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4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其中新臺幣18,27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其中新臺幣79,754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26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2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152,24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2 18,27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0計算之利息。 3 79,75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50,265元
SLEV-113-士簡-94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