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仁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17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87元 陳德仁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8

TNDV-113-司促-231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第71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蔡秉 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我 承認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罪行,但我在警局、偵查中 都有指認林雨涵,並且有因而查獲,原審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請幫我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游林雨涵,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 處分書的時間點不同,被告在本案販賣的毒品確實來自林雨 涵,這部分應該是共同販賣的結構,法院綜合卷證來看,應 可以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 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 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雨 」之人,「小雨」在LINE上的暱稱是「小雨天」,他是於民 國109年7至8月間用LINE跟「小雨」聯繫,並約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00號卷第99-107頁);於110年2月 3日警詢時供稱:在LINE上暱稱「小雨天」的人就是林雨涵 ,我於110年1月25日21時左右與林雨涵的對話內容,是當時 有一個綽號「阿東」的男子跟林雨涵在房間內,「阿東」要 我將2包海洛拿給對方,叫我幫他跑腿,毒品是「阿東」的 ,我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拿到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林雨 涵要我將6,000元轉入帳戶,剩下的交給「阿東」等語(偵1 5686號卷第18-19頁)。林雨涵於警詢、偵訊時則矢口否認 犯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供稱他與林雨涵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楊明仁的情節前後不一,且未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被告的指述尚乏補強證據為由,遂以110年度偵字第858 6號對林雨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相 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即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減刑要件。是以,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 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予以減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 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蔡 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恩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陳德仁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德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德仁之遺產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志釩

2024-11-22

TTDV-113-繼-106-20241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 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 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 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 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 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 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 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 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2024-11-12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富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但被告3次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 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利益甚少,情節應屬 輕微,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7年 ,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彈等事實,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件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 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 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 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 案三罪,依法減刑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 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7年(5年2月3₌15年6月),已屬 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 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 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2-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林耀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與告訴人葉美桂係鄰居,前因發 生口角而生嫌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持不詳物體敲擊告訴人住家之鐵板防護牆,致鐵板防 護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防護牆並 不是鐵板,只是鋁箔紙,而且凹陷處以前就有,並不是我用 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與其相鄰同巷00號房屋即被告住屋間之防護牆,為告訴 人設置,為告訴人所有,111年4月23日13時23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拍打該防護牆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 。被告及其輔佐人、證人即被告母親劉秀玉前雖均否認被告 有拍打防護牆之行為,均辯(證)稱是告訴人自己持曬衣杆 敲打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 現場發出敲擊聲音時,告訴人正持曬衣杆晾曬衣服,且亦未 見有告訴人持曬衣杆敲打牆壁之行為,有原審113年1月15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5至49、53至61頁),顯見 該敲擊聲並非告訴人所造成,被告、輔佐人經本院提示而質 以上情後已坦認該聲音為被告造成、被告有拍打防護牆之行 為等,是被告、輔佐人、劉秀玉先前供(證)述否認被告敲 打防護牆乙節,即有不實,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 可採。以上事實,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另證稱:該防護牆係「鐵板」防護牆,為了避免被 告衝過來打人所設置;我是在除草時發現防護牆有凹陷,不 是當場看到,忘記是何時看到的;被告敲打那一面我看不到 ,我是發現我這一面有因為撞擊壓力凹陷、有弧度的情形, 所以當天就報案;我去報案時有提出2張照片,那是我發現 時拍的,但是不是報案當天拍的,我忘記了;我忘記敲打當 天我有沒有過去隔壁拍照;當天敲打聲音很大聲,但隔著牆 ,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東西敲打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偵卷第21頁),及 前開經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惟:  ⒈告訴人既未親眼目擊被告以何方式為敲打行為,被告又否認 持任何物體敲打,辯稱僅係用手輕拍等語,則檢察官起訴指 被告有持不詳物體敲打乙節,已難採信。  ⒉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之111年4月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 起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而依 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復無法正確記憶其所提出照片係何時 拍攝,亦即該照片所顯示疑似縐摺、凹陷處,係何時造成, 既無從確認,自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此次拍打行為所造成。  ⒊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陳稱:防護牆靠近我們這邊是 像馬賽克的金屬鐵片,靠被告家那裡的是泡棉加鋁箔紙的材 質等情(本院卷第58頁),次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稱防護牆 「毀損」之照片,雖有縐摺處,但並未見有何破損以致於無 法達到原來屏蔽相鄰二間房屋之目的。至告訴人住處監視錄 影畫面,則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防護牆,亦未能直接觀察該 防護牆之外觀情形,有前揭截圖在卷。則被告辯稱該防護牆 係鋁箔紙,不是鐵片,其當時僅係輕拍,並未造成毀損等詞 ,即難謂有何不實。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及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從認定被告拍打之行為造成該防護牆有何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之情,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毀損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 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核屬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 人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斷敲打鐵板 防護牆之行為,劉秀玉證述被告沒有敲打行為,係告訴人敲 的云云,與事實相悖,原判決認定該防護牆凹損之行為可能 係不詳第三人造成,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並未曾主張卷附照 片為被告敲打之後立即拍攝,而係事後發現防護牆有外觀凹 陷情形時才拍攝的,原判決錯誤解讀告訴人之意,顯有不當 ,司法更不應期待或課與被害人必須在因他人犯罪行為受損 後自行即時保存證據之義務,並因此直接排除告訴人指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拍打防護牆之行為,雖為本院認定 如前,然其行為是否造成該防護牆毀損之結果,無從由卷附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之,該照片顯示所謂「凹陷」僅係 鋁箔紙縐摺之情形,亦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不問上開照片係 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拍攝,或係案發後數日才拍攝,均不影 響本院認無法證明有毀損結果乙節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照片、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畫面等既無法補強告訴人指 訴其防護牆遭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法院強將蒐 集證據之義務課與告訴人,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顯然忽略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 為檢察官,並非被害人,更非法院。  ㈢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應諭知無罪,其關於無法證明被告有敲擊防護牆行為乙節之 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蔡雅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易-158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