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