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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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黃子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4

PTDM-113-附民-118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間某時,利用自己受鮑秀芬所託 、在鮑秀芬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00號之住處安裝衛浴 設備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鮑秀芬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 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 二、案經鮑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鮑秀芬 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 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慎將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連同施工用具,放入自己所攜帶 之桶子後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受告訴人所託安裝衛浴設備 之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TOTO品牌 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崇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翊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0至32頁),此情已足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桶子,裝有施工用具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121頁),堪以 認定。考量被告所拿取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數量不少,其行 為顯與零星誤取之情形不同;參以上開止水栓包裝在透明塑 膠內尚未開封,高壓軟管顏色為純白,長度達34.2公分等情 ,有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其附件、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 見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體積非小,外觀醒目,與上開桶子 原先所裝之施工用具截然有別,被告顯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 ,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他人所有,猶趁告 訴人不知而決意擅自將之取走,足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自己取 走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旋將之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倘 我有意行竊,自不可能主動交出贓物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與其行為時有無犯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係在案 發逾1周之久後,在警方開始調查而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 將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交予警方,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利用自己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 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 ,而無從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 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外 ,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止水栓1個與高壓軟管1條;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2-易-293-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3-附民-42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1

PTDM-112-訴-47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鮑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容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 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告 訴人本人若非律師,自不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鮑秀芬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竊盜案件之 告訴人,惟其非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檢閱上 開案件之卷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聲-46-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葉秀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附民-106-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劉敏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3-附民-28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吳福祥所管理之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姓廟」內,徒手毀壞功德箱 外之鐵欄杆門鎖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9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吳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21

CYDM-114-易-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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