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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麗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麗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7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大雅路一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858 巷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在86 6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另案被告吳承喜(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 ○○、案外人張○○,沿對向快車道內側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前車頭處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林○○因而受 有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5公分、下牙 齦處傷口約3公分、牙齒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0

CYDM-113-原交易-5-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 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萬4,41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四、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簡上字卷第37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緣被上訴人篤信宗教,與其教友需尋覓處所供其清修使用。 自111年3月間,透過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 信公司)積極與上訴人洽詢,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答應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後,僅從事「清修」,並不含傳統 宮廟燒金紙污染環境,置放金爐影響停車空間,迎神賽會、 拜拜影響附近住家安寧與出入交通等嫌惡行為,兩造乃於系 爭租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除清修外,不再於系爭建物另多做宮 廟活動使用,且若有增修改建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夥同訴外人薛瑞英、鄭義罡 等其他教友大肆改建系爭建物,更換系爭建物門前樑柱、鑿 開正面立面牆為三道門,超過原結構牆二分之一(正面立面 牆總長度1105公分,三個門開口總長度625公分,占總長度5 6.5%),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 建物難以回復原有安全水準,並將屋內前後行走通道完全封 閉,致屋內各房無法連通,嚴重損害房屋居住及逃生功能, 並增建廟所衛浴等違建設施,足以對磚造之系爭建物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構危險,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且被上 訴人改建完成後,即在系爭建物內擺放雕刻神像,放置香油 錢箱,亦設置瓦斯點香器、香及金紙,逕自將系爭建物做為 宮廟「三仙府」使用,並將全部過程拍攝做成紀錄影片用以 宣傳供大量不特定人拿取焚燒祭拜,並讓香客進香參拜,任 意焚燒金紙、線香,均屬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前所竭力防止 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改變系爭建物原本 居住之性質,作為宮廟使用,已背離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損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上訴人已 向楠西分駐所報案。另「三仙府」已於106年遭台南市政府 註銷寺廟登記,被上訴人及其教友於系爭建物所設立之宮廟 「三仙府」,未依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即重起爐灶,漠視 法規,藐視法治,於不符合公眾使用之建物內,設立供公眾 參拜之場所,將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有危公共利益之虞。  ㈢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周圍用以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剷除 原有作物,並灌入水泥鋪成水泥地。將系爭建物改建後所生 廢棄物,包含一級致癌物石棉瓦,恣意掩埋於承租之系爭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建 物旁原有農具倉庫,屋頂採用浪型石棉瓦作為建材,石棉瓦 已經主管機關列為一級致癌物,其破碎產生之細微分子經人 體吸入將永遠無法排出,且石棉瓦無法自行分解,縱然常年 掩埋遭挖掘出土,仍會產生細微分子危害人體,故拆除、清 運均須遵守嚴格防護程序,由於清除程序繁瑣,清運價格不 斐,被上訴人貪圖方便節省費用,將倉庫及系爭建物拆除之 建材廢棄物包含有毒石棉、原放置之農業用具、傢俱及日用 品(包含農藥罐、彈簧床、櫥櫃、塑膠籃)等,掩埋於系爭 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環 保局報案檢舉,已由環保局人員到場開挖蒐證確實,挖掘出 大量廢棄物,並混雜惡臭難聞之汙水,顯見系爭土地受到嚴 重汙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甚至已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系 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租賃物,不違反土 地法第100條第5款約定,且無須依民法第453條規定為先期 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後, 於111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租 賃物事宜,最終協議再予被上訴人15日緩衝寬限期,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於111年6 月8日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嗣上訴 人亦於本件起訴狀再次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法之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以 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故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礙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與上訴人。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上訴人仍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縱台端認為 無違反…,然系爭租約業經本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台端終止 契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之內容,已明揭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排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上訴人雖僅給 予15天緩衝期,較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 為短,然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應待先期通知之1 個月屆滿,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屆至,系爭租約始 行終止,即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1年8月1日起向將來消滅。 再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28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 作為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律規 定應為先期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系爭租約應自 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 返還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㈥另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7,5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⒊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㈦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改建不得破壞房屋主體結構,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種種改建、修建行為,均未獲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事前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建物 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事後得知時亦堅決反對,遑論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是被 上訴人未取得改建、修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逕自就系爭 建物所為改建、修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系爭租約第 10條,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農用之規定,構成系爭租 約第16條所指違法使用、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 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違法終止契約事由。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物磚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明定「單片牆 壁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牆身長度2分之1;各層 樓牆壁開口長度之總和,不超過該層樓牆身長度總和3分之1 」,避免該建物容易因側向力造成之傾覆力矩,發生傾倒破 壞。系爭建物之正面立面牆開口業已超過總長度之2分之1, 違反上開規範,而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無論是平房或多 層樓房屋,均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且建物安全性不可能僅規 範至建物設計施工,而未牽涉到日後建物之整修改建。原判 決對於系爭建物有牆面結構缺陷隻字未提,反認系爭建物安 全性明顯加強、居住舒適性較改建前為佳,整體價值增加云 云,未有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可憑,顯僅為主觀臆測。另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修行」之用,從未提及「三仙府」,更 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三仙府 」信徒、同意其等將系爭建物修建為宮廟使用之情事,甚且 於111年6月4日,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鄭義罡不可懸掛 「三仙府」招牌,足見上訴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實則兩造簽 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僅限「純靈修、清修」,不 可宮廟化,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前,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遭 被上訴人用於經營「三仙府」,現況亦係作為信徒聚會修行 之宮廟處所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 情。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為民間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 增列為租賃標的,關於該租賃契約之規範自應適用於全部租 賃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6條之 規範客體應為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僱工 將改建之廢棄物非法掩埋於系爭土地,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 標的等語,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租約 原定租賃期限係至119年4月15日止,尚未屆期,且本件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非契約屆滿後經 雙方默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情形,又因兩造目前法律關係尚未 釐清,上訴人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性質上可能為 租金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待法律關係確定後,如有溢付款項,上訴人自會退還,不 能因此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 111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被 上訴人得在不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改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陸續著手進行建築本體整建、翻修工程,上訴人對 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將作為道修之處知之甚詳,明知被上 訴人將供作道修之用,也曾主動詢問祀奉之神明,上訴人於 改建期間還聲稱「只要不拆建築主結構,為了讓各位道兄姐 能有適合修行環境,需要改造之處,原則我會同意」等語, 被上訴人已耗費巨資將原本荒廢之房地改建為舒適之處。至 於修繕改建期間之原有雜物,亦聽從上訴人建議埋在特定位 置,上訴人因此始知該掩埋位置,甚至更早之前就有上訴人 傾倒之廢棄物。  ㈡詎於即將整建完畢之際,上訴人竟刻意刁難被上訴人,宣稱 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夥同雄信公司之訴外人陳游融至被 上訴人住處要求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表示「須與其他信 徒討論,要給我一個月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原以為雙方可 有時間討論協商,然上訴人與陳游融又於翌(9)日突然奪 門而入,強入被上訴人住宅,陳游融為不讓被上訴人與其他 信徒有通話機會,往前搶奪被上訴人手機(不讓被上訴人打 電話或接電話)外,並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嘯,恐嚇被上訴人 及其子稱「若不簽解除契約,要告到妳生意做不下去,家也 住不下去」、「要讓你母親關8年,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後雙方各自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解除,甚 至私自將被上訴人承租整建後之工寮門鎖破壞,更對被上訴 人及其他信徒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提出侵 入住宅、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並未於111 年6月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 爭租約,上訴人無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倘兩造已於11 1年6月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與陳游融又何需於翌日前來, 並恐嚇被上訴人必須解除租約?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明確記載「甲方(上訴人)之農舍任由 乙方(被上訴人)修繕改建」,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進行改建,上訴人如今主張被上訴人超越原定改建範圍, 應由上訴人舉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信徒鄭 義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農舍、農具室整建過程照片, 可證明上訴人了解整個整建過程,被上訴人係將雜亂農舍與 農地整建成舒適之場所,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果樹砍除之舉, 僅係將數株果樹做樹葉修剪及稍作矮化,上訴人稱遭砍除之 芒果樹、番石榴及其他樹種,皆完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有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上訴人無誠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隨意攀咬藉故指摘 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不僅悖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有害兩 造間之信賴。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然第16條所約定之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等情事,最後均連接到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可知此條款之終止事由僅針對建物使用為規範, 而不及於違法使用土地,況當時被上訴人埋設廢棄物前,已 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亦無從檢舉並直接帶同環保 局人員至埋設廢棄物之特定地點,故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6 條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部分,自系爭租約全文以觀,第16條約 定雙方有特殊狀況下,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顯見上訴人 若欲終止租約,應優先適用第16條,而非第14條,且自第14 條後段約定,如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遷離 他處,應提前1個月告知,顯見第14條之任意終止租約係被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4條之租約終止權。並於 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兩造並未於111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租約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變 更用途宮廟化、違法使用及損害建物結構安全等違約行為, 另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雖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然系爭 租約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制,是被上訴人縱 有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該當不法行為,系 爭土地既非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範標的,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至系爭租約第14條,依其文義乃有 關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義務,並非明文約定兩造得任 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承租後確有相當花費就老舊之 系爭建物進行改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約定任由上訴人 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被上訴人耗費之改建成本付諸 流水;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有任意終止權,系爭租 約之租金支付期限為半年,上訴人應以半年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半年前通知,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終止租約,目前仍不生終止效力;且於發生終止效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數百萬元之改建費用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磚構造設 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磚造建築物」,係指磚造房屋設計施 工之規定,而非改建或整修之規範,且為多層樓以上之磚造 房屋之應注意事項,本件有無該規範之適用,並非無疑;又 施工違法與建築結構有無安全疑慮,係屬二事,非謂施工違 法即得遽認有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 無專業之鑑定機構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佐證,不能僅憑上訴 人臆測,亦不行證據調查,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 行為,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且倘被上訴人實施之改 建項目有損及建物結構及安全,應會出現建物坍塌或遭上訴 人禁止繼續施作之情狀,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自 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然迄今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繳納之 半年份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於 兩造間應仍繼續合法有效。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374頁至第377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7,500元,並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月份。簽立系爭租約當下,有兩 造及訴外人徐永泰、鄭義罡、陳游融、薛瑞英在場。另系爭 租約客觀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如下:  ⒈第2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區○○00號之1 ,33.27坪。農地:灣丘段306地號,1224.8坪。  ⒉第10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之安全。…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⒊第14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 出售時需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有優先承買權。  ⒋第16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裝修 ,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⒌附加條款一:甲方之農舍任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 付。  ⒍附加條款二:乙方租賃期間不得影響鄰居之安寧。  ㈡被上訴人承租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建物整修改建工程,整修 改建範圍包含鑿開系爭建物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 ,另鋪設水泥、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建系爭建物後,將整 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 爭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係供三仙府信徒作為固定聚會及修行之宮廟處所, 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清修使用。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將三仙府看板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前方雨遮,兩造曾 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面商談系爭租約事宜,111 年6月8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徐永泰,111年6月 9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薛瑞英及徐旻峰。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1 11年6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整修過程已破壞建物主 體結構,且違背『禁止宮廟化』之租賃要件,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與薛瑞英希望上訴 人給予15天緩衝期作為宮廟委員會內部協調時間,上訴人同 意自111年6月9日起算15日為緩衝期,到期日為111年6月24 日」。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並於系爭建物周圍違法增建,剷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經濟作物,挖掘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被上訴人認 為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㈧上訴人曾於原審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狀(繕本已於開庭前逕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物用途、違 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重申「無論如何,上訴人均 可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12年8月1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 物用途、違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 2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至遲自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12年8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違法使用等情事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供被上訴 人居住、個人清修使用,不能作為宮廟使用?如有約定,被 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約定,而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擅自 變更用途」之情形?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範圍,有無特別約定或限 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整修改建工程,有無違反該約 定或限制?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損害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違法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租約第16條之適用範圍,係僅限於系爭建物,或包含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 建系爭建物後,將整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 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違法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租約第14條是否為兩造關於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以不定期繼續原租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違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6條所稱「違法使用」之適用範圍,應包含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  ⑴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紙本文件,係以民間流通使用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基礎,兩造並約定租賃之標的物 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 係以1份契約書,同時約定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各約款之性質及內容,專供房屋租賃之約 定部分(例如房屋稅之負擔、房屋之修繕、改裝及建築結構 安全等),其規範效力固不及於土地租賃,然如約款之性質 與土地租賃不相排斥者,則應認為約定之規範效力同時及於 房屋及土地租賃,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 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違法使用 」,依其約款之內容,並非專供房屋租賃所為之約定,性質 上亦與土地租賃並無互斥情形,應認其規範效力同時及於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即於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或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 制,系爭租約第16條僅針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為規範,不及於 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 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於租約全然未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另 為約定或限制之情形,尚且應適用民法上開補充性規範,限 制承租人僅得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非得由承租人毫無限制、恣意濫用,如有違反,經出 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尚得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 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之提前終止事由,乃就租賃物使 用方法之限制所設定之最低標準,殊無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任令被上訴人得以恣意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本件雖經兩造分別聲請傳訊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 在場之鄭義罡、陳游融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鄭義罡先證稱 「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條款,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等語(簡上字卷第177頁),後則改稱「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僅適用於系爭建物。當初沒有談到如果系爭土地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時, 要怎麼辦,只有講房屋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簡上字卷第 179頁);另證人陳游融則先證稱「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 條款,適用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後來上訴人想說順便給 被上訴人清修使用」等語(簡上字卷第191頁),後又改稱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等語(簡上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鄭義罡、陳游融 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當下之真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顯相 矛盾,均難予採信,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物掩 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95頁),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僅 限於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 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被上訴人上開僱工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不在系爭土地依法令限制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更已觸犯 刑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自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聽從上 訴人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 音譯文,在場之薛瑞英向上訴人表示「老師,那個沒填土, 那是我叫他們那個拆下來的爛牆和屋頂,現在要是要去倒垃 圾,現在政府規定垃圾不能亂丟,我說…你挖一個洞埋下去 」等語,上訴人當場回應「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 完全不知會我,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 場弄,妳倒在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 再種農作物?怎麼可以這樣呢」等語(簡上字卷第352頁) ,綜合對話雙方之前後語意判斷,上訴人對於將廢棄物掩埋 在系爭土地一事,事前並非知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建議將 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事後得知時亦表示反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 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就租約終止時點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11年6月8日兩造見面商談系爭租 約事宜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兩造就111年6月 8日見面商談之內容各執一詞,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 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以觀(簡上字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在場之薛瑞英雖有提及「阿我們不要,我昨天跟你(指 上訴人)說終止兩個字叫你不要提」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所提及「終止」之前後文義 、整體脈絡及語意為何,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究係主張 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租約,均有未明,尚 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之,於前揭111年6月9日錄 音譯文中,上訴人明確提及「師姐,妳昨天說他(指鄭義罡 )將我的那塊土地填土,師姐,我都有照片為證,妳先把妳 們拆除下來那些磚瓦還有廢棄物埋在那裡,上面又填土,那 些土怎麼來,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完全不知會我 ,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場弄,妳倒在 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再種農作物? 怎麼可以這樣呢」、「你們這樣對我們家的房子和土地這麼 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我要捍衛我家的房子和土地 」,並表示「我要終止契約」、「我就是要終止契約」等語 ,可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已當場主張 以被上訴人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同在現場參與對話,應認自被上訴人當場聽聞 了解時起,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承前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兩造 見面商談時,係主張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 租約,尚有未明,而依前揭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之談話內 容,上訴人除前引譯文內容外,尚有提及「不可以動主體結 構」、「不可以宮廟化」、「你們蓋了這麼多違章」、「還 有把我大廳往後面的門完全封死」、「我們在7-11當場就說 了,你們不能燒金紙、不可以宮廟化、用招牌」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係同時主張被上訴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違 法使用系爭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等多項違約事由 ,其中以「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當場依系爭租約第16 條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為有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被上 訴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其餘違約事由,及系爭租約第 14條是否為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終止 租約等節,對於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已依法終止租約, 可認有積極表示反對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之119年4月15日前,於1 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明確表示「你們這樣對我們家 的房子和土地這麼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等語,並當場 以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 終止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上 訴人有積極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意 思,核與前述民法第451條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系爭 租約終止時起,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上核屬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租金,亦不因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而認兩造間已擬制更 新系爭租約,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 並非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 頁、第99頁),系爭租約自111年6月9日起,已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本件復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並未以 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⒉後 段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可認被上訴人於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與上訴人時,應負 現況返還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情 形,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當場以對話 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權 ,自該日起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負現況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可認其中包含駁回 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本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 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0

TNDV-112-簡上-241-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童冠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5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解除契約之法條依據本身非訴訟標的,如原告所述相關法 條關於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始 為訴訟標的,煩請原告更正說明並就訴訟標的之順序逐一說明。

2024-11-18

CYDV-112-建-22-20241118-6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之母親黃OO 於民國82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後生育聲請人,在其等離婚前, 相對人對黃OO就有家暴行為。再者,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 4歲時離婚,離婚後是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完全未 盡扶養義務,彼此失去聯繫多年,直到近來收到嘉義縣社會 局公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等問題。相 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黃OO婚後育有聲請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黃OO於86年9月26日離婚,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黃OO任之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高齡8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 對人之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 開資料可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顏OO即聲請 人同母異父之哥哥到庭證稱:「(母親是否帶著你改嫁相對 人?)是的,當時我已經國小了,我與聲請人年齡相差10歲 。(你母親在聲請人4歲時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後,是否看 過相對人探望聲請人?)沒有往來了。(你們兄弟靠何人扶 養?)我父親因車禍過逝,我母親才改嫁給相對人,父親車 禍有筆賠償金,放在外祖父那邊,也有靠這筆賠償金生活。 我外祖父也有共同扶養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期間, 是否看過相對人打你母親?)有,我在現場,一開始是吵架 ,相對人要賭博錢要不到,相對人開始打我母親。(聲請人 是靠外公扶養長大?)是的,靠外公,還有我生父之理賠金 ,我出社會後也有幫忙」等語:並經證人丁○○即黃OO之妹妹 、聲請人之阿姨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你姊姊離婚一事, 是否知悉?)知道。(當時聲請人幾歲?)他還很小。(離 婚後,聲請人是否跟相對人同住?)沒有同住,聲請人跟他 母親、哥哥同住,外公住在同村莊,但沒有同住。(是否看 過相對人拿錢回家養小孩?)沒有看過。(就你所知,相對 人與你姊姊離婚後,就沒有扶養聲請人,且離婚前,也沒有 正常工作?)是的。離婚前他就沒有正常工作」等語。 ㈣、查,相對人與黃OO於聲請人4歲時離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 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仍負有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及扶養 義務。然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母親有家暴行為,且至少從聲 請人4歲後就完全沒有盡照顧之責,聲請人由母親黃OO、祖 父、兄長撫育,業具證人證述明確。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表示爭執。相對人與黃OO離婚當時聲請人仍年幼,相對 人縱然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也至少要探望聲請人並按期 給付扶養費以維繫親情,然相對人的長期缺席使得聲請人難 以感受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血緣上至親,因前述歷 程導致少有互動早已形同陌路。 ㈤、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 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家親聲-146-20241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柳義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幸輝 林簡玉芬 許婷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 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幸輝 、林簡玉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 黃色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及被告許婷婷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紅色面積28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林幸輝、林簡玉芬及許婷婷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之鐵絲柵欄圍網等地上物全部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 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 、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 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80平方公尺(即296.45坪 ),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3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2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1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3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02萬元(即0.12萬-0.1萬=0.02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9,290元(計算式:200元/坪×296.45坪=59,2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瑪家段1274地號 18萬元 1,687.95坪 0.01萬/坪 2 瑪家鄉涼山段1724、1720地號 250萬元 943.8坪 0.26萬/坪 3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8坪 0.17萬/坪 4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2萬/坪 5 瑪家鄉涼山段1287地號 10萬元 55.96坪 0.18萬/坪 平均 438萬元 3,766.13坪 0.12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568地號 15萬元 146.71坪 0.1萬/坪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34-20241112-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63-202411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告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1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夢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林夢婕」),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林夢婕」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楊立然、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 林汶諭等人(下稱楊立然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旋均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楊立然等7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文、謝吉昌、高敏菁、曾意婷、劉思妤、林汶諭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良德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夢婕」,並 傳送密碼,且本案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說他們 的錢卡在金管會,要我匯一筆資金作認證,我拒絕,對方又 說要提供提款卡做認證,並說認證3天完,就會還我,但我 不知道如何認證等語。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向被告誆稱有 替其申請到福利金,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後又跟被告說輸 入帳號有誤,要金融卡做認證,被告因而寄出金融卡,是被 告沒有容任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目前詐騙 集團取得帳戶手法不斷變化,現今都用詐騙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被告之帳戶,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有需要去把帳戶 出賣給詐騙集團使用之需要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夢婕」,並傳送密碼予其使 用;楊立然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內容翻 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布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494】卷第33至34頁,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026號【 下稱警026】卷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下稱偵 7213】卷第27至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款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 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自陳其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 is-湘」及「劉丹琴」等語。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 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 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藉由提款卡 辦理認證等情,被告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 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 做認證,我不知道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被 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必要為何,則被 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率交 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恣 意使用。  ⒊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 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 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 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 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現年為40歲,自陳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操作人員(見本院卷 第68頁),則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經濟活動之人,而非 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 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因為會變成洗錢帳 戶;我不認識「林夢婕」,也不認識「LINE」暱稱「Chris- 湘」及「劉丹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由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知悉其名下帳戶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否則可 能會成為洗錢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構成洗錢,理當更不應將前開金 融資料擅自提供,脫離自己之掌控,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前 開帳戶之權限,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 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楊立然等7人財物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 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楊立然等7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楊立然等7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 述,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立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Shirley」與楊立然聯絡,佯稱至「ZONE MARKET」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1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楊立然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0至1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36、38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46至5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44至46頁)。 2 陳俊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以「LINE」暱稱「欣欣」向陳俊文佯稱至「托克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俊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3至16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56、61至66頁)。 3 謝吉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以「LINE」暱稱「張佳妮」向謝吉昌佯稱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4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謝吉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17至19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67、71、73至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77至7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94卷第80至82頁)。 4 高敏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暱稱「Kun-Yu Liu」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富士相機云云,致高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5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高敏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0至2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83、85至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9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91頁)。  5 曾意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意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連結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曾意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23至30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94卷第94、97至1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04至10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03至104頁)。 於113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7元至本案帳戶。 6 劉思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妤佯稱未完成金流認證,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 作認證云云,致劉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69元至本案帳戶。 ⒈劉思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94卷第31至32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94卷第107、109至11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94卷第113至115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警494卷第114頁)。 7 林汶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3時15分,在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假訊息,致林汶諭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汶諭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26卷第8至11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26卷第14、16至19、21至2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26卷第25至30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26卷第27頁)。 於113年4月13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11

CYDM-113-金訴-70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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