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
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
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
,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
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
,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
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
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
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
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
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
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
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
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
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
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
,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
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
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
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
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
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
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
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
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
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
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
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
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
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
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
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
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
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
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
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
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
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
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
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
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
)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
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
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
」、「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
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
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
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
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
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
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
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
。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
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
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
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
,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
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
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
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
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
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
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
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
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
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
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
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
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
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
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
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
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
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
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
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
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
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
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
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
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
,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