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