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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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CTDV-113-司票-1314-20241129-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指定送達:高雄市文化中心○○○00○○○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簡聲-11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 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 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 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 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 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 、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 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 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 ,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 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 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 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 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 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 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 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58-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慶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慶鴻於民國112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47,8 39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2日止累計130,385元正未給付,其中126,113元為本 金;3,57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慶鴻於民國112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2日止累計465,659元正未給付,其中452,155元為本 金;12,80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慶鴻於民國11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22日止累計98,520元正未給付,其中95,343元為本金 ;2,777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113元 陳慶鴻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52155元 陳慶鴻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95343元 陳慶鴻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PCDV-113-司促-34119-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畇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盧畇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8

CTDV-113-司票-1476-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許如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6,49 3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6,493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8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3,036,49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754-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74號 債 權 人 陳慶鴻 債 務 人 陳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74-202411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 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 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 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 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 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 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 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 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 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2024-11-27

CCEV-113-潮簡-772-20241127-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聲-22-2024112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被 告 王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 中路方向行駛,在青海路2段與洛陽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慶鴻駕 駛訴外人洪淑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 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9元(包括零件6,660元 、及工資4,62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1,289元(包括零件6,660元、及工 資4,6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陳慶鴻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洪淑暉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淑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1,289元(包括零 件6,660元、及工資4,629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660元,則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6元(計算式:66600.1=666)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62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之損害應為5,295元(計算式:666+4629=52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1,28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5,2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29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68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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