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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榮迄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胡榮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5、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澤昱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 ,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 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 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亦具狀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機會(院卷第55頁)、公訴檢察官則對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意見等情(院卷第6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20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8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潘惠如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 屬過輕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   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潘惠如和解,然於上 訴後,已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9 、133、135頁)。另被告犯後主動供出共犯呂振麒、王允晟 ,經檢警調查後,認其等確涉嫌相關犯罪,其中呂振麒已出 境柬埔寨,故對其發佈通緝,王允晟部分則經員警移請高雄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王允晟調查筆錄等件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7至115頁),此部分雖因被告未於 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作為犯後態度考量,於量刑時 予以從輕評價。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則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未賠償潘惠如而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既被告已與潘惠如達成調解並對其加以賠償,難認有何輕判 之情,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上開量刑不當 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潘惠如財物,所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被 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潘惠如遭詐騙之款項,未及經被告 取走,已據潘惠如順利自銀行領回,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於偵訊時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共犯,嗣亦與潘惠如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不符 合減刑之要件,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 充說明即可。 肆、本件檢察官原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件予以審理後 ,檢察官再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 訴,經原審分案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並就上開2案 合併審理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將上開2案均移 請本院予以審理,然就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 已敘明係因潘惠如認被告犯後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故提起上訴,參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本案僅有針對潘惠如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可認上開追加起訴案件(即附表編號2、3部分)非在檢察 官提起上訴範圍,且因被告自己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 該追加起訴部分(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潘惠如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政文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馬宗銘、告訴人劉勝隆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為刑之宣告。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41-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簡上-282-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厚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厚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厚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王惇凰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 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9頁)。   2.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提起刑事追訴(本院卷第 43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告訴人,對是否 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交簡上-15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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