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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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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15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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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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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 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黃氣祥之住處,而徒 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 ,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 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 0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7

SCDM-113-易-1149-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3、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統一 超商新豐門巿」,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新豐門巿」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 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5173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4部分僅扣得空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麵包1個 3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3 茶葉蛋1顆 13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4 鋁箔包裝阿薩姆奶茶1瓶 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                    第5418號   被   告 田吉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中華路 二段445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台鐵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麵包1個、茶葉蛋1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8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 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1顆(價值13元),得手後 供己食用殆盡。嗣店員吳芳儀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豐門巿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 攜出店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鋁箔包裝阿 薩姆奶茶1瓶(價值1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隨即 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飲料空瓶(業已具領發還) 。嗣該店經營者曾宥瑋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曾宥瑋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曾宥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1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品相片及監視器擷取 畫面)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後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茶葉蛋及 阿薩姆奶茶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SCDM-113-竹簡-792-202411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 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建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夜間7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北巿頭前溪附近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三段147號前, 因見警即停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舉止有異而為警在西濱路一 段1巷口處攔查,發現黃建允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72-YT)等附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514-20241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陳志榮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祈材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2,835元 【計算式:(701.9+189.94+1787.39+330.98+39.25+189.29)平 方公尺×80867/605620×4,400元=1,902,835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2

TNDV-111-訴-1376-20241112-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 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 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 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 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18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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