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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於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1,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定 價值為9,825,120元,顯然低於伊之債權額,則伊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不能即時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額 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947,536元,應以此金額為伊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改定擔保金額為2,947,536元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以抗告 人應給付1,656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即查封系爭土地,並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9,825,120元。 又抗告人以其以系爭土地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 ,現經原法院改分為114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受理,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1,656萬元 ,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僅9,825,120元,以拍賣結果通 常未高於鑑價金額之常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之金額應約為此,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9,825,120元之損害,而系爭 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 件,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6年,並相對人未能即時 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再 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認為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 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17

KSHV-114-抗-1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憲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萬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招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白蘭氏雞精之經銷商,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起受僱擔任倉庫管理職務,竟於107年11月至109年1 0月間將伊公司所有如附表之養蔘飲、白蘭氏雞精(下稱系 爭商品)侵占入己後,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黎慧戀所申 辦蝦皮網路商城之帳號『lovel000000000000oo.com.tw』在網 路上販售,得款據為己有,伊公司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價值19 1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人 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源 之親屬,自難推論被上訴人商品短少係伊所為。又白蘭氏雞 精等相關產品係市面上普遍販售之商品,無論實體店面或網 路電商隨處均可購得,被上訴人僅係經銷商之一,非獨家經 銷,伊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相關商品,其批號及貨號是否 即為被上訴人之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年2月至111年7月29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職務,每月薪資3萬至5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以其前妻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路商城 帳號,並以黎慧戀之郵局帳戶供作網路交易匯款帳號。  ㈢上訴人於蝦皮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如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示(即如附表所示)。  ㈣本件如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情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為191萬 8000元(本院卷第64、65頁)。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 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 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 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 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侵占系爭商品情事,上訴人雖否 認之,然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間以黎慧戀名義申辦蝦皮網 路商城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路商城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及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 品牌即白蘭氏,與被上訴人所經銷商品之品牌相同。而依證 人黎慧戀於仁武偵查隊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台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我與上訴人之前有婚 姻關係,在110年5月4日離婚,上訴人使用蝦皮帳號交易的 商品為白蘭氏雞精、冰糖燉梨養蔘飲,沒有別的品牌,是從 被上訴人公司搬運出來的。我一開始沒注意這些商品來源, 直到約兩年前,量越來越大,我才注意到並回想先前有聽上 訴人與他的同事聊天,聊到要私下搬雞精出來賣,我有請我 朋友郭碧芬協助警告被上訴人注意上訴人,但公司起先不相 信,後來上訴人搬運公司內部物品有被監視器拍攝到,他們 也核對先前雞精都會不明原因短缺等語(限閱卷第7-9、15- 17頁)。又於本院證述:(...如何確認上訴人販售商品來源 ?)上訴人常開公司的車回來,到家樓下搬公司的貨上樓, 星期天上訴人也會開自己的車到公司倉庫去搬貨,當時我在 車上等他,上訴人搬回家的這些商品就是後來在他在網路商 城販賣的商品,那個跟上訴人聊天的同事,人家都稱他「阿 仁」(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可見黎慧戀曾聽 聞上訴人與同事「阿仁」聊天時提及要自公司搬出貨物,私 下販售之事,且曾見上訴人將公司貨物搬至家中,甚至假日 前往公司搬運貨物。佐以證人蔣秋蘭證述:我是公司會計人 員,因為接到警告,所以做了2次盤點,發現貨物確實有短 少,平時公司每年都會做2次盤點,當時也發現貨物有短少 。之前都沒有發現,直到搬到新的地點,因為有裝監視器, 發現上訴人會多搬一些不是當天要出的貨上車,也無法確定 搬去哪裡了,但是沒有馬上做盤點,所以不確定搬到新倉庫 後東西短少多少等語(限閱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上訴人 接獲警告後,亦曾盤點確認貨物確有短少,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確曾於非上班時間將倉庫內商品搬 出倉庫之行為(本院卷第85-93、138、153、155頁),綜上各 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網路商城販售之同品牌商品,其 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遭黎慧戀誣陷云云,惟其與黎慧戀係協議離婚 ,並無財產上糾紛等情,為其所自承(原審卷第260頁), 證人黎慧戀並證述:在我尚未跟上訴人離婚前,我就有跟他 們公司反應這件事,當時我們的夫妻感情並沒有問題,是因 為後來我發現張憲宗在外面有婚外情,我們才離婚的,跟這 件事沒有關係等語(限閱卷第17頁),且證人黎慧戀所證上 訴人自公司搬出貨物乙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所 示之情一致,復與被上訴人接獲警告、後續盤點發現貨物短 少之結果吻合,衡情其證詞應非誣陷上訴人之詞,而足採信 。  ㈣又上訴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來源,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時陳述 :擔任倉管時,會遇到同行的業務司機,因為他大多是販售 給娃娃機店商家,都會有很優惠的價格,比被上訴人公司給 員工購買價格還便宜,所以我才選擇跟他買,沒有購買證明 ,都是現金交易,商品購得成本不記得等語;另於橋頭地檢 署偵訊時陳述:我買雞精跟人蔘飲都不是一次購買,一次買 大約5至6萬元上下。我有跟黎慧戀說我是在送貨時遇到同行 的,跟同行買的等語(限閱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去送貨的時候,公司偶爾會派我東港送貨寄貨去小琉 球,那邊有集運站,我去那邊送貨時,那邊很多其他不同的 司機聚集等出貨給船家,那時候我們聊天,久而久之就認識 了,我聽他說在做娃娃機,有跟人收一些便宜貨在用,我看 他車上有白蘭氏雞精,我向他購買。我都叫他「小寶」,我 沒有年籍資料。我向「小寶」購買多少錢忘記了,我購買過 很多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之白蘭氏雞精、養蔘飲進貨 成本及販售價格。我不知道市面上白蘭氏雞精或養蔘飲的價 格,我是以我買的價錢,再往上加幾十元這樣去賣,所以我 不知道市面上賣多少。小寶也是送貨司機。一個月去東港兩 、三次,不會每次都遇到小寶等語(原審第246-259頁)。 然黎慧戀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在東港碼頭買雞精回來 賣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商品來源之 相關事證,而以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批 發價計算將近200萬元,並非小額,若上訴人確向「小寶」 進貨,則兩人間交易往來應有一段期間,而非偶然或零星, 上訴人卻未能提供渠等曾聯絡之任何事證,實與交易常情有 違。尤其上訴人陳述忘記商品之進貨成本、不知市價等情, 此等關乎其販售商品如何訂價,是否獲利等重要事項,以其 於網路商城所販售商品數量之多,亦難有可能,且上訴人自 承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每月薪資4萬多元,扣完負債後 ,實領3萬多元,尚有積欠卡債沒有還等情(原審卷第249、 250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仍需向被上訴人預支薪 資,又有何餘裕現金,每次以現金5至6萬元向「小寶」進貨 ,實有疑義,難盡信其言為真。上訴人雖另提出網路商城其 餘賣家販售相同商品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批價之截圖畫面(本 院卷第247-257頁)為證,然此無從證明其所販售商品來源確 為其所辯稱之「小寶」,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黎慧戀上開證述所提及之「阿仁」即證人陳騫仁,雖 於仁武偵查隊詢問、橋頭地檢署訊問時,均證述未與上訴人 聊天時表示要拿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的雞精去販賣等語,然陳 騫仁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曾由其配偶黃宣綺以蝦皮 網路商城販售白蘭氏雞精,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17-225頁),此節核與上訴人以黎慧戀之蝦皮網路 商城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情相似,以陳騫仁與上訴人間依黎 慧戀前開所述實屬利害攸關,難期其以客觀立場為證述,且 被上訴人亦稱因陳騫仁已經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 費而無對其提告意願(本院卷第215頁),是陳騫仁不無因此 而避重就輕之虞,自難盡信其詞據以否定黎慧戀前述證詞之 可信,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擁有開關倉庫及大門權限之 人除伊之外,尚有法定代理人黃淑招及其配偶洪烽源、洪烽 源之親屬云云,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情尚不足以推 翻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事證對於上訴人之不利認定。又被上訴 人是否每月盤點追查,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商品轉售乙節,已有相 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依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侵占情事,且其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數量、以批價計算之金額均無意見(原審卷 第237頁),並於本院陳明如有侵占事實,對於賠償金額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 占系爭商品所受損害191萬8000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即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養蔘飲6入贈1罐 養蔘飲6入贈2罐 白蘭氏雞精12入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時間 數量 損害金額 108/7 33 10230 108/3 13 4030 107/11 19 12559 108/8 44 13640 108/4 97 30070 107/12 50 33050 108/9 9 2790 108/5 78 24180 108/1 172 113692 108/10 3 930 108/6 66 20460 108/2 64 42304 108/11 49 15190 108/3 266 175826 108/12 10 3100 108/4 281 185741 109/1 28 8680 108/5 101 66761 108/6 85 56185 108/7 161 106421 108/8 84 55524 108/9 121 79981 108/10 44 29084 108/11 46 30406 108/12 29 19169 109/1 64 42304 109/2 80 52880 109/3 62 40982 109/4 114 75354 109/5 103 68083 109/6 166 109726 109/7 123 81303 109/8 195 128895 109/9 160 105760 109/10 110 72710 176 54560 254 78740 2700 0000000   總計 0000000

2025-02-14

KSHV-113-上-57-202502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 ,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 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訴 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9日結婚 ,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8頁)。抗告人所提數 訴,就裁判離婚部分,依其訴狀之記載,尚無訴訟標的、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之情形,此部分起訴, 即無不合程式。至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抗告人雖僅敘 明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058條規定,而未表明請求金額,惟經 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 日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104年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原法院卷第21至31頁),對照其起 訴狀所稱「請求分配兩造財產,房子係婚後所買登記在被告 名下,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自難謂其全無補正,縱聲明仍不明確,但綜合起訴狀全部意 旨,應堪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之半數,核 與完全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有別,自 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除得保障 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外,並得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 明確,進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察, 將抗告人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數訴,均以抗告人未於 起訴狀中載明具體聲明、請求數額,致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 ,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果,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4

KSHV-114-家抗-4-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淑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6,150 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13

ULDV-113-訴-123-202502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黃國津 被上訴人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崔秉琛於相鄰之同段1292之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與伊合意於系爭 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 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系爭共同壁預 留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後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鋼筋 剪除,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造成伊將來 建築房屋時需退縮土地,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96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67年3月30日購入系爭1292之10土 地及系爭建物時,崔秉琛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 書之問題。另伊否認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並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 ,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伊於買 受系爭建物時未受告知共同壁相關協議,上訴人於伊居住該 處數十年間亦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且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 於客觀上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繼 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遭剪除所受損害部分。上 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上訴人雇工 剪除。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 筋已侵害其所有權、使用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上之系爭鋼筋一情 ,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所剪 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上訴人並未利用該 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1頁),且 系爭共同壁係崔秉琛所興建,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58頁),是系爭共同壁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且系爭鋼筋於 興建之初即係綑綁於系爭共同壁內,已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 重要成分,即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自難認上 訴人就系爭鋼筋存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鋼筋有所有 權一事,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系爭鋼筋為其 所有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將屬自己所有之系爭鋼筋剪除,難 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自外觀即知悉有共同壁,而依系爭切 結書伊可使用系爭鋼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切結書乃上訴人與崔秉琛於63年3月10 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於67年購買系爭建物時,雖系爭共同 壁已留存有系爭鋼筋,惟上訴人並未使用,且縱被上訴人於 購買之初即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亦僅能知悉上訴人與崔秉琛就系爭共同壁同意共同使用,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122400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參(原 審訴字卷第147至150頁),亦無法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及 其內容包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鋼筋,故被上訴人實難僅因其 前手於興建共同壁時有預留鋼筋,即可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 人,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切結書 之拘束等語,尚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反應鋼筋裸露,遭逢雨天常有碎石落下,為安全始修繕該外 牆,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1頁),是被上訴人 剪除系爭鋼筋,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 明其因被上訴人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剪除 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上易-24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遭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袁光耀( 下合稱李聿侖等2人)共同毆打成傷,而上訴人為李聿侖等2 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3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846元本息。而上訴人係 以其非李聿侖等2人之僱用人,且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 為渠等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為由,提起上訴, 核屬基於個人事由所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聿侖等2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預拌水泥車時 ,訴外人葉冠廷因遭水泥車卸料管撞及而與伊理論,李聿侖 等2人竟因不滿伊語氣不佳,於同日16時52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柱仔」、「寶仔」之成年男子一同上 前追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 、左腳踝撕裂傷及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李 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故意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賠償901,1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上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1,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李聿侖等2人非受雇於伊,且系爭事故起因於 被上訴人與葉冠廷間之爭執,該鬥毆行為並非李聿侖等2人 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不足認與其等 執行職務有關,純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犯罪行為,伊應無庸 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及李聿侖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聿侖等2 人及「柱仔」、「寶仔」於109年12月25日16時52 分許在上訴人之系爭工地工作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 卸料管撞及上訴人之工頭葉冠廷,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 氣不佳,乃共同追打被上訴人,李聿侖持水泥抹平器揮擊被 上訴人之腳部,袁光耀持短木棍毆打被上訴人之背部,「柱 仔」、「寶仔」則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1,557元、看護費1 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315元、勞動能力減損237,974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聿侖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應與該2人對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李聿侖等2人於原審陳稱係葉冠廷請其等至現場工作,其等是 向葉冠廷領取工資,而否認其等係受上訴人僱用(原審訴字 卷第133至134、237頁)。惟李聿侖因系爭事故遭警詢問時 陳稱葉冠廷、袁光耀與其同為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於現 場之負責人即工頭為葉冠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附民卷 第31至33頁)。上訴人又自承葉冠廷為其僱用之工頭,負責 指揮調度現場施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施作上訴人所 分包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則葉冠廷係受上 訴人僱用而在現場指揮調度施工,並非因向上訴人承攬工程 在場施作,其招攬李聿侖等2人至現場工作,顯係本於擔任 上訴人工頭而為上訴人招攬,李聿侖方因此於警詢時稱其和 袁光耀、葉冠廷同為上訴人之員工,是李聿侖等2人應為葉 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至系爭工地工作並給付薪資,確屬上訴人 之受僱人無訛。  ⒉李聿侖等2人係因被上訴人所駕水泥車之卸料管撞及葉冠廷, 又於葉冠廷上前理論時語氣不佳,方與「柱仔」、「寶仔」 一同追打被上訴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聿侖等2 人毆打被上訴人顯非受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為之。又李聿侖 等2人係葉冠廷為上訴人招攬而至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已如 前述,其等之職務即非現場秩序管理或保安工作,則其等於 現場有所糾紛時,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即難認屬其等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且其等雖係在施作工程時間於 施作工地內發生上開毆打行為,但此係因見他人與工頭發生 糾紛始予毆打,在客觀上實難認與李聿侖等2人施作工程之 職務有關,且亦不符外觀原則,應認屬李聿侖等2人個人之 犯罪行為,是李聿侖等2人毆打被上訴人非得認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至明。  ⒊綜上所述,李聿侖等2人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等毆打被 上訴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與李聿侖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聿侖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3,846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12

KSHV-113-上易-22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再抗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再為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12

KSHV-114-抗-15-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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