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