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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李沅泰 被 告 吳安祈 法定代理人 吳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前拿取貨物時,碰撞到原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EXO-R1 EVO CARBON AIR品牌全罩式安 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導致系爭安全帽掉落並受損。系 爭安全帽係原告以16,600元之價格購入,因自高處掉落,造 成內部結構受損,可能產生安全上之疑慮,故廠商建議更換 新安全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 帽損害16,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安全帽照片為 憑(調解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9-3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安全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掉落地面受損之事實 ,業如前述,惟觀之系爭安全帽照片,其上固有數道擦刮痕 ,然原告並未提出修復上開損害所需費用之單據,故由本院 考量系爭安全帽之價格、外觀受損程度等因素,認定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調解卷第4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小-762-20250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國113年11月5日、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 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 日後之同年2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聲-4-2025022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梁芝綸 訴訟代理人 唐繼武 被 告 邱楊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仁 被 告 曾陳瑜雯 陳瑾雯 陳雯琪 陳雯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原 被 告 蘇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邱楊慧珠、曾陳瑜雯、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陳凱原(下稱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即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內部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櫥櫃因 滲水所造成之損害。㈡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 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00元;另追加新屋主蘇美珍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系爭 A屋於113年5、6月間因滲水產生之修繕費用12,000元。再於 113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8,400元(新簡卷 第2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 爭A屋因滲漏水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  ⒉被告蘇美珍應給付原告12,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原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共 有,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侵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而系爭B屋2樓突出部 分之外牆因年久失修,致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原告所 有系爭A屋之排水管。又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之外牆設 有2支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未按建築法 規規定將排水口設置在地面或排水溝,反而係將排水口設置 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造成水均經由系爭排水管排至系爭A屋 屋頂。嗣於112年9月7日因強烈降雨,大量雨水透過系爭排 水管排放至系爭A屋屋頂而宣洩不及,再加上系爭A屋之排水 管因系爭B屋外牆剝落之水泥及磚塊阻塞而排水不及,導致 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內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 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1次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第1 次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2,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賠償12,800元。  ㈢又系爭排水管問題遲未解決,復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2 日因強烈降雨,導致雨水再次滲漏到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 內牆面油漆及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2次損害),而 此時系爭B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蘇美珍,爰依法請求被告 蘇美珍賠償第2次損害之修繕費用12,000元。  ㈣因被告拖延修繕上開損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困擾 與不安,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8,4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B屋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於4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嗣 於112年12月31日售與被告蘇美珍。系爭B屋與系爭A屋間隔 著875地號土地(即防火巷),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之使用範 圍均未超出權狀所記載之範圍,系爭排水管亦緊靠在系爭B 屋外牆,距離原告之系爭A屋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排水 管係直接將水排至87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惟原告於109年 間購買875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磚牆,並用 地磚將上開排水溝鋪平,阻礙火災逃生及雨水、污水排放。 又原告改建系爭A屋時改變原本屋頂設計,並更動原本排水 路線,因此雨水會滴落到系爭A屋之鐵皮屋頂並遭攔截、匯 集,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故系爭A屋滲漏水原因係 其興建違章磚牆、改建該屋而更動原本排水路線所致,否認 原告主張之水泥及磚塊係系爭B屋所掉落。   ㈡被告邱楊慧珠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應先釐清系爭A屋漏水原因,本件發生滲漏水爭議之位置係在 防火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建物阻擾排水。本件係因外部排 水路線變動才造成降雨時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其餘意見同被 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㈢被告曾陳瑜雯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意見同被告邱楊慧珠、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邱楊慧珠。  ㈣被告蘇美珍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應先釐清系爭排水管是否為被告蘇美珍所設置,且一般 排水管是上下連接,應不會橫放在屋頂上。系爭B屋興建完 成在先,系爭A屋是後來加蓋,且加蓋到防火巷,質疑系爭 排水管是原告後期施工時自行修改的。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A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係系爭排水管所 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481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屋 ,於112年9月7日、113年5月27日、6月2日之強烈降雨下, 因系爭B屋2樓突出之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系爭A屋排 水管,及該外牆設置之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 ,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系爭第1、2次損害, 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A屋係原告所有,而系爭B屋本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 共有,嗣於113年2月5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蘇 美珍名下等情,有系爭A、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B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9頁、新簡卷第 59-63頁)。次查,系爭A屋受有系爭第1、2次損害,修復費 用分別為12,800元、12,000元乙情,有系爭A屋屋內照片、 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頁、補字卷第39-49頁 、新簡卷第155、157、197-209頁)。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A屋之上開 2次滲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然因 鑑定費用過高,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鑑定, 故由本院函知該公會停止鑑定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南院揚民法113新簡402字第0002087號函、11 3年11月28日、原告上開民事申請狀在卷可參(新簡卷第217 、255-257頁)。原告固提出系爭第1、2次損害照片及估價 單以證明其主張,然單憑該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A 屋確受有上開損害,在未經專業機關鑑定造成該損害之原因 ,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實無法逕認該損害係因 系爭B屋所設之系爭排水管排水或剝落之水泥、磚塊阻塞系 爭A屋之排水管所致,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A屋之第1、2次損害之費用,並 賠償其精神損害乙情,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蘇美珍各給付12,800元、12,000元,並應共同給付38, 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小-85-2025022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義倫、莊雅雲、吳葭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簡補-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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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建川 被 告 陳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郭芳默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非被告, 係郭芳默表示其子即被告承諾要幫忙承擔上開債務並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成年,但 已得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郭芳默之允許及承認,系爭本票應 屬有效。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責,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之母郭芳默於112 年4月27日載送被告上學途中,要求被告所簽發,並聲稱如 被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一起開車撞死,被告迫於生命安 全壓力,只好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務實非被告所積 欠。嗣被告雖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因其尚未成年,生 活及學業仍需要母親郭芳默照顧,而繼續受母親郭芳默之脅 迫,直至113年5月24日被告成年後才稍得脫離母親郭芳默之 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亦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追索權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其父陳寶安業於105年2月4日過世,故其母 郭芳默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及 郭芳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5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經郭芳默允許始簽立,應屬有效票據 乙情,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本票、郭芳默於111年4月27日簽立 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郭芳默本票)及被告身分 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本票既由郭芳默交 與原告,並附上被告身分證影本,故被告當經郭芳默允許後 始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應為有效成立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係作為郭芳默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擔保郭芳默積 欠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既非系爭郭芳默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須就郭芳默積欠原告之本 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積欠其債務,然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擔保郭芳默積欠之債務所簽立,是原告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甲○○ 112年4月27日 200萬元 112年4月27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8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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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孫啓達 訴訟代理人 孫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 駛,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 突遭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 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原告催動B 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 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右膝(側)脛骨平臺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867元、看護費用6萬元、薪資損失 105,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689,867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當時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係B車先於原告倒地,原 告之雙腳則往上懸空,上半身著地,且當時原告之右腳仍可 往上舉起,則B車不可能會倒地壓到原告之右膝,故原告之 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遭原告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待 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在未得被告同意下逕行催動油門欲 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始拉住B車後扶手阻止其離開現場,被 告之行為,係為免日後民事求償法益受到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亦符合緊急性要件,在社會倫理秩序 範圍內具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應符合自救行為之要件, 得以阻卻違法,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倘本院認定被告需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除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 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無須給付。再者,原告於 112年8月29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支出之醫用材料費105,900元、雙人病房費5,940元、治 療處置費2,000元、膳食營養費550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醫用 材料費、治療處置費之具體治療內容、其必要性及與系爭傷 害之關聯,且亦未說明有自費住在雙人病房3日之必要,故 上開醫用材料費、治療處置費、雙人病房費,均應予剔除。 另無論原告是否住院,其本就需支出三餐餐費,故其請求膳 食營養費部分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依系爭事故當日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急診後當日返家,可見其傷勢輕微,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認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傷勢輕微,應仍可正 常上班,正常領取薪資,自無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其需休養3個月,惟此僅是醫師善意提醒患者不 宜粗重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從事粗重工作,故仍可從 事輕便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工作損失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拉住原告之B車後扶手係為阻止原告任意離 開事故現場,以免日後民事求償權法益受損,係出於防衛自 己法益之自救目的,且被告家境十分清寒,需靠領取社會補 助,方能勉強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平。  ㈣又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請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已退休, 無工作收入,現獨居,家境清寒,靠領取社會補助維生,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將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系爭事故非 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倘本院認定被告仍有賠償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遭 原告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A、B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 何人受傷),被告隨即下車質問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原告有意離開,即疏於注意 ,貿然拉住B車之車尾扶手,致原告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再對上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駁回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及上開刑事 一、二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19-23頁、 調解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79-111、119-125、139-1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為避免原告離開現場致其日後無法求償, 才會拉住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原告離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其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不慎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車, 斯時兩車均未倒地,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車上之原告並進 行對話,嗣系爭事故路口車流開始移動,原告騎乘B車越過A 車開始往前行駛時,被告即以右手抓住B車車尾扶手,被告 因遭B車拖行而摔倒,原告騎乘B車亦因重心不穩往右側摔車 倒地等情,業經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2、157-160 頁),亦與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 被告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車車尾扶手, 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小時內,即112年6月4日15時9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嗣 於2日後即同年月6日至開元骨外科診所就醫並進行X光檢查 ,經診斷為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成大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同年月16 日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3、23頁),該骨折傷勢核 與成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診斷病處大致相符,且部分 骨折傷勢因囿於受傷部位周圍肌肉組織紅腫而未能於受傷後 第一時間立即發現,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 往右倒地,其右側肢體因此與其所騎乘之B車或地面碰撞而 受有傷害,乃屬合理,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 所致,亦堪認定。被告雖因見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認 原告有意離開致其日後求償困難而心急,始抓住原告所騎乘 之B車車尾扶手以阻止其離開,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 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 而誤傷自己或他人。且原告騎乘B車自後追撞被告A車時,被 告並未受傷,僅排氣管上之防燙零件受損,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其生命、身體應無立 即之危險。倘被告擔心原告離開現場將致其日後求償困難, 亦可採取報警並記下原告車牌或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等其 他方式以知悉肇事者,惟被告卻貿然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 移動時,拉住B車車尾扶手,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兩造先前發生 追撞事故時,雙方人、車均未倒地,亦無任何人受傷,已如 前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發生追撞事故後,誤認原告有意 離開現場,而於原告催動B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抓住B車車 尾扶手所致,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867元,並提出開元 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開元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 、成大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1、37-49頁)。然查 ,開元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2,20 0元,已包含上開門診收據之金額共600元,此部分乃重複請 求,應予扣除。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住院之膳食營養費 550元,尚屬無據。而其餘單據所載項目均屬原告因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600元部 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4,26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內固定及人工骨粉植入手術 ,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 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 。復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全日照護或半日 照護,經該院回覆:依原告年紀和受傷狀態,半日照護為基 本需求,若能全日照護,則較為安全,照顧品質亦較好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46號函檢附之 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半日 照護已能滿足原告之基本需求,故認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是 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被告抗辯 原告之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而半日看護每 日為1,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 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42,000 元(計算式:1,400×3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6日接受手術,嗣於同年月19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被 告否認原告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次 查,原告自94年起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至今,112年起 月薪為26,400元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1月19日許乃仁皮膚 科字第113111900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3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 26,400×3=7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 治療且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任職於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月薪26,400 元,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 ,已退休,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調查筆 錄、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7、135-13 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5,467元(計算式 :124,267+42,000+79,200+300,000=545,467)。至被告固 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系爭事故賠償義務致生計受有重大 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然其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5,4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5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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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鍾福得 鍾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福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鍾姚善所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鍾福 成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 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鍾福成有84,930元,及其中51,501元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鍾福成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鍾 福成之母鍾姚善於95年1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鍾福成 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 仍登記為鍾福成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4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8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105-12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30109935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6日 南院揚113司執正82399字第113403892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6頁),堪認 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鍾福成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繼承系爭土 地外,雖另有1筆共有之土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鍾福成之上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堪認鍾福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福成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鍾福成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鍾福成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姚善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鍾姚善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鍾福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鍾福成分得之遺產,如按鍾福成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 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鍾福成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由鍾福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福成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鍾福成與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姚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福得 3分之1 2 鍾福成 3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鍾福成之原告負擔) 3 鍾福見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8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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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許玉芳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日13時57分,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又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各併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7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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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宇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黃春銘 黃瑞祥 黃瑞峯 王寳德 林志騁 林伯宜 王騰偉 張世春 鄭淑順 黃俊源 黃俊雄 黃淑玲 王志中 王桂枝 林政逸 林沭橒(原名:林烜伊) 林崇永 郤晋銳 王蔡榮秀 林秉燊即林龍佑繼承人 林浤復即林龍佑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中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 人林龍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秉燊、林浤復、林君徽,且均未拋棄繼承,嗣 被繼承人林龍佑所遺之應有部分於同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為林秉燊、林浤復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7-127、225-230頁),原告已於同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由林秉燊、林浤復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1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春銘、黃瑞祥、黃瑞峯、林志騁、林伯宜、張世 春、鄭淑順、黃俊源、黃俊雄、黃淑玲、王桂枝、林政逸、 林沭橒、林崇永、郤晋銳、王蔡榮秀、林秉燊、林浤復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 多,各共有人所能持有之土地皆屬細小,而被告王志中已取 得足夠之應有部分面積,故將其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割由其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 變價分割,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 此分割方案亦無須再進行找補,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春銘: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土地可以整合並以合理之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上原本有黃家祖厝,但後來已拆除,系 爭土地現供王家人使用,願意將土地賣給原告;後改稱無意 見。  ㈡被告王寳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志騁:希望以合理之價格出售。  ㈣被告王騰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張世春:希望以合理之價格出售;後改稱無意見。  ㈥被告王志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郤晋銳: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王蔡榮秀:不論是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如果大家要賣就跟著賣。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所測字第1120058483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129-139頁),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一為紅磚瓦造之三合院(坐落面 積為360平方公尺),東臨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內有祖先牌 位,由被告王騰偉、王志中家人祭拜;一為外觀有鐵皮覆蓋 、屋頂為圓弧形鐵皮之一層樓水泥平房(坐落面積為85平方 公尺),由被告王志中及其家人居住,門前亦有柏油道路可 供通行,二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寳德、王志中、黃俊源、 王蔡榮秀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9、79頁), 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經被告黃春銘 、王寳德、林志騁、王騰偉、張世春、王志中、郤晋銳、王 蔡榮秀同意外,且被告王志中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土地,係其居住之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可保持建 物之完整性,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無須拆除;而其餘編號B 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可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實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 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春銘 18分之1 2 黃瑞祥 36分之1 3 黃瑞峯 36分之1 4 王寳德 9000分之151 5 林志騁 225分之6 6 林伯宜 675分之16 7 王騰偉 9000分之495 8 張世春 9000分之795 9 鄭淑順 15分之2 10 黃俊源 54分之1 11 黃俊雄 54分之1 12 黃淑玲 54分之1 13 王志中 9000分之1159 14 王桂枝 24分之3 15 林政逸 675分之1 16 林沭橒 675分之1 17 林崇永 225分之1 18 郤晋銳 225分之11 19 王蔡榮秀 18分之2 20 宇開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24分之1 21 林秉燊(林龍佑之繼承人) 225分之3 22 林浤復(林龍佑之繼承人) 225分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2-新簡-3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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