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昭錚
被 告 陳國忠
陳文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2.10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40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0,647元(計算式:31,400×42.1×1/3=440,64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補-104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