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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上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上 訴後,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第149頁)。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於本院減縮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 59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上訴人前就先位聲 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變更請求167萬1593元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 同一;嗣減縮備位聲明之請求為10萬元,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 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萬3 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 親即被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 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 伊擔任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 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於110年2月2日代為繳 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而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 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客觀上對其有利;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 益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 萬159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前 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判決。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7萬15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 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即伊之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為股東,分工管理3間 錄音室;上訴人為伊之股東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 責看護及照顧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 督關係;伊僅係基於親情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 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 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 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 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 知上情。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 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 繳納,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縱認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補貼伊非雇主卻為上訴人支付勞 健保之負擔額,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 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 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 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 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 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 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 字第0998392690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69頁、原審 卷第43頁、原審限閱卷第27-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第130-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 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稅局100年度至1 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5月5日設立 ,原公司股東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上訴人、喻鳳 藻、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其出資由喻鳳寶、上訴人、 喻鳳藻承受,喻詹鶯燕、喻芙蓉亦各將其出資分別轉讓由上 訴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承受,現有股東喻鳳寶、上訴人及喻 鳳藻等3人,出資額各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董事等情, 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55-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 ,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⑵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股東,公司只有伊等 兄弟3個人,有3間錄音室,兄弟3個人各管1間錄音室,不用 打卡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在公司樓上是伊與媽媽住的地 方,需要錄音的時候伊就下去錄音室,其他的時間伊都在照 顧媽媽,媽媽每個月初都會固定給伊等三兄弟一樣數額的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核與證人喻鳳藻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 音,若客戶來錄音有指定錄音師,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 ,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安排,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 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 管,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父母, 10幾年前生意好的時候,母親會發給伊等三兄弟每個月各約 4、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 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母親給的錢就越來越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236-244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 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 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 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 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 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 ,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則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共同經營 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曾向國稅局申報上訴人100年至110年之薪 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27-45頁),惟被上訴人已以「無 實際僱傭關係多報薪資」為由,申請註銷上訴人107年至11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乙節,並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 註銷)申請書、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 綜所字第1130250178號函、107-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7頁、 三審卷第49-51頁)。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 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 為限即明。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並無 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國稅局已註銷上訴人 於107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扣繳資料,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 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以兩造存在勞動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67 萬1593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奉母親喻詹鶯燕之 指示,成立系争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 嗣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勞退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多次發函催缴,而於110年2月2日由其代為繳納106年4 月前未繳納之勞退準備金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 6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03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私自於申請設立系爭勞退準備 金籌備委員會相關資料上,盜用公司大小章送件,而向臺灣 銀行設立系爭專戶,並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再 盗用公司大小章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欲申請領取勞工 退休金,經勞工局發現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不 法行為存在,經勞工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簽立切結書等語 ,亦據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第85頁、第191-19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係經由奉母 親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 設系爭專戶,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已由喻鳳寶擔任董 事,喻詹鶯燕之出資額轉由上訴人及喻鳳藻承受,關於被上 訴人開設專戶乙事,乃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 或股東會決議為之,上訴人如何能奉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系 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專戶,顯與常情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意思 ,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利於被上訴人,且顯然違反 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即非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110年2月2日將10萬元匯款至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存摺內頁之摘要僅載有「喻鳳翔」等 字(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尚難僅憑上訴人之匯款紀錄, 即認其給付目的係代被上訴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勞退 準備金;況被上訴人本無成立系爭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 意思,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 負擔額,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付勞健保之負擔額等節,應非無 據。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萬元, 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前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勞上更一-3-2025010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 柒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139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4萬40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1頁),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企業集團轄下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 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不動產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任職,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至被 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依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員工調動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伊在信義企業 集團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比 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惟伊於10 7年3月27日遭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以伊之 工作年資自78年6月5日起算至107年3月27日止,已達25年以 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又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之退休金制度(下稱 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第55條規定,按伊自78年6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給與31.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8萬2352元計算,給付 退休金574萬4088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任信義企業集團所 屬安信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雙方間屬委任 關係,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 務時,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另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 所建立之履約保證出款作業流程等相關規章,因欠缺查核監 督機制而發生楊如梅案、勤德案等詐騙事件(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伊為此受有鉅額損害,上訴人坦承疏失,並於107 年3月27日經解任總經理職務後,交付其自行書立「本人同 意任內疏失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予伊,而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 惟以其平均工資10萬7000元、31.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僅得 請求退休金337萬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萬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至8 、103、2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信義企業集團轄 下之信義房仲公司,嗣先後調派至同集團轄下之信義不動產 公司、安信公司;自93年5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代 表信義房仲公司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代表安信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自104年1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事錄、 被上訴人107年3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事錄、被上訴 人107年3月27日函、上訴人擔任信義企業集團員工之人事異 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第175至176頁、第40 5至406頁,本院卷第177頁)。  ㈡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㈢上訴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在職同仁轉任委任經理 人退休金暨資遣費給付約定事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系爭約定書,有卷附系爭同意書 、系爭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人,有 卷附系爭字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爭 議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111年1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歧見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 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 要件?㈡上訴人有無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㈢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遭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時,符 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 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代表信 義房仲公司、安信公司各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並自104年1月1日起,調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上訴 人與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第 一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安信公司)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委任之經營管理人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為 保障乙方退休生活及原有僱傭契約退休權益,甲方同意比照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依本 約定書規定給與乙方退休金」、「第二條:乙方工作年資自 服務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即信義企業集團所屬公司)之日 (民國78年6月5日)起算,除服務中斷前年資不計外,其餘工 作年資無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 併計為退休年資……」(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93 年5月5日起調派擔任安信公司董事,惟其後之工作年資不論 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皆併計為退休 年資。  ⒊次查,細繹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約定:「甲 乙雙方基於信義企業集團整體經營需要,合意自104年1月1 日起調派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為 保障乙方既有權益,同意訂定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一、調動前年資之承受:甲方承諾承受乙方在原事業單位 暨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惟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以原事業單 位已承諾承受者為限;甲方同意承受乙方之服務年資為自民 國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二、承受年資 之合併計算與權利行使:……⒉……乙方於調動前選擇適用新制 (即勞退新制)者,當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終止 契約時,甲方同意依據乙方調動前於原事業單位之保留年資 依舊制規定給付退休金……。⒋乙方若因所任職務性質以致不 具勞動基準法適用資格者,甲方同意乙方得享有比照享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權益,但退休金則依乙方選制之不同而比照 不同法令之保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則上訴人與調 動至被上訴人公司前之安信公司(即原事業單位),既約定 工作年資不論是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具備雇主身份關係, 皆併計為退休年資,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 自78年6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可見兩造 約定上訴人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同意 依上訴人調動前之保留年資依舊制規定(即勞基法規定)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先後 擔任安信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工作年資,自應併 計為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5月5日起擔 任安信公司董事,自此之後即屬委任關係,其後年資不應計 入退休年資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信義企 業集團,並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 任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0頁、第188至189頁)。是 上訴人自78年6月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工作已逾28年又 9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乙節,業據證人 劉元智、周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周素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信義房仲公司擔任稽核室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後,訴外人即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遂指派伊陪同委任之卓家立律師與上訴人 協商賠償損失事宜;伊與卓家立律師於107年3月27日前,已 與上訴人協商2次,卓家立律師表示周俊吉要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因勤德案所受損失的10%,但當時還不確定損失數額 為何,所以上訴人不同意;伊知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 下午要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除了平常業務報告外,還有要 討論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所以在當日上午再與上訴 人進行第3次協商,如果協商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 辭職案,如果協商不成立,董事會就討論上訴人之解職案及 追訴法律責任,惟第3次協商直到董事會開會前仍無法達成 共識,所以該次董事會就討論並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第一案:本公司總經理解任案……說明:本公司總經理李 承政先生因對公司業務管理怠忽職守、監督不周,致本公司 招致訴訟造成損害,嚴重影響本公司聲譽,顯有不適任總經 理職位之事由,爰擬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解任其總經理職務 。並追訴其相關民刑責任,具體追訴內容於下次董事會確認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05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106間發生系爭詐騙事件,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前,就其 因系爭詐騙事件應否賠償或賠償數額如何乙節,已與信義企 業集團總裁周俊吉指派之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惟因未 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董事會遂於107年3月27日決議解任上 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  ⒊次查,證人劉元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間至信義房仲公司任職起就認識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當時擔任信義房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辦公室在0樓;上訴人因系爭詐騙事件而被求償約1億多元;周素香有一天跟伊說要開董事會,上訴人要被解職,伊就下樓去找上訴人,跟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詐騙事件要負一定責任,大家好聚好散,沒必要上訴人離開公司後,被上訴人還要針對系爭詐騙事件對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字據內容(詳如後述)已經寫好,上訴人就在伊面前在系爭字據上簽名,將系爭字據交給伊,伊後來將系爭字據交給周素香;伊是基於與上訴人的私交而去找上訴人談,建議上訴人可以表示一點誠意,讓他與公司可以好聚好散,並未被授權去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要如何負責或要賠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另證人周素香亦證稱:伊於107年3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後,有去找劉元智告知董事會決議結果,劉元智就說他下去安慰一下上訴人,後來劉元智回來後,交給伊系爭字據,伊就將系爭字據交給被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進行上開3次協商期間,都沒有提到退休金之事,上訴人寫系爭字據的意思,應該是要伊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至少要讓周俊吉知道上訴人有系爭字據,但伊沒有將系爭字據交給周俊吉,因為周俊吉就是交代上訴人要賠償10%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與周素香等人進行3次協商,而系爭董事會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外,尚決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責任,劉元智透過周素香得知系爭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要負一定賠償責任,為免遭被上訴人追訴求償為由,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堪認上訴人係經劉元智之建議,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詐騙事件賠償責任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字據。  ⒋再者,系爭字據雖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任內疏失 造成安新損失,同意放棄退休金,並依安新實際損失金額, 依比例賠償120萬元(上限)」(見原審卷第407頁)。然審諸 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前已進行3次協商,且系爭董事會決 議追訴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徵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據予劉 元智時,劉元智建議上訴人拿出誠意,以與被上訴人好聚好 散等一切情狀,可見上訴人書立並提出系爭字據之真意,僅 係為免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其提起民刑事追訴而向 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並非向被上訴人 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徒執 系爭字據記載「同意放棄退休金」之字句,辯稱:系爭字據 並非上訴人提出和解要約之協商方案,而係上訴人拋棄退休 金之請求權云云,自無可取。  ⒌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淳就系爭詐騙事件 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2 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8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被上訴人另就系爭詐騙 事件受有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永淳應不 真正連帶賠償2692萬6925元各本息,先後經原法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尚未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24頁、第251至276頁) 。可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 訴訟,顯係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字據提出之和解要約,依民法 第155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拋棄退休金權利及以 賠償120萬為上限之和解要約,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 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被上訴 人,已為拋棄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107年3月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後,未曾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且於108年11月1 8日提出解職後檢討感言(下稱系爭感言)未提及退休金, 直至遭解職後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字 據時,主觀上已拋棄退休金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 8年11月18日提出系爭感言,稱:「解職離開集團至今604天 ……卻因為個人的缺失與不足,造成周先生(即周俊吉)聲譽 、信義集團的商譽重大損傷,讓周先生承受股東、媒體、社 會大眾的龐大壓力,也造成安新經營上重大的危機……在深刻 檢討之後,我發現許多公司經營而的缺失其實根源於我對於 經營理念的輕忽及個人能力的不足……」(見原審卷第529至5 35頁),乃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所檢討之個人缺失 ,尚不因其未於該感言陳明關於退休金事宜,逕認上訴人業 以系爭字據拋棄退休金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僅係上訴人如何行使權利,要與上訴人是 否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  ⒎準此,上訴人書立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字據,乃係因系爭詐騙事件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性質上為要約,且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未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亦著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因於107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解任 總經理職務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兩造均 同意依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6個月計算其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就上 訴人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及平均工資數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領取本 薪8萬6000元、主管加給1萬8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均屬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4頁、第300頁),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64萬2000元【計算式:(8萬6000元+1萬8000元+12 00元+1800元)×6個月=64萬2000元】,係屬工資,應列入計 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給付106年度之主管紅利13 5萬6354元,是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計算式:135萬6354元÷12個月 =11萬3029.5元,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 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該主管紅利係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發給,性質並非工資等語 。惟兩造不爭執上開主管紅利係依據「安新建經-事業主管 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紅利發放辦法)發放(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301頁);而依紅利發放辦法第1條:「目的:為促 進事業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 ,共創長期發展之利益,特訂定本辦法,以為事業主管良好 工作績效之激勵」、第3條:「獎金內容:績效獎金」、第5 條:「獎金計算:公司營業淨利(公司税前營業淨利-前期累 積虧損)×4%」(見原審卷第409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使事 業主管發揮其領導效能,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依其 營業淨利之4%計算給付主管紅利,堪認主管紅利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非為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 。又關於被上訴人發給主管紅利所計算之營業淨利,需先扣 除前期累積虧損,則被上訴人是否發給、發給數額如何,既 受前期虧損數額之影響,益證主管紅利非為經常性之給與, 且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是被上訴人發給之主 管紅利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上訴人援引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 8號函(見原審卷第437頁),主張:主管紅利係為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係屬因勞務而獲得之對價,應屬工資云云,即 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4個月,每 月領取主管紅利11萬3029元,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 金之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2月止, 合計領取工資64萬2000元,則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 元(計算式:64萬2000元÷6個月=10萬7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10萬70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37萬5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月31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就上訴 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2-重勞上-3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26日起一同旅居 於盧森堡大公國(下稱盧森堡),嗣因感情生變,上訴人遂 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訴請離婚,經盧森堡法院以1 09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詎 上訴人於系爭判決宣判前,竟於109年8月7日擅自攜帶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並於109年8月9日入境臺灣;伊雖 於109年10月17日回臺尋找未成年子女,但上訴人百般推阻 ,使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嗣上訴人聲請改定親權,經 原法院家事庭之安排,伊始於110年5月1日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通話,將近9個月的時間,伊完全被隔離於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外,無法與之會面聯繫,已嚴重侵害伊身為父親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本息,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安全,遂向盧森堡當地社工尋求協助,並經社工安排 伊及未成年子女前往盧森堡之庇護所居住,斯時被上訴人不 願給付扶養費,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嗣於109年4、 5月間,伊慮及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之 冠,且被上訴人僅願依盧森堡法院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100歐元之生活費,而伊於盧森堡並無工作,每週僅得 領取187.39歐元之救濟金,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復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伊始於109年8月7日盧森堡開 放出境之際,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惟伊返國後,立即 告知被上訴人,並讓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通話,維持被上 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二次固定時間會面,伊主觀上並無侵 權行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實無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原一同旅 居於盧森堡,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 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 單獨行使;㈡上訴人於盧森堡法院審理期間,未通知被上訴 人或與之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 之代理律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 ,而於同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系爭判決、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954號卷第33-56頁、第63-66頁,下稱新北地院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若有 ,金額若干為當?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向盧森堡法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嗣經盧森堡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系爭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詎上 訴人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前,未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 協商,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之代理律 師,即於109年8月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盧森堡,而於同 年月9日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實)。佐以盧森堡法院於系爭判決理由記載「沒有生父方許 可,或者至少得到法庭許可,擅自將子女遷移到臺灣,○○○ 女士(即上訴人)該行為本身就是對生父方權利的侵犯。再 者,她也沒有遵守或執行2020年9月17日根據絕對緊急事由 而作出的裁定書。該裁定書根據雙方共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判令其將子女帶回盧森堡。最後,○○○女士還愚弄了生父 或子女代理律師,因為隱瞞了把小孩帶回臺灣的計畫」等情 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 ,及未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亦未通知盧森堡法院為系 爭未成年子女所選任代理律師,於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宣判 前,擅自於109年8月9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入境臺灣迄今 ,已迫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隔兩地,顯已妨害被 上訴人基於未成年子女父親之身分行使親權。 ⒉再者,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被上訴人單獨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 返臺後,旋於109年10月17日入境臺灣,積極與上訴人聯繫 請求上訴人分享未成年子女資訊及生活照片,但上訴人均未 令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電子郵件及LINE訊息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57至65頁)。上 訴人雖抗辯其返臺後旋於109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 與被上訴人通話,未成年子女並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伊 未斷絕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云云,並提出通訊紀錄 、照片及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原審卷第25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兩造視 訊通話時間僅有2至6分鐘,且被上訴人需經由上訴人始得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確已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 女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出遊之照片,乃113年2月7日所拍攝, 尚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被上 訴人可任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父親 身分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  ⒊佐以原法院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上訴人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有高度共感的情緒關係,兩名 未成年子女對上訴人面對疾病、法律爭訟的壓力與情緒,讓 孩子在情感上更容易傾向上訴人,甚至責怪歸咎於被上訴人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與被上訴人雙方溝通想法意見不同 ,很易產生情緒言語衝突,親子視訊曾因而中斷,兩名未成 年子女很少表現或表達對親子視訊會面的期待,甚有拖延、 敷衍的心態,長子甚曾單方直接取消會面,父子女關係疏離 而無法溝通;至110年12月19日程序監理人協助恢復親子視 訊會面,父母親及孩子4人都願意嘗試調整態度,而後於111 年4月16日親子視訊可長達70分鐘,整體而言,父子女關係 逐漸修復中」(見原審卷第237-241頁)。可見兩名未成年 子女因兩造長期婚姻衝突而承受對父母忠誠議題及焦慮   ,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後, 長期未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以致於程序監理 人安排會面初期,未成年子女均有排斥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情 形,已影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足 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對伊與未成年子 女漠不關心;復因盧森堡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人數,居歐洲 之冠,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 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攜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並非 無正當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既向盧森堡法院訴請與被上訴人 離婚,已經盧森堡法院以108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 0號裁定書,任命馬婷‧雷特律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 師,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盧森堡法院並於同日以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書批准於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 同居住所後,由上訴人與系爭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址, 被上訴人並應支付未成年子女入學費用,及每月首日主動支 付每名子女每月200歐元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並隨被上訴人 之收入及生活指數自動調整等情,業經盧森堡法院系爭判決 書詳予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4-39頁)。足見盧森堡法院 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代理律 師外,並指定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兩造住所, 及命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與生活費用,尚難 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有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之 危險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 有不適當對待子女之行為,或扶養費不足以支應之情事,上 訴人本得經由未成年子女之代理律師或委任律師向盧森堡法 院聲請改定親權或為緊急之保全處分,或請求基於尊重未成 子女之意願,准予未成子女返回臺灣,然上訴人隱瞞被上訴 人、未成子女之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系爭未成 子女回臺,實屬漠視前述司法救濟途徑,亦無視被上訴人親 權受侵害之結果,難謂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故 意可言。  ⒌準此,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代理律師及盧森 堡法院,於109年8月9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長期未 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且情節重大,已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畢業,現任職於盧森堡○○○○○○○,每月 薪資換算約新臺幣24萬3375元;而上訴人返臺後承租約10坪 店面預計○○○○○○,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仰賴個人積蓄、保 險理賠,且於111年初完成化學治療後,身體尚在復原中(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43頁),經濟狀況稍差;但上訴人無 視司法救濟或行政處理途徑,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成子女 代理律師及盧森堡法院,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回臺,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已判准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則扣除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所命之給付後,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8萬元(計算式:15萬元-7萬元=8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1日(見原審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易-62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380萬2 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萬5337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已具狀陳述 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相對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寶來納有限公司(下分稱樺福公司、寶來納公司, 並與臺企銀行合稱相對人)則屆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 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優先 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 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應表明抗告 理由,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 ,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企銀行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樺福公司及第三人張綱維、許慧娟之財產;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就樺福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程序,經寶來納公司各以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價2億1574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面積合計為2908.9平方公尺)出價8105萬元、附表 二編號2所示建物出價9萬元,合計2億9688萬元得標拍定乙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63至75頁)。  ㈡抗告人以其為「建號0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 、0號、0號0樓至0樓、0號0樓之0至0樓之0、0號0樓之0至0 樓之0、0號0樓之0至0樓之0建物、0號0樓之0、0號0樓之0建 物之第0層,面積共約289.36平方公尺」(即附表二編號1第 1樓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實際所有權人,且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由,於113年9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補字第1199號, 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 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第1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億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法院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第1層為其所有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 層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12至14頁),是上開第㈠、㈡項 聲明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行使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第1層之執行程序,有互相競合 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第1層於113年9月10日 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抗告人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上開聲明第㈢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億元(見原法院卷第14至1 6頁),則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與第㈢項、第㈣項聲明,並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  ㈢原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拍定金額為8105萬元,依系 爭建物第1層面積為289.36平方公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 面積2908.9平方公尺所占比例換算結果,核定系爭建物第1 層之交易金額即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6萬2 370元(8105萬元×289.36/2908.9=806萬23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依系爭土地拍定金額2億1574萬元核定為上開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3億元 ,是上開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元,進而核定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2380萬2370元(計算式:806萬2370元+2 億1574萬元+3億元=5億2380萬237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15萬5337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2380萬2370元,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未表明抗告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1

TPHV-113-抗-142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松山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875坪,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連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號建 物),與上訴人合建後,伊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之房屋及機 械停車位乙格,若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計算找補。嗣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就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伊原 分得之3樓房屋交換為5樓A1房屋(預估登記坪數為20.45坪 ,下稱系爭房屋),經以原約定分得面積29坪扣除前述面積 後,將尚餘之8.55坪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應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成點交後,分別開立票面金 額235萬2500元即期支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之235萬元支票 各乙紙予伊,後經結算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然上訴人 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竟欲交付發票日為111年6 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之支票6紙為清償,伊乃拒絕收受, 並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 人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9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給付伊上開本息,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3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206萬9500元自同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曾為提高建築保證金至9147萬元供地主資金之運,而另簽立新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乃舊版本之契約,伊不受其拘束。另伊於105年7月28日進場施工時,經地主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伍美玉與黃李桂美(下合稱陳伍美玉等3人)同意,由伊持系爭契約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貸款7400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且將貸得款項5300萬元分別匯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其中1300萬元乃合建案之建築基金,其餘則用以清償陳伍美玉等3人對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之欠款。嗣系爭融資借款還款期限將至,陳伍美玉遲未出面處理,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月28日先代償系爭融資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除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負800萬元建築保證金之連帶返還責任,伊自得據此債務為抵銷。又兩造雖有共識將找補款金額變更為442萬2000元,然未就此部分給付方式及日期重行協商,則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契約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00號建物,與上訴人合建 ,被上訴人可分得登記面積29坪房屋及機械停車位1格,若 房屋面積不足,則以每坪55萬元作計算找補;㈡嗣兩造於106 年10月17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原分得之房 屋交換為系爭房屋,以每坪55萬元計算找補金額為470萬250 0元,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點交後,簽發235萬2500元即期支 票及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面額2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給 付找補金額;㈢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後, 兩造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㈣上訴人提出發票 日各為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42 萬2000元、75萬元、7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 支票6紙以為清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有卷附系爭契 約、系爭協議、支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司促 卷第12頁、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57-264頁、第285-29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 第47-4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是,上訴人抗 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述債務互 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找補金額444萬2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前述伍樓A1完成點交後 ,開立貳紙支票其面額如下:1、235萬2500元整之即期支票 。2、235萬元整之點交完成日後45日票期支票」,以給付原 協議之找補金額470萬250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可稽( 見司促卷第2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 後,兩造雖結算合意應找補金額為444萬20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實㈡),然未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方 式,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給付找補金額444 萬2000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變更給付金額後之給 付方式及日期未重行協議,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請求給 付找補款云云,要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交付235萬2500元之即 期支票,及其餘206萬9500元點交完成日即110年6月25日後4 5日票期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交付,已逾清償期 ,即應各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 2500元自點交系爭房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萬9 500元自點交完成日後45日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與上 述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 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準此,倘連帶保 證人之其中一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致其連帶債務之目的 已達,其他債務人可同免其責,債權人即不得對其他債務人 再為請求。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保證金給付」 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給付甲方(指陳伍美玉等3人 )共三人建築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整。㈠於金融 單位核允撥款時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借款。㈡另外支付陳伍美玉新台幣伍佰萬元整。㈢其餘新台幣 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乙方建築專用款。㈣以上給付保證金地 點以乙方所在地為給付地,並由乙方直接匯入甲方指定專戶 內」;第18條「保證金返還」約定:「㈠前次給付保證金, 甲方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之保 證金。並於分戶時直接設定他項權利予所分之房地,甲方共 三人具結連帶保證責任。㈡另外貳仟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及 建築融資則由乙方全部承受償還」(見司促卷第17頁)。足 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陳伍美玉3人建築保證金共計5000 萬元,以供代償原向第一租賃公司之借款3000萬元,並支付 陳伍美玉500萬元,其餘1500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建築專用款 ;陳伍美玉同意承受償還2850萬元,被上訴人則就該2850萬 元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其次,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持系爭契約及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880萬元為擔保,向高雄銀行大直分行貸 款包括合建保證金5300萬元、建築融資放款2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3年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銀行大直 分行授信往來通知書、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申請書 與附件、內部作業審查表及最終核貸結果、土地鑑價相關資 料、案件相關查詢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本 院卷一第215-473頁)。嗣上訴人先將合建保證金借款5300 萬元匯予陳伍美玉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大同分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陳伍美玉之子陳鼎益攜帶陳伍美 玉前揭存摺、印鑑,偕同被上訴人員工顧凱庭辦理匯款,將 其中3706萬元匯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廖家瑋、歡樂 全球國際有限公司、陳靜雯,以清償上訴人墊付陳伍美玉3 人對於第一租賃公司借款3120萬元之債務;另交付附表編號 6之顧建強1300萬元作為建築基金,其中294萬元則作為陳鼎 益個人借款,有卷附匯款憑條、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 及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124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並據證人陳鼎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 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建築保證金5300萬 元予陳伍美玉3人。  ⑶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使用執照後,高 雄銀行還款期限屆至,陳伍美玉並未償還建築保證金債務28 50萬元,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高雄銀行拍賣,遂於110年1 月28日先代償高雄銀行借款,並將原應由陳伍美玉分配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樓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他 人,再以所得價金抵償陳伍美玉應負之建築保證金債務2850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2850萬元 ,已因陳伍美玉之清償而消滅,至超逾上述連帶保證範圍部 分,業經陳伍美玉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等情,亦經陳伍美玉 之子即證人陳鼎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堪認 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 無從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⑷上訴人固抗辯因陳鼎益有300萬元之借款需求,要求調整建築 保證金之金額,兩造乃再行簽署合建契約,俾利向高雄銀行 借款,依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 9147萬元,且伊已給付之建築保證金為5300萬元扣除陳伍美 玉已清償之45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800萬元,自得 以之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其與陳伍美玉3人簽立之合建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16頁,下稱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 書)。然被上訴人主張陳伍美玉3人均不識字,直至被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始知系爭契 約尚有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 足見上訴人向高雄銀行貸款乙事,應係由上訴人與高雄銀行 接洽。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與陳伍美玉簽訂 之系爭契約原本及影本,經核對結果與卷附系爭契約之內容 均為相符,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3-319 頁);惟上訴人自陳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書原本皆無留存, 僅有公司電腦內之合建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 ;則上訴人如以銀行版本之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契約,何以未 保留契約原本以供將來與陳伍美玉3人計算找補,實與常情 不符。堪信上訴人僅係為向高雄銀行借款,而製作銀行版本 之合建契約書,以求提高貸款成數,但不足拘束兩造,兩造 間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況上訴 人已與地主之一黃李桂美結算找補款金額為112萬7630元, 並已簽發支票給付等情,有卷附找補金額結算書及支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倘陳伍美玉3人之建築保證金債 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何以給付黃李桂美找補款,亦與常情 不符,益徵系爭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陳伍美玉之 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執此已消滅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抗辯,自 不符抵銷之要件,難認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應為2850萬元,並因上訴人以出售陳伍美玉分配之房地所得 價款4500萬元抵償而消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 建築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債權800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即 非有理。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建 契約找補金額444萬2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4萬20 00元,並加計其中235萬25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餘206 萬95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上-1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2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再-65-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全然未還款予相對人,也曾被扣款過 ,至今無法清償之原因,是長期處於負債中,造成財務困難 ,收入少又不穩定,連生活都產生問題,甚至積欠年金及健 保費用,並非刻意避債。伊之所以沒有仰賴系爭保單改善生 活,係因系爭保單在伊產生財務困難後,即由伊大姊(即受 益人)接續繳納保險費,嗣更改受益人為伊母親,因此伊一 直認為系爭保單為收益人所有,唯有伊生病或死亡才能申請 理賠。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保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 至30萬元,退款金額25萬6052元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 權,然相對人可獲得清償之債務與抗告人所失之保險保障, 兩者相較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未採取對伊損害 最少之方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 23萬510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共計100萬3171元),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0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 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 權憑證、債權計畫書、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執字卷第6-9頁、第20頁、第26-2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 年8月20日陳報抗告人投保終身壽險,解約金為36萬2335元 ,有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38-40頁) 。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0頁),可 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名 下別無財產及所得。又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覆 表示:得僅降低保額續保系爭保單主約,於實際可退金額範 圍內收取債權金額,最低承保金額為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 金額為25萬6052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司執字卷第74-76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 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為壽險 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 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 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 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 、第54-56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 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 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自原保額100萬元 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 金25萬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 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 權益,應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以降低系爭保單保額並將退款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若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之情事相較,已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執 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  ㈣此外,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 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 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 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為可 採。  ㈤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降 低主約保額後償付退款金額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52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龍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民國112年8月2日將112年度訴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向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伊已 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伊承租之臺北市○○區○ 道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現居地)居住至今。伊之日常生活 包裹均係寄送至系爭現居地,且伊於111年間即與房東簽訂2 年之租約,並約定未來持續續租,可知伊主觀上以久住之意 思變更住居所地為系爭現居地,系爭戶籍地並非伊之實際住 所。原法院逕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是20日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故原審判決尚 未確定;伊於112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期 ,原法院以伊逾期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 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另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 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 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 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僅以登記事實有無,決定住 所設定與否。倘當事人實際設定之住所地與戶籍址有別,若 向該戶籍址辦理送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送達方式 之法定要件,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 。而原法院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寄送相關訴訟文書,均係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等情,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85、191、207 、223頁)。惟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前,即 於111年9月間搬至目前承租之系爭現居地,日常生活包裹均 係寄至系爭現居地,伊有接到桃園市的警察來電,通知伊要 去分局做筆錄,伊當時就有說是住在現居地等語,並提出租 賃合約、包裹標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1-253頁、本院卷 第27-39頁);且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7日之警詢 筆錄、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確有記載抗告人之 現居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0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偵查卷證查核 屬實,足認抗告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現居地。從而 ,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11年9月搬離系爭戶籍址,並遷入系爭 現居地居住至今,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居所等語,堪為可取 。是以,原法院雖於112年8月2日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 達原判決,並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惟斯時系爭戶籍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業如前述,則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 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其次,原法院依系爭戶籍址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 ○○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則 原審判決既係由○○郵局送達,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自應 由○○郵局郵務人員將製作之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 之住居所即系爭戶籍址門首,1份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俾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113年1 2月20日板郵字第1131000222號函覆本院謂:「查該址1樓商 家為承租房客,普通郵件均由房客代收後轉交,旨揭文書經 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爰按規定於112年8 月2日寄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送達通知書2份 均交由房客待(應為代字誤繕)收轉交,並未將1份張貼於 門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郵局郵務人員僅將 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之送達通知書2份均交由1樓房客代收 轉交,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意旨,分別將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門首及置於戶籍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復因○○派出所之訴訟文書登記簿業已銷毀 ,無法查得領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文及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61-263頁),實難認抗告 人知悉原審判決寄存於○○派出所或逕認抗告人確有領取原審 判決,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自無從起 算,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抗-135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黎秀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 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母黎廖粒就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 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第189至190頁,下稱本案訴訟 )。嗣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判決 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53萬2345元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即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 證據,復未命相對人提出證據,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是偽證 ,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實無道理,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均 非事實,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經查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 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45元 ,並經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法院 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本案訴訟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 203頁),則原法院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23 45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3769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乃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 要與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無涉。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30

TPHV-113-抗-1459-2024123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邱靜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 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 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 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 臆測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於法不 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 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判之判斷,即認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 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2-30

TPHV-113-勞聲-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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