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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竊取 得手」更正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手機1支與汽車 鑰匙1支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 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已由告訴人林家榮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且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頁);又考量本案復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 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1支,雖為 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1號   被   告 陳維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謙自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酒吧飲酒後,於翌日(23)日凌晨4 時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號馬偕醫院急診室前,見林 家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 匙插在電門上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電門而竊取得手,其後竟 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所竊得之車輛上 路。嗣林家榮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後,循線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 潭抽水站堤外平面停車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 對陳維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林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酒後會斷片,我不清楚為何我會把車開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000號停車格扣得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鑰匙及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車輛,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保管收據附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9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1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宏森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 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時,先由黃宏森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小胖」(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黃宏森知 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小胖」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 表甲所示之3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甲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黃宏森依「小胖」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給「小胖」(領款 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乙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嗣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甲、乙「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個別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胖」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示3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 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爰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與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連秀珠成立和解, 願全額賠償告訴人連秀珠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和解筆錄見本 院審訴卷第125頁;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未到庭)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98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 ,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小胖」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 並交給「小胖」,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 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李豫雙、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瀞沄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臉書向陳瀞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3時26分許 122,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陳瀞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7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陳瀞沄提供之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33、35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41至57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連秀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臉書向連秀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2時34分許 3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連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99至10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連秀珠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107至113、117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康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向康慈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 12時3分許 131,150元 同上 一、被害人康慈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康慈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112偵26089卷第69至90、93至95頁)。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12時2分許 1,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偵緝2718卷第31、33頁)。 二、台新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器檔案(見臺北地檢112偵緝2718卷第47至50頁)。 2 同上 112年1月17日 13時51分許 1,700,0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084-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各含偽造「宏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昱安(暱稱「小安」)於民國112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馮逸廷(馮逸廷 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陳昱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652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交易合約,佯裝為投 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   2、第1頁第7至8行:陳昱安與馮逸廷、暱稱「新翔」及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暱稱「新翔」即通知陳昱安,至 指定地點拿取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偽造文件,並指示 其向曾繡鳳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等事宜。     4、第1頁第14行:陳昱安向曾繡鳳收受詐欺款項後,即將偽 造AI智慧交易合約、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曾繡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 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經辦人員,依公司主管指示 向曾繡鳳收取現金投資款,且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繡鳳。   5、第2頁第2行:嗣因詐欺集團一再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曾繡 鳳付款,致曾繡鳳發現疑義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馮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 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獲有報酬6000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AI智慧 交易合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收據及AI智慧交易 合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依指示擔任面交車 手,持偽造文件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暱 稱「新翔」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 馮逸廷前往拿取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間共 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 收據、契約書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 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 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均交予 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 據在卷可按,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 收據上蓋有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部 分,因該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0萬元,除先取得車馬費60 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馮逸廷,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收去 詐欺款項轉交出,僅取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屬於詐欺集團中低層之收款人 員,極易為警查獲,且報酬金額不高,如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事前即取得6000元之款項 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1 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9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逸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馮逸廷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間、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翔」、「張良 」、「鷹眼」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工作(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靜」 向曾繡鳳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曾繡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自稱宏佳公司外派人員之陳昱安,陳昱安收款後,即將 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在旁監控之馮逸 廷將該筆30萬元取走,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繡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逸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良」、「鷹眼」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附近向被告陳昱安收取30萬元,之後將30萬元放在公司指定之地點,伊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新翔」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繡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昱安於112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被告馮逸廷則在旁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安、馮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審訴-123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翠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翠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香港地區連上臉書(Fac ebook)網站,發現以「萬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 司)名義張貼之徵才廣告,循線聯繫自稱萬宜公司人員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告知可來臺擔任「 投資見習員」之工作,並許以港幣15,000元之月薪。劉翠珠 未即應允,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來臺旅遊,甲於其在臺期間 再度傳訊邀請劉翠珠擔任「投資見習員」,並表明將改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劉翠珠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 、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 取現金,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 不法份子所用,已預見萬宜公司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倘依其指示出面收款,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林靜玲」而向吳嘉雯佯稱:可登 入「紅福」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並可派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云云,吳嘉雯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112年1 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餘址詳卷)住 處內交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下同)300,000元, 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劉翠珠乃化名「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之外派經理「梁愷娥」依約 到場,先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梁愷娥」紅福公司 工作證,再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梁愷娥」印章,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條約一併交予吳嘉雯簽名,以此方式行 使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嘉雯、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眾,而吳嘉雯則於簽名後,假意提 出300,000元現金,劉翠珠清點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即遭 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吳嘉雯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 明被告劉翠珠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187-189、394-39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78-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嘉 雯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訴卷二第61-67頁),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訊息紀錄核 實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7-50頁、 訴卷一第395-397、403-435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截 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文書 影本、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及訊息紀 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46、51-67頁、訴卷一第211-241 、263-266、273-3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佈局合作條約予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金管會是臺灣的公權力機關云云 。查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 條約最上方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Financial Supervi sor Commission R.O.C(Taiwan)」之字樣,並標有文號;其 內文首段記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監管雙方同意如 下」,第六條「資金保障」記載:「發生重大之資[原文如 此]問題或者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擔保人 作三方受理協助解決並法律保障參與其中的投資者」云云; 下方則記載:「抄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蓋有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見訴卷一第217頁) 。從上述記載中明確標明國名「R.O.C(Taiwan)」、加蓋公 印,以及其中「以法律保障」云云之記載,被告顯可查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我國之政府機關;而該契約冒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名義,表彰同委員會以公權力擔保契約之履行 等旨,被告憑此記載亦可預見該契約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 執意加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 告諉稱不知,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聲請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辦理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之IOS、Google Map定位資訊,以確認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 係旅遊行程等節(見訴卷二第35頁),因本院已獲致心證,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 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 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 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因集團成員原 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使被害人之後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車手 ,共同正犯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5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233-234頁),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6項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甲、「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本案應從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詐欺贓款,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且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政府、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 ,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 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又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偵訊 及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 承犯罪。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擔 任蔬菜批發公司之記帳服務員,月薪港幣23,000元至25,000 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均經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訴卷 一第185-18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被告自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訴卷一第185-186頁) ,自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經領得報 酬,難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文書、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內容 1 佈局合作條約 2張 偽造之公文書兼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7-219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2張 偽造之私文書 ⒈蓋有偽造之紅福公司印文。 ⒉被告當場蓋上偽造之梁愷娥私印文。 ⒊有告訴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5-216頁)  3 「梁愷娥」紅福公司工作證 1張 偽造之特種文書 (見偵卷第44頁下圖中) 4 「梁愷娥」印章 1個 偽造之印章 (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梁愷娥」景宜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左) 3 「梁愷娥」合遠國際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4頁下圖右) 4 佈局合作合約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偽造之「蔡明純」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3-214頁)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⒈蓋有偽造之「黃建鴻」私印文。 ⒉未經被害人簽名。 (見訴卷一第211-212頁) 6 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0張 ⒈紅福公司名義3張 ⒉景宜公司名義2張 ⒊合遠公司名義15張 (見訴卷一第221-241頁)

2024-12-27

TPDM-113-訴-573-20241227-3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茜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怡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及「陳怡婕」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2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工作證2張  4 空白收款收據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   被   告 陳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 海」、綽號「小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茜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2、3月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艾玲 」、「AI精靈服務中心」向陳香吟佯稱:可在貫虹-AI精靈A 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陳香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將現金22萬元攜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再由「藤原填海」指示陳茜假冒利來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陳怡婕」名義,向陳香吟收取22 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署「陳怡婕」署押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予陳香吟。 陳茜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小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盤查陳茜,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陳茜所有之IPho ne 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 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予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AI精靈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貫虹-AI精靈APP翻拍畫面、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財政部入庫回單上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怡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4-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XR)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羅」、「寶貝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林苡臻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林苡臻經 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1、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R),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其私人手機,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小羅」有給伊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黃晟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晟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寶貝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臉 書暱稱「陳薏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林苡 臻佯稱:欲向其購買零碼牛仔褲,須依線上客服指示開通賣 貨便帳號操作匯款云云,致林苡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17時4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3元、9,970元、19,123元、21,986元、14, 981元、9,983元、9,988元、4,230元、3,012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晟瑋於同日17時27分許、 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 0,000元、3,00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貝老闆」指示,於上揭提款時、地提領共14萬3,000元,獲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將上揭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上揭提領時間遭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提領時、地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貝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5-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奕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吳連昇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佣金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鄭奕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 每招攬1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 不特定人,辦理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然鄭奕滋明知向銀 行申辦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之薪資證明等財力文件,始可 核予貸款,且於不確定該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是否真實存 在之情況下,為賺取800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旁 ,向吳連昇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紓困方案之貸款,貸款額 度有100萬元以上,僅須支付手續費2,800元云云,致吳連昇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貸款手續費2,800元至鄭奕滋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奕滋取得該2,800元將800元佣金扣除後,即將2,000元及 吳連昇填寫之貸款資料交予王秀葉,嗣上述貸款均無下文, 且鄭奕滋亦避不見面,吳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每招攬1人收取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述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收取得2,800元貸款手續費扣除800元後,即與王秀葉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2,000元及告訴人吳連昇申辦之貸款資料交付予王秀葉,告訴人申請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僅有填寫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和撥款帳戶等;伊未曾見聞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有核准通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連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王秀葉於108年12月間、109年12月間,共同以支付2,800元即可參加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而招攬數名該案件之告訴人加入,然被告與王秀葉2人均無法證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真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4

TPDM-113-審簡-2122-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周耀祖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周耀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不知情之王孝廣提 款並交付給自己,其收到王孝廣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 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指示被告收款之人與被告交付款項之人 係不同人,故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由該人將款項匯至不 詳之指定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可以獲得報酬,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張家豪遭詐,而委託其妻林碩芬將款項匯入王孝廣提供 之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復由王孝廣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 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起訴書誤主張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同法第339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且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向被告諭 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 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 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忙家裡開店、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偵18371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向王孝廣收取上揭款項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周耀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9時44分許,由周耀祖向不知情之王孝廣(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王孝廣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周耀祖再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閎鼎客服」向張家豪佯稱:可投資 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 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 戶,再由周耀祖指示王孝廣於同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後,在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處交付予周耀祖,周耀祖再將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耀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孝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託伊於112年3月2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伊提領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委託其妻林碩芬於112年3月27日12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王孝廣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證人王孝廣詢問可否協助收取款項,嗣證人王孝廣於112年3月27日9時4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復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提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王孝廣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2024-12-20

TPDM-113-審訴-18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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