核定即可,又因其經濟利益無以計價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萬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113年9月7日所召開113年度第 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公共圍牆外推修繕案之 決議無效部分,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利益於客觀上亦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本件起訴時即 113年11月28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3萬2,670元(計算式:3萬3,670元-1,000元=3萬2,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4-訴-4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台灣科技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被 上訴人 曾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2152-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吳孟謙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萬7,8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聲明分割共 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1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 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最近交易價格,每坪交易價格約為42 .7萬元,系爭房地之坪數約為30.95坪【計算式:(層次面 積77.11㎡+陽台13.10㎡+平台3.81㎡+共有部分3818.46㎡×217/1 00000)×0.3025=30.95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1萬5,650元( 計算式:30.95坪×42.7萬元=1,321萬5,650元),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660萬 7,825元(計算式:1,321萬5,650元×1/2=660萬7,825元)。  ㈢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7,825元,又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 113年12月6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4-補-36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許益逢 被 上訴人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271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連昱翔 被 上訴人 徐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萬1,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4

PCDV-113-訴-535-202502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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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 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 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 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 ,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 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 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 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 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 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 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 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 「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 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 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 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 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 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 、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 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 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 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 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 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 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 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 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 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 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 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 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 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2025-02-19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解任臨時管理人,屬非 財產權關係,未據預納費用,爰定期命聲請人依主文所示內 容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4-司-1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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