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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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 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運輸毒品、轉讓禁藥等 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城簡字 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並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於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管放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5日20時33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驗其尿 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2日,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於112年4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 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及具體提出金門地檢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 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 罪型態、性質均與毒品有關,堪認其前所執行之刑罰,並未 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虞,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惡習,施用毒品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也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兼衡其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其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 子女及一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KMDM-113-易-51-202411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2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忠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2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17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雖承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人以新臺 幣20萬元對價誘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也堅詞並 未收該款項(偵832卷第96頁),亦未查獲被告有該犯罪所 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 第883號   被   告 楊忠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瑩」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所誘,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美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巧卉、詹元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4月17日,受「美瑩」以20萬元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美瑩」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美瑩」未曾見面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美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聯繫記錄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告訴人張巧卉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4時49分許 3萬96元 2 林彥豪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向被害人林彥豪佯稱中獎等語。 113年5月2日15時11分許 3萬7元 3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元綸佯稱中獎等語。 ①113年5月2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5時20分許 ③113年5月2日15時24分許 ①2萬9,999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2024-11-18

KMEM-113-城金簡-58-20241118-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告訴人許書韻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 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莊子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向許書韻佯稱要給付入會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 二、案經許書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MEM-113-城金簡-25-202411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 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 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 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

2024-11-08

KMEM-113-城金簡-37-2024110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 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 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 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 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 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 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 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 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 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 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40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其中新臺幣18,27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其中新臺幣79,754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26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2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152,24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2 18,27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0計算之利息。 3 79,75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50,265元

2024-11-04

SLEV-113-士簡-940-20241104-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全 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 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 ,坦承犯行。且伊並無前科,亦有正當工作,復與告訴人和 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情節、程度與手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復說明不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犯行危害程度,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 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於上開法定本刑之最高及最 低刑度,足見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要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 輕量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猶否認犯罪 ,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提起上訴時,方坦承犯行。且依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主管,月收入約5至7萬元等 情,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竟仍貪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並非一時失慮未周而為 本案犯行,依其犯案情節,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可 收矯正教化效果,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KMHM-113-金上訴-9-20241016-1

交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28、59、101-102、107頁)。 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判決以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過輕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程度及所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傷勢非輕之危害、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差距太大未能和解,以 及被告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 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24日覆議意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軍偵卷第139-142頁)。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7月19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之初鑑意見「被告與告 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偵969卷第23-27頁),與本院認定不 同,不予採認。另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耳 鼻喉科門診112年8月31日診斷結果,告訴人有嗅覺喪失之症 狀,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應係第3款之誤載)之重傷程 度,因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惟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31日 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症狀,然該診斷距本件交通事故112年3 月4日14時39分許發生時,已近半年之久,尚不足以證明該 嗅覺喪失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復均 到庭陳稱其上訴理由係「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原審量刑過輕,重傷害部分不再主張,僅針對量刑 上訴」、「對於上訴審理範圍,僅限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 實及罪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沒有意見」、「本件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同一審判決書記載,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59、101-102、107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MDM-113-交簡上-2-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年共犯 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 款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11,990元未提領)( 偵卷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4「超好貸」更正為「國際業 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最高刑度雖較長,但最低度刑卻較短 ;佐以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 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 際業務」使用等情節,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身分證件,乃屬一交付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既遂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陳凱琦」、「國際業務 」使用,乃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退休、離 婚、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張玉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鄉00村0000之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 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琦」、「國際業務」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梓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3月21日,將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國際業務」使用,並交付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件予對方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即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不認識「陳凱琦」、「國際業務」,亦未曾等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凱琦」、「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予「陳凱琦」、「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異動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將臺灣企銀帳戶掛失,惟仍怠於掛失本案帳戶,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梓瑄 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黃梓瑄佯稱可出租房屋等語。 113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盧冠伶 於113年3月29日日,向被害人盧冠伶佯稱可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3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MEM-113-城金簡-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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