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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文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陳文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在新北 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工地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學府路2段與學海街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49-202412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昭錚 被 告 陳國忠 陳文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10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40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0,647元(計算式:31,400×42.1×1/3=440,64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補-1044-202412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 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17

SLDV-113-家補-760-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負擔百分之百或百分之 五十之賠償責任,實非合理,且聲請人並無資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其詞,已難遽信,又就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 應訴訟費用之可能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從而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尚難遽論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程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 一審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要屬聲請人合法上訴後在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自與在程序上應否准許訴訟救助無涉 ,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2-16

KSDV-113-救-110-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   應  更  正  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即第1頁第31行 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為78.98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項即第2頁第13行 35萬2785元 34萬837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8項即第2頁第21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7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判決原本即正本第26頁附表三第一列第五欄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 原告請求按年應給付之租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4欄 79.98(99.9+34.45+10.63=79.98) 78.98(33.9+34.45+10.63=78.9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1列 10萬5284元 10萬396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2列 7萬3422元 7萬250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3列 7萬3902元 7萬297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8欄第4列 10萬0177元 9萬892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7頁附表四:編號2第5列 合計:35萬2785元 合計:34萬8374元

2024-11-29

TCDV-110-重訴-470-20241129-5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 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等件在卷可稽。再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0, 174元,名下財產總額219,85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資力不佳。復觀之聲請人 之本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家救-10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 失智症,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目前有鼻 胃管留置,對話無法正常對答,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應無必要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 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據 覆略以:「結論:綜合以上陳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 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 認為陳女因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 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 4日北市醫忠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堪認相對人因精神礙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現存 之最近親屬為子女C01、D01及聲請人A01,經其等商議後,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9月12日筆錄) ,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 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監宣-392-202411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 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兒 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多數回答正確,少數則未能回 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一、謝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mild-to-mod 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二、謝員因上述診斷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三、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進步空間有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乙 ○○及母親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經其等商 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輔宣-59-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完全未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 論:一、葉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 能障礙』。二、葉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 以進步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父C01、姐D01等人,經 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 7月31日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關 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7

SLDV-113-監宣-27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就抗告人林春凰 、陳文通部分,認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 元;就抗告人吳佩真部分,認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均 係基於渠等敗訴之金額而來(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其金額之認定既甚明確,且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1

KSDV-107-金-1-2024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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