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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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戴荔臺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怡慧於民國80年2月5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吳明鳳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因吳怡慧未依約清償,聯邦銀行對吳明鳳起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 決,判定吳明鳳應給付聯邦銀行「198萬7,284元,及自89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並自 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 ,並於105年對債務人吳怡慧、吳明鳳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債權 憑證。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訴外人吳重賢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上之臺東縣○ ○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因原告有信 用瑕疵無法至銀行申請貸款,乃於同日與吳明鳳訂立「借名 登記協議書」,借用吳明鳳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向銀行貸款。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吳明鳳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查封登 記。原告乃於112年6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吳明鳳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吳明鳳於112年6月30日簽訂「終止 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同意書」。113年7月26日,原告起訴請 求吳明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訴訟告知被告 ;後原告與吳明鳳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則表示不願參加訴 訟。而被告既不願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 第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 不當。綜上所述,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聲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吳明鳳名下,形式上判斷當認係吳明鳳 所有。又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即系爭執行事 件),吳明鳳及原告分別對被告多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除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被告勝訴外,吳明鳳及原告反覆提起訴訟,復 又撤回訴訟或調解,實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終止 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二紙;然原告 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均無法證明其與吳明鳳就系爭不動確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述「終止借名登記與移轉登記同意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均係原告與吳明鳳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 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同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 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2 年度台上第10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吳明鳳名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首揭說明,原 告與吳明鳳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明鳳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依民法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 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為由,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3

TTEV-113-東簡-201-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 ,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消債更-95-20241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蘇盈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樓 蘇洺慧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7,89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3-補-390-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賴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41元(計算式:本 金17萬4,64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 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796元=17萬7,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74,645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0月24日 (69/365) 8.04% 2,654元 2 違約金 174,645元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37/365) 0.804% 142元 合計 2,796元

2024-12-12

TTDV-113-補-428-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玉珍 李志鵬 李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2,754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95.22㎡×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168萬2,754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2

TTDV-112-訴-101-20241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楊諭翰即泰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7,202元(計算式:本 金37萬2,26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4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4,935元=37萬7,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97,815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3,735元 2 違約金 297,815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213元 3 利息 74,452元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4日 (70/365) 6.54% 934元 4 違約金 74,452元 113年7月27日 113年9月4日 (40/365) 0.654% 53元 合計 4,935元

2024-12-12

TTDV-113-補-401-2024121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彭琪婷 被 告 潘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小-147-2024121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丁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1,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 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自98年3月 12日止,利率以12.75%固定計息,清償辦法則係自93年3月1 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 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額按上開利 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受信約定書第25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1

TTEV-113-東簡-210-20241211-1

全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貴齡 法定代理人 呂慶齡 相 對 人 呂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 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故假處 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9

TTDV-113-全聲-1-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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