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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鴻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淑琴等被害人行騙,致林淑琴 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 伶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 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亮德、王世賢、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 吳承恩、洪明傑、何志洋、黃姿云、唐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慧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63-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琴、李亮德、王世賢 、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吳承恩、洪明傑、何 志洋、黃姿云、唐梅伶、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之A、B、C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477卷一第177-1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48477卷五第236頁),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A、B、C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 詐欺正犯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伶受騙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 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01號函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225-228頁),故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長照行業,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 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查,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唐梅伶 受騙後匯入被告A帳戶之10萬元,因被告之A帳戶於113年6月 1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 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之A帳戶中,且仍未經被害人唐梅伶領 回款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 000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A帳戶之10萬元為 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4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13年6月11日18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A帳戶 B帳戶 1.證人林淑琴於警詢之  證述(偵48477卷一第85-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一第235、241-243、245-247、277、28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濠投資網站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偵48477卷一第287-317、325、331-333頁) 4.被告之A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9頁) 2 李亮德 113年5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李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B帳戶 1.證人李亮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93-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1、13-15、41、67、79頁) 3.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截圖(偵48477卷二第17-27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3 王世賢 113年6月初某日起 佯稱舉辦法會改運、彩券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85元 A帳戶 1.證人王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3-1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139、143-147、183-18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149-181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4 謝函吟 113年5月22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函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C帳戶 1.證人謝函吟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5-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197、201-209、239頁) 3.投資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211-237頁) 4.被告之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477卷一第183-186頁) 5 王宜婷 113年5月26日起 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搶購商品可賺差價云云,致王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4日22時2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11-1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243、249-253、287-28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6 邱香琳 113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豐厚云云,致邱香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邱香琳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27-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5、319-321、323-324、337、3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及博弈網站頁面(偵48477卷二第351、35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7 黃淑恬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淑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B帳戶 1.證人黃淑恬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3-135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三第3、9-10、55、63、81、399頁) 3.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與暱稱「李欣江」LINE文字訊息(偵48477卷三第11-52、99-39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8 吳承恩 113年6月15日 假冒朋友佯稱急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B帳戶 1.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7-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3、11-13、17、19-21頁) 3.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8477卷四第1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9 洪明傑 113年6月10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6日11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洪明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1-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四第25、33-35、37-39、53-55頁) 3.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477卷四第111、135-269、27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0 何志洋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何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 3萬8820元 A帳戶 1.證人何志洋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1-1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57、365-371、375、38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361-36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1 黃姿云 113年5月底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黃姿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9-161頁、偵53809卷21-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277頁、偵53809卷第49-51、53-55、71、83頁) 3.網路平台名稱及網址、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電子錢包地址、USDT鏈上轉帳紀錄(偵53809卷第91-105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2 王雲龍 113年5月30日起 佯稱投資紅酒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8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3-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5、19-23、37、71頁) 3.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8477卷五第15-17、66-68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3 唐梅伶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唐梅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2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113年6月18日9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A帳戶 1.證人唐梅伶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7-17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107、109-117、125-127、137-139頁) 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綁定帳號、交易明細、嫌疑人對話及對話紀錄(偵48477卷五第141、149-15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4016-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廖文菁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廖文菁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28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余如娟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音錡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余如娟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附民-130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 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 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 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 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 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 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 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 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 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 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 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 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 「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 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 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 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 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 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 ,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 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劉媄棋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媄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BUI VAN HIEU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22日判決在案,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劉媄棋(下稱原告)遲至 114年2月6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後,始向本 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刑 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附民-42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春蘭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李易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於本院繫屬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 判決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鄭春蘭(下 稱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 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所示日期可稽,足見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016號刑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另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附民-2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恩(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伯昌(下 稱告訴人)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告訴人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17、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易-3542-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卓義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雄、卓義宏(以下合稱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耀弘於114年1 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耀弘已於當日撤回對於 被告陳正雄之告訴,並擬於被告卓義宏履行調解給付後,再 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故認為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952-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驛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0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驛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然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小麥」與經由網路結識使用LINE暱稱「 柚子」之陳宜佑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為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陳宜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住處查獲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案件,依陳宜佑之供述,於113年7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驛訓,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前往陳驛訓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驛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3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055卷第39-46、145-147頁、本院卷 第52、9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宜佑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055卷第47-54、149-150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宜佑與被 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陳小麥」之對話紀錄、毒品交易畫面 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偵37055卷第59-65、69-73、77-81、83-101、103-115頁、 他5918卷第7頁、偵45727卷第83-9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陳宜佑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價差,交易價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 「star」之人,惟查,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毒品來源「star」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 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各次犯行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 苦衷,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 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 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 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12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前案假釋 期間內之113年4月15日、18日、23日,再次從事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 知所警惕,且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 價格、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牛排館上 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晶體,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佐(見偵45727卷第83-91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販賣所剩 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5、90頁),是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預備用於從事本案販毒行為 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從事本案3次販毒 行為皆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且本案各次 販毒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90頁),足認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皆屬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價金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重量 1 陳宜佑 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陳宜佑 113年4月18日零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 陳宜佑 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 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查扣之地點 備註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1.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編號1、5之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2.17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10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5727卷第83-91頁) 2 分裝袋1批 3 電子磅秤1台 4 Redmi 12手機1支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9公克)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驛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50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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