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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珽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珽皓因不滿其友人即代號A112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不願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某大學(校名詳卷)之Dcard校版 截圖1張後,接續傳送「好像還有校版跟霸社」、「怎麼辦 標題要打什麼」、「你不是很想知道我留了什麼一手嗎」、 「你自己他媽有男友還在那邊跟別的男生打砲還暈別的男生 是我的問題嗎?」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珽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第68528 號偵卷第6至9、34至36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案手機IG內容截圖4張、(第68528號偵 卷第26至29頁)、Dcard影像截圖2張、暱稱「ahsh_0127」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錄影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扣案手機內容截圖8張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後,竟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54 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惟查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殊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見第68528號偵卷第5、45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行為 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153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22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112年3月1日22时39分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等語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原記載「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 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112年3月12日23時45分許,將該遊戲點數載入……」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13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利用該 門號驗證帳號「shuaigel21」帳戶使用,嗣詐欺者向告訴 人彭子涵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價值 之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者,該點 數隨即由詐欺者存入上揭帳戶,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預 付卡交予詐欺者,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 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提供上述門號預付 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3至42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同年 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驗證之用,於112年2月9日17時11分許,以前開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進階認 證帳號「shuaigel21」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 月3日以LINE暱稱「李冠廷」結識彭子涵,佯稱外出工作需 要押金,要求其購買遊戲點數作為對價,致使彭子涵陷於錯 誤,其中於112年3月1日22时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隆恩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序號0000000000號樂點公司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 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照予對方,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1時45分許,傳送將該遊戲點數載入橘子公司 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而得逞。嗣彭子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2月3日共向電信公司申辦9支手機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每門號300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辩稱:伊有個住臺北朋友「阿三」,伊認識他不到一天,伊去找丁豪輝時就遇到「阿三」,「阿三」說他在帶外勞,在山上工作,需要電話卡,要伊幫他辦,伊當時剛假釋出獄,有跟對方講說如果你辦這個要做壞事情,這樣不好,他說他要給外勞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彭子涵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買 訴GASH點數,並將該點數卡 之序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涵所購買GASH點數紀錄表、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shuaige」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彭子涵遭詐騙購點買GASH點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載入橘子公司之前開「shuaige121」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2-13

TCDM-113-簡-153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 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 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 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 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 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 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 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 、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 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 ,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 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 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 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 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 ,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 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 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 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 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 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 ,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 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 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 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 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 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 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 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 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 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 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 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 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 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 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 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 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 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 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 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 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 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 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 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 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 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 。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 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 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 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 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 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 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 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 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 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 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 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 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 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 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 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 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 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 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 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 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 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3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 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 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 :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 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 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 ,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 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 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 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 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四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 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 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 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 ,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 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 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09

TCDM-113-簡-180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3501-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24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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