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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113年度偵字第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 避免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 見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濫用於申辦人 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個人 證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身分證 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陳志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陳 志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後,先以身分證件 資料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使用乙 ○○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及提款卡予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 示邱湍元等8人,致邱湍元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身分證件資料 交付予陳志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朋友說自然人憑證有許多用處,我就把證件交給 陳志龍,請陳志龍幫我辦,但我沒有辦過王道銀行帳戶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辯稱:我之前向「黃志賀」借現金 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用我的證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 陳志龍,陳志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身分證件資料向王道銀行 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嗣陳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得本 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李芃逸、王惠楨及被害人鄒宇 晴、張世誠、劉育維,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湍元、鄭喻鴻、黃有騫、 李芃逸、王惠楨、證人即被害人鄒宇晴、張世誠、劉育維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 開卡確認存根聯影本、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問答集網頁截圖 、王道銀行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824、2024560893號函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個人證件資料具有證明身分人別之公信功能,有高度專屬性 ,辦理各類社會、財產事務,乃至檢審應訊、行使公民權等 國家事務運作之參與,均有賴出示個人證件以供查驗確認身 分、證明人別,倘非有信實可靠之信賴基礎,任何人要無隨 意將個人證件交付他人任憑使用之理。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 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又近年來社會 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 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具機 敏性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欺犯 罪。復以自然人憑證使用於電子認證,其人別證明功能等同 身分證,於數位資訊發達之現今,以身分證搭配自然人憑證 得透過網路申請,不經現實人別查驗而開立金融帳戶、電子 支付、虛擬錢包等各類金融工具,倘同時將個人證件連同自 然人憑證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容任他人以自 身名義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 ,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身 分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民眾所 普遍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9歲,自陳職業工,堪 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兒童或少年 有別;又觀諸其於偵訊時陳述及回應,堪認其理解能力並無 顯著不及於常人之情,是其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我之 前把雙證件交給一位住高雄市燕巢區的友人陳志龍幫我申辦 自然人憑證,我朋友跟我說辦完自然人憑證後,證件就不見 了,我朋友陳志龍說他的兒子的朋友曾經到過他家,很多證 件都不見了,因此懷疑是他偷走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供稱 :我跟陳志龍很要好,那時去他家皮包忘了拿回來,證件就 被偷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改供稱:我之前向「 黃志賀」借現金貳萬元,證件被留置身上,導致被黃志賀利 用我的證件等語,則被告供述其交付上開個人身份證件資料 之原因及情節,迭經變更且相互矛盾,已難逕予採信,且被 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前 詞所辯,實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被告將上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陳志龍,陳志龍及轉手受讓 之人均可任意使用,被告即喪失對身分證件資料之專用權, 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目的。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不知道陳志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對象,並無可靠信實之信任基礎。復參 酌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為其本人親自申請辦理等節,有高雄 ○○○○○○○○112年12月25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270665100號函及 所附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及繳費暨開卡確 認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係 以檢核雙證件並透過自然人驗證及讀卡機而申設等情,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893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知自然人憑證具有身分證明 功能,可透過該憑證進行各類社會事務,豈有任意交於他人 使用之理。是被告既預見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之陳 志龍,有遭濫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於無有效管控手段或 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然為之,顯係對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帳 戶、提款卡遭用以從事犯罪之風險不予管控,容任此項結果 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以此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陳志籠,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申辦王道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3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身份證件資料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 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 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具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本案身分證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邱湍元 於112年5月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邱湍元,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邱湍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鄭喻鴻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鄭喻鴻,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喻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黃有騫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黃有騫,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有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李芃逸 於112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李芃逸,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芃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王惠楨 於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聲請亦指誤載為111年6月13日16時51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王惠楨,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王惠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被害人鄒宇晴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鄒宇晴,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鄒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張世誠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張世誠,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世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被害人劉育維 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劉育維,佯稱:投資運彩博弈,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劉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024-10-30

CTDM-113-金簡-29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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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鈺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陳因案發時失業,無收入購買生活所需,而竊取如 附表所示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康新大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並將之藏放在購物袋內,另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因副店長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店長陳志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全家新大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2024-10-28

TNDM-113-簡-35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西屯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原樣編號A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 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2333-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 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121-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7萬9389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26-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睿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51 0,696元之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然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03,367元本息。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 13年3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 .735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29,852元(1,803,367×31 .735=57,229,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5,6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4,9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繳納4,9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7

SLDV-113-重訴-9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龍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志 龍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7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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