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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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展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承學律師(即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費用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算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民 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 利多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6日起連續三日於新聞紙公告,請債權人即日 起三個月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至114年1月17日申報期屆滿, 期間內有債權人黃仁良向卡利多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 聲請人對債權是否存在認有疑義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債 權人表示將起訴請求,然本債權債務關係仍待確定,鑑於清 算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鈞院准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 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 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 ,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 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 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 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送達後,已於113年10月16日起連續三日於報紙公 告,請債權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該公告明載:「…今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該公司之債權人 應於公告起三個月內持債權憑證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等語 ,有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為證;又期間內經債權人黃仁 良向卡利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以卡多利公司清算 人名義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聲請時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並無怠 忽清算職務情事,並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是 以,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2

PCDV-114-司-11-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原告自111年4 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 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45,000元、27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被告之前 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 附於本院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 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 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 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 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 一般卷宗第7頁),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亦堪認 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千元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 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次繳息日之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 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借款:㈠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5年3月23日止,利率採兩段式計息,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0.9%(目 前合計為年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 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9987%(目前合計為年率4.339 87%),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㈡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利率2.9202%(目前合計為年率4.59453%),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 書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到期未清償款借款,聲請人依據授信契约書中授信共通條 款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契 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6紙、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其各筆借 款最後清償日為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6 日(詳如附表一),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283,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被告廣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00萬元 300,00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5萬元 66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7月27日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8月16日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00,00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65,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3-訴-37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任蕊潔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何達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達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被告何美惠與訴外人何 思億(即原告之夫,下稱何思億)分別共有各2分之1,因何 思億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逝世,其所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何 達過(即何思億與原告之子)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嗣後原告 與被告何達過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所有,故附表一所 示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達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何美惠:同意變賣,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 見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房地乃1至5層樓建 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係其中的第5層樓,各層樓無獨立 出入口,僅仰賴一樓出入口、樓梯通往各樓層,有前開建物 及土地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至 49頁、第87至89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該附表編 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另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係同附表 編號2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倘將附 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 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 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 除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 價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 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96.41 全部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45.56 萬分之207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97 萬分之207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美惠 2分之1 2 任蕊潔 4分之1 3 何達過 4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18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7號 原 告 周蕙瑜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江松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 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 示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另依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乃4層樓 建物之一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 該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基地,應與其上建物一併使用, 倘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勢需另劃 分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 口供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結構,亦難以滿足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 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讓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 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 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 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層次:第一層 總面積:64.14 全部(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2.30 4分之1(兩造應有部分各8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蕙瑜 2分之1 2 江松生 2分之1

2025-03-07

PCDV-113-訴-360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9月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 金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 年10月29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非280萬元,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4,578,8 44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4,578,844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減少的金 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另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80萬元,且皆有抵押 權設定。原告前已於11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確認有系爭80萬元借款,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80萬元借據、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嗣經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李美慧依拍定價格620萬元優先承買,原告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計被告對原告債權含:⒈抵押物拍 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系爭200萬元借 款債權,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查,原告前以 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3%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兩造,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乙 節,業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 權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 ㈣是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得獲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 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 57,96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減為200萬元云云,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僅有2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超過2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層次面積57.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7.27平方公尺 花台面積0.75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27平方公尺 20000分之40

2025-03-07

PCDV-113-訴-335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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