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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蘇伯軒 訴訟代理人 蘇怡貝 被 告 羅煜芳(原名:羅靖雅) 輔 助 人 羅文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 選任羅文鏗為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訴 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羅文鏗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處發生自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未料被告竟先囑咐拖吊車業者黃崑銘將系爭車輛拖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明里員集路1段之老家停放,隨後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黃崑銘,嗣後拒絕交代系爭車輛及車牌下落。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遭其自撞毀損及任意處分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伊以956,160元購入,110年之行情價約為85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46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伊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然經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伊全部無罪並確定(下合稱刑案),故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月7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既已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致車輛毀損之事實,非刑案 審理範圍,與本案無涉。且原告曾向伊表明不要求修理費 等語,既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4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 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 2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駕駛外出,同日凌晨某時許發 生自撞車禍等情(即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7頁);復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侯昌邑於刑案證 稱:現場有檢視過,因為跡證看起來是自撞的,現場也沒 有其他有跟他碰撞跡象的車輛,現場就是這部車子而已等 語(刑案一審卷第323頁),足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撞肇致 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拋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從主 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 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 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 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固曾於111年1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關於車子,我不要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原告 曾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 已經去現場看過車子,因為車子已經無法修理,駕駛座 那邊已經很離譜,伊就不想要了,伊跟被告說不要車輛 的意思,因為車子撞成那樣子,乾脆車子伊不要了,但 貸款也是要繳,不能不繳,就走司法途徑,還是要賠償 ,如果系爭車輛拿去賣掉,那筆錢伊還是要等語(刑案 一審卷第178至189頁)。核諸原告真意,係著眼系爭車 輛毀損已無法修理,而有報廢之意,然其仍欲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並取回報廢收購價,實則 並無免除被告前揭債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車輛於110 年12月22日遭被告自撞毀損,斯時已生原告對被告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前,嗣後原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前開意旨。核諸原告是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事涉債權法律關係)與如何處分其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事涉物權法律關係),究屬兩事,故無從以原告 嗣後曾表明不要系爭車輛等語,據此逕論其有免除被告 債務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被告僅擷取兩造間片 段對話而為前揭抗辯,未探求原告真意,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 3頁之收狀章),其於起訴狀中所援引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9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於前 揭時地發生自撞車禍乙情;原告並於起訴狀表明,依11 0年系爭車輛市價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5萬元之意旨。足 認原告起訴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含系爭車 輛遭被告自撞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原起 訴同一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發生系爭事 故後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抗 辯,即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查證人黃崑銘於刑案審理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車子是否要 報廢處理,被告跟伊說好,伊就處理掉;1月19日伊簽完 買賣合約書後,就拖至報廢場處理(刑案一審卷第172、1 73、174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壞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市價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中古車 輛有其市價行情,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0年12月之價 值約為60萬元,報廢收購價約為2萬元,有該協會113年12 月16日(113)車鑑字第022號函檢送之鑑價證明可稽(本 院卷第113頁)。復參諸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後,並 無證據顯示曾發生減損其市價之特殊情事。該協會之鑑價 結果,即屬專業客觀而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之殘值即報廢收購價2萬元部分,被告辯稱黃 崑銘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價金返還被告云云(本院卷第84 、126頁)。然查證人黃崑銘又於刑案審理證稱:伊口頭 上直接與被告說多少錢,被告說好,就到被告家簽買賣合 約書,當下就把現金交2萬元給她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70 頁),並提出111年1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參佐(偵卷第329頁)。核諸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證人黃 崑銘證述內容相悖,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其既辯稱未取得報廢收購價,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其曾將相當於報廢收購價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並 未保有或取得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所留存之殘值利益。從而 原告所受60萬元損失,無需扣除系爭車輛2萬元之殘值。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86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楊慧 被 告 林啓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陳建勳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 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算是原告借給被告90萬元,被告說有錢再還,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還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5日提款90萬元替被告償還 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但被告已經因此才將其門牌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過 戶一半予原告,並沒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向陳建勳借款100萬元,後來無力 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 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送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不受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所影響,兩造間 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就此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105年3月30日被告與陳建勳間之 借款協議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及 原告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20日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兩造間於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1.上揭借款協議書、本票、銀行綜合月結單無非用於佐證 原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不爭執事實, 與兩造爭執所在部分尚屬無涉。    2.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俗稱「公契」即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有贈與一半 被告名下不動產產權給我,但不因此就不用還錢。105 年12月5日當天我去銀行提款90萬元,債權人的小弟在 銀行門口等我,被告跟債權人及我的朋友去地政事務所 送件,當時我提款之後打電話給我朋友,向他確認地政 事務所那邊的情況,問他是不是已經在辦理將債權人的 名字退出來,更換成我的名字,也是就過戶一半產權給 我,我朋友跟我說已經在申辦了,我就將錢交給債權人 的小弟,之後在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我處理這件 事情的前幾天,去找黑道即債權人談,債權人跟我談好 ,並建議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以免被告以後又拿 房子去借款,我就把這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同 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原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實乃原 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條件,非單純無 償贈與;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 原告,則無非係作為原告替被告還債90萬元之對價,各 自履行後應兩不相欠,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要 再還款90萬元。    3.原告別無舉證,則除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 予原告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36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 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 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 ,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 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 ,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 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 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 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 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 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 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 ,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 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 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 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 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 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 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 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 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 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 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 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 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 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 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 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 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 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 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 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 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 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 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 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 )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 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 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 」、「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 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 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 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 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 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 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 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 。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 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 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 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 ,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 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 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 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 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 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 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 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 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 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 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 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 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 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 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 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 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 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 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 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 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 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 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 ,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2-建-27-20250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玉枝於民國110年5月起召集合會,並邀集張立麟加入合會 ,由林玉枝擔任會首,主持每月5日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 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 日止,每月1期,每期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意即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外,活會會員應 按期將該期得標標金金額扣除後,將會款交予會首,會首收 齊當期合會金(即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並加計自己之會款) 後,交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死會 會員則自得標後,無論之後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需按期 交付全額會款(不扣除他人得標之標金金額)。詎林玉枝因 需款孔急,竟於11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合會最後 一期應由張立麟得標合會金50萬元,除會員唐玉芳、洪千惠 及洪煬宸等3人死會會款共6萬元外(該6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詳述),擅自將其餘44萬元償還其本人對於果農 之欠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立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合會金44萬元委託他人交付果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 千元,剩餘47萬9千元未償還,所以不認為成立侵占罪。我 確實欠告訴人會錢,我最後一期被倒會的會員是唐玉芳、洪 千惠,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麟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經阿姨介紹而參加被告發起的合 會,合會成員共26人,合會期間從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 6月5日止,為期2年,每月一期,會款2萬元,固定底標2 千元,被告應給付我最後一期合會金50萬元,被告當時沒 有轉帳50萬元給我,我只認識被告,其他會員都不認識, 被告是泰山區水果批發的大盤商,她目前尚欠我47萬9千 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本身是從事水果中盤商的負責人嗎?)是。(本件 會員有25人,最後一期告訴人應該領到50萬元的合會金, 扣掉唐玉芳、洪千惠及她弟弟洪煬宸的6萬元之後,應該 剩下44萬元合會金,這44萬元會員都有給你嗎?)都有給 我,都正常。(這44萬元部分用到哪裡去?)剩下44萬元 我都給果農,因為我在做批發。(這44萬元,每一個會員 給你的會款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給我。(你給果農的 錢是現金還是匯款?)託運的,送水果來的那個人,可以 把他的錢寄給他,然後帶回去給農夫。(你是用託運把現 金拿回去給你的上手農夫?)是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 ),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7至23頁) 。足認被告最後一期應給付告訴人之合會金50萬元,除被 告與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6萬元部分有 民事糾紛外,其餘會員以現金交付被告之合會金共44萬元 ,竟委託運送水果之人轉交果農以清償本人欠款,而擅自 挪作他用,顯然據為己有,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陸續還款告訴人2萬1千元 ,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唐玉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的合會,每 期會款都拿給女兒洪千惠,再請她轉交給被告,一期會款 金額2萬元,五期共10萬元,因為我有標到,死會會款給 被告,被告對我提出民事訴訟已經結案,我們勝訴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與母親唐玉芳於110年5月5日參加被告發起的合會, 唐玉芳的會款先轉交給我,再連同我的會款一起給被告, 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因被告說經濟困難,唐玉 芳有將五期會款共10萬元(按一期2萬元)現金轉交給我 ,我及媽媽的會款加起來共20萬元,我請先生林致瑋及弟 弟洪煬宸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說她這筆錢要先 向我們借來用,同時開立3張本票給先生帶回來,3張本票 上有寫這是會錢的票。本件合會參與的成員中有弟弟洪煬 宸、母親唐玉芳及我本人,我是透過盧詩琪才加入,我們 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會款2萬元是死會的錢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有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合會會 單影本(他卷第5頁)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本院卷 第12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另案請求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起訴主張:唐玉芳及洪千惠自11 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 欠5期之死會會款10萬元,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 8號民事判決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 記載:唐玉芳及洪千惠主張以被告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 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 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 被告上開辯稱:我最後一期被會員唐玉芳、洪千惠倒會, 他們各欠我10萬元會費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擔任合會會首 之便,收取最後一期合會金後,竟將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 金44萬元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 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水 果批發中盤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依法判決,但我擔心雖 調解成立,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97頁),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條件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然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 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 後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 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 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應 由告訴人得標之6萬元合會金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合會金,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44萬元 後,剩餘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張立麟於偵查中之指訴、百果山水果行互助會會 單影本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母親唐玉芳給妳的10萬元,共五期,妳每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是,112年2月份時,我先生與弟弟洪煬宸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她有經濟困難,叫我們後面一起給她,她開本票給我們。因為我先生幫我及我媽媽拿錢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想要向我們先把後面的會款都清掉,她開20萬本票,抵2萬元的利息給我們。我們於112年2月之後所繳的會款,是死會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88頁),且證人洪煬宸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我的會錢2萬元繳納正常,我沒有看過這3張本票,我的部分已經是死會,我的會錢是被告在法院交給我的(庭呈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被告開給我的本票是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所檢附的本票,不是法院給我看的這3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證人洪千惠、洪煬宸所述上情(本院卷第94頁),然依證人唐玉芳、洪千惠、洪煬宸前揭證述及上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積欠唐玉芳、洪千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萬元(共20萬元)抵銷該2人於112年2月5日起至6月5日之會款20萬元,此節雖可推論被告已提早收取唐玉芳、洪千惠應於112年6月5日(即最後一期)之死會會款共4萬元(該2人會款各2萬元),且被告亦於112年6月5日按時收取洪煬宸最後一期死會會款2萬元,顯見被告與唐玉芳、洪千惠及洪煬宸等3人間就上開6萬元部分曾有民事糾紛,而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將唐玉芳等3人應於112年6月5日所交付之死會會款共6萬元挪為己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2號調解筆錄)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5-02-27

PCDM-113-易-11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癸○○及乙○○、壬○○、辛○○、丙○○、己○○、甲○○、庚○○(上開 7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 「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擔任 俗稱「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癸○○於113年1月29日9時1 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入上址附近某防火巷凹 角處事先放置之紙袋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760卷58至63頁反面 、第149至150、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43、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9至2 7、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乙○○(少連偵卷第8至11頁 反面、他卷第142至143頁)、壬○○(少連偵卷第8至11頁反面 、他卷第147至149頁)、辛○○(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 135至136、152至154頁)、丙○○(偵22760卷第31至36、151 至152頁)、己○○(偵22760卷第5至1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 反面)、甲○○(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他卷第131至134頁) 、庚○○(偵22760卷第18至25、147至1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款收 據照片(他卷第45至5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 第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 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 件,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該罪名,難認係屬起訴範圍,本院 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乙○○、壬○○、辛○○、丙○○、甲○○、庚○ ○、己○○、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控」、「熱狗堡 」、「德哥」、「弘毅」、「花開富貴」、「八方」、「 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唐老大」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偵22760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二第354頁),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一般洗錢罪(偵22760卷第150頁、本院卷二第355頁) ,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 款車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衡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復考量其本 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 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61至363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目前大學體育系休學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356頁),並提出招生榜單及大學 繳款證明單可佐(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10萬 元後,被告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紙袋 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5 4頁),是上開現金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金訴-1174-20250227-7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4-訴-39-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1-金訴-170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前因與告訴人范家寧有糾紛,告 訴人范家寧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 (本院已另行審結)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家寧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 店消費,告訴人范家寧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 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 訴人范家寧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同案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 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家寧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 遭同案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同案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家寧趁隙欲跨過 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同案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家寧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 被告林宏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清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吳永清、同 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宏霖   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去 找告訴人是要談還錢的事,告訴人有衝撞伊和同案被告林宏 霖,還把同案被告林宏霖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面, 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 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吳永清、 同案被告林宏霖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宏霖尚 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 上址,同案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吳永清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同案被告 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7:31許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門遭關起後,於錄影時間2023/07-17 1 8:38:04許,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該門處後,該門即 遭開啟;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 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同案被 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 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時,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在錄影畫 面上方處之門口時,該處之門係打開,嗣雖經關上,然關上 之時間僅約35秒許,且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 該門即開啟,並在約24秒鐘後同案被告林宏霖即遭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關上房門之原因眾多,實難以被告吳永清與告訴 人所在位置之房門有短暫遭關上之情形,即認被告吳永清有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同案被告林宏霖在上開房門 處之時間僅24秒,亦難認被告吳永清在該24秒之時間內,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宏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 自被告吳永清於112年7月17日18時36分3秒許在上開房門處 與告訴人對話,自同日18時38分26秒許告訴人欲自該房門處 離開止,除同案被告林宏霖站在該房門處約24秒之時間,可 能影響告訴人離開之動線外,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 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行為,是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 有何處於被強制狀態之情形。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 宏霖跌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 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 橫跨其身體,是同案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 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同案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 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 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林宏霖既 係跌倒欲起身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則亦難以同案被告林宏 霖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有共 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3.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為一 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動門,櫃檯內有1 名 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2,有1 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 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6,有1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 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 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 之男子離開上址。」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8 頁),可知告訴人離開上開案發地點後,即進入此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屋內,其進入後並未向原在該櫃檯處之人求助 ,而是在該處使用手機,且於被告吳永清隨後進入上址後, 亦是如此。是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若有以上開之方 式,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衡諸常情, 告訴人至上開櫃檯處遇到同事時,應會向同事求助,然告訴 人卻未為之,故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 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前查看時 ,約24秒後因告訴人欲自該處離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 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該處,包含被告吳永清在 上開房門處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僅約1分30秒,告訴人之心 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 害程度有限,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 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被訴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永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清犯罪,自應為被 告吳永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5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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